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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10-09 16: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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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刑终12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珍,曾冒名付静静,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暂住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芝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19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23日,谭联明(已被判刑)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联系到彭东(已被判刑),让彭帮忙联系购买毒品。次日2时许,彭东和谭联明去到被告人谭某珍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出租屋。谭联明通过彭东以20000余元的价格从谭某珍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50克。同月26日,谭联明租车雇佣彭银学从重庆市驾车去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将上述65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郑南(已被判刑)。当日5时30分许,公安人员抓获谭联明和郑南、彭银学,并当场从郑南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袋,红色片剂5片。

2017年7月1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谭某珍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角苏村南元祖路六巷16号6楼602房门口抓获谭某珍,并当场在谭某珍手中所提的塑料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9克,在谭某珍的手提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5克,在602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2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勘查笔录、搜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珍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谭某珍归案后一直隐瞒其真实身份,也拒不认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某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谭某珍上诉提出:1.其没有贩卖毒品。2.缴获的49克甲基苯丙胺是其男朋友叫其代拿的,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拿的。

上诉人谭某珍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谭某珍犯贩卖毒品罪,且将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51.7克甲基苯丙胺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无事实依据。谭联明、彭东贩卖的650克毒品无证据证明系谭某珍贩卖给两人,从其身上及住处缴获的51.7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2.谭某珍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作案时间和地点,且谭某珍的身份证丢失过,不排除其他人冒用其身份贩卖毒品的可能性。3.谭联明与彭东的供述前后矛盾,二人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谭联明、彭东对谭某珍的指认程序不恰当,指认笔录不应成为定案依据。综上,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判决谭某珍构成贩卖毒品罪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将从谭某珍身上及住处缴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谭某珍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 2时许,谭联明、彭东(均已判刑)到上诉人谭某珍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的出租屋,从谭某珍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50克。同月26日,谭联明租车雇佣彭银学驾车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在临河区太阳城小区北门东侧的中国福利彩票站内将上述65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郑南(已判刑)。当日5时30分许,公安人员抓获谭联明和郑南、彭银学,并当场从郑南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袋、红色片剂5片。经鉴定,4袋白色晶体净重395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2%;1袋白色晶体净重2.37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5片,净重为0.343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2017年7月11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诉人谭某珍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角苏村南元祖路六巷16号6楼602房门口抓获谭某珍,并当场在谭某珍所提塑料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9克,在谭某珍的手提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5克,在602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

1.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的虎公(刑)勘【2017】174060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鉴定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谭某珍的现场为东莞市虎门镇角苏村南元祖路六巷16号602房。经勘查,在主房电脑桌上发现一小袋可疑晶体(实物提取),电脑桌旁的茶几上发现一小袋红色可疑晶体(实物提取),在电脑桌上有一个空的小袋子(实物提取),内有可疑晶体残留。在客厅茶几上白色塑料袋内发现一小袋可疑晶体(以类似牙膏盒包裹,实物提取),在茶几上花边包内钥匙串小包内发现两小袋可疑晶体(实物提取)。

2.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博涌派出所作出的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东莞市虎门镇角苏村南元祖路六巷16号602房进行检查。在进门第一间房的电脑桌上发现有两小包疑似毒品的塑料袋包装的物品(一包红色晶体,一包白色晶体)以及塑料瓶与吸管组制成的疑似吸毒工具,在谭某珍手提的塑料袋内发现有一个长方体的类似牙膏盒子的纸盒,纸盒内有一大包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可疑白色晶体,在其携带的手提包内发现两小包疑似毒品的物品,其余地方未发现可疑物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及水壶2个、吸管4根、锡纸1卷、手机2台。

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作出的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26日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振宇酒店楼下一面馆内将郑南、谭联明、驾驶谭联明红色小轿车司机彭银学抓获。后依法对郑南、谭联明的人身、随身物品及其乘坐的车辆进行搜查。在郑南的一个黑色包内查获分别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包,以及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粉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一小包。

(二)鉴定意见

1.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化)字[2017]0707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谭某珍(冒名付静静)手提的塑料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在谭某珍手提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一包、红色晶体、在涉案602房进门第一间房的电脑桌上缴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电脑桌上红色晶体,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02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郑南处缴获的4袋白色晶体净重395克、1袋白色晶体净重2.3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郑南处缴获的5片红色片剂净重0.34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三)物证

