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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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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官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继伟,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辉泓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正卿、张兰,玉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华参加了庭审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泓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1月27日,辉泓公司与玉柴公司签署一份yuchai- Wärtsilä 6RT-FLEX 35型船用柴油机销售合同(合同号:SC2011-0127-6F35,以下简称柴油机销售合同),约定玉柴公司向辉泓公司销售两台yuchai- Wärtsilä 6RT-FLEX 35型船用二冲程低速柴油机,每台柴油机价款人民币1320万元(以下如无特别指明货币均指人民币),合同总价款为2640万元。首台柴油机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前,后双方协商变更为2012年6月21日,玉柴公司于当日将首台柴油机装船运抵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并交付给辉泓公司。辉泓公司所建“鸿翔达1”轮以本台柴油机作为主机,该轮于2012年9月28日下水,辉泓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通知玉柴公司派员上船协助安装,2012年10月25日完成投油,具备了试车条件。2012年11月5日,东方公司、玉柴公司对该柴油机(主机)进行试车时,柴油机(主机)不能启动运转、达到启动转速时无发火、2号辅助风机转向不对、安保通讯出现进制失误。后经玉柴公司的专利许可方瓦锡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公司)派员到场调试、更换软件、调整有关部件、进行技术改造、改造排气阀液压顶升装置处排气阀上节流孔、加装排气系统伺服油系统管路,迟至12月6日,柴油机(主机)才得以启动完成试车。由于玉柴公司所供柴油机没有在出厂前完成软件、部件、伺服油系统技术改造及更新,导致柴油机未能在2012年10月25日正常试车,进而导致“鸿翔达1”轮未能在下水后正常试航,延误了船舶出厂时间40天,同时也延误了辉泓公司将船舶交付给船东的时间40天。为此,辉泓公司赔偿了船厂船舶码头费、水电费、船厂工人误工费等损失计100万元,赔偿了船东广西鸿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延迟交船违约金320万元,辉泓公司还多支出接船成本费用20万元,合计损失达440万元。辉泓公司认为,玉柴公司所供柴油机在2012年6月21日的交付是一种有瑕疵的交付,玉柴公司在船厂对柴油机进行的相关软件、部件、伺服油系统的更新、更换、改造工作是一种排除瑕疵行为,该排除瑕疵的工作应在柴油机出厂前进行。所以,玉柴公司完成前述工作并使柴油机(主机)正常运转的时间才是玉柴公司合格交付柴油机的时间,即2012年12月6日。因而,玉柴公司构成延误柴油机(主机)交付时间168天(2012年6月22日至12月6日)。根据辉泓公司与玉柴公司所签合同第3.3条的规定,“因卖方原因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玉柴公司实际延迟交付168天,应承担违约金443.52万元。但玉柴公司实际造成辉泓公司损失为440万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大于实际损失的,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即玉柴公司应赔偿辉泓公司因延误交付柴油机而造成的损失440万元,还应赔偿利息316602元(自2012年12月7日暂计至2014年2月6日,年息6.15%),两项共计4716602元。请求判令玉柴公司赔偿辉泓公司损失及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4716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辉泓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柴油机销售合同;2.玉柴公司出具的发货单;3.玉柴公司出具的投油声明书;4.试车会议备忘录;5.玉柴公司技术人员备忘录;6.“鸿翔达1”轮监造轮机长吴连清出具的证词;7.辉泓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索赔函;8.辉泓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索赔函;9.东方公司索赔函;10.船舶建造合同;11.船舶延误出厂的费用赔偿协议;12.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3.船舶买卖合同;15.建造船舶人员工资表及费用清单;16.照片;17.辉泓公司2013年12月18日发出的律师函;18.玉柴公司回复函;19. 辉泓公司2013年12月31日发出的律师函;20.监造轮机长的工作日志;21.辉泓公司赔偿东方公司违约金财务凭证。

