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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顺、潘某丽、黄某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6: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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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31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江,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序根,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辩护人叶湘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覃某勇,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零某贵,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平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覃显勇、零海贵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顺、潘某丽、黄某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覃平江的定罪量刑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覃平江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景平、周少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平江及其辩护人叶湘栋、原审被告人覃显勇、零海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及黄海建(另案处理)、“阿南”(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深圳大浪街道启明星KTV里三楼A26房喝酒唱歌。其间“阿南”在上洗手间时与他人发生矛盾,五人前往实惠精品百货购买了刀具。之后覃显勇持两把菜刀、零海贵持一把菜刀回到启明星一楼大厅,在电梯处与被害人张伟、黄文亮发生碰撞,进而产生冲突。零海贵持刀将张伟砍倒在大厅沙发上,覃显勇持刀追砍黄文亮出大厅后返回,又对倒在沙发上的张伟连砍数刀。覃平江进入启明星大厅,持购买的水果刀对张伟胸部连捅两刀,致其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刀具砍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平江是造成被害人张伟死亡的关键伤害实施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覃显勇、零海贵既共同购买涉案刀具,又挑起事端,且又持刀伤害二被害人,仅因其伤害部位相较覃平江而言,未伤害到要害致死部位,作用相较次要,可以认定为从犯,而覃显勇持刀砍伤两人,地位与作用又较零海贵高,综合全案,对被告人覃显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零海贵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连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平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覃显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零海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扣押的作案刀具,予以没收。五、被告人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文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5699.95元。六、被告人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顺、潘维丽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6552.5元。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艳顺、潘维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覃平江犯故意伤害罪,该罪名认定不正确。应认定覃平江犯故意杀人罪。根据在案的证据,被害人张伟已经被覃显勇、零海贵砍倒在KTV大厅的沙发上,没有反抗能力,覃平江进入大厅后持水果刀捅刺张伟胸部两刀致其死亡,系致命伤。2.一审判决覃平江无期徒刑,量刑畸轻。根据本案案情,案发地点为公共场所,被害人张伟对于覃平江没有过错,当时亦不可能对其产生任何威胁,覃平江仍捅刺其胸部两刀致其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判处无期徒刑量刑畸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大量证据显示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为了报复他人(非本案被害人)而去购置菜刀、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其中覃平江拿一把水果刀,覃显勇拿两把菜刀,零海贵拿一把菜刀,然后相继回启明星KTV。被害人黄文亮的陈述、证人陈松岚的证言以及监控录像等直接证实三名被告人的作案过程,三名被告人亦供认在案,亦与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互相印证,足资认定三名被告人作案全过程。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张伟的致命伤是覃平江的侵害行为造成的。2.一审法院对覃显勇、零海贵定罪准确,但是对覃平江定罪不当。虽然尚不足以认定覃平江主观上有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是其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实施犯罪,主观上有间接故意,即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或死亡、或受伤结果持放任态度。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法院对覃平江定罪不当的理据较充分。3.一审法院对覃平江量刑不当。覃平江为报复他人而提议购买工具,而本案恰是购买工具回来时突发,终究又因为使用了购置的工具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故认为覃平江对引发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且其在公共场所蓄意报复他人,在被害人已经被他人伤害、毫无抵抗之力的状况下,主动冲上去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两刀,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影响极坏,又没有履行赔偿义务,据此,判处其死缓刑更适当。

上诉人覃平江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覃平江为主犯错误,应为从犯。本案的发生因“阿南”而起,案发工具是覃显勇、零海贵购买的,覃显勇、零海贵先动手,覃平江是在张伟受伤倒在沙发上才动手。覃平江动手时张伟已经被砍了数刀倒在沙发上失去行动能力,故张伟的死亡原因是否覃平江所致质疑。2.覃平江在作案前大量饮酒,主观判断能力有别于清醒状态下。3.覃平江非常后悔,愿意承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减轻处罚。

覃平江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起因、冲突升级为斗殴不是因为覃平江,覃平江只是出于兄弟义气,做了“事后补刀”的行为,三人都应是主犯。2.覃平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覃平江系初犯、偶犯。此次故意伤害是在醉酒情况下出于所谓的江湖义气而发生的。4.一审判决认定覃平江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本案的起因跟覃平江没有直接关系;当时覃平江说过买螺丝刀,本案无论是菜刀、水果刀或者螺丝刀,都是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覃平江符合故意伤害致死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的心理态度。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诉人覃平江、原审被告人覃显勇、零海贵及黄海建(另案处理)、“阿南”(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深圳市大浪街道启明星KTV三楼A26房喝酒唱歌。期间,“阿南”与他人发生矛盾,并提出教训对方,五人遂前往实惠精品百货购买刀具。之后,覃显勇持两把菜刀、零海贵持一把菜刀回到启明星一楼大厅,在电梯处与被害人张伟、黄文亮发生碰撞,进而产生冲突,零海贵持刀将张伟砍倒在大厅沙发上,覃显勇持刀追砍黄文亮出大厅后返回,又对张伟连砍数刀。覃平江进入启明星大厅后,持购买的水果刀朝倒在沙发上的张伟胸部捅刺两刀。张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张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文亮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报案人陈松岚于2014年12月6日报案称,其在大浪街道启明星KTV一楼大厅内看到有四名男子在争吵,后其中一名男子用力推了一下死者,并用一把菜刀将死者捅伤致死。宝安分局于当日立案。

