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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1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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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志军,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洪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唐毅,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芳,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于原审起诉称:2009年8月18日,中进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PE0908145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该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为装载于编号YMLU2891109的20英尺集装箱内的3050只干蓄电池,发货人为海志电池有限公司(下称海志公司),装货港为蛇口港,卸货港和目的地均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卡姆波特(Kumport),承运船舶为“中海布里斯班”(CSCL Brisbane)轮。涉案货物于2009年9月15日从“中海布里斯班”轮卸到卡姆波特港后,在集装箱堆场叠放作业时从堆放的高层摔落,造成箱内干蓄电池的损坏,残损货物经处理获得14,000美元,相应货物损失为37,888美元。人保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了37,888美元,并支付了检验费用5447美元,共折合人民币293,754.96元。由于涉案货物的损坏发生在货物交付之前,仍处于中进公司的责任期间和掌管期间,因此,中进公司需对人保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中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共计人民币293,754.96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人保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单;2、赛博特检验和实验服务有限公司(Saybolt Inspection and Laboratory Services S.A)(下称赛博特公司)所作的编号为41/09的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和银行水单;3、维斯坦公司(Vistan Mumessillik Ve Musavirlik A.S)所作的编号为LC-7/10的检验报告、检验费发票和银行水单;4、商业发票;5、装箱单;6、保险单;7、银行水单;8、权益转让书;9、信用证;10、LC-7/10检验报告的公证认证材料。

中进公司于原审答辩称:一、中进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明确表明了其是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人保公司要求中进公司承担货物损失于法无据。二、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的价值是34,488.50美元,发货人单方提供的发票显示货物的价值是51,888美元,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出口报关单上的价值为准,人保公司所称的货物损失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货损检验费5447美元不属于法定的代位求偿范围,应由人保公司自行承担,无权向中进公司追偿。四、人保公司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均证实货损发生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没有物理性损坏,人保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货物确实遭受内在损害,却在事故发生后7个月内才将货物转卖,以此计算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五、人保公司赔付不当,不能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货损发生时,收货人已经向承运人交回正本提单并提取了本案货物,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收货人手中,发货人海志公司对中进公司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公司向其赔付没有依据。涉案货物买卖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发货人已经收回货款,不存在损失,也就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实际赔付,其代位求偿权不成立。六、涉案货物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既不是发货人,也不是收货人,人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涉案货物具有任何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进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提单;2、中进公司向发货人出具的货运代理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外汇汇款备注联;3、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4、电子邮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海志公司向恩特尔公司(Ente1 Enerji Ve Telekom.Sist San.Ve Tic Ltd.Sti)出口一批数量为3050件的干电池,并于8月11日装箱,编号为PK09—8040的装箱单记载了电池的编码和总数量。8月18日,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为本案货物签发了1份编号为PYIE200944030911E05108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依T.Garanti Bankasi A.S.指示,货物为1050箱(3050件)干电池,标记为精选/海志,保险金额57,076.80美元,承保险别为依协会货物A条款承保;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要求,以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为对价,按照该保险单列明条款承保上述货物运输;起运日期2009年8月18日,装载运输工具是“中海布里斯班”轮,自中国蛇口至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卡姆波特港。同日,中进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PE09080145的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海志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恩特尔公司,装货港为中国蛇口,卸货港和交货地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卡姆波特港,货物为1050箱干电池,重量为17,865千克,装载于编号为YMLU2891109的20英尺集装箱内,运费预付。该提单右下角有作为承运人阳明公司(Yang Ming Line)代理人的字样。

2009年9月10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9月14日,中进公司目的港代理思沃(Sea World)公司和收货人恩特尔公司在该提单背面签字盖章。9月15日,该集装箱在港口堆场进行移箱时从集装箱高堆层摔落。经人保公司和收货人申请,赛博特公司于9月18日对货物损坏情况进行检验,并于10月16日签发了编号为41/09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箱号为YMLU2891109的集装箱波纹顶板的左侧有个100毫米至150毫米的洞,波纹右侧板凸出约400毫米至500毫米。打开该集装箱,观察到23个托盘电池向集装箱受损的右侧倾塌、状况混乱不堪,打开受损严重的包装,发现里面的电池外观良好,没有物质性损坏。根据收货人的说明,尽管电池外表没有受损,这种类型的摔落事故很可能导致电池的内部损坏,需要48小时充电和放电来确定电池是否受损。收货人宣布,根据货物的质量标准,掉落,足以构成拒收货物的理由,不用进行进一步的检测。检验报告认为损失金额为全部货物的发票金额51,888美元,收货人支付的集装箱续运费447美元,集装箱滞箱费400美元。1O月30日,赛博特公司向人保公司开具1份检验费金额为1,500美元的发票。