玉柴公司一审答辩称:一、玉柴公司交付的发动机经各方检验合格,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根据辉泓公司与玉柴公司签订的柴油机销售合同第3.2条“柴油机试验验收与交付”的约定,发动机的交付标准为台架试验合格,2012年4月8日,玉柴公司、辉泓公司、东方公司、中国船级社四方共同到场参加台架试验,并共同签字确认玉柴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合格,全部功能正常。2012年6月13日,玉柴公司将发动机发货至辉泓公司指定的东方公司码头,辉泓公司指定人员在6月21日签字验收发动机及配件。二、发动机在安装、试航过程中的工作异常是发动机与船舶的其他系统不匹配所导致,玉柴公司工作人员对发动机软件进行调整和对伺服油系统进行优化是为了解决发动机与配套设施对接和匹配的问题,而不是处理发动机的质量瑕疵。三、柴油机销售合同未约定发动机匹配调试的期限,辉泓公司逾期交船与玉柴公司无关。根据玉柴公司、辉泓公司、东方公司、瓦锡兰公司四方会议达成的会议备忘录,表明船上安装组件、各大系统存在多处不合格,必须进行改造才能达到试车条件,最早只能在11月5日进行试车,辉泓公司已经对购船方违约6天。四、辉泓公司主张的损失超出了玉柴公司可预见的范围,并且存在重大疑点。

玉柴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柴油机销售合同;2.主机供货技术协议;3.关于船厂、船型、船号的更改说明;4.发动机台架试验报告;5.收货清单;6.油品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查明:辉泓公司与玉柴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柴油机销售合同,约定:辉泓公司向玉柴公司定作4台yuchai- Wärtsilä 6RT-FLEX 35型船用二冲程低速柴油机,柴油机应满足瓦锡兰公司技术标准要求,并符合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主机供货技术协议。玉柴公司先为辉泓公司制造2台柴油机,另2台柴油机为可选机型,玉柴公司为辉泓公司优先选择的主机厂家。每台柴油机价款1320万元,2台柴油机合同总价款为2640万元(含17%增值税、船检费、排放测试费)。本合同项下柴油机在玉柴公司总装车间进行台架试验,玉柴公司在台架试验前7个工作日通知辉泓公司准确的试验时间,辉泓公司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派出监造人员到玉柴公司处参加台架试验。若辉泓公司人员未能按时出席,视为自动弃权,辉泓公司应接受船级社的检验和测试结果。首台柴油机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前,交付地点为国内买方指定船厂码头。货到后,买卖方应按照装箱清单清点货物数量,检查货物外表是否完好,无误后在货物移交书上签字。因玉柴公司过错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柴油机,玉柴公司按合同价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玉柴公司保证本柴油机在所配船交船后十二个月内质量可靠,运转正常,但该保证最多不能超过台架试验后十八个月,两期以先到期限为准。玉柴公司同意在质保期内每台柴油机免费提供45人·日技术服务,用于指导柴油机的安装及系泊、航海试验时的技术服务。

合同签订以后,玉柴公司于2012年4月7日至8日进行了台架试验,辉泓公司、玉柴公司、东方公司、中国船级社派出代表参加了台架试验并在台架试验报告上签字。2012年6月21日,玉柴公司将首台柴油发动机运抵东方公司交付给辉泓公司,徐世良、龙武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2年11月5日,东方公司和玉柴公司对首台柴油发动机进行试车,出现不能启动运转、达到启动转速时无发火等问题。玉柴公司工作人员韦宝亮出具的备忘录记载:“1.从11月5日至11月26日软件已经完成升级并正确运行。2.关于硬件,主要遗留排气阀开闭异常问题未解决,未达到试航要求。3.下步工作计划:将伺服油系统优化之后做进一步调试,用时大概一周左右,一周之后我厂服务人员将至船厂进行调试。”玉柴公司完成软件升级、优化伺服油系统后,12月6日,该柴油机启动并完成试车。

另查明,辉泓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辉泓公司委托东方公司建造24000吨多用途船1艘,拟定于2011年11月28日开工,2012年7月28日交船。因主机、辅机质量或技术原因造成无法试航,造成东方公司停工停产,辉泓公司须按照每天3万元的标准支付场地费。

东方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向辉泓公司发出工期延误赔偿索赔函,要求辉泓公司赔偿工期延误40天的损失共计120万元。3月28日,辉泓公司与东方公司协商辉泓公司赔偿东方公司100万元,辉泓公司于8月29日向东方公司付款100万元。

辉泓公司与鸿翔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辉泓公司将正在东方公司建造的1396TEU集装箱船舶出售给鸿翔公司,金额为一亿零九百万元,交船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如果辉泓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船,须按照每天以成交金额万分之八的标准赔偿鸿翔公司损失。

2013年4月8日,辉泓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辉泓公司延期交船40天,辉泓公司应赔偿鸿翔公司320万元,在未付的船价款中予以扣减。