2.抓获经过、侦查报告,证实2014年12月6日5时许民警在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下岭排九巷1号1205房伏击守候,到11时30分许,覃显勇、零海贵回到住处时抓获。2014年12月6日23时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塘井村富新公寓411房将覃平江抓获。

3.身份材料,证实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害人张伟、黄文亮的身份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相关证据:

(1)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2)通话记录,证实覃显勇13510364568在2014年12月5日22时至6日1时之间与零海贵18662175662有多次通话记录。

(3)龙华医院接诊记录,证实张伟左前胸、背部可见3处伤口,深达胸腔。

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菜刀3把等。

6.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能找到覃平江作案后丢弃的水果刀。

7.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录像核实覃显勇作案时手持两把菜刀。

(二)物证

1.覃平江自称作案用同款水果刀:覃平江对同款水果刀照片进行了指认。

2. 覃显勇、零海贵作案用菜刀: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对菜刀照片进行了指认,证人罗桂香称作案菜刀与店里卖的菜刀为同一种。

3. 覃平江作案时所穿衣裤:覃平江、覃显勇对照片进行了指认。

4.覃显勇作案时所穿衣裤:覃显勇对照片进行了指认。

5.零海贵作案时所穿衣裤:零海贵对照片进行了指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文亮的陈述:2014年12月5日晚我和张伟等五六个人到启明星KTVA16房唱歌。到凌晨0时多的时候我和张伟出去买烟,在KTV一楼大厅跟两个陌生人发生碰撞。走了几步我听到对方转头问我们是不是很屌,想怎么样,于是发生争吵。后来我被对方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掏出身上的菜刀砍了我的左上臂一刀,我就跑,对方追来又砍了我的背部一刀,我跑开后叫朋友送我去医院治疗了。第二天我听说张伟被对方拿刀杀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陈松岚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30分许我在收银台坐着时,看见有四名男子在争吵,之后我看见一名男子推了一下被害人,死者往后退撞到桌子,接着被害人也冲上去打了对方一下,然后他们就打起来了。我通知经理,经理让我报警。打电话时我看见死者被对方的两人拿菜刀砍倒在沙发上,后来又来了一个男子,拿一把匕首向死者冲过去,我吓得不敢看。后面冲进来手里拿着匕首的男子穿的是灰色外套。开始动手的两名男子拿的是银白色菜刀,后面冲进来的男子拿的是橙色刀柄的匕首。

2.证人吕腾胜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晚我跟张伟、黄文亮等人到启明星KTVA16房唱歌,到次日凌晨零时多接到出去买烟的黄文亮的电话说在大厅被人砍了,于是赶紧下去,在大厅的沙发上看见张伟坐在沙发上,身上全是血,叫他也没有反应。后来就送黄文亮去医院治疗。

3.证人罗桂香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许有几个男子到我上班的便利店,其中一人购买了五把菜刀,并分给其他人。后来他们中的一人又买了一把水果刀。

4.证人张海江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晚跟零海贵、黄海建等人到启明星KTV唱歌,玩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跟黄海建等人一起离开下楼时在KTV大厅发现有个男子躺在地上,地上有血。

5.证人孙全力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许,我骑电动车在大浪街道华丰路惠民生活超市门口拉了两个客人到大船坑桥头,其中一个人我认识,是我以前的工友。回来时听说刚才在启明星KTV一楼大厅有人杀人了。

6.证人林朱钗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许,我骑电动车在大浪街道启明星KTV门口拉了一个男子到大船坑,当时那个男子从启明星KTV出来时走得很快,好像有什么急事一样。回到启明星KTV门口时有警察找我,问我刚才是不是拉了一个男子离开,我就将情况告诉民警了。

