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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乐昌监狱国家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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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8)粤委赔3号

赔偿请求人:李某光,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桃源集镇。

委托代理人:罗振球,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北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光,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刘亿军,该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简毅,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园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言,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李某光以广东省乐昌监狱(以下简称乐昌监狱)殴打致伤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乐昌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8年2月2日作出的粤狱刑复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 赔偿请求人李某光以殴打致伤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乐昌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李某光称,其在乐昌监狱服刑期间,因没有得到及时治疗,导致左眼失明。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万元;医疗费5万元及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生活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

2017年10月13日,乐昌监狱作出乐狱赔决字(2017)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该监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且对李某光的医治符合罪犯就医的相关规定,尽到了与客观条件相适应的救治及送医救治的义务。该监狱本着人道主义精神,根据李某光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救济。因此,李某光以在服刑期间未得到及时救治,要求赔偿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2018年2月2日,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粤狱刑复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某光左眼在入狱前就因自身原因患有疾病,服刑期间提出左眼不适需要治疗后,乐昌监狱及时安排李某光到乐昌监狱医院(以下简称监狱医院)治疗,并根据实际情况带李某光到社会医院治疗。乐昌监狱对李某光的救治尽到了与客观条件相适应的救治义务。李某光提出的由于监狱领导滥用职权,致使其左眼没有得到及时有效治疗而失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乐昌监狱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不予赔偿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乐昌监狱乐狱赔决字[2017]Ol号国家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李某光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2008年4月其在乐昌监狱服刑期间,感觉左眼不适,担心是青光眼复发,多次向乐昌监狱申请治疗,但乐昌监狱管理人员不同意,其甚至以割手腕、撞墙等行为引起监狱领导的重视。2009年9月乐昌监狱才带其到广东省乐昌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乐昌市医院)检查治疗,检查结果是要等白内障熟了再做手术。2010年底其左眼疾病已经很严重,其及家人签订了承诺如果出现医疗事故,一切后果自负的协议,但乐昌监狱拖到2011年11月才同意在乐昌市医院进行手术,术后得知左眼疾病严重,建议到上一级医院检查。直至2012年4月乐昌监狱带其到广东粤北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粤北医院)检查,因时间拖得太久,检查结果为玻璃体混浊、视网膜水浓病变。由于乐昌监狱滥用职权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从而导致左眼失明。请求赔偿1、残疾赔偿金15万元;医疗费5万元,后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3万元;生活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2、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鉴定。

2018年4月9日,赔偿义务机关乐昌监狱答辩称:1、乐昌监狱一直对李某光依法履行相关监管义务。李某光因服刑前左眼外伤未治逾,已转化为陈旧性疾病难以治逾,有粤北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实。2008年7月28日,李某光首次因眼疾到监狱医院诊治用药,其后一直进行治疗。因李某光视力较为明显下降,乐昌监狱两次带其外出会诊。在征得李某光及其家属同意后,根据李某光左眼白内障的成熟程度,将李某光送到乐昌市医院进行手术。乐昌监狱考虑到李某光家庭经济困难,积极主动为其申请困难补助6000元。乐昌监狱送李某光到粤北医院进一步诊疗,并征求李某光家属意见是否第二次手术,但未回复。乐昌监狱一直对李某光定时观察及用药治疗,最后一次复诊时,李某光仍自诉视物模糊、怕光,但左眼情况稳定,未完全失明和出现进一步恶化的情况,直至刑满释放。2、乐昌监狱不存在对李某光实施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而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形。李某光在服刑期间,未对身体受到管教干部或其他服刑人员伤害进行投诉,亦未向驻监狱检察机关投诉其受到人身伤害。综上,乐昌监狱在李某光服刑期间,一直积极履行救治义务,在授权范围内给予最为合理的照顾,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也不存在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李某光人身权受到伤害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李某光因犯故意伤害罪,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天法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7月10日李某光到乐昌监狱服刑。

