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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板、黄某能、周某、李某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6: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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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粤刑终37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板(绰号“板哥”、“林仔”),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五米阳光1栋816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铭盛,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晓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能,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道县柑子园乡柑子园村3组,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进,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岳溪镇岳溪村5组144号,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绰号“丫丫”),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西坡村六组,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板、黄某能、周某、李某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1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别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海能、周慧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及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文板、黄海能、李秋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3月底,林文板从东莞上家(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7000克,并通过被告人周慧联络,准备卖给湖南长沙下家“飞哥”(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3月31日,“飞哥”将毒品订金人民币50000元存入周慧提供的银行账户,由周慧取出现金转交给林文板。4月初,林文板租下一辆蓝牌车,安排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跟车,将其中约4000克甲基苯丙胺运至长沙卖给“飞哥”。随后,“飞哥”从周慧处要到黄海能账户,分多次将毒资存入黄海能银行账户,黄海能根据林文板的指示提现或转账至他人账户。4月18日凌晨,林文板再度雇请蓝牌车,安排被告人李秋进跟车,将剩余毒品放入车内运至长沙卖给“飞哥”。林文板明确告知李秋进去长沙进行毒品交易,当场交给李秋进跟车报酬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许诺事成之后再给3000元。当车行至广深高速广州方向火村收费站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当场从车上缴获三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经鉴定,三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997克、999克、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5g/100g、73.4g/100g、76.5g/100g;一包红色颗粒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李秋进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于当日9时许指认并抓获被告人林文板;林文板归案后当即带领公安民警到周慧在深租处指认并抓获被告人周慧,随后电话联系东莞上家再次寻购毒品,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诱捕抓获前来送货的周慧娟(另案处理),当场从周慧娟身上缴获五大包甲基苯丙胺共5006克,含量为70.8g/100g至76.5g/100g不等。经被告人林文板提供线索,当日12时许,被告人黄海能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金鹏酒店对面建设银行取钱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当场缴获人民币42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板、黄某能、周某、李某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林文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海能和周慧,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周慧娟,构成重大立功,综合全案,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秋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林文板,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文板系毒品货主,与毒品买家“飞哥”协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和交货方式,并安排被告人李秋进负责押运毒品,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海能提供银行账号收取毒品买家的毒资,并按林文板的指示提取毒资,为林文板联系运毒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慧负责为林文板与买家“飞哥”之间传话及代收部分毒品交易的定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秋进受林文板的指示负责押运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李秋进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海能、周慧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板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的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能、周慧、李秋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板、李秋进曾分别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文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海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周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李秋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27000元及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文板提出,原判认定他为主犯缺乏事实依据,他在本案中仅起贩毒中介的作用,并非毒品货主,只通过居间作用促成了上下家的交易并从中获得不法利益,应为从犯;他具有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依法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铭盛、陈晓林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对林文板减轻处罚是错误的,林文板在本案中有三个从轻情节和一个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却没有适用减轻处罚,没有体现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一审判决盲从抗诉书,未能公正判决。辩护人刘铭盛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和不当之处,申请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黄海能提出,案发时林文板只是让她帮忙联系一辆私家车,并没有告诉她是运输毒品用;案发之前,她并不认识周慧,她虽知道林文板贩毒,但从来没有参与过,只是借银行卡给林文板使用或者按林文板的指示取钱;她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只是受人指使而误入歧途,原判对她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秋进提出,他在本案中只是受林文板的指使负责押运毒品,系从犯;他被抓获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主犯,具有重大立功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主犯用毒品麻醉他,致他精神恍惚、丧失正常分辨能力,他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属累犯;他涉案的毒品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文板与上诉人黄海能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底,林文板从广东省东莞市一贩毒者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7000克,经原审被告人周慧介绍,准备卖给湖南省长沙市的“飞哥”(真实姓名不详)。同月31日,“飞哥”将毒品订金人民币50000元存入周慧提供的银行账户,周慧从中收取10000元介绍费后,再从银行账户转40000元给林文板。同年4月初,林文板经黄海能联系在广东省深圳市租赁郭小冬(已被不起诉)的汽车,安排一男子跟车,将甲基苯丙胺4000克运至湖南省长沙市卖给“飞哥”。随后,“飞哥”从周慧处得知黄海能的银行账号,分多次将毒资存入黄海能的账户,黄海能根据林文板的指示提现或转账至他人账户。