至于辉泓公司主张因玉柴公司迟延交付导致多支出接船成本201066.64元,辉泓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建造船舶人员工资表及费用清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以上费用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辉泓公司、玉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首台柴油发动机的交付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争议是:1.玉柴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付;2.玉柴公司交付的柴油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1.关于玉柴公司是否构成迟延交付。辉泓公司与玉柴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柴油机销售合同,约定首台柴油机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前,但原玉柴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交付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21日。玉柴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首台柴油机给辉泓公司,辉泓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应认定玉柴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协商的交付时间按时完成首台柴油机交付。辉泓公司认为,玉柴公司在2012年6月21日的交付是有瑕疵的交付,玉柴公司完成排除瑕疵并使柴油机正常运转的时间才是玉柴公司合格交付的时间,即2012年12月6日,因此玉柴公司构成迟延交付。一审法院认为,迟延交付与标的物质量有瑕疵是买卖合同中不同的违约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规定了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玉柴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已经交付了首台柴油机给辉泓公司,符合双方协商变更的交付时间的要求,不存在迟延交付。退一步讲,即使交付的标的物质量有瑕疵,亦不影响按时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辉泓公司将标的物质量有瑕疵等同于迟延交付标的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玉柴公司交付的柴油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辉泓公司认为,柴油机不能启动,不符合玉柴公司提交的主机供货技术协议第3.2条关于发火顺序的规定,且根据玉柴公司技术人员备忘录的记载,柴油机存在软件未升级、排气阀异常等3个问题,证明玉柴公司交付的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玉柴公司认为,玉柴公司交付的柴油机已经通过台架试验,运转正常,在船上出现异常,是由于发动机与周边环境、设备不匹配造成的,因此玉柴公司按照约定为辉泓公司免费提供技术服务,使发动机能够正常运转。一审法院认为,辉泓公司与玉柴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柴油机销售合同,约定柴油机应满足瓦锡兰公司技术标准要求,符合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主机供货技术协议,并约定进行试验验收。玉柴公司于2012年4月7日至8日进行了台架试验,辉泓公司、玉柴公司、东方公司、中国船级社派出代表参加了台架试验并在台架试验报告上签字,未对柴油机台架试验的各项指标以及柴油机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认定辉泓公司认可台架试验的结果,亦应认定玉柴公司交付的柴油机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发动机在船上不能启动,也与船舶的其他设备以及柴油机的运行环境有关,不能直接证明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玉柴公司采取升级软件、优化伺服油系统后,柴油机能够正常运转,亦证明柴油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辉泓公司与玉柴公司签订柴油机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柴油机销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玉柴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首台柴油机,符合双方协议变更的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玉柴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辉泓公司请求玉柴公司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辉泓公司诉称柴油机在船上不能启动的问题,玉柴公司已经通过软件升级、优化伺服油系统等技术服务予以解决,并非柴油机存在质量瑕疵所导致。因此,玉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辉泓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辉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3元,由辉泓公司负担。

辉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玉柴公司赔偿辉泓公司损失及利息计4716602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发动机在船上不能启动,不能直接证明柴油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属主观臆断。柴油机30天不能启动不符合《技术规范说明书》的质量要求。柴油机不能发动与船舶的其他设备以及柴油机的运行环境无关。影响船舶发动机启动的配套设施主要指柴油机的遥控启动系统,根据柴油机销售合同第2.2条规定,遥控系统由玉柴公司供应,即使柴油机因其他设备不能启动,也应由玉柴公司负责。根据销售合同第7.2.1条的规定:“卖方保证本柴油机在所配船交船后十二个月内质量可靠,运转正常”,船舶柴油机的工作环境就是在船上,将柴油机安装在船上认为是环境发生了变化,这显然是一种奇怪的论断。二、柴油机不能启动的原因是柴油机有设计缺陷,需要重新设计。玉柴公司召集辉泓公司、东方公司、瓦锡兰公司四方十余名技术人员参加的技术会议形成的会议备忘录证明:一是柴油机存在主机设计更改问题;二是设计更改与调试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步骤,即先由瓦锡兰公司服务工程师进行主机设计更改,在设计更改完成后再由瓦锡兰公司调试工程师进行调试。柴油机是在玉柴公司的专利合作方完成一系列的重新设计、技术改造、硬件更换后才得以启动。三、一审判决以“辉泓公司参加了台架试验”为由免除玉柴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与双方间的合同约定相悖。玉柴公司的质量保证期间是一年,而不是止于台架试验。柴油机在车间的台架试验不等于接受货物后的质量检验。四、一审判决关于“被告采取升级软件、优化伺服油系统后,柴油机能够正常运转,亦能证明柴油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玉柴公司对柴油机排气阀进行的重新设计不是一种“优化”、“调试”。从玉柴公司所花人工时间来看,也并非45人·天的免费调试人工时间。五、玉柴公司的质量瑕疵及瑕疵交付已构成质量保证违约和逾期交付违约。六、玉柴公司应承担违约而导致辉泓公司遭受的损失。

