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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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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7)粤委赔21号

赔偿请求人:王佛鹏,男,194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美英、廖丹,广东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思彬,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王佛鹏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梅州中院作出的(2017)粤14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7日,王佛鹏以再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梅州中院申请赔偿。王佛鹏认为,梅州中院作出错误的二审刑事判决,导致其被错误羁押1328天。其年近七十,蒙此大冤被羁押,身心受到严重摧残。其被关押前原身体健康,只患有轻微的糖尿病,重获自由时发现有多项严重的糖尿病并发症。梅州市电视台、兴宁市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大量报道其被逮捕、被判刑的消息,《南方日报》、东方网、凤凰网等多家报纸网站大量转载,兴宁电视台制作了专题片《一个人大代表的沉沦》向社会公众播放,对其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及名誉损害。赔偿义务机关梅州中院应赔偿:1、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4.38万元;2、支付医疗费预计10万元,护理费80.3万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4、向其当面道歉,同时在《梅州日报》、《南方日报》以登报的方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梅州电视台、兴宁电视台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2017年9月5日,赔偿义务机关梅州中院作出(2017)粤14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王佛鹏因犯数罪被梅州中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后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故王佛鹏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原作出生效判决的梅州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1、关于王佛鹏提出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王佛鹏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共丧失人身自由1328天。梅州中院应支付王佛鹏132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43805.92元(1328天×258.89元/天)。2、关于王佛鹏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王佛鹏被羁押1328天,在较长的时间内失去了人身自由,给其正常的生活造成较大的影响,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综合其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考虑本案的具体实际,酌情给予王佛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1570元。鉴于该院在审理该刑事案件过程中均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而且一、二审及再审判决关于认定王佛鹏是否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并无不同之处,只是对是否构成犯罪存有不同的理解;再审改判王佛鹏无罪的判决书已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公示,客观上已足以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故王佛鹏提出梅州中院应在相关媒体为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王佛鹏提出其被关押前患有轻微糖尿病,重获自由时有多种并发症,均系因羁押而造成的直接伤害,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90.3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法定的侵犯生命健康权的情形,造成赔偿请求人身体伤害或部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医疗费、继续治疗等费用。王佛鹏提出的此项请求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赔偿王佛鹏人身自由赔偿金343805.92元;二、支付王佛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1570元;三、驳回王佛鹏的其他请求。

王佛鹏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1、其被错误判决构成犯罪,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应支付精神抚慰金200万元。(1)其原来是兴宁市、梅州市的人大代表,兴宁市、梅州市工商联副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开办了多家企业,由于被错误认定为犯罪,办案部门在侦查期间对其办公大楼、住家搜查,查封冻结多家企业及其家属的银行账户,致使企业经营陷于瘫痪,其人大代表一职也被取消;(2)其原身体健康,患有轻微的糖尿病,重获自由时发现有多种严重的并发症;(3)梅州市电视台、兴宁市电视台、《南方日报》和东方网等新闻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其被判刑的消息,兴宁电视台还制作了专题片《一个人大代表的沉沦》向社会公众播放,对其造成极大的社会负面影响,名誉、精神受到严重损害。2、梅州中院以再审判决书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客观上已足以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为由,驳回其要求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是错误的。其被追逃、公司员工被羁押一事,被兴宁市、梅州市各界媒体不断传播。梅州中院通知其到法院领取赔偿决定书时,对原作出的有罪刑事判决表示了歉意,但当时的新闻媒体大量报道、转载其被判刑一事,对其造成了很大的名誉损失,如果不在相关媒体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根本不能消除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综上,请求撤销梅州中院(2017)粤14法赔1号赔偿决定第二、三项,改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向其当面道歉,同时在《梅州日报》、《南方日报》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在梅州电视台、兴宁电视台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赔偿义务机关梅州中院答辩意见,认为1、综合王佛鹏被羁押的期限以及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对王佛鹏作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1570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梅州中院在审理王佛鹏刑事案件过程中均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王佛鹏是否构成犯罪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相同,只是对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的理解;且王佛鹏再审改判无罪的判决已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客观上应当视为对其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梅州中院送达(2017)粤14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给王佛鹏时,当面进行了赔礼道歉。综上,王佛鹏的申请赔偿理由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王佛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兴宁市检察院)于2013年7月19日批准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6日,兴宁市检察院以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抽逃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为由,向兴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市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29日,兴宁市法院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抽逃资金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二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没收财产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没收财产50万元。

王佛鹏不服,向梅州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22日,梅州中院作出(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兴宁市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及第一项中对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兴宁市法院(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王佛鹏犯抽逃出资罪的定罪量刑;王佛鹏数罪并罚,改判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十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没收财产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没收财产50万元。

王佛鹏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2016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9号再审决定书,指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17年4月13日,中山中院作出(2016)粤20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指控原审上诉人王佛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职务侵占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判决撤销梅州中院(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王佛鹏无罪。2017年4月14日,王佛鹏无罪释放。

王佛鹏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被羁押1328天。

另查,《南方日报》、东方网、凤凰网等多家媒体于2013年8月24日转载《兴宁一人大代表聚众闹事被批捕》的信息; 2014年8月5日,广东省兴宁市电视台播放王佛鹏被梅州中院宣判有罪的视频新闻报道。

以上事实,有(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梅中法刑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20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新闻媒体转载《兴宁一人大代表聚众闹事被批捕》的信息材料、释放证明书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王佛鹏因犯数罪被梅州中院终审判决有罪,后经中山中院再审改判无罪,故梅州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关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58.89元。”赔偿请求人王佛鹏共被羁押1328天。梅州中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决定,按2016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王佛鹏132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343805.92元(1328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

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的是法律抚慰性质,赔偿义务机关梅州中院决定支付王佛鹏精神损害抚慰金51570元, 并无不当。王佛鹏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支持。因梅州中院对王佛鹏作出有罪刑事判决, 被媒体大量报道、转载, 给王佛鹏的名誉造成极大的影响,故王佛鹏提出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请求人王佛鹏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法赔1号赔偿决定第三项;

二、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法赔1号赔偿决定第一项、第二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请求人王佛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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