2009年10月8日,海志公司向人保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2010年1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收货人申请再次对货物进行检验。4月9日,维斯坦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并作出了编号为LC-7/10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参加检验的有收货人的报关经纪人,一个当地有购买意向的残损货物买家。检验发现编号为YMLU2891109集装箱左波纹顶板有个100毫米到150毫米的洞,集装箱左侧板凸出500毫米到600毫米,所有托盘和堆放在集装箱门口没有放在托盘上的干电池均移动并且一些已经散开。受损包装被打开,里面的电池视觉而言处于完好状况,没有物质性损坏。根据检验情况,干电池外表没有物质性损坏,但所有干电池在摔落事故中遭受严重振动,因此,内部损坏是现实问题。电池需要进行检测,存在两种选择:一是涉案电池在土耳其只能由土耳其标准协会检测,根据该协会的报价,一个电池的检测过程需要7天,所有电池总共检测费用大约33万美元,因此在当地检测的话,货物只能按照推定全损处理;二是考虑到相关费用,如运输费用(从土耳其到中国和从中国到土耳其,以及其他当地的运输费用)、检测工时费、重新包装费用和中国、土耳其的海关费用,将货物运回原产地也将构成推定全损。鉴于以上情况,结论为涉案货物按照“现状和现地点”的基础进行出售。涉案货物可以不放弃给政府,而是通过向政府支付1%的罚款以及卸货港的堆场费来取得处理残损货物的权利。根据该检验报告及其附件17的记载,其在收到人保公司要求在当地寻找损坏货物的购买人的指示后,找到当地买家布尔梅特有限公司(Bulmet Global Grup Denizcilik Loj istik ve DisTicaret Ltd.Sti),并于2010年5月10日将残损货物出售给布尔梅特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了14,000美元和海关罚款及其他费用。

2010年6月4日,维斯坦公司向人保公司开具1份检验费金额为3947美元的账单。7月8日,人保公司支付了赛博特公司的检验费用1500美元,8月17日支付了维斯坦公司的检验费用3947美元。

人保公司提供的本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记载货物总价值为51,888美元,扣除货物残值14,000美元,货物损失为37,888美元。人保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向海志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37,888美元。

中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1月18、19日与思沃公司的艾卡(Ayca)来往的电子邮件显示,思沃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其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提供了本案提单的扫描件。

原审庭审中,人保公司要求中进公司赔偿公证认证费用3000美元,但人保公司未缴纳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因此按其自动撤回对该增加诉讼请求的起诉处理。

人保公司和中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后代位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装货港在中国蛇口,卸货港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的卡姆波特港,本案是一宗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深圳,属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保公司和中进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中进公司以自己名义签发了提单,托运人为海志公司,中进公司是承运人,海志公司与中进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进公司虽然称其是承运人阳明公司的代理人,但未提供阳明公司合法存在并取得该公司授权的证据,故中进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海志公司与中进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货物为人保公司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作出了保险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被保险人海志公司请求中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保公司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即海志公司的地位,人保公司享有相当于海志公司的诉讼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中进公司主张海志公司对本案货物已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所以人保公司不能对中进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中进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进公司提供的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34,488.50美元,人保公司提供的货物商业发票显示货物价值为51,888美元。因报关价值为报关单位申报和海关核定的价值,而商业发票的货值与信用证、保险单及检验报告记载的货值相一致,特别是信用证作为货物买卖付款的凭证,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因此,本案货物价值应认定为51,888美元,扣除货物残值14,000美元后,本案货物实际损失为37,888美元。人保公司请求的检验费5447美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承运人货损赔偿责任范围,对人保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涉案货物于2009年9月10日在目的港卸货,中进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本案货物的提单为指示提单,该提单9月14日已由收货人恩特尔公司背书,即意味着该提单已经转让给恩特尔公司,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亦发生相应转移,而事故在9月15日发生,此前提单已由海志公司转让给收货人恩特尔公司,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换言之,在货损事故发生时,海志公司作为托运人已不再具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根据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依据提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规定,货损发生时,海志公司已不是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人保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货物损失后,依据海志公司与承运人的法律关系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9月14日中进公司在目的港的交货代理思沃公司在提单上背书,结合中进公司与思沃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思沃公司已收回正本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事故发生时货物已不处于中进公司掌管期间,故人保公司要求中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交货代理已收回正本提单是错误的。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时,通知方恩特尔公司提交正本提单给承运人代理思沃公司,该提单由思沃公司和港口背书盖章。涉案货损发生后,经恩特尔公司要求,提货行为已经撤销,该提单已经退回给恩特尔公司。目前,该正本提单由人保公司持有。二、原审法院根据货物买方曾持有提单就否定托运人的索赔权显然是错误的。涉案货物发生受损后,收货人恩特尔公司已经将提单正本交付给海志公司,恩特尔公司实际就是曾经的提单持有人,并非最终的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不能因为其曾经持有提单而否定海志公司的权利。三、提单项下货物的索赔权也可以通过转让的方式获得。退一步讲,即使涉案提单因2009年9月14日提交恩特尔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而终止流转,海志公司也通过转让方式获得提单下货物损坏的索赔权。四、原审法院对货物交付的理解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货物已经交付而不处于承运人的掌管期间违背客观事实。恩特尔公司在2009年9月14日向中进公司的代理人思沃公司提交了一份正本提单,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思沃公司出具了提货单,并且,即使思沃公司出具了提货单,也不能说明涉案货物已经交付,货物的交付必须要从货物实际交付给收货人时才构成交付。