2013年4月18日凌晨,上诉人林文板经黄海能联系,再次在深圳市雇请郭小冬车牌号为粤BR2E75的汽车,安排上诉人李秋进跟车,将剩余毒品放入车内,准备运至湖南省长沙市卖给“飞哥”。林文板明确告知李秋进去长沙是进行毒品交易,当场交给李秋进跟车报酬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许诺事成之后再给其人民币3000元。

当郭小冬驾车行至广深高速公路广州方向火村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截停,公安人员将李秋进和郭小冬抓获,并当场从车上缴获3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颗粒物。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997克、999克、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4.5g/100g、73.4g/100g、76.5g/100g;1包红色颗粒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上诉人李秋进归案后于2013年4月18日9时许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林文板;林文板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黄海能的行踪,公安人员于当日12时许抓获了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金鹏酒店对面建设银行取款的黄海能,当场缴获其取出的现金人民币420000元。当日下午,林文板又带领公安人员到周慧在深圳市的租住处将周慧抓获。此后,林文板通过电话联系东莞市的贩毒者再次求购毒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运送毒品到深圳“交货”的周慧娟(已被判刑),公安人员当场从周慧娟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5006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8日1时许,民警根据情报在广深高速公路火村收费站设伏,将一辆车牌号为粤BR2E75的银色现代牌小汽车拦停,车上有两名男子,郭小冬为驾驶员,李秋进坐在后排座。民警在车内后排座位的上方,即后挡风玻璃下面发现一黑色塑料袋子,打开袋子发现三袋白色晶体,每袋约一公斤;一个玻璃瓶子,内装有一袋红色颗粒,约有一千余粒。民警将车辆、人员及物品带回派出所调查。

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宝(刑)勘[2013]6-010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5月8日11时00分至11时30分对停放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上塘派出所停车场内的粤BR2E75现代牌银色小轿车进行勘验、检查。

二、鉴定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2319号鉴定文书证实,缴获的三包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997克、999克、9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5g/100g、73.4g/100g、76.5g/100g;一包红色颗粒净重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三、视听资料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制作的广深高速火村收费站抓获现场录像光盘一张、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人员在火村收费站抓获李秋进、郭小冬并缴获毒品的情况以及讯问林某板、黄某能、周某、李某进的过程。

四、书证、物证

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27日早上,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接市局转来一条贩毒线索,该所民警在辖区工作中发现名叫“林仔”的人有贩毒嫌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当日决定对“林仔”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1)2013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获悉前期立贩卖毒品案侦查的嫌疑人“林仔”已经“出货”,毒品由一辆北京现代银白色小轿车(车牌尾数为75)经高速公路运往湖南长沙,该分局民警立即驾车追赶。凌晨1时许,民警在广深高速火村收费站发现运毒车辆,并将其逼停,抓获李秋进和郭小冬。(2)据李秋进交代,毒品是林文板让其送往长沙的,其本人愿意配合警方抓获林文板。李秋进如实交代了林文板的住处并将民警领到林文板住处楼下蹲候。上午9时许,林文板从住处出门下楼,李秋进即时向民警指认林文板。林文板下楼后驾驶奥迪粤B7QF01车从停车场出来,后民警尾随林文板至龙华佳华商场一楼肯德基餐厅将林文板抓获。(3)据林文板交代,其犯罪所得大部分是打到其女友黄海能的银行账户,再由黄海能取给他。中午12时许,民警通过林文板得知黄海能到龙华金鹏酒店对面建设银行取钱,遂赶到现场将黄海能抓获。(4)林文板供述其本人多次通过一个外号叫“丫丫”的女子联系,将毒品贩卖到湖南长沙,其本人愿意戴罪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叫“丫丫”的女子。林文板如实交代了“丫丫”的住处,在“丫丫”来电催问毒品为何迟迟未到长沙时,按照办案民警的要求,稳住“丫丫”,15时许,林文板带领民警及时找到“丫丫”的住处龙华高坳新村174栋305,将“丫丫”骗开门后,林文板指认房间内的女子就是介绍人“丫丫”,民警将“丫丫”(即原审被告人周慧)抓获。