李某光在服刑期间,因左眼疾病于2008年7月28日到监狱医院就诊,自述有青光眼,外伤性白内障。其后在监狱医院进行治疗。因李某光在2010年9月份以来视力明显下降,乐昌监狱带其到乐昌市医院进行检查,并作出《罪犯病情告知书》给李某光家属,告知李某光因左眼患白内障,正在接受治疗。2011年1月7日,乐昌监狱带李某光到乐昌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同年1月10日,李某光提交《就医申请书》及给监狱领导写信,申请手术治疗,表示治疗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负责,与监狱无关。乐昌监狱考虑到李某光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李某光母亲张桂香的《困难补助申请》,在同年9月14日给予用于手术治疗的一次性困难救济款6000元。同年9月16日,乐昌监狱与李某光及其母亲张桂香签订《服刑人员外出手术协议书》:“2011年1月7日,乐昌市医院诊断,李某光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基本视物不清,右眼视力良好,李某光的病情已基本稳定,基本不影响正常服刑和日常生活,但李某光和家属强烈要求在监管区外进行左眼并发性白内障手术。白内障手术本身并不复杂,但眼睛是一个敏感器官,也有可能因手术留下后遗症,从而有可能导致失明。李某光及其母亲表示自愿承担包括手术风险、手术后遗症在内的全部后果和相关责任。”同年11月18日,李某光在乐昌市医院进行囊外白内障摘除并人工晶体植入手术。手术后结果:“左眼仍视力为仅有光感,左眼角膜透明,前房清,人工晶状体正位,玻璃体混浊(++),隐约可见视网膜隆起,丘囊爬行”。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手术后李某光因左眼疾病,又在监狱医院就诊2次,自诉左眼视力仍减退。

2012年4月21日,乐昌监狱带李某光到粤北医院进行眼部B超、眼底造影检查,检查结果为:玻璃体增殖、视网膜水肿、玻璃体混浊。左眼屈光间质混浊,眼底窥不见。经粤北医院专家诊断:1、左眼陈旧性外伤,左眼后发障(手术后发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可行玻璃体视网膜手术,但效果难确定。同年5月8日,乐昌监狱将李某光病情及再次手术风险告知李某光本人及其家属,并征求李某光家属意见是否再次手术,但未收到回复。2014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乐昌监狱作出《罪犯病情告知书》给李某光家属,告知李某光因左眼患白内障,正在接受治疗。至2017年5月李某光刑满释放前,李某光多次在监狱医院诊治、检查,李某光自诉左眼仍视力减退、视物模糊,无其他特殊不适。医嘱:对症用药治疗,不适随诊。李某光未再提出对左眼进行手术治疗的要求。李某光刑满释放前最后的检查结果为左眼视力减退、视物模糊。

在李某光服刑期间,乐昌监狱医院、乐昌监狱多次对李某光左眼眼疾治疗、手术召开会议研究并作出相应治疗部署。

另查,据2012年3月5日李某光给乐昌监狱的说明:自述其在入狱前的2002年12月(农历),因工作原因被木板打伤左眼,当晚半夜左眼胀痛、呕吐,先后到庄寨镇复明眼科、荷泽市市立医院等医院治疗,当时左眼视力恢复到1.0,用进口眼药水控制眼压在25度左右。2003年5月,到河南省兰考县孟寨眼科医院治疗,经检查因眼压高的时间太长,眼内已有轻微的白内障,医生说必须动手术才会根治。之后感觉没什么事,没有进行检查,后又因左眼有些不舒服,于2005年10月、2006年3月左右到广州市的中山医院、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作过检查,医生仍说视力没有问题,眼内检查也没问题。几个月后被抓了。

再查,2018年3月30日,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协助核查原服刑人员李某光情况的复函》给乐昌监狱:经查,我院曾于2012年间收到乐昌监狱原服刑人员李某光来信反映其左眼治疗的情况。我院收信后向贵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将调查情况向李某光作了反馈。2012年8月份后,李某光没有再向我院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约见等情况。此外,李某光在乐昌监狱服刑期间,我院没有收到其本人或家属反映李某光遭受乐昌监狱干警或其他服刑人员虐待、殴打的申诉、控告、举报、约见信件。

上述案件事实,有(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乐昌市医院住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困难补助申请》、《服刑人员外出手术协议书》、《就医申请书》、粤北医院眼部检查报告单、李某光给乐昌监狱关于左眼病情的说明、《关于协助核查原服刑人员李某光情况的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主要焦点是赔偿请求人李某光提出其在乐昌监狱服刑期间左眼因患白内障而失明,是否乐昌监狱怠于履行医治职责所致。

赔偿请求人李某光自述,入狱前其左眼在工作中曾被木板打伤。李某光到乐昌监狱服刑后,因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视力明显下降,在监狱医院治疗后,乐昌监狱带李某光到乐昌市医院检查并进行白内障手术,手术后,根据乐昌市医院的建议,乐昌监狱又带李某光到粤北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至李某光刑满释放,其未再提出对左眼进行手术治疗的要求。可见乐昌监狱对李某光在服刑期间所患的左眼眼疾,积极履行医治和救助义务,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乐昌监狱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犯李某光人身权情形。赔偿请求人李某光认为乐昌监狱怠于履行医治职责致使其左眼失明的理据不足,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复议决定不予赔偿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李某光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后续医疗费用鉴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粤狱刑复决字[2018]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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