中进公司于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货损事故发生时海志公司已经不具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是正确的。人保公司所主张的收货人取回正本提单,并将该正本提单重新转让给发货人的事实缺乏依据。二、货损发生后,海志公司已经不是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人保公司代位海志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没有依据。三、本案收货人没有向发货人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索赔权,就算发货人已经取得提单项下货物的索赔权,但由于发货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其也只能以侵权关系为由向承运人索赔。四、人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货物已经实际受到损失,其主张的货损金额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人保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均证明货损发生后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并没有受到任何物理性损害,将涉案货物推定全损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中查明,中进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在涉案运输中出具了抬头为中进公司的提单,该提单右下角有“YANG MING LINE”字样,但并未注明中进公司为阳明公司代理。中进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其为本案运输承运人。

人保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信用证通知书及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复印件,其中,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记载:请知悉受益人海志公司已经同意取消日期为2009年8月9日金额为51,888美元的信用证。

人保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涉案提单正本一份,该正本提单由思沃公司、恩特尔公司等背书。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人保公司和中进公司在二审中对本案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人保公司和中进公司的上诉及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否有权索赔涉案货物损失?中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人保公司是否有权索赔涉案货物损失。人保公司对被保险人海志公司进行保险赔付之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其在本案运输合同中的地位及权利义务应依海志公司的地位确定。海志公司向中进公司托运涉案货物,中进公司签发了以海志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海志公司与中进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收货人已经在目的港提取了涉案货物,但是,海志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地位并不因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而改变,对于因运输合同的履行而造成的属于海志公司的损失,其有权进行索赔。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发生摔落事故,虽然货物的外观未见损害,但是,赛博特公司和维斯坦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均认为干电池在摔落事故中遭受严重震动,内部损坏是现实问题,但内部损害无法用视觉检查确定,必须对每个电池进行检测。由于检测费用或运输费用等费用过高,检验报告认定涉案货物应按推定全损处理。中进公司仅以检验报告中认定电池外观良好为由主张涉案货物没有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海志公司提交了正本提单和信用证修改通知,主张收货人未支付涉案货款,结合人保公司向海志公司而非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中进公司确认事故发生至今收货人未对其提出索赔等情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海志公司因涉案事故导致货款无法收回,存在实际损失,故其有权就涉案货损向责任人索赔。人保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该索赔权应由人保公司行使。

关于中进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收货人于2009年9月14日向中进公司目的港代理思沃公司换领提货单,涉案货物于9月15日在目的港码头移箱时发生跌落事故,说明涉案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尚未实际提取本案货物。涉案货物为集装箱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实际交付给收货人之前发生货损,属于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中进公司未能证明其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受损货物由人保公司在目的港进行处理,收取残值14,000美元,货物实际损失为37,888美元。中进公司应向人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7,888美元及其利息。货物损失37,888美元按人保公司向海志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即2010年8月13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035,折算为人民币257,77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0)广海法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中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57,77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由中进公司负担人民币5007元,人保公司负担人民币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由中进公司负担人民币5007元,人保公司负担人民币699元,人保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6元,由本院予以清退人民币5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虹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辜恩臻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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