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林文板的身份证1张、居住证1张、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银行6210985972000239242、建设银行6259650800172584)、粤B7FQ01奥迪Q5汽车1辆、手机4部(号码为18825213230、13530648011、15994706606、13699843720);扣押了黄海能的身份证1张、手机1部(号码为18925285876)、现金人民币42万元、银行卡6张(中国银行6013822000654281586、农业银行6228480120744267119、邮政储蓄银行6210985840027291662、工商银行6222024000071926667、建设银行6259653502630453、6210817200003413950);扣押了周慧的身份证1张、手机1部(号码为18665838552)、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银行6210985840028497870、建设银行6227007200180097745);扣押了李秋进的手机1部(号码为13421360118)、疑似冰毒3包约3公斤、疑似麻古1包约1000粒;扣押了郭小冬的粤BR2E75银白色北京现代汽车1辆、手机1部(号码为13715375319)、现金人民币7000元。

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1)黄海能的手机18925285876与郭小冬的手机13715375319在2013年4月17日、18日有5次通话记录,第一次为郭小冬主叫黄海能;郭小冬的手机13715375319与林文板的手机13699843720在2013年4月18日有5次通话记录,第一次为林文板主叫郭小冬。(2)林文板的手机18825213230、15994706606、13699843720与周慧的手机18665838552、黄海能的手机18925285876联系频密,其中2013年4月16日至4月18日,林文板的手机13699843720与黄海能、周慧均有多次短信和通话联系。周慧与黄海能在2013年4月17日、18日有7次通话记录,第一次为周慧主叫黄海能。

5.林文板的手机(13699843720)与周慧的手机(18665838552)之间、周慧的手机(18665838552)与黄海能的手机(18925285876)之间、林文板的手机(13699843720)与黄海能的手机(18925285876)之间互发短信的照片证实,林文板发给周慧的短信“你问飞哥打多少钱来给我”,周慧回短信“二十一万加上运费两万一共二十三万”,周慧还发送短信询问“就三条货!大建也在你那里拿了吧,拿了多少条”,林文板回复两条短信“我在石岩找一个人明天送货”、“黄海能‘建设’6210817200003413950”。周慧于2013年4月18日10时01分、10时22分向黄海能发送两条短信“他可能睡着了,要怎么可以找到他啊!我那边等着啊!”、“你知道他们过去了几个人啊?”,黄海能回复短信“你是要联系车是不是?”,周慧的通讯录显示黄海能的姓名是“板哥女朋友”。黄海能于2013年4月17日3时29分、3时33分向林文板发送两条短信“黄海能‘建设’6210817200003413950”、“老公,我去找你?行不行?”,林文板回复短信“我在石岩找一个人明天送货”。黄海能又在2013年4月17日10时21分、11时35分、11时45分、11时52分向林文板发送四条短信“我不等了”、“王月雁转了五万进账”、“我已经跟建行预约了四十万,龙华的,明天十一点之后过去拿”、“你怎么想的?说说呗?”。

6.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实:(1)黄海能的建设银行卡6210817200003413950中1万到28万不等的大额转账存入和现金存入36笔,林文板在此账户曾转入41万余元,转走6.2万元;黄海能用其他银行账户曾转入123万余元,转走4万余元;2013年4月18日黄海能从该建设银行卡上取出现金人民币42万元整。黄海能的邮政储蓄银行卡6210985840027291662中1万到14万不等的大额转账存入和现金存入15笔,累计53.5万余元。黄海能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120744267119中1万到26万不等的大额转账存入和现金存入14笔,累计93.6万余元。黄海能的建设银行账户6210817200003413950于2013年4月7日收到段国香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7200180097745汇入两笔分别是400元及39600元的款项;在4月7日当天,王月雁的账户622700028170033233向黄海能的建设银行账户6210817200003413950汇入50000元,4月15日王月雁的账户622700028170033233向黄海能的建设银行账户6210817200003413950汇入50000元、40000元两笔款;(2)周慧称其曾经帮林文板接收过“飞哥”的贩毒款项5万元,转到段国香的建行账号上。2013年3月31日,段国香的建设银行账号6227007200180097745收到由陈先凤转账的5万元。

7.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车牌号为粤B7FQ01的灰色奥迪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林文朝,车牌号为粤BR2E75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登记所有人系郭小冬。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林某板、黄某能、周某、李某进的基本身份情况。

9.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文板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0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

10.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1751号刑事判决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366号刑事判决书、梅县看守所和大埔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证实,李秋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9月10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27日刑满释放。

1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治派出所出具的林文板立功材料证实,林文板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是从东莞买来的,其本人愿意戴罪立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上家。后林文板电话联系上家,称要购买5公斤冰毒,双方约定傍晚在龙华金鹏酒店旁交易。2013年4月18日18时许,周慧娟如期而至,被守候在附近的民警抓获,当场从周慧娟身上缴获五大包甲基苯丙胺共5006克,含量为70.8g/100g至76.5g/100g不等。