辉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鸿翔达1”轮海事鉴定报告》作为证据。

玉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玉柴公司已按照与辉泓公司所签订的柴油机销售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不存在迟延交付与瑕疵交付的违约情形。玉柴公司与辉泓公司签订的柴油机销售合同约定首台柴油机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前,其后经双方一致同意交付时间变更为2012年6月21日,玉柴公司已于2012年6月13日将首台柴油机发货至东方公司码头,辉泓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已在6月21日收到并签字验收。柴油机销售合同第3.2条“柴油机试验验收与交付”约定,柴油机试验验收合格的标准即柴油机台架试验合格。涉案柴油机台架试验合格,符合合同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台架试验报告是双方约定的交付质量标准,是各方一致确认的质量标准,也是唯一的质量判断标准,辉泓公司主张的“台架试验不等于交货后的质量检验”的说法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成立。二、玉柴公司按照柴油机销售合同的约定为辉泓公司及时提供了相关技术服务,柴油机已经能正常启动,不应当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柴油机在安装过程中,需要与船舶的一系列配套系统进行完美对接和匹配,任何系统不正常对接或者匹配不完整,都会以柴油机工作异常的表象体现出来,这种表象并不表示柴油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是意味着柴油机安装存在问题或者发动机与配套设备不匹配。玉柴公司及时派出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解决了相关问题,目前柴油机已能正常运行。可见玉柴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和辉泓公司的相关要求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怠于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辉泓公司因逾期交船导致的各项损失与玉柴公司无关,玉柴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辉泓公司的上诉请求。

除涉案柴油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玉柴公司、瓦锡兰公司、东方公司上船对船上安装组件、各大系统等进行检查,10月27日下午在船厂召开会议,达成四方会议备忘录。会议备忘录记载了14项问题与结论,并在第15项约定:“初步定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主机动车,要求遥控系统厂家服务工程师2012年10月29日到船厂对船上相关接线检查整改,瓦锡兰服务工程师2012年10月29日到船上落实主机设计更改内容,瓦锡兰调试服务工程师2012年11月5日到船厂”。玉柴公司和辉泓公司均对该会议备忘录予以确认。

辉泓公司二审提供的《“鸿翔达1”轮海事鉴定报告》由宁波航达海事技术咨询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署名检验师根据相关人员陈述并结合现场查勘和相关图纸资料情况,认为该主机上的排气阀和伺服油系统在柴油机台架试验后于主机在船上安装后试机时进行了设计更改或技术改动,主要为排气阀上的空气弹簧单向阀上加设了一个节流孔,伺服油系统各缸加装了一根紫铜回流管。排气阀上的空气弹簧单向阀是否和出厂时/台架试验时的船级社检验证书/设计图纸一致无法判断。加装的伺服油回流管,在船上现有的相关图纸上没有体现。”检验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询。玉柴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但对该报告描述的排气阀加设节流孔、伺服油系统加装回流管等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这些改动不属于发动机质量问题,而是由于船舱环境变化导致的。对于船舱环境何种因素导致上述改动,玉柴公司表示船上配套设备太多,无法确定是哪套设备出现问题,主要怀疑是船舶所使用的油品质量不合格。

二审庭审中,玉柴公司称船用柴油机的正常调试工作一般需要一至两个星期。

本院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玉柴公司向辉泓公司提供的柴油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应对辉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赔偿数额的认定。

一、关于玉柴公司向辉泓公司提供的柴油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

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船用柴油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涉案柴油机的质量应符合当事人约定的质量标准。玉柴公司与辉泓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1条约定:“卖方为买方制造的两台yuchai- Wärtsilä 6RT-flex 35型柴油机应满足瓦锡兰公司技术标准要求,并符合双方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主机供货技术协议》(编号:WF6351104ZX)(此项文件以下简称为合同附件)的规定,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7.2.1条约定“卖方保证本柴油机在所配船交船后十二个月内质量可靠,运转正常,但该项保证其最多不能超过本柴油机台架试验后十八个月,两期以先到期限为准”。据此,双方关于柴油机质量标准的约定为柴油机必须满足《主机供货技术协议》的要求,并在所配船舶上运转正常。

