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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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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CEVA FREIGHT (SHENZHEN) LIMITD)。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Torben Bengts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骏荣内衣有限公司(CHUN WING INTIMATE FACTORY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

代表人:张植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洁芝,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航,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代表人:Yen Chun Yuen,该公司商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向勇,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翁建山,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骏荣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荣公司)、一审被告美国总统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总深圳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宏鹰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骏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洁芝、蔡航,美总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勇、翁建山参加了二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荣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1年12月30日,骏荣公司出口一批货物(服装),由中国汕头经深圳发往英国南安普顿,宏鹰深圳公司接受委托承运货物。美总深圳公司作为货物海运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出具了订舱确认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在未经骏荣公司同意,且未收取任何相关单据的情况下放行上述批次货物,导致骏荣公司无法收到货款,产生损失211401.5美元(折合人民币1332019.7元)。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的行为构成无单/违约放货,请求判令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连带赔偿骏荣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1332019.7元及利息66434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11日,但实际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超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规定的付款期限,逾期部分应按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骏荣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宏鹰深圳公司出具的编号为SZX110344625的货代货物收据(Forward’s Cargo Receipt,简称为FCR); 2.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有限公司(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Ltd.)(以下简称美总公司)向宏鹰深圳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单; 3.宏鹰深圳公司向骏荣公司出具的金额总计为6523.82港元的费用发票2张(分别注明为美国船单系统费、码头费、文件费、手续费和更改费等);4.宏鹰深圳公司网站上查询涉案货物的海运记录,其中载明提单编号和订单编号均为SZX110344625;5.骏荣公司与孔雀百货有限公司(Peacock’s Stores Limited)(以下简称孔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C-008973、SC-008974、SC-009336、SC-009510、SC-009370、SC-009507、SC-009543的销售合同7份;6.骏荣公司上述7份合同项下涉案货物价款总计211401.5美元的发票;7.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通知书;8.经公证认证的声明书第1至5页;9.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10.骏荣公司与孔雀公司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记录;11.涉案货物订舱单、货款发票、合同、贷记单、付款通知、货代货物收据、提单补料以及宏鹰国际货运(英国)有限公司(CEVA Freight(UK) Limited)(以下简称宏鹰英国公司)发票;12.骏荣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后凭法院调查令获得的电子邮件记录;13.骏荣公司凭法院调查令调查过程中的录音记录;1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美总深圳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骏荣公司与美总深圳公司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美总深圳公司与美总公司是不同的法人,美总深圳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二、骏荣公司与起帆宏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Egl Eagle Global Logistics China Ltd.)(以下简称起帆宏鹰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骏荣公司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三、美总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妥善履行,骏荣公司向美总深圳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

美总深圳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起帆宏鹰公司向美总公司出具的订舱委托书。

宏鹰深圳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一、根据货代货物收据的内容,宏鹰深圳公司应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本案承运人,主体不适格。二、宏鹰深圳公司签发货代货物收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国际惯例。三、宏鹰深圳公司在代理活动中不存在过错,骏荣公司向其主张无单放货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不成立。

宏鹰深圳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宏鹰英国公司与孔雀公司签署的货物配送协议;2.编号为SZX110344625的货代货物收据; 3.宏鹰深圳公司的宁波关联公司发给孔雀公司宁波客户的货代货物收据和孔雀公司发给宏鹰英国公司的电子邮件记录;4.宏鹰深圳公司发给香港关联公司的电子邮件记录和其发给宏鹰英国公司的电子邮件记录;5.宏鹰英国公司与孔雀公司签署的货物配送协议、往来电子邮件记录,孔雀公司发给骏荣公司的函件;6.宏鹰深圳公司将向骏荣公司收取的码头费、文件费支付给美总深圳公司的文件;7.骏荣公司提供的“海运记录”其网站的归属文件;8.宏鹰深圳公司上海关联公司签发给孔雀公司的宁波供应商的货代货物收据;9.宏鹰深圳公司签发的其他货代货物收据;10.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货代货物收据的案例复印件。

