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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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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果菜贸易储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西村。

法定代表人:聂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志云,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华欣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甄焕贤,该公司总经理。

广州市华欣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欣达公司)与广州市果菜贸易储运公司(下称储运公司)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储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欣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二审查明: 1998年9月10日,华欣达公司通过广州香瑞贸易行黄永强介绍,与储运公司属下的储运部签订了一份《仓库租用合同》,约定:储运公司提供其冷库的504库(面积为75平方米)给华欣达公司使用,储运公司保证华欣达公司要求冷库温度为零度至五度;仓库租金每月6300元,即每平方米租金为2.80元/天,华欣达公司必须在每月五号前以现金支付租金;储运公司只提供冷库场地使用,华欣达公司负责所储商品管理;进出仓的费用为处置费每吨35元、进出仓搬运费每吨5元、单装(卸)汽车搬运费每吨5元,由华欣达公司支付;合同有效期6个月,即从1998年9月10日起至1999年3月9日止。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为:黄永强从储运部取走盖有储运部印章的合同交给华欣达公司盖章后再交回储运部。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欣达公司先后于1998年10月19日,1999年1月27日、2月7日、2月9日和3月22日,分五次将共计75494公斤的松子存入储运公司冷库,储运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当日分别向华欣达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29970、0001676、0001706、0000569、0001228的5张《副食干货提货凭卡》。每张提货凭卡上均记载了货主名称、入货日期、仓号、商品名称、件数、件重、总重等,并加盖了储运公司的印章。上述5张《副食品干货提货凭卡》的货主均记载为华欣达公司,商品名称为松子,冷库仓号为504,入货日期分别为上述日期,存入的松子共计75494公斤。提货凭卡还注明有4项“存货须知”:“1.凡签订本卡者,均视为接受本部冷藏有关规定;2.货主出货时,须凭此卡到开票处开具出货提单,方可提货;3.本部凭卡出货,如此卡遗失,应立即报失,如挂失前被人提货概不负责;4.冷库费每十天结算一次,一个月内不结算者,由我库作价处理,抵偿费用。”华欣达公司先后通过黄永强向储运公司交纳了冷藏费至2000年7月底。

另查明:储运公司储存华欣达公司货物的冷库是许多客户共用的冷库,冷库是由储运公司管理,冷库的钥匙是由储运公司持有,用于存放华欣达公司货物的504仓只是该冷库中的一个仓位。黄永强、梁汝棠和梁汝雄均属广州香瑞贸易行职员,他们在该504仓位中还以华欣达公司的名义先后多次储存了松子、淡菜、腰果等货物,储运公司开给黄永强等的提货凭卡上均记载上述货物的存货人为华欣达公司。黄永强、梁汝棠和梁汝雄等人持有上述淡菜等提货凭卡先后在储运公司冷库中提取了品名为松子的货物。