涉案销售合同第3.2条约定了柴油机试验验收与交付,第3.2.1约定:“试验验收:卖方应提前两周预通知买方台架试验的预计时间。此后在台架试验前7个工作日,卖方通知买方柴油机台架试验的准确时间,买方在接到卖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派出监造人员到卖方参加柴油机台架试验。若买方人员未能按时出席,应视为自动弃权,买方应接受船级社的检验和测试结果”。经玉柴公司、辉泓公司、东方公司和中国船级社四方参与的台架试验检验,涉案柴油机质量合格。玉柴公司据此主张柴油机质量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标的物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期间作出约定,玉柴公司与辉泓公司对柴油机约定试验验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是,辉泓公司购买涉案柴油机的目的是用于船舶工作,玉柴公司与辉泓公司约定的柴油机质量标准也是在所配船舶上运转正常,而非台架试验合格即可,台架试验合格是辉泓公司接收柴油机的条件,而非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本案的交易标的为机器设备,此类产品的隐蔽瑕疵会在安装调试和使用过程中显现出来,因此,仅验收合格并不能免除出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更不能以此认为买受人即辉泓公司已经丧失了质量异议权。

在通常情况下,经过台架试验合格的柴油机应与所配船舶相匹配,安装到船上之后,经过正常的调试应即能正常运转。本案柴油机装船之后,不能正常运转,经过软件升级以及加设排气阀节流孔、加装伺服油系统回流管等技术改动之后才得以正常启动。玉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本案柴油机动车后至能正常运转的时间已经超出了正常调试时间,并主张上述改动系船舱环境问题所导致,船舶所用油品质量不合格是柴油机装船后不能正常运转的原因。但是,玉柴公司提供的油品鉴定报告所检验的油品并非试车时所用的油品,该鉴定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并且,会议备忘录第10条记载船厂提供滑油样品给检验机构检验,并提供正式的检验报告给主机厂,主机厂认可后方能动车,玉柴公司允许动车说明其认可动车时的油品合格。玉柴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导致涉案柴油机更改设计及技术改动的障碍由属于买受人即辉泓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应认定涉案柴油机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玉柴公司是否应对辉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玉柴公司提供的柴油机存在质量瑕疵,不符合其与辉泓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对辉泓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销售合同中并未对质量瑕疵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辉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玉柴公司赔偿其因涉案柴油机质量瑕疵而导致的损失,具有法律依据。

辉泓公司主张的损失为40天调试时间导致其对第三方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其对东方公司的违约赔偿100万元及对鸿翔公司的违约赔偿300万元。机器设备安装之后必须进行调试,涉案销售合同未对调试时间进行约定,辉泓公司主张40天时间均为柴油机质量问题而导致的逾期时间缺乏依据,对正常所需的合理调试时间应予以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鸿翔达1”轮于2012年10月25日投油完毕,但经辉泓公司、东方公司、瓦锡兰公司和玉柴公司的共同检查,形成会议备忘录,确认船上安装组件及各大系统存在部分问题,初步定于2012年11月5日进行试车,故本案柴油机的正式调试时间应自2012年11月5日开始起算,辉泓公司要求自2012年10月25日开始起算调试时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玉柴公司称调试工作一般需要一至两个星期。考虑到本案柴油机的调试是在船上安装组件及各大系统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的情况下进行的,故酌情认定合理的调试时间为10天,玉柴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期间为20天。辉泓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F项约定,因主机、辅机质量或技术原因造成无法试航,造成东方公司工作无法开展的,辉泓公司须按照3万元/天的标准支付场地费(或码头费)、误工费、水电费等。经双方协商,辉泓公司实际赔付东方公司100万元,即违约金变更为2.5万元/天。玉柴公司在履行销售合同过程中即清楚知悉“鸿翔达1”轮系委托东方公司承造,其应当预见到违约行为可能导致船舶建造工期延长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损失,故玉柴公司应赔偿辉泓公司损失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损失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辉泓公司另主张其对鸿翔公司的违约赔偿300万元。辉泓公司提供了其与鸿翔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和协议书,但并未提供该两份协议实际履行的其他证据,对该300万元违约赔偿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辉泓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违约责任已超出玉柴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因此,对辉泓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辉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损失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3元,由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39812元,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3元,由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39812元,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1元。深圳市辉泓航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533元,由本院向其清退  4721元。玉柴船舶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7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记  员    潘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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