2012年11月13日,骏荣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货物集装箱号APZU4269701和APZU4529732的提单复印件和相关方往来传真及电子邮件记录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查,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于11月16日发出调查令,由骏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持令进行调查取证。

根据骏荣公司提供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2年11月28日打印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宏鹰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托运、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无船承运业务。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9日,孔雀公司与宏鹰英国公司签订了货物配送协议,约定宏鹰英国公司作为孔雀公司的独家服务供应商,按约定条款向孔雀公司提供从海外供应商处运送货物至其位于英国的配送中心的服务,其中海运货物的收费方式按照每个集装箱的实际费用以及每立方米集装箱的管理费用,由孔雀公司向宏鹰英国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骏荣公司作为孔雀公司的中国供货商之一,向孔雀公司分批陆续供应服装货物(女用紧身衣或胸罩),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8月2日、8月5日、8月24日、8月25日分别签订编号为SC-008973、SC-008974、SC-009336、SC-009510、SC-009370、SC-009507、SC-009543的销售合同。

2011年12月30日,美总公司接受宏鹰深圳公司的订舱并出具两份订舱确认单,骏荣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后,宏鹰深圳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和1月12日开具了总金额为6523.82港元的费用发票2张(分别注明为美国船单系统费、码头费、文件费、手续费和更改费等)。宏鹰深圳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发了编号为SZX110344625的货代货物收据。货代货物收据上的手写签署有“King”并盖有宏鹰深圳公司的章,其格式比照提单设计,记载托运人为骏荣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孔雀公司,出口指示方为宏鹰英国公司。货代货物收据正面下方记载“这批货物将依照背面之条款和条件处理。我们证明已控制了上述货物外表状况明显良好秩序和条件。客户(按照条款和条件之定义)授权CEVA(按照条款和条件之定义),作为其代理人不是作为一个主要进入合同承运人和其他交通运输服务供应商运送客户的货物从产地到上述规定的指定目的地。是将担任代理,不是一个运送人,将有责任使用适当照顾的选择和指导第三方,但不应承担任何行为或遗漏的方。”货代货物收据的附页抬头为“提单号SZX110344625附件”,内容与发票记载一致。

上述批次货物为PO684840J-2黑色女用紧身衣2995件、PO684437J-3白色女式胸罩13336件、PO684659J-4白色女式胸罩22009件、PO681811J-3肉色女用紧身衣2499件,PO682367J-4肉色女用紧身衣4770件,PO682363J-1肉色女式胸罩9611件,PO684660J-1黑色女式胸罩2987件,共58207件、1322个纸板箱,分别装载于编号为APZU4269701的集装箱(588个纸板箱)和APZU4529732的集装箱(734个纸板箱)中,装运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起运港中国盐田,目的港英国南安普顿,船舶/航次为APL PORTUGAL轮002W航次,价格条款为FOB盐田,货物总价为211401.5美元(其中含衣架58207个、每个0.2美元,价值11641.4美元),支付条款为装船后30天,收货/发货方式为CY-CY整货柜,提柜补料日期为2012年1月6日12时前,截重柜到码头日期为2012年1月8日17时,截放行条日期为2012年1月9日12时前,预计开船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预计到达日期为2012年2月6日。

渣打银行的退单通知载明的相关货物价款金额为211401.5美元,货物出运后,孔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骏荣公司支付相关货款,渣打银行通知该票费用未付/未承兑。2012年3月9日至13日,骏荣公司工作人员与孔雀公司工作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2012年3月间宏鹰深圳公司工作人员与相关方的电子邮件显示,尽管骏荣公司向孔雀公司和宏鹰深圳公司提出不要交付货物给孔雀公司和协商返运货物的要求,但宏鹰深圳公司和宏鹰英国公司仍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孔雀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对所有供货商的致函称,宏鹰英国公司(该函件仅用CEVA的缩写,未明确具体是哪个宏鹰公司,基于货物配送协议认定)是孔雀公司的负责运输事宜的代理,宏鹰英国公司存在合同义务将供货商的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涉案货物由中国盐田港经海路运输至英国南安普顿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骏荣公司、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在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一)骏荣公司的法律地位