2000年7月,华欣达公司持提货凭卡向储运公司提货,在验货时,发现其储存在储运公司的松子变成同样外包装的海产干货淡菜等。随后华欣达公司于同年7月29日以广州香瑞贸易行黄永强诈骗其价值约650万元的松子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华欣达公司行政经理甄焕炽报案时称“我司(华欣达公司)从1998年10月起分批向广州香瑞贸易行购进松子75494公斤,合计货值约650万元。从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我司分五次将货物存放于广州市果菜贸易储运公司冷藏库。今年7月,我司凭卡去提货,在验货时发现货不对板,存放的松子基本变成同样外观包装的低值干货淡菜等。随即发现曾替我司进松子的香瑞贸易行负责人黄永强失踪,其贸易行门市部关门。”“(松子购进后)出于等松子升值的生意上的考虑,需先将其冷藏,黄永强就对我说他有货存在广州市果菜贸易储运公司的冷库,建议我也存在那里,经我司同意后决定将货存放在储运公司的冷库。合同是黄永强代我司与广州市果菜贸易储运公司签订的,盖有我司公章。其后他又说他与冷批部的人熟,办事方便,可代我司交每月的仓储费,我司就每月给黄永强现金约五、六千元交我司的仓租,但松子的提货凭卡一直存放在我司,每次松子入库我司均派员监督。”储运公司于2000年8月11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函件、2000年8月4日储运公司职工黄宝莲、林丽华等人接受广州市公安局调查时,均称冷库业务的基本操作程序是:客户将货物运来仓库,由仓管员负责点数后,将货物搬运至其租用的仓位,仓管员根据客户提供的商品名称开出商品识别纸,贴在商品的表面,再开出一张货物记录卡,用于记录这批货物的出货情况;然后由客户到冷批部的财务处将货物的名称和数量登记,财务处开具提货凭卡给客户。当客户需提货时,就凭提货凭卡到财务处开出冷批部提货单,凭提货单到仓管处提货,仓管员收取提货单后,按单上的要求将货物提出给客户。对公安机关提问的“华欣达公司在仓储方面有否出现什么问题”的问题,黄宝莲的回答是:“我任仓管员班长时就发现问题,这个仓主要存放松子、腰果、糖果、竹笙、淡菜和多味鱼,梁汝棠和梁汝雄凭淡菜等的提货单来要求提松子,并要求他们日后提货,我们只管数量,不管种类。我就此事向业务部询问,业务人员对我说,他们是包仓,他们想提什么就提什么,只要计好件数就行了,同意他们这样提货。因为这个原因,华欣达公司包仓以后的提货就开始比较混乱,提单上的货名与实提货品不对的情况时有发生,到我任业务主任后都按照原来做法做,当时他们经常用吉普车来运,直到今年7月初仍有货进仓。到今年7月,华欣达公司来了三个人清点,然后对我们说他们才是华欣达公司的人,他们的松子少了,我们才知道可能出现问题了。我们又去了以前留下的货主地址,发现海珠南51号不是华欣达公司,而是海兴公司”。林丽华的回答是:“有出现问题。其一,我们一般放货就一批货放一个位置,但他们是包仓,几批货要求叠在一起,摆放很乱。其二,他们拿淡菜等货物的提货单要求提松子,我们说不行。他们说他们是包仓,我们只需要管件数,提什么不用我们管。我们就向班长周培英请示,周培英再向上请示,后来周培英就对我们说在提货单上注明实提什么货物。但扣减货数就按提货单上原有货品名称的货物数量扣减。这就是他们这个仓的提货比较混乱。”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但对以下事实补充查明为:1.华欣达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存入储运公司冷库的12000公斤松子,储运公司向华欣达公司出具的是编号为029970的《委托冷藏速冻商品申请书》,上面记载了商品名称为松子、包装规格为空白、件数为400、件重为30公斤、总重为12000公斤,并记载了仓库实收仓号、件数、件重、总重。该《委托冷藏速冻商品申请书》与储运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其用于仓储保管业务使用的《商品进库申请单》内容基本一致。2.黄永强以华欣达公司名义另存入储运公司冷库504仓位的其它货物均无华欣达公司盖章确认,但储运公司出具给黄永强的提货凭证上货主均记载为华欣达公司。3.本院2006年6月18日作出的(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1998年4月11日,黄永强代表香瑞贸易行与华欣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欣达公司向香瑞贸易行购买一级松子9万公斤,单价71.5元,总金额6435000元;货物由香瑞贸易行直接交存华欣达公司指定的仓库。1998年10月至1999年3月,黄永强共将75494公斤松子(价值人民币5397821元)交付给华欣达公司,双方验收后存放于黄永强代华欣达公司承租的储运公司504冷库中,提货凭证由华欣达公司保管。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黄永强指使梁汝堂、梁汝雄等人以低价干货冒充松子存放,以向冷库存放淡菜等低价干货骗取提单,然后冒充华欣达公司的员工,提取华欣达公司的松子75060公斤(价值人民币5366790元)销售,所得赃款由黄永强非法占有。终审裁定如下:黄永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侦查机关扣押的赃物松子434公斤(价值31031元)退赔华欣达公司。据此,华欣达公司实际损失为松子75060公斤(价值人民币5366790元)。