7.证人张艳顺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在启明星KTV一楼大厅死亡的是儿子张伟。

证人张艳顺对张伟的尸体照片进行指认。

8.证人祝亚科的证言:我是启明星KTV的内保,2014年12月5日晚11时许值班时在监控里发现有个男子在KTV三楼的楼道上挨个房间开门探头去看,好象找什么人似的,我就下三楼去看,三楼的服务员告诉我那个男子是A26房的,我和同事范小朋去A26房检查,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就回监控里了。到了6日凌晨零时多一点的时候,当天值班的楼面主管来跟我说一楼大厅打架了,我和范小朋迅速坐电梯到一楼大厅,发现一个男子捂着肚子坐在大厅的沙发上,地上有好多血。过了几分钟警察和120急救车也来了。

9.证人邓义的证言:我是启明星KTV的经理,2014年12月6日凌晨零时许,我接到我们KTV前台收银员陈松岚的电话说一楼大厅有人打架。我下去时打人的人已经走了,只看到一个受伤的男子捂着肚子坐在沙发上,弯腰低着头。后来警察和120急救车都来了,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10.证人甘茂林的证言:2014年12月6日凌晨,覃平江等人入住了我经营的兴旺宾馆住宿。

11.证人黄海建的证言,对案件的起因和买刀的经过同覃显勇、零海贵的供述基本一致。

证人黄海建对买刀地点照片进行了指认。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提取菜刀3把及案发现场的血迹(1号菜刀为覃显勇所持、2号为零海贵所持、3号为覃显勇案发前丢弃)。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塘井村富新公寓411房提取上衣2件、裤子1条,覃平江证实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

3.辨认笔录,证实覃平江辨认出覃显勇、零海贵;覃显勇辨认出覃平江、零海贵;零海贵辨认出覃平江、覃显勇。黄文亮辨认出覃显勇是持刀砍自己的男子。罗桂香辨认出零海贵是买菜刀的人。张海江辨认出覃显勇、零海贵。黄海建辨认出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

(六)鉴定意见

1.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法病)字[2014]20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尸检检验:死者张伟胸骨左侧3、4肋间见2.5cm×1.0cm创口,深达胸腔;左季肋区见2.0cm×1.0cm创口,深达腹腔;背部见9.0cm×1.0cm创口,深达肌层;左肩部见5.0cm×1.5cm创口,深达肌层;左上肩见7.0cm×1.5cm创口,深达肌层;另见3.0cm划伤;左前臂近肘关节处见4.5cm×1.5cm创口,深达肌层;左手背见3.0cm×1.0cm创口,深达肌层;另见1.0cm划伤;左小腿见见3.0cm×1.0cm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见见7.5cm×3.0cm创口,深达肌层;左小腿背侧近踝关节处见见3.0cm×2.0cm、6.5cm×1.8cm、5.0cm×2.0cm三处创口,并伴皮瓣形成。以上所有创口均创缘整齐,创壁光滑,胸骨左侧和左季肋区创口创角一锐一钝,余创口创角锐利,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深达肌层。分析:死者胸骨左侧及左季肋区两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一锐一钝,创口长度较短,创腔较深,深达胸腔或腹腔,符合锐器刺击人体的损伤特点;其余体表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角锐利,创口长度较长,创腔较浅深达肌层,符合锐器砍切人体的损伤特征。死者张伟胸骨左侧创口进入胸腔致右心室破裂,心包及左侧胸腔内见大量积血,结合死者口唇黏膜苍白、双眼球睑结膜苍白,肺脏苍白,尸斑颜色浅淡特征象,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特征。鉴定意见:死者张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法临)字[2014]206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证实黄文亮左肱骨中下段骨折、左上臂背侧14.0cm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4]7495号《鉴定书》,证实(1)张伟头部东南侧1米处滴落状血迹1、2、北侧右手地面上滴落状血迹、西侧1.1米处地面溅滴状血迹、东沙发上南侧扶手血迹、面上提取血迹、西侧地面滴落状血迹、西侧血足迹1、2、前台北侧柜台侧面上溅滴样血迹、东侧提取血足迹、菜刀1上血迹1检出的STR分型与张伟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菜刀1上提取血迹2、零海贵裤子左、右前大腿布片血迹、覃显勇裤子左后袋处、左后小腿处布片血迹、覃显勇外套左前袋口处、后腰部处、上衣左前胸布片血迹检出的STR 与覃显勇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3)菜刀2上提取血迹、零海贵上衣右衣角布片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零海贵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

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4]20074号《鉴定书》,证实1号菜刀刀面上指纹一枚系覃显勇左手拇指所留。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覃平江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22时许,我和覃显勇、零海贵、黄海建、张海江等人在启明星KTV三楼的A26包房喝酒唱歌。期间覃显勇出去了一会又回来,跟我和零海贵说刚才在电梯间与别人发生了矛盾,想叫我俩去打对方。我怕打不过就提议买螺丝刀,并和覃显勇、零海贵、黄海建去启明星旁的一个百货店,因没有螺丝刀,我就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收银台,后来我去上厕所回来就没看见他们几个,我就拿了水果刀返回启明星。