本案货代货物收据不是提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该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且本案货物由骏荣公司交付给宏鹰深圳公司后经海路运输至孔雀公司指定的目的港,骏荣公司的法律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对于骏荣公司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宏鹰深圳公司的法律地位

宏鹰深圳公司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理由如下: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货代货物收据作为提单以外的单证,由宏鹰深圳公司签发,可视为其与骏荣公司即本案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虽货代货物收据上载明:“是将担任代理,不是一个运送人”,但对其法律地位的识别应结合全部案情加以分析;2.宏鹰深圳公司接受骏荣公司委托,不仅代表骏荣公司向美总公司订舱,而且其向骏荣公司出具的货代货物收据的格式近乎提单,相关运输内容均予以载明,为承运人所知悉的相关信息,其亦向骏荣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3.虽从宏鹰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看是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等,其为货运代理企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宏鹰深圳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运输法律关系的,应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4.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宏鹰深圳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货代货物收据这一运输单证,宏鹰深圳公司依法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综上,宏鹰深圳公司接受骏荣公司的委托,负责将骏荣公司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与骏荣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骏荣公司是托运人,宏鹰深圳公司是承运人。

(三)美总深圳公司的法律地位

根据查明的事实,接受宏鹰深圳公司代表骏荣公司提出订舱出运等委托事项的是美总公司,而非美总深圳公司。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船舶系美总公司所有,而非美总深圳公司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美总公司为本案实际承运人,对骏荣公司主张美总深圳公司为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认定。

二、宏鹰深圳公司和美总深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

一审庭审中,骏荣公司选择诉因为违约交付货物责任,而非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责任。本案承运人宏鹰深圳公司未签发提单而是签发了货代货物收据给托运人即骏荣公司,骏荣公司亦接受了货代货物收据,故双方对于货物交付的约束不适用提单规则,而应遵守双方的约定或在没有约定时按货物交付的一般规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别法,在货代货物收据情形下货物交付的规定不明时,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为骏荣公司没有收到货款,在货物抵达目的港还未交付前即向宏鹰深圳公司提出了不要将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的要求,系托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付事项对承运人新的指示,承运人依约应当履行,如因履行上述要求受到损失的可向托运人要求赔偿。虽然本案货代货物收据格式比照提单设计,其上记载孔雀公司为收货人,但其并非提单意义上的收货人,宏鹰深圳公司不应依照提单规则将孔雀公司视为当然的收货人,而应依托运人的指示行事。

另外,虽然根据孔雀公司与宏鹰英国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配送协议,宏鹰英国公司存在合同义务将供货商的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但该合同并非指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能当然约束本案宏鹰深圳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因此,宏鹰深圳公司不顾骏荣公司的指示将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造成了骏荣公司的经济损失,骏荣公司有权主张宏鹰深圳公司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

对此,一审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和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也可以签发提单以外的运输单证。本案中,骏荣公司未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对于宏鹰深圳公司签发货代货物收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货代货物收据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虽骏荣公司向宏鹰深圳公司和宏鹰英国公司提出了中止交货的要求,但因货代货物收据没有提单所具有的物权凭证功能,故宏鹰深圳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货代货物收据载明的收货人孔雀公司,不存在违约过错,宏鹰深圳公司无需承担违约交付货物责任。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一审法院以合议庭多数意见对此问题作出认定。