由于储运公司没有向华欣达公司交付松子,华欣达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储运公司之间的仓储保管合同,判令储运公司向华欣达公司返还75494公斤松子或赔偿与之等值的价款5964026元,并返还仓储款4万元给华欣达公司。一审诉讼中,储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租用合同,不应当承担仓储保管的赔偿责任,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欣达公司偿付拖欠的租金56700元、租金利息459元、违约金3061元。诉讼中,华欣达公司承认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储运公司赔偿松子的等值价款5964026元是由该批松子的购入价款5397821元及其利息两部分构成。华欣达公司提供了1998年4月11日其与广州香瑞贸易行签订的购买松子的合同及支付货款给广州香瑞贸易行的银行划款凭证证实。经二审查明,上述合同约定华欣达公司向广州香瑞贸易行购买松子90000公斤,松子的价格为每公斤71.50元,共计价款643.5万元。二审诉讼中,华欣达公司放弃了要求储运公司返还75494公斤松子的诉讼请求,上诉要求储运公司赔偿75494公斤松子的等值价款596402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华欣达公司委托黄永强与储运公司储运部签订的《仓库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是设立华欣达公司、储运公司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华欣达公司所持有的提货凭卡是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由储运公司开具的提货凭证,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该合同仅约定储运公司将504冷库交华欣达公司使用,按面积计收每月租金,指向的标的是冷库的场地,而不是华欣达公司要存放的货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1998年9月10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上述合同不具备仓储保管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故华欣达公司主张其与储运公司之间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华欣达公司、储运公司依上述合同形成的是冷库租赁关系。合同履行中,储运公司在华欣达公司存放货物入其租用的冷库时,向华欣达公司出具提货凭卡,该凭卡记载了货主名称、入货日期、仓号、商品名称、件数、件重、总重等,并注明凭卡出货。根据华欣达公司起诉及向公安局报案时所称的事实,冷库内并非没有与其提货凭卡记载的件数相符的货物,而是包装内的货物变成了淡菜,与提货凭卡记载的松子不符。因合同未约定储运公司在华欣达公司存放货物进冷库时有验货的权利或义务,且储运公司是根据华欣达公司租用冷库的面积计收租金,货物的品种与其计收租金无关,故储运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只是为了进出仓库管理的需要而统计货物的件数,凭货主自报货物的品种来填写提货凭卡,这种方式也并无不当。储运公司没有验货的义务,也没有实际验货,华欣达公司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实际存放在冷库的货物是松子而不是淡菜,故华欣达公司以品种不符为由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的有效期按约定是至1999年3月9日止,但期限届满后,华欣达公司仍在使用该冷库,并通过黄永强继续支付冷库租金,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华欣达公司继续在使用储运公司提供的冷库,但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故储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华欣达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同时请求判令华欣达公司支付欠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储运公司单方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关于修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华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华欣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储运公司租金561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储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2347元由华欣达公司负担。