在一楼大厅,我看见覃显勇、零海贵与两名陌生男子在拉扯,覃显勇持菜刀砍对方,零海贵也殴打对方。对方一人跑出门口,我追他没追上就返回大厅,看到覃显勇在砍对方另一人,我就右手持水果刀,左手抓住他的上衣胸前位置,对其前胸捅了一刀,之后拔出又捅了一刀,之后跑出大厅。

我和覃显勇、零海贵逃至石岩,次日中午自己回到惠阳的出租屋,直到被抓。我在逃跑的路上将水果刀扔了,具体地点记不清楚。

覃平江对作案现场监控截屏进行了指认。

2.原审被告人覃显勇供述:2014年12月5日晚,我和覃平江、零海贵及黄海建、“阿南”(姓名不详)等人一在大浪街道启明星KTV里三楼A26房喝酒唱歌。其间“阿南”在上厕所时与别人发生了矛盾,并遭到安保人员警告,心里不服气,回到包房向我们诉说了此事,我们就决定教训对方。覃平江怕打不过对方提议到外面小店购买螺丝刀,于是我们前往离启明星不远的实惠精品百货。

小店里面有螺丝刀,但我们觉得不够锋利,就一共买了五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其中覃平江拿的是水果刀,我拿了两把菜刀,另外三人一人一把。阿南和黄海建先走,我和零海贵之后从便利店出来。到达启明星后,我和零海贵向电梯口走去,此时对面走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碰了零海贵一下,之后他们掉头和我们对视,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的说看什么看,双方就发生争执了。对方已经和零海贵动手了,我就拿出刀,零海贵也拿出刀并砍黄衣男子,我就砍黑衣男子,他跑走后,我就返回大厅。黄衣男子被零海贵砍倒在沙发上,我又过去砍了他数刀。之后我和零海贵一起逃跑,没有看到覃平江捅人。我是持两把菜刀砍人,之后把两把菜刀都丢在路边停车的地方。

覃显勇对自己在打斗中手部伤势照片进行了指认;对作案现场监控截屏进行了指认;对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对作案现场和买刀地点照片进行了指认。

3.原审被告人零海贵供述关于买刀的起因和过程同覃显勇的供述基本一致,称是覃显勇的朋友先提议买刀的。并供述:发生打斗的起因是被害人一方碰了覃显勇。覃显勇先拿出菜刀,我也拿出来砍黄衣男子,是用刀背打其头部数下,覃显勇也持刀砍黄衣男子。之后覃平江过来用水果刀捅黄衣男子前胸。案发后我和覃显勇将菜刀丢在路边停车的地方。

零海贵对作案现场监控截屏进行了指认;对被害人尸体照片进行了指认。

关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覃平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对覃平江的定罪问题。经查,(1)在本案起因上,覃平江与覃显勇、零海贵等人一起购买作案工具,覃显勇、零海贵回到启明星一楼大厅,与被害人张伟、黄文亮发生碰撞,产生冲突,零海贵、覃显勇持刀砍张伟数刀,而覃平江在此之后返回启明星一楼大厅,见覃显勇、零海贵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主动参与实施犯罪;(2)从覃平江捅刺被害人张伟的状况来看,覃平江捅刺被害人张伟时,张伟已经被覃显勇、零海贵砍倒坐在沙发上,没有还手之力,覃平江进入大厅后即持刀捅刺张伟胸部两刀;(3)从使用的工具及捅刺的部位来看,覃平江使用杀伤力较强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胸部和腹部等要害部位;(4)从造成的结果来看,覃平江使用水果刀连续捅被害人张伟两刀,导致被害人张伟死亡,鉴定意见证实死者张伟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伟的致命伤系覃平江直接造成。因此,从覃平江参与犯罪的起因、使用的工具、作案过程以及犯罪结果来看,覃平江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覃平江客观上实施了持刀捅刺被害人张伟并造成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2.覃平江是造成被害人张伟死亡的行为实施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喝酒或者醉酒的人所犯罪行,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覃平江及其辩护人以大量饮酒或者醉酒,主观判断能力差导致的精神状况作为要求减轻罪责的理由不能成立。4.覃平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一审判决对此已经予以认定。5.覃平江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并未实际赔偿,未能取得谅解,故不能以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覃平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覃平江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致被害人张伟死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一审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偏轻,应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平江持刀捅刺被害人张伟,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覃显勇、零海贵结伙持刀砍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覃平江、覃显勇、零海贵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对覃显勇、零海贵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覃平江是致被害人张伟死亡的直接行为人,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必立即执行。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覃平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覃显勇、零海贵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覃平江的定罪量刑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覃平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慧群

审  判  员   李欣荣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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