1.毒品:从谭某珍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共51.7克;从郑南处缴获的甲基苯丙胺晶体397.3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片剂共0.343克。

2.手机2部:分别为黑色OPPO和金色OPPO各一部,系谭某珍作案用手机。

3.身份证2张:姓名分别为谭某珍和付静静的身份证,系谭某珍本人证件,及其冒用“付静静”身份时使用的证件。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谭某珍系被动归案,其被捕时冒名付静静,无自首、立功情节。

2.谭某珍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及付静静的身份材料、付静静本人的照片:证实谭某珍及证人付静静的基本情况。其中付静静本人照片(经付静静签名确认)与身份证照片一致,其出生于1991年10月7日,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隽水镇宝塔村九组。谭某珍人口信息网及追逃登记表上的照片与谭某珍本人一致,其于1979年2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和胜村2组83号。谭某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3月24日被登记追逃。谭某珍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3.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判决书认定彭东于2016年2月24日在东莞市虎门镇向谭某珍购买650克冰毒后交予谭联明用于贩卖。公安机关从郑南处缴获的395克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2%。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郑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万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谭联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彭东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从谭某珍处扣押净重49克白色晶体一包、0.9克白色晶体一包、0.6克红色晶体一包、0.4克白色晶体一包、0.8克红色晶体一包、水壶2个、吸管4根、锡纸1卷、手机2台(分别为黑色OPPO一台,金色OPPO一台)、身份证两张(姓名分别为谭某珍、付静静)。(2)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从郑南处扣押一袋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四小袋疑似毒品共410.83克、一袋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59克、一袋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0.59克。

5.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指认图片:证实(1)经公安机关称量,谭某珍手提包内的白色晶体净重0.9克、红色晶体净重0.6克;谭某珍手提的白色塑料袋中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9克;在602房内电脑台处搜得的一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0.4克、电脑台旁茶几处搜得一包可疑红色晶体净重0.8克。公安机关依法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取样送检。(2)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机关将从郑南处扣押的一批疑似毒品分别称量、取样送检。郑南黑色包内白色自封袋包装的一大包白色晶体含包装重410.83克、白色晶体一包含外包装共重2.59克、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含外包装共重0.59克。

6.房屋出租合同:证实东莞市虎门镇角苏南元祖路6巷6楼602房系由谭某珍(冒充付静)所租住。租期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

7.行政处罚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莞市公安局于2017年7月11日对蒋道刚、陈伟光、谭某珍(冒名付静静)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后以吸毒为由对蒋道刚、陈伟光处以行政拘留15日。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谭某珍(冒名付静静)、蒋道刚、陈伟光的尿液均对冰毒呈阳性反应。

9.谭某珍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由公安机关从谭某珍的手机中提取,证实谭某珍与他人微信聊天的情况,其聊天记录有多处疑似洽谈毒品交易的信息。

10.毒品缴交收据:证实(1)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于2017年已将从谭某珍处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全部上缴给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共50.3克。(2)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郑南、彭银学处缴获的毒品全部上缴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其中4袋甲基苯丙胺净重395克、1袋甲基苯丙胺2.37克、5片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净重0.343克、2袋甲基苯丙胺3.4克。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电)字[2017]07031001号和东公(司)鉴(电)字[2017]07031002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谭某珍处扣押的OPPO手机(黑色)、OPPO手机(金色)进行鉴定,恢复和提取其中的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和QQ、微信等通讯资料,并生成取证报告。

2.监控录像光盘:由公安机关从东莞市虎门镇角苏村南元祖路六巷16号6楼602房房东黄家声处调取,拍摄范围包含602房门口、电梯内和602房所在大楼一楼大堂、大楼门口。