美总深圳公司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无需承担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对骏荣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骏荣公司主张赔偿的违约交付货物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骏荣公司有权选择宏鹰深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货物被违约交付给孔雀公司造成骏荣公司的损失,即相当于货物灭失的损失,赔偿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即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但骏荣公司主张赔偿的损失未加保险费和运费,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可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计算。骏荣公司为证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提交的与孔雀公司签订的涉案货物7份销售合同、价款211401.5美元的发票和渣打银行的本票金额为211401.5美元的退单未付/未承兑通知,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在骏荣公司工作人员与宏鹰深圳公司和孔雀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邮件中,曾多次提及涉案货物价值为211401.5美元,宏鹰深圳公司和孔雀公司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美总深圳公司提出异议称骏荣公司未能提供报关单加以证明。按照证据规则,因提出异议一方对骏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反证,综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货物装船价值为211401.5美元,即为骏荣公司主张违约交付货物损失的赔偿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骏荣公司请求宏鹰深圳公司赔偿违约交付货物损失的利息合理,但其提出的利息起算日期不当,另其要求按6.65%年利率计算的标准亦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骏荣公司没有证明货物被交付给孔雀公司的具体日期,但根据查明的孔雀公司2012年3月13日的电子邮件记录,确认货物已经被交付,故利息起算日期可据此认定,从2012年3月13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宏鹰深圳公司赔偿骏荣公司货物损失211401.5美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骏荣公司对美总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骏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6元,由宏鹰深圳公司负担。

宏鹰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骏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骏荣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骏荣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与事实不符。涉案贸易为FOB交易,运费到付,骏荣公司作为卖方将货物运至港口或者交付给宏鹰深圳公司即完成合同义务。骏荣公司不持有涉案货物提单,也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运费,其不可能成为本案托运人。2.一审判决认定宏鹰深圳公司为本案运输承运人与事实不符。货代货物收据上明确记载CEVA为货运代理人(孔雀公司的代理),宏鹰深圳公司在货代处签字并加盖了业务章。CEVA为孔雀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宏鹰深圳公司从未接受过骏荣公司的委托代表其向美总公司订舱,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孔雀公司向美总公司订舱。宏鹰深圳公司从未接受骏荣公司的委托,骏荣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宏鹰深圳公司接受过其委托为其提供运输或者货代服务。3.一审判决将宏鹰深圳公司代实际承运人向骏荣公司收取的码头费、文件费、系统费、更改费等费用认定为骏荣公司支付的订舱费或运费与本案事实不符。4.骏荣公司告知宏鹰深圳公司不要交付货物时,货物已经运抵英国,脱离了宏鹰深圳公司的掌控范围,故不存在宏鹰深圳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的事实,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形成运输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宏鹰深圳公司和孔雀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与骏荣公司之间也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货代货物收据仅仅是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后出具给交货方的一份收据,不属于其他运输单证。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解决,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认定宏鹰深圳公司应承担违约交付责任并赔偿货物损失,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宏鹰深圳公司应承担违约交付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骏荣公司不持有涉案货物提单,不具有涉案货物的物权,其无理由要求宏鹰深圳公司或者宏鹰英国公司中止交付货物或将货物退运。宏鹰英国公司为孔雀公司的代理,其有义务按照孔雀公司的指示履行配送协议义务,本案不存在宏鹰深圳公司违反约定交付货物给孔雀公司的事实。四、一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损失的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宏鹰深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总公司签发的海运单,拟证明骏荣公司支付的装港费用为杂费,且大部分由船公司收取;2.美总公司出具的海运费发票,拟证明涉案货物的海运费由宏鹰英国公司代孔雀公司向美总公司支付。

骏荣公司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为承托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骏荣公司为交货托运人。2. 综合本案的案情,一审判决认定宏鹰深圳公司为承运人正确。(1)宏鹰深圳公司在签署货代货物收据时在下方通过微小字体注明了“CEVA作为货运代理,而不是承运人”,该格式条款无效。(2)涉案货代货物收据与提单格式相近,相关运输内容均予以记载。(3)宏鹰深圳公司提供的货物配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宏鹰深圳公司在英国的关联公司提供的是运送(承运)服务,CEVA应为多式联运承运人,其收取的非代理费,而是运输费用。(4)宏鹰深圳公司一审答辩称其按照关联公司CEVA的指示,提供收货人海外供应商及骏荣公司在中国境内段的物流服务,据此,宏鹰深圳公司为涉案货物中国区段物流服务商,而物流最直接的首要服务就是运输,即作为货物承运人。(5)美总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签发任何运输单证,本案中唯一通过银行流转的单证就是货代货物收据,孔雀公司通过银行付款赎单后凭货代货物收据提取货物,因此,货代货物收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运输单据。(6)宏鹰深圳公司应为涉案货物承运人,否则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提供海运记录。3.宏鹰深圳公司认为货物所有权在始发港就转移给孔雀公司严重错误。二、宏鹰深圳公司应向骏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为承托关系,宏鹰深圳公司签发了货代货物收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并未对货代货物收据的使用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在作为特别法的海商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形下,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骏荣公司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前就发出控制货物和返还货物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宏鹰深圳公司应予以执行。宏鹰深圳公司没有执行中止运输正当要求,并将货物交付给孔雀公司,应当赔偿骏荣公司由此导致的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货物价值合理、合法。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由宏鹰深圳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美总深圳公司二审提供意见称:一审判决在查明了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美总公司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亦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作为货运代理企业的宏鹰深圳公司需承担承运人责任并无不当,但其是否应当承担承运人违约交付货物的责任,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因存有争议,美总深圳公司对此保留意见。