 

华欣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华欣达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成立的是仓储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本案应属于仓储保管合同纠纷。2.按照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储运公司应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其在诉讼中称对进出货物一概不进行验收,是企图逃避仓储物品被掉换的赔偿责任。3.储运公司负有妥善保管仓储货物的责任,却不严格查验仓单真伪,导致华欣达公司货物损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储运公司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有人以淡菜、腰果等品名的仓单换走华欣达公司的货物,并提出异议,但经其上级授意后并未作阻止,致使华欣达公司货物被掉换。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作认定不当。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储运公司赔偿货物等值的价款5964026元及返还仓储保管费4万元给华欣达公司。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储运公司储运部属于储运公司属下的职能部门,其代表储运公司开展业务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储运公司承担。储运公司储运部、华欣达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仓库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包括储运公司提供504冷库给华欣达公司使用,华欣达公司按月支付租金给储运公司。但由于504仓只是许多客户共用冷库中的一个仓位,整个冷库由储运公司管理,冷库的钥匙也是由储运公司持有。华欣达公司向储运公司交存货物后,储运公司于收到货物的当日分别向华欣达公司出具了提货凭卡。每张凭卡上均记载了货主名称、入货日期、仓号、商品名称、总重等,且提货凭卡注明的存货须知中明确载明“货主出货时,须凭此卡到开票处开具出货提单,方可提货;本部凭卡出货,如此卡遗失,应立即报失,如挂失前被人提货概不负责”等内容,华欣达公司、储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仓储保管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为冷库租赁关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设立仓储保管关系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前,虽然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生效后,但由于本案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故不应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当事人设立仓储保管关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华欣达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欣达公司向储运公司交存货物后,储运公司向华欣达公司出具的提货凭卡明确载明货物品名为松子,因储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华欣达公司向其交存的货物不是松子,故二审法院认定华欣达公司向储运公司交存的货物符合提货凭卡的记载。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保管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方储运公司对存货方华欣达公司存货进行验收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即其有权对存货方的货物进行验收,如果验收确认后,发生仓储货物品种不符等情况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储运公司诉称其没有对华欣达公司交存的货物进行验收,其按照华欣达公司申报的货物名称在提货凭卡上填写货物品名属于自行处分验货权的行为。由于提货凭卡明确载明华欣达公司交存的货物为松子,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华欣达公司向储运公司交存的货物不是松子时,不能免除储运公司向存货方华欣达公司交付松子的义务。华欣达公司于2000年7月底持提货凭卡向储运公司提货,符合仓储保管合同中有关提货的规定,储运公司应将提货凭卡记载的货物交付给华欣达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华欣达公司储藏在储运公司的松子已被调换成同样外包装的淡菜,其主要原因是储运公司违反凭卡提货的约定,允许黄永强、梁汝棠和梁汝雄等人持淡菜等提货凭卡提走松子,即储运公司对华欣达公司储存的松子被掉换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黄永强等虽然不是华欣达公司的职员及代理人,但由于华欣达公司与储运公司之间签订的仓库租用合同及冷藏费的交纳均是由黄永强等办理的,上述行为使储运公司误认为黄永强等为华欣达公司的代理人,从而给黄永强等人掉换货物提供了便利条件,即华欣达公司对其储存的松子被掉换也负有次要过错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被掉换负有过错责任,应共同承担损失。根据双方责任不同,储运公司应承担70%的损失,华欣达公司自负30%。华欣达公司共计交存了75494公斤松子,根据华欣达公司与广州香瑞贸易行签订的购货合同中松子单价为每公斤71.5元的约定,75494公斤松子的价值为5397821元,该货物的价款即为华欣达公司的损失,对此储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储运公司应当赔偿3778474.70元给华欣达公司,华欣达公司余下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华欣达公司上诉要求储运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储运公司、华欣达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存货期为半年,但在储存期限届满后,至2000年7月底华欣达公司持提货凭卡向储运公司提货、发现存货被掉换之前,华欣达公司一直向储运公司支付仓储费,储运公司也接收了华欣达公司的仓储费,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华欣达公司也没有再向储运公司支付仓储费。因此,应认定本案的仓储保管关系的履行期限于2000年7月底终止。华欣达公司应向储运公司支付上述仓储期间的仓储费,故华欣达公司上诉要求储运公司返还仓储费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仓储保管关系已于2000年7月底终止,储运公司要求华欣达公司继续支付仓储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华欣达公司继续支付仓储费给储运公司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由于本案仓储保管关系因华欣达公司主张提货行为而终止,华欣达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华欣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储运公司允许黄永强等人不按提货凭卡上记载的货物品名进行提货,造成本案华欣达公司交存的货物被掉换,对此储运公司有过错。华欣达公司据此要求储运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是企图转嫁责任的行为。黄永强等人的诈骗行为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广州市公安局对黄永强等人诈骗行为的刑事侦查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据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民诉法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二)储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78474.70元给华欣达公司。迟延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三)驳回华欣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储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2347元,共计84694元,由储运公司负担59285.8元,华欣达公司负担25408.2元。

 