五、证人证言

证人郭小冬的证言:我开一部粤BR2E75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帮人送毒品去湖南,但是事先我不知道那包是毒品,那人没跟我说那包东西是毒品。一开始是一个女的跟我联系,后面她将我的联系方式给了一个男的,我们商量好了车钱是7000元。2013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我到了盛兰宾馆附近给他打电话,他带了另外一个男的过来,一到就往我车后挡风玻璃丢了一包东西,然后就跟我说让我把另外一个男的送到长沙,再拉回来,把车钱给了我,就让我开车走了。送那包东西的人让我看好跟车的人,不要让他下车,即使下车那包东西也不能给他拿去。我之前也给这个男的送过一次毒品,好像是当月的三四号,也是半夜一点多在盛兰宾馆附近接的头,也是送到长沙。上次跟我联系车的也是这个女的,送毒品过来的也是这个男的,跟车去长沙的是另外一个男的,上次给了5000元钱。我不知道包里面的是毒品,他只说让我把东西送到湖南长沙。

经辨认混杂照片,郭小冬辨认出上诉人林文板就是租他车的人,辨认出上诉人李秋进就是租车人叫过来跟车的人。郭小冬指认了租车人放在他车上的疑似毒品的照片,指认了他开去湖南送毒品的汽车的照片,指认了他被扣押的租车人给他的7000元人民币的照片,指认了他被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林文板供述:我总共贩卖过三四次冰毒,一共七公斤,毒品是跟“胖妹”花22万元买的,之前已经卖掉四公斤,卖了21万元,这次准备把剩下的三公斤卖掉时被抓住了。这次三公斤是要卖给“丫丫”介绍的客户,在湖南长沙,谈好了195000元人民币,现在只收到5万元定金,钱打到“丫丫”账号,“丫丫”再取现给我,她从中收1万元介绍费。我叫车帮对方送到长沙去,他们有人来接货,对方要多给我15000元费用。2013年4月18日凌晨0时许,我驾驶我哥哥林文朝的粤B7FQ01奥迪车载着“阿进”在大浪盛兰宾馆附近,将毒品放到之前约好的粤BR2E75北京现代车的后挡风玻璃处,然后叫“阿进”跟车,随司机将毒品送往湖南长沙。毒品用密封袋装,再用一个黑袋子包着,我跟“阿进”明说了是毒品,去之前给他2000元,回来再给3000元。开车的司机,上次我也叫他送过一次,也是半夜在盛兰宾馆附近一个很黑暗的地方把毒品放到他车上的,我没有跟司机说那包东西是毒品,他也没有问,他应该知道,而且给的车费也很高,8000元人民币。在车上搜到的“麻古”是帮一个叫“老四”的湖南人卖的,2万元。北京现代车是我女朋友黄海能去找的,她知道我贩卖毒品,还帮我去银行取贩毒得来的钱。4月18日黄海能取钱时被抓获,是我叫她去取钱的,42万元要还上家的钱。其中有20多万是贩毒所得,有些是自己开服装店赚的。之前的4公斤冰毒也是卖到长沙的同一个客户,也是“丫丫”介绍的,是4月份的六七号卖的。“丫丫”中间人的身份除了我知道,就是湖南下家知道,但是湖南那边没人被抓,黄海能也不知道“丫丫”是中间人。我也不知道湖南那边打钱到“丫丫”哪个银行账户。“丫丫”是我带警察去抓的。那天我被抓住了,“丫丫”打电话过来问,说湖南那边在催货怎么还没到,我就把这情况告诉了抓我的警察。他们问我知不知道“丫丫”住哪,我说知道,然后我就领着警察到“丫丫”住的地方把“丫丫”抓了。我想立功,我配合公安机关去抓我的上家,我打电话到东莞去,让他们送5公斤毒品过来,最终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胖妹”。4月10日或11日给我送7公斤毒品和(4月18日)送5公斤过来的都是“胖妹”,1公斤35000元。我买毒品是直接联系“胖妹”的老公。

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文板辨认出上诉人黄海能,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周慧就是“丫丫”,辨认出周慧娟就是“胖妹”,辨认出郭小冬就是蓝牌车司机,辨认出上诉人李秋进就是“阿进”。林文板指认了他让“阿进”跟蓝牌车司机送去长沙的三包冰毒和一包“麻古”的照片,并称照片中黑色的包是用来装毒品的;指认了他叫去送毒品的车的照片,指认了他支付给蓝牌车司机的车钱的照片,指认了他被扣押的奥迪车的照片,指认了他被扣押的身份证、居住证、手机、银行卡的照片。