3.称量、提取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称量、提取、检验涉案毒品的经过。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谭联明的证言:2016年2月14日,我从重庆开车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找郑南谈卖冰毒的事情,说好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卖给郑南500克冰毒。次日,我就返回重庆。2月20日左右,郑南给我打电话说要850克冰毒,我说尽量给他弄到。2月24日,我在从重庆开车到广东省东莞市的路上给谭某珍打电话,想从她那里买毒品,因为这样能便宜点,但她没有接电话。我于同日11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镇口村打电话给李东毛(即彭东),李东毛让我到他家里谈。在李东毛的家里,我跟他说要买2万元的毒品,李东毛说两万元可以给800克冰毒,我就交给他两万元。后我们二人一起离开李东毛的家,我开车将他送到东莞市区的一个路口,他下车走了并告诉我等他电话。次日凌晨3时许,李东毛打电话让我到东莞市的一个村子路口。我去到后李东毛上车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是600克冰毒。当时我们在离谭某珍家很近的路边,李东毛便把我带去谭某珍的家。在谭某珍家,我对她说货不够,谭某珍说有多少钱就给多少货。我说大老远的过来的,多给一点,李东毛又让我再给他点钱拿货。我就让李东毛退钱,李东毛说退不了,要退钱只能将给我的600克冰毒卖了才能退。我们从谭某珍家里出来,上了我的车,在谭某珍家楼下因毒品不够的事吵了起来。李东毛让我再拿点钱,说还能买点冰毒,我在车上又给了他2000元钱。李东毛拿钱下了车又上楼去了谭某珍家。过了5分钟左右,李东毛回到车上给了我1袋冰毒,并说是100克,之后李东毛下车走了,我就开车从广东回了重庆。李东毛总共给了我700克冰毒,但没有称量,是按每克36元卖的。我分两次共给了李东毛22000元。

我于2016年2月25日11时左右回到重庆市开县,叫上彭学妹(即彭银学)带上冰毒开上租来的车牌号为渝F1C625红色东风本田车,于2月26日凌晨1时许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后打电话给郑南约好在广运家电附近见面。郑南过来后将我带到一个门店(经指认是一个彩票店)里。郑南在门店里用自己拿的电子秤从我带来的650克冰毒里分出250克装到3个塑料自封袋里,剩下的400克让我帮他分成4袋,然后将这四袋毒品装到了一个大的塑料自封袋里。郑南拿着分出的250克冰毒开我的车出去了,过了约一小时,郑南回来,将放到桌子上的冰毒装到自己的皮包里,再和我一起从门店开车到了附近的一个面馆。 我们刚到面馆里就被警察抓获。在门店分毒品时,彭学妹在车上,郑南开车出去时,彭学妹在门店里待着,他能看到放在桌子上的400克冰毒的。彭学妹身上的毒品是从400克冰毒中分出来的。

指认现场笔录:谭联明指认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明西街太阳城北门彩票店就是其与郑南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辨认笔录:谭联明辨认出谭某珍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2.证人彭东的证言:我叫彭东,外号李贤东、东猫、胖子、李东猫,系重庆市开县人。我和谭某珍、谭联明均是老乡。我平时给谭某珍送冰毒的,她不给我报酬但供我免费吸食冰毒。我在谭某珍处吸食了4个月左右冰毒,每次吸食约2克。我于2015年通过谭某珍认识了谭联明,一开始我只知道他叫谭路长,后来才知道他叫谭联明,当时谭联明在虎门镇开一个制衣厂。

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谭联明给我打电话说要来东莞虎门镇买冰毒,因联系不上谭某珍,就问我能否联系得上。谭联明到虎门镇后打电话给我,我让他到虎门镇新玉旅馆501房找我。谭联明进门后在房内吸食冰毒,他从包里拿出钱问我这边冰毒多少钱1克。我说要把钱给谭某珍的时候才能知道价钱,谭联明便给了我17000元,说要1000克。我把钱拿上就与他一起下了楼。谭联明开着一辆红色的轿车把我送到一个路口就走了,我就去了谭某珍家里。进门后我把17000元给谭某珍说谭联明要1000克,谭某珍说钱不够,要36元一克。我便让谭某珍能给拿多少就拿多少,谭某珍说现在没有货要我晚上再来拿,到时给我打电话。我便离开谭某珍家里并打电话告知谭联明要等到晚上12点的时候拿货,每克36元,让谭联明等我电话。次日凌晨3时左右,谭某珍打电话给我让我和谭联明过去拿货。我就给谭联明打电话让他来虎门镇的一个路口,谭联明开车过来后,接上我一起去了谭某珍家里。到了谭某珍楼下,我单独进谭某珍家里,谭某珍给了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并说是500克冰毒。我拿上出了谭某珍家将黑色塑料袋给了谭联明并告诉他是500克冰毒,谭联明说给的太少就开始和我争吵,让我领他去谭某珍家里。在谭某珍家里,谭联明对谭某珍说最少得给他拿700克冰毒,谭某珍不给拿,谭联明就要谭某珍退钱,谭某珍说钱现在没法给他退。谭联明让我和他去车上把冰毒还给谭某珍。我们二人上车后坐了一会,谭联明又给了我3000元现金,让我再去谭某珍家里拿点冰毒。我将钱给了谭某珍并说再给谭联明拿点,谭某珍就从她家电脑桌旁边的一个黑色袋子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给我,并说把这点给谭联明就行了还少2000多块钱。我拿上货下楼,上了谭联明车,谭联明问我还差多少钱,我说还差2000多块钱。