储运公司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1.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错误适用法律。本案全部事实是租赁合同事实,而没有仓储保管关系事实,二审判决改判为仓储保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①“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是仓储保管合同的标志性条款,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仓库租用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反而明确约定了“甲方只提供冷库场地使用,乙方负责所储商品管理”,非常清楚地说明了双方当时的合意是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而非仓储保管合同。②因为双方签订的是仓库租赁合同,所以储运公司依照约定不对货物进行验收。③按照法律规定,仓储保管合同的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华欣达公司自知我们双方是租赁关系,所以没有提供货物验收资料。即使本案是仓储保管关系,由于华欣达公司没有履行提供货物验收资料的法定义务,储运公司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④《仓库租用合同》、按冷库出租制度开出的74张委托冷藏申请书、按冷库出租制度开出的《副食干货提货凭卡》、履行仓库租赁合同形成的提货单等证据都说明本案是仓库租赁合同纠纷。⑤出租冷库仓位符合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使用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的租赁关系法律特征。冷库出租中,由于许多货主承租不同仓位,储运公司不向华欣达公司交付冷库钥匙并不能否定本案双方的租赁关系。提货凭卡的功能是为防止华欣达公司存放的货物与别的仓位货物相混淆,并不是构成仓储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2.二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本案争议的松子有无被掉换成淡菜等,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实际上,该批松子仍然存放在冷库中。更不存在储运公司允许黄永强等人持淡菜等提货凭卡提走松子的事实。3.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储运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过错责任。①储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责任。②华欣达公司与黄永强存在被代理和代理的关系,黄永强代理华欣达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并在其后近两年的时间里代理华欣达公司履行合同,包括代理交纳租金、代理货物出、入库以及对存放货物进行管理,直到2000年7月才向储运公司否认黄永强是其代理人。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黄永强是华欣达公司的代理人,华欣达公司应当对黄永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储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未对一审判决确认的租赁合同关系作出审理便改判认定为仓储保管合同,属不审即判。同时,本案涉及黄永强等人刑事犯罪,应当终止审理民事法律关系,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再作处理。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判决确认储运公司与华欣达公司之间的仓库租用合同关系并判令华欣达公司按照合同每月支付6300元租金(自2000年7月至交回租赁场地为止)。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三个主要问题是:储运公司与华欣达公司之间因存放75494公斤松子而构成的是冷库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案涉松子被掉换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储运公司对松子被掉换的损失应否承担过错责任。