2.上诉人黄海能供述:我认识林文板一年多了,我们同居在一起,他叫我去做点什么事情我就去做,日常生活费用由林文板负责。我知道他贩卖冰毒,我帮他取过三四次钱,每次取十几到二十几万不等,我知道那些钱是他贩卖冰毒得来的。但我不清楚他贩毒多长时间,也不知道他的毒品从哪里来,卖到哪里去。2013年4月17日,我的男朋友林文板叫我帮他取钱,4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我到金鹏酒店对面的建设银行帮林文板取了42万元人民币,之后被抓。我不清楚这42万是谁汇入的,取款的卡是我本人的。4月17日晚上,林文板说要跑个长途,我联系了一个蓝牌车司机,跟他说跑个长途去长沙,我把司机的电话发给林文板,后面就他们自己联系了。司机不知道是要运送毒品去长沙。

经辨认混杂照片,黄海能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周慧、上诉人林文板,辨认出郭小冬就是蓝牌车司机。黄海能指认了林文板的汽车的照片,指认了她被扣押的人民币42万元的照片,指认了她被扣押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的照片。

3.原审被告人周慧供述:我知道林文板跟“飞哥”之间进行毒品交易,我是在第二次帮林文板传话时知道他们在贩毒的。我在湖南认识了一个叫“飞哥”的人,“飞哥”和林文板之前有联系,不是我介绍交往的。上个月,一个姓周的人和我去长沙找人收钱,具体内幕不清楚,钱不是“飞哥”欠的,但“飞哥”给了一共十五万,我们拿了三万现金,现金由姓周的给了林文板,剩下十二万“飞哥”通过黄海能的账户转给林文板。案发前十五天至一个月前的一天下午,“飞哥”叫我发账号给他说打钱给我,但没有说做什么,联系不到林文板,我把我朋友段国香的建行账号发给“飞哥”,他叫我把钱取出来给林文板。第二天卡转入了五万元,我把钱取出来,林文板过来拿走了。之后,“飞哥”打电话让我传话给林文板,让其开一个房,把房卡放好再给他电话。林文板说不要那么复杂,直接送过去就好了,我让“飞哥”把地址发给我,我们按地址到了大浪街道办附近,“飞哥”的手下到路边,林文板拿了一个黑色袋子,我这次之后知道他们是在贩毒。后来,我对林文板说不做,他说只需要我传话,“飞哥”打多少钱过来就安排多少货给他,叫他自己安排人过来拿。之后,“飞哥”又跟我要林文板的一个账号,我问了林文板之后就把户主是黄海能的一个账号发给他了。账号发过去不久,“飞哥”给我打电话说打了21万。我跟林文板说了,林文板也说收到了,他让我告诉“飞哥”在上梅观高速的一个酒店门口拿货。这次“飞哥”来了,我和“飞哥”一起到那个酒店门口,林文板叫我去拿,我没有去拿,“飞哥”从一个林文板安排来的男子手上拿了一个好像是红色的袋子。最后一次是4月16日下午,“飞哥”给我打电话说要拿货,我就同林文板说了,林文板叫他自己来拿,“飞哥”说不拿了。我就告诉林文板,林文板说他来安排送货,钱对方打过来就行了。当天晚上,“飞哥”把钱打过来,打我电话,说钱打过来了,我就告诉林文板,并说剩下的事情他自己安排,我不管了。黄海能是林文板的女朋友,她知道林文板贩毒的事情。因为有时候我打林文板电话打不通,就打黄海能的电话。黄海能说“钱到账了”。林文板还说:“贩毒的事情找不到我就找黄海能处理。”“飞哥”的名字我不知道,湖南人,可能是益阳的,他和林文板都有很多电话号码。4月17日晚上,我和林文板在民治一个夜总会唱歌,11点左右,林文板出去过一段时间,去了一个多小时。我没有在林文板和“飞哥”的毒品交易中得到好处,也不知道之前他们交易的是毒品。

经辨认混杂照片,周慧辨认出上诉人黄海能、林文板,指认了她被扣押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的照片。