除对涉案货物的价值认定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的相关事实

二审庭审中,骏荣公司称,骏荣公司与孔雀公司存在长期贸易往来关系,双方一直用货代货运收据作为双方结算的单据,一般情况下,骏荣公司将装船单据、发票等通过渣打银行流转到孔雀公司指定的银行之后,孔雀公司付款赎单。

二、关于涉案货物托运的相关事实

就涉案货物运输,起帆宏鹰公司向美总公司发出订舱单,记载托运人为宏鹰深圳公司,收货人为宏鹰英国公司。

孔雀公司与宏鹰英国公司签订的货物配送协议第2.1条约定,除非按照第2.2、2.3、2.4或2.5条款的规定提前终止,本协议自2010年7月12日开始生效,并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2011年9月9日,宏鹰英国公司与孔雀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称货物配送协议于2011年3月31日自动到期,但双方当事人仍在继续进行贸易,双方希望对协议到期日后双方仍然按照协议条款进行贸易的情况进行记录(已到期和费率表约定变更的除外)。并且,尽管有协议第2.1条的规定,双方仍将继续按照协议条款进行贸易,直至2011年11月30日。

货代货物收据正面下方记载的内容应翻译为“货物将根据背面的条款和条件规定装卸。我们证实已收到外观和包装状况良好的货物。客户(如条款和条件所述)兹授权CEVA(如条款和条件所述)为其代理,但不作为当事人与承运人或其他运输或运输服务供应商订立合同并将客户的货物从上述始发地运输至上述目的地。CEVA作为货运代理,而不是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选择第三方或对其作出指示,但不对该第三方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

三、关于骏荣公司请求扣留货物的相关事实

2012年1月17日,骏荣公司(邮箱为yves@chunwingholdings.com)向宏鹰深圳公司(邮箱为winnie.liu@cevalogistics.com)发出主题为“拦截给孔雀公司的货物”的电子邮件,请求依照附件内容拦截包括本案货代货物收据项下货柜在内的6个货柜,直至骏荣公司另行通知为止。同日,宏鹰深圳公司员工维尼刘(Winnie.liu)向代表宏鹰国际货运代理(香港)有限公司(CEVA Freight(HK)Ltd.,以下简称宏鹰香港公司)的David发送邮件,称托运人想将集装箱留存在目的地,请说明给托运人办理的手续和费用。

2月6日,骏荣公司再次向宏鹰深圳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想回运包括本案货代货物收据项下货柜在内的6个货柜回盐田,询问宏鹰深圳公司需要出具什么文件;宏鹰深圳公司回复称,请骏荣公司要求孔雀公司提供授权文书,否则,宏鹰深圳公司不能安排回运货物。

2月29日,宏鹰深圳公司向骏荣公司发送邮件,告知其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仍在控制之中,并请其告知是否可以释放货物。

3月7日,维尼刘向代表宏鹰香港公司的特丽莎(Theresa)发送电子邮件,称托运人骏荣公司想了解涉案货柜的最新状态,是否已经交付给孔雀公司;特丽莎回邮称,在这个时候09:15am,货柜仍然控制在南安普顿;维尼刘再次发邮件称,也请告知6个货柜货物的滞港费和储存费是多少钱。