一、关于储运公司与华欣达公司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性质。 储运公司储运部属于储运公司属下的职能部门,其代表储运公司进行业务活动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储运公司承担。对民事活动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仅要看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还要看实际履行的内容。储运公司储运部代表储运公司与华欣达公司于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仓库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也包括储运公司提供其冷库的504库给华欣达公司使用,华欣达公司每月按面积支付租金给储运公司,还明确了储运公司只提供冷库场地使用,华欣达公司负责所储商品管理。但是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首先,因储运公司提供给华欣达公司储存货物的504库只是由许多客户共用冷库的一个仓位,与其它仓位之间并无墙体等实际间隔,未形成相对封闭独立的空间,无异于公用车辆保管场中的一个车位。该冷库只有一个由众多客户共用的大门,而该大门的钥匙由储运公司独自持有,即华欣达公司在504库所储存货物实际为储运公司所控制,使得合同约定的“华欣达公司负责所储商品管理”成为不可能。其次,储运公司在诉讼中辩解,其用于租赁仓库使用的入库提货单是《副食干货提货凭卡》,出具给华欣达公司的提货单即属此种提货单。而用于仓储保管合同使用的是《商品进库申请单》,内容除了与租赁仓库提货凭卡相同的商品品种、包装、件数、件重、总重等栏目外,还包括仓库实收的件数、件重、仓位、管理员栏目,华欣达公司是包仓,储运公司并无验货。但事实上,储运公司出具给华欣达公司5批货物的提货凭证,其中有12000公斤的松子是使用编号为029970的《委托冷藏速冻商品申请书》,其内容与储运公司辩称用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商品进库申请单》完全一样,其余4批松子出具的虽是《副食干货提货凭卡》,无仓库实收栏目,但明确了商品名称为松子,以及件数、件重、总重,应视为储运公司已行使了商品入库时的验货权利,且该《副食干货提货凭卡》记载的“存货须知”的主要内容,也符合仓储保管合同有关由保管人验证出货的特征。而储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对黄永强等人冒用华欣达公司名义存入504仓位的其它货物所出具的《委托冷藏速冻商品申请书》,亦说明其是将与华欣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一概视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的。从上述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及事实可见,储运公司与华欣达公司之间因存放案涉松子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显然更符合仓储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特征。再次,据储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但不含租赁业务。至于黄永强因诈骗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后,虽对储运公司与华欣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表述为“租用”,但该说法既不能代表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合意,亦不足以推翻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用自己的行为将书面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变更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储运公司与华欣达公司之间就储存案涉75494公斤松子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储运公司关于双方设立的是租赁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租赁关系不当,本院二审判决改判认定为仓储保管合同关系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案涉松子被掉换而造成损失的事实问题。本案二审判决后,本院2006年6月18日作出的(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 1998年10月至2000年7月,黄永强指使梁汝堂、梁汝雄等人以低价干货冒充松子存放,以向冷库存放淡菜等低价干货骗取提单,然后冒充华欣达公司的员工,提取华欣达公司的松子75060公斤(价值人民币5366790元)销售,所得赃款由黄永强非法占有。华欣达公司存放在储运公司504库的松子被掉换的事实存在,但实际损失为松子75060公斤(价值人民币5366790元)。该裁定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再审据此认定华欣达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松子75060公斤(价值人民币5366790元)。储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华欣达公司存放在其504库的松子均至今还存在,没有被掉换的事实发生的理由,未能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储运公司对松子被掉换的损失应否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我国《合同法》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处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保管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华欣达公司在储运公司504库存入75494公斤松子的事实。黄永强虽代理华欣达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仓库租用合同》,并代理华欣达公司交付储存货物的费用,但这并不能免除储运公司在黄永强等人每次交付储存的货物时应审查是否确为华欣达公司存入的货物或确实有华欣达公司授权提取与提货凭证货名不一致的货物之义务。储运公司对黄永强自行以华欣达公司名义储存的淡菜等其它货物未加审查,在没有华欣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出具存货人为华欣达公司的《委托冷藏速冻商品申请书》,为黄永强等人持该申请书提取真正属于华欣达公司储存的松子提供了方便。此外,当黄永强等人欲凭该申请书提取与申请书记载的淡菜等货名不一致的松子时,储运公司不履行其冷库业务基本操作程序,不顾申请书上记载的货名为淡菜等而开出了提取松子的出货提单,是造成黄永强等人得以用淡菜等低值货物的《委托冷藏速冻商品申请书》提取松子出仓的主要原因。因此,储运公司对华欣达公司储存的松子被掉换成同样外包装的淡菜等而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华欣达公司将与储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及交纳冷藏费的事项委托黄永强等代理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给黄永强等人假冒华欣达公司名义提取货物进行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华欣达公司对本案损失亦负有次要过错责任。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各自责任轻重,确定对本案损失由储运公司承担70%、华欣达公司自负30%责任,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是公平合理的。鉴于华欣达公司的实际损失经终审刑事裁定确认为松子75060公斤(价值人民币5366790元),其余434公斤松子被侦查机关扣押发还给华欣达公司,因此,华欣达公司实际损失为5366790元,按照双方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储运公司应承担3756753元赔偿责任,余下1610037元损失应由华欣达公司自负。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华欣达公司应退还已执行金额的余额21721.70元及该款自二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储运公司。

华欣达公司在2000年7月前已支付每月的仓储费用6300元,同年7月提货发现松子被掉换后,已终止与储运公司的仓储保管关系。储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欣达公司仍有货物在其冷库储存。因此,二审判决对储运公司主张华欣达公司支付2000年7月之后的仓储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实体处理本无不当。但因二审判决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储运公司对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华欣达公司的部分松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审判决的相关判项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本院(200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储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56753元给华欣达公司;

三、华欣达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21721.70元及该款自二审判决执行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储运公司。迟延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  金  军

代理审判员  谭  甄

 

二OO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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