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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3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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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7)粤委赔24号

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燎原镇。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宗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国清,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逢春,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汕尾中院作出的(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3日,陈泽雄以二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陈泽雄认为其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错误羁押1088天,令其横遭厄运、饱受折磨。其作为死刑犯在看守所长期戴着脚镣,导致双脚麻木,落下严重的疾病。除了对自身性命的担忧外,精神备受折磨,其被抓后,家里经济来源仅依靠妻子及刚工作的大女儿,更担心旁人的误解让两个尚在上学的儿女感到难为情或抬不起头。可见,错误判决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折磨。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计561672.32元。

2017年9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作出(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陈泽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泽雄被羁押108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泽雄可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258.89元×108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陈泽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陈泽雄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的其他赔偿请求。

陈泽雄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与其近三年羁押期间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折磨完全不相称,根本无法起到抚慰作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不应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1)其被抓后,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汕尾中院置之不理,并一审判处其死刑,对其是雪上加霜的致命打击;(2)其曾因被判处死刑,仅沉重的脚镣就戴了221天,在监室内也是24小时戴着,坐卧难安;(3)近三年的羁押,造成其身体健康严重受损,2016年12月至今下半身麻痹,无法查出病因;(4)一审判决被判处死刑,省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异于重复打击,令其再次崩溃;(5)其被羁押,让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判处死刑的消息,第一时间在家乡传开,导致其家人承受旁人轻蔑的眼光,特别是两个尚在上学子女所受到的影响。2.其被羁押1088天,不是1086天。综上,提出以下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为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108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561672.32元。

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答辩称,1.陈泽雄请求按不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35%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作出的有罪判决与陈泽雄提出的身体伤害、健康问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陈泽雄认为在羁押期间因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赔偿。对于精神损害,只是陈泽雄个人一面之词,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结合陈泽雄所涉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被羁押的天数及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该院计算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方式、标准正确,并无不当。陈泽雄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共1086天。陈泽雄请求按1088天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该院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陈泽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汕尾中院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

2015年11月25日,汕尾中院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泽雄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陈泽雄无罪。2016年12月16日,陈泽雄被无罪释放。

陈泽雄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

以上事实,有(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陈泽雄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汕尾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本院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汕尾中院重审改判陈泽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本院二审改判陈泽雄无罪。故陈泽雄有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关于请求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金应为258.89元。”陈泽雄被拘留至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1086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陈泽雄提出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泽雄一审被判处死刑并被作为死刑犯戴脚镣重点监管,可认定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综合考虑汕尾中院的错误刑事判决对陈泽雄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誉等造成损害的程度,汕尾中院决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泽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陈泽雄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陈泽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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