3月9日,代表宏鹰英国公司的Mark Hegarty向维尼刘发邮件称,我们收到孔雀公司的指示要求放货,我附了一封已发给全部供应商的信件副本,请查收。相关附件为孔雀公司的采购主管Adam Foskett致所有供应商的通知,称孔雀公司和CEVA之间有一份合同,据此,CEVA作为孔雀公司的代理有义务向孔雀公司交付各类由CEVA供应的货物。孔雀公司已经指示CEVA向孔雀公司交付货物。CEVA的合同义务是向孔雀公司交付货物。根据我们之间的条款条件,货物的所有权于以下较迟发生的时间转移至孔雀公司:货物交付至CEVA时或者CEVA收货时。请勿联系CEVA,因为CEVA或其代理只是孔雀公司的代理,且应当服从于孔雀公司的指示。

根据一审法院的调查令,骏荣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航向维尼刘进行调查取证,维尼刘称:“托运人与孔雀公司在沟通,那个时候货物已经在海上,我那个时候有收到通知,全部把货物控制住,目的港也是这样,也是把货物控制住了,那个时候货物在英国,控制住了,但是,到了3月份,他们财政危机解决了,和船公司把帐给结了”。蔡航问:“跟美总公司那边已经把帐给结了,美总公司就放柜了是吗?”维尼刘答:“是”。

另,宏鹰深圳公司二审提交的海运单及海运费发票均为我国域外形成的证据,但并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且宏鹰深圳公司仅提交了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也未提交翻译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英国南安普顿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本案法律适用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二、宏鹰深圳公司是否对骏荣公司负有控制涉案货物的义务;三、涉案货物的损失数额。

一、关于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

骏荣公司主张其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承托的合意,此种合意的达成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通过相关的单证或者行为来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的运输专门签订协议,其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应根据双方的往来文件和交易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骏荣公司据以证明其与宏鹰深圳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货代货物收据,并主张该货代货物收据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签发的其他运输单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可以签发的运输单证并不局限于提单,但是,不论何种单证,都必须包含着合同当事人的承托意思表示方可以构成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货代货物收据不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首先,就货代货物收据的内容而言,货代货物收据是相关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制定并推荐作为其会员的国际货运代理人使用的格式单证,其本意并非作为承运人的运输单证,而只是作为货运代理人收到货物的证明。虽然涉案货代货物收据记载了托运人、收货人等相关货物运输的信息,但该货代货物收据同时明确记载“货物将根据背面的条款和条件规定装卸。我们证实已收到外观和包装状况良好的货物。客户(如条款和条件所述)兹授权CEVA(如条款和条件所述)为其代理,但不作为当事人与承运人或其他运输或运输服务供应商订立合同并将客户的货物从上述始发地运输至上述目的地。CEVA作为货运代理,而不是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尽合理的谨慎义务选择第三方或对其作出指示,但不对该第三方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任何责任”,该条款明确表明收据签发人是作为货运代理人而非承运人签发了该货代货物收据。骏荣公司抗辩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但是,该条款明确记载于货代货物收据的正面显著位置,在骏荣公司与孔雀公司所进行的长期交易中,骏荣公司亦多次接受该货代货物收据,对该货代货物收据的性质和内容应清楚知悉,该条款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对骏荣公司和宏鹰深圳公司均具有拘束力。其次,从该单证的取得看,涉案货物贸易采用FOB价格条件,宏鹰英国公司作为孔雀公司委托的物流方负责货物的进口运输事宜,宏鹰深圳公司作为宏鹰英国公司指定的受托人,在起运港接收货物并处理起运港相关事宜,在没有特别签注的情况下,其签发货代货物收据只表明该收据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和意思表示。再次,本案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具有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涉案货代货物收据的附件填写了提单号SZX110344625,但该单号实为货代货物收据的单号,不足以证明宏鹰深圳公司具有签发提单的意思表示。宏鹰英国公司与孔雀公司之间的货物配送协议仅能证明该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据此证明宏鹰深圳公司与骏荣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宏鹰深圳公司在本案中未收取运费,往来邮件中亦均未有证据显示其以承运人身份行事,故本案证据尚不足认定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宏鹰深圳公司向骏荣公司收取了码头操作费、文件费、手续费、更改费等费用,均为起运港码头费用。涉案货物贸易采用FOB价格条件,由卖方骏荣公司负责起运港码头费用,宏鹰深圳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并办理相关事宜,应认定双方就此费用所涉事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关于宏鹰深圳公司是否负有控制涉案货物的义务问题