4.上诉人李秋进供述:2013年4月17日晚上十点多,“板哥”在兰廷酒店门口接我去喝酒,其中有一个女的后面也被抓了,坐了一阵子,“板哥”就开车将我送到龙华附近一个酒店,让我跟车将一大袋毒品送到湖南长沙去。凌晨4时左右,我和司机两个人在广深高速的收费站被抓,在车上后排靠头位置当场搜获三公斤毒品。车上只有我和司机两人,“板哥”答应给五千块钱让我看住那个司机,先给了我两千,另外三千说回来再给;司机负责开车和联系接头人,送一趟有七千元钱好处。我只知道运送的是毒品,我不清楚毒品要卖给谁,卖多少钱。那个司机知道车后面放的是毒品,因为“板哥”先把毒品放到车后面,我才上车,上车后我问那个司机东西放哪里了,他说放车后面了。东西就是指毒品。当时我被抓住后,警察问我毒品哪里来的,我说是“板哥”的,他们就拿出一张相片让我确认,我看了之后,确认是“板哥”。他们问我要不要立功,我说想。他们就问我能不能带他们去抓“板哥”,我说可以,我知道他住哪里,也知道他开什么车。后面我就领着警察到了“板哥”住的公寓,我们在车上等了很久,才看到“板哥”从楼上下来,我就告诉警察说下来的就是“板哥”,“板哥”上了他的奥迪车,不一会就开出来。我和警察尾随跟了一段路,“板哥”停车下来吃早餐,警察就把他抓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李秋进辨认出原审被告人周慧就是4月17日晚上和他一起在兰廷酒店喝酒的人,辨认出上诉人林文板就是叫他送毒品去湖南的“板哥”,辨认出郭小冬就是和他一起开车去湖南送毒品的人。李秋进指认了在他乘坐的现代车上发现的毒品的照片,指认了他们去湖南送毒品的汽车的照片,指认了他被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对于上诉人林文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手机通话记录、林文板、周慧、黄海能的手机相互之间发送短信息的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清单、证人郭小冬的证言和上诉人黄海能、李秋进、原审被告人周慧及上诉人林文板本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林文板从东莞市一贩毒者处购买7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周慧介绍,与购毒者“飞哥”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和交货方式,分两次将毒品出售给“飞哥”;在贩运毒品过程中,林文板指使黄海能为其收取毒资、联系运毒车辆,并出资雇请郭小冬的汽车,指使李秋进等人为其运送毒品前往湖南省长沙市,其准备运往湖南省销售的3089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由此可见,林文板不但是本案毒品的所有者,还是贩运毒品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非从犯。2.林文板因贩运3089克毒品被抓获后供述了其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其贩卖40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人周慧、黄海能,随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运送5006克甲基苯丙胺到深圳“交货”的周慧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林文板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林文板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量刑情节,对其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3.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经审查,本案认定林文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文板上诉只是提出其是从犯,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并未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林文板及其辩护人在第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因此,辩护人申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海能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黄海能归案后多次供认其在与上诉人林文板交往中,逐渐知道林文板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黄海能亦承认其帮助林文板租车运毒。林文板则一直供称黄海能知道自己贩卖毒品,而且还协助其租赁车辆运输毒品,并为其提供银行账户周转毒资。尽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海能从贩卖毒品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黄海能受林文板的指使,为林文板的毒品交易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实施收取毒资及提现、转账等协助行为,还为林文板运输毒品联系车辆。黄海能主观上明知林文板贩运毒品,客观上又实施了协助林文板进行毒品交易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原判对其行为定性正确。2.黄海能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对于上诉人李秋进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秋进受上诉人林文板指使参与本案毒品犯罪活动,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林文板,原判据此已认定李秋进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并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李秋进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不论其案发前是否曾吸毒,均应对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李秋进提出的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不属累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板、黄海能、李秋进、原审被告人周慧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林文板向他人购买毒品后,与购毒者协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和交货方式,指使黄海能收取毒资、联系运毒车辆,并指使李秋进等人运送毒品,系本案毒品的所有者和贩运毒品行为的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海能为林文板提供银行账户收取毒资,并按照林文板的指示提现、转账,为林文板联系运毒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周慧居间介绍林文板与购毒者“飞哥”进行毒品交易及代收部分毒品交易的订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秋进受林文板的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亦系从犯。根据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对李秋进予以减轻处罚,对黄海能、周慧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海能、李秋进、原审被告人周慧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文板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较重罪行,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上诉人黄海能和原审被告人周慧,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另案被告人周慧娟,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秋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林文板,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林文板、李秋进曾分别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文板、黄海能、李秋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林文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磊

代理审判员    陈  渊

代理审判员    李丰刚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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