辨认笔录:彭东辨认出谭某珍就是给其贩卖毒品人。

3.证人蒋道刚的证言:2017年7月10日23时许,我在虎门镇角苏南元祖路附近一小巷遇到“老表”,“老表”带我到案涉602房内,当时房内有“老表”及一名女子(经辨认系谭某珍,下同)。“老表”提供了冰毒及吸食工具让我吸食冰毒,我吸食两口后感觉有点呕吐和头晕就不吸了。“老表”与谭某珍陆续离开房间,其中“老表”说他出去一会就回来。我吸毒后在房间内玩手机。大概过了半小时,有民警过来检查,刚好谭某珍和一个男的回来房间,民警怀疑我们吸毒就把全部人都带回派出所问话。我是因电单车拉客认识的“老表”的,不清楚“老表”的真实姓名。

辨认笔录:蒋道刚辨认出谭某珍(冒名付静静)就是2017年7月10日“老表”带其上去602房吸毒时在房内的女子;辨认出陈伟光是在602房门口被抓的男子。

4.陈伟光的证言:我于2017年6月中旬经“婷姐”(经辨认系谭某珍,下同)男朋友“阿彪”介绍认识她。我的手机内存有“婷姐”的联系电话13725796966。2017年7月10日晚,我打了两个电话给谭某珍,说要过去她的住处即602房吃宵夜并想找她借钱。我买好宵夜后在602房楼下刚好遇到谭某珍,便与她一同坐电梯上楼并走到602房。当时谭某珍左手拿着一个女士包包,后我们在房门口被便衣民警抓获。便衣开门后,我看到房间里还有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被控制了。民警从谭某珍拿着的包包里搜出一个白色袋子,民警把袋子里的东西摆放在她面前给她看,后我被带到走廊。

辨认笔录:陈伟光辨认出谭某珍(冒名付静静)就是“婷姐”;辨认出蒋道刚就是在602房被抓的男子。

5.黄家声的证言:付静(经辨认系谭某珍)于2017年3月9日开始租住602房,合同是付静和另一名男子一起过来签的,但我未登记该名男子信息。平时该男子有跟付静一起进出,付静与该名男子都有交过租金。2017年 7月3日付静最后一次通过微信转了房租给我。

辨认笔录:黄家声辨认出谭某珍(冒名付静)就是租赁602房的女子。

6.付静静的证言:我于2012年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上了四五个月班,同年11月我的身份证遗失在虎门的一家网吧,之后我于同月返回湖北省通城县老家。2017年7月份时,我在湖北省通城县的世纪华联超市上班。我不认识谭某珍,也没有借身份证给任何人过。

7.证人张小兵的证言:我是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和胜村综治专干,认识谭某珍。谭某珍是我们村的人,她家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和胜村2组83号。我不知道谭某珍的去向,也很久没有见过她了。

辨认笔录:张小兵辨认出谭某珍,称谭某珍就是同村的村民。

8.刘玉全的证言:谭某珍是我的儿媳,我们一家现住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和胜村2组83号。我不知道谭某珍现在去哪里了,谭某珍从来不给家里打电话。我也不知道谭某珍是否与我儿子联系过。谭某珍曾在2015年过年的时候回来过一次,在家里待了两个月左右就走了,到现在都没有给家里打过电话。

辨认笔录:刘玉全辨认出谭某珍就是其儿媳。

(七)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谭某珍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17年4、5月份时在虎门镇一马路边捡到一张名为“付静静”的身份证,就使用该身份证租房。我被抓后因担心家里人知道,便一直冒用付静静的身份。我2014年到东莞市虎门镇务工,期间又去过广州,2017年在虎门镇待业至今。