因骏荣公司与宏鹰深圳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宏鹰深圳公司并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未控制货物,骏荣公司向宏鹰深圳公司主张行使中途停运权、请求返运货物,并据此主张货款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骏荣公司另主张,其在货物运输途中向宏鹰深圳公司请求控制货物,宏鹰深圳公司作为美总公司签发的海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其有义务向美总公司行使货物控制权,要求其扣留货物或返运货物,宏鹰深圳公司未向美总公司主张扣留货物已经构成违约,应对骏荣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宏鹰深圳公司是否负有为骏荣公司控制货物的义务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而不取决于宏鹰深圳公司在海运单中的地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骏荣公司与孔雀公司具有长期贸易往来关系,双方就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货物买卖采用FOB价格条件,孔雀公司为此与宏鹰英国公司签订货物配送协议,由宏鹰英国公司为孔雀公司提供全球物流服务。为涉案货物运输,宏鹰英国公司作为孔雀公司的物流服务提供方,指定宏鹰深圳公司收取货物,即宏鹰深圳公司接收涉案货物系受宏鹰英国公司的指示,而非接受骏荣公司的委托。在本案FOB贸易条件下,货物卖方骏荣公司向买方孔雀公司委托的货运代理人交付货物等同于其已经向买方交付了货物,此时,买方的货运代理人宏鹰深圳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只能视为代买方交付货物,而不能视为代卖方交付货物。因此,宏鹰深圳公司作为海运单上的托运人身份出现,其代表的并非骏荣公司,并没有义务代骏荣公司行使货物控制权。宏鹰深圳公司作为美总公司签发的海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与美总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下,宏鹰深圳公司是否享有货物控制权应依据该涉外民事关系所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确定,且宏鹰深圳公司如享有货物控制权,该权利也属于其与美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内容,并不必然代表宏鹰深圳公司对骏荣公司负有这一义务。

本案应审查的是宏鹰深圳公司是否已经完整、妥善履行其受托事项,是否对涉案货物的交付具有过错。从宏鹰深圳公司与骏荣公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看,宏鹰深圳公司向骏荣公司收取的费用为起运港码头费用,本案货物已经正常出运,就上述费用所涉事项,宏鹰深圳公司已经依约完成。骏荣公司在收到孔雀公司财务危机的信息之后,确实向宏鹰深圳公司发出请求,请求其控制货物,但如前所述,就海上货物运输事项而言,宏鹰深圳公司的身份为宏鹰英国公司的代理,其并无义务接受骏荣公司的指令向美总公司请求扣留货物。并且,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宏鹰深圳公司已协助骏荣公司将扣货指令发送给宏鹰英国公司和宏鹰香港公司,其在处理委托事项上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宏鹰深圳公司无需对骏荣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骏荣公司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孔雀公司产生财务危机被接管,孔雀公司提取货物后拒绝支付货款导致,此属于贸易上的风险。为防范此类风险,保障FOB贸易下货物卖方控制货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赋予出口方主张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权利。本案货代货物收据仅具有货物收据的功能,不可流转,也不具有要求签发人凭单放货的功能,并非控制货物的有效运输单证。本案中,骏荣公司接受宏鹰深圳公司出具的货代货物收据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签发提单,因而丧失了货物控制权,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宏鹰深圳公司已合理履行货运代理相关事项,不应对骏荣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审处。

美总深圳公司与骏荣公司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美总深圳公司无须对骏荣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宏鹰深圳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骏荣内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6元,由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6元,由骏荣内衣有限公司负担。宏鹰国际货运(深圳)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6元,由本院向其清退。骏荣内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以星

代理审判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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