我第一次吸食冰毒是2016年10月份在虎门镇金洲一无名出租屋里,至今吸食约有30次。我吸食的冰毒是男友徐茹兵(在一起吸毒时认识)提供的。2017年3月份,我用“付静静”的身份承租了虎门镇金洲社区角苏南元祖路六巷16号一无名公寓602房,由我和徐茹兵居住。2017年7月10日0时许,我和徐茹兵、“牛哥”在住处吸食毒品,之后,徐茹兵叫我去虎门镇百家商场附近拿个东西回来,说到时会有人给我一个袋子,但没告诉我要拿什么东西。徐茹兵自己不去是因为等下他有朋友到602房找他,走不开。之后我坐营运单车到了收货地点,徐茹兵通过电话告知我去东晶酒店旁边的巷子里面等。过了约10分钟,一辆摩托车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问我是不是阿兵叫来在这里等的,我回答是。该男子便给我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就离开了,我拿过来看了一眼发现里面是一个长方体的跟牙膏盒子很像的纸盒子。我拿了袋子后就叫了一部的士回住处,回到住处楼下时,我碰见徐茹兵的朋友“阿光”(即陈伟光)。他说打了宵夜上去给徐茹兵,“阿光”就拿着宵夜和我回到602房。在我准备进门时,有民警前来检查,检查后发现我手上的袋子里装有一包呈白色透明晶体状的物品,我的黑色手提包里装有2小包呈白色透明晶体状的物品及日用品。我不清楚纸盒里装有毒品,我身上的冰毒是我和徐茹兵在住处吸食剩下的。我不知道我待的房间内电脑桌为什么会有吸毒工具和两小包毒品。

公安机关从我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货”是衣服,对于为何还有“样子好还是口感好”、“虎门镇龙眼广场交易的两个货”、“这些都是在家搞好了才拿出来的,在外面不方便分”、“多少钱一个呢”、“120”、“你手里有没有呢?我过来拿几个自己玩的回来”等信息是什么意思,我无法解释。我不知道“牛哥”的名字,“牛哥”此前去过我的房间吸食过三次毒品。有一次他在我家吸毒时我也在家,另外两次我不在家但回到家的时候刚好碰到他。“牛哥”第一次在我家吸毒大约是上个月的时候,他在我家吸毒不用给钱,因为他是徐茹兵的朋友,也算是我的朋友。徐茹兵在我房间里吸食过约20次毒品。“阿光”称呼我为“姐”,被抓前几天徐茹兵带“阿光”去我住处,我才第一次见到他,我没见过他在602房里吸毒,也不知道他是否吸毒。我有微信账号,手机上的微信账号是徐茹兵给我的,电话卡也是徐茹兵给的。我不认识谭联明、彭东,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们。

辨认笔录:谭某珍辨认出蒋道刚就是“牛哥”;陈伟光就是“阿光”。

指认笔录:谭某珍指认出其与徐茹兵、“牛哥”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地方系其住处602房;指认出东莞市虎门镇运河北路88号中国建设银行虎门人民路分理处一侧的马路边就是帮徐茹兵拿东西的地点。

指认照片:谭某珍指认出“付静静”的身份证是2017年7月11日公安人员在其手提袋中找到的;指认出其本人的身份证是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找到的。

监控录像截图指认:谭某珍指认出2017年7月11日零时8分许、1时03分许出现在监控录像截图中的女子就是其本人。

关于上诉人谭某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谭某珍向谭联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谭联明、彭东的证言证实,二人指证谭某珍在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的住处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谭联明的经过,包括交易时间、地点、数量异议、再次购买等细节基本相互印证。谭联明、彭东被抓获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临河分局于2016年3月21日组织谭联明、彭东对谭某珍进行辨认,辨认过程中使用15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混合辨认,其中谭某珍的照片为公安系统身份照片,谭联明、彭东辨认出了谭某珍,公安机关遂对谭某珍追逃。谭联明、彭东对谭某珍的辨认过程复核法律规定,辨认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谭联明从谭某珍处购得毒品后再贩卖给郑南,公安机关抓获谭联明、郑南等人时当场从郑南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袋,该部分事实有郑南的证言、物证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故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谭某珍向谭联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3.辩护人提出谭某珍的身份证丢失过,不排除他人冒用谭某珍身份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4.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谭某珍是贩毒人员,公安人员在谭某珍租住的东莞市虎门镇角苏村南元祖路六巷16号6楼602房门口抓获谭某珍,并当场在谭某珍所提的塑料袋内及住处缴获甲基苯丙胺51.7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公安机关抓获谭某珍时当场缴获的5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谭某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慧群

审  判  员    邹伟明

审  判  员    林葵生

二O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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