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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胜、刘某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6:2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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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7)粤刑终7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男,1967年5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害人冯满松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巧,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系被害人冯满松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远军,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江口镇和合村浔线屯439号,暂住地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第八回收站宿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辉,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远军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19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和原审被告人陈远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远军、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远军和被害人冯满松、朱德明、方林在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东兴路281号天福便利店门口喝酒,期间陈远军和冯满松发生争吵并拉扯,后陈远军跑回宿舍拿了一把剪刀回到天福便利店门前,陈远军再次跟冯满松发生争吵,陈远军愤怒下持剪刀捅刺冯满松的胸腹部共五刀,致冯受伤倒地,在旁的朱德明等人见状上前拉扯陈远军。期间陈远军又捅伤朱德明的背部,后陈逃离现场。冯满松经医生到场确认死亡。2015年8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陈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满松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是被害人冯满松的父母,被告人陈远军应赔偿给冯某胜、刘某巧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32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0000元。该费用是被害人亲属处理丧葬等事宜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酌情予以支持,其中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远军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远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远军自首,且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依法对陈远军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军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陈远军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人民币42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远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人民币423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陈远军上诉提出,他在喝酒过程中与冯满松等人发生冲突与他跑回宿舍拿剪刀的行为是联系在一起的,不是两个单独的个案;陈迅和方林的证言没有提及冯满松打他的过程,隐瞒了事实真相;他捅人后到派出所自首,被害人一方也有过错,一审判决没有对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辩护人钟辉辩护提出,陈远军能够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合法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冯满松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恳请二审法院对陈远军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陈远军自首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为故意杀人罪;被上诉人陈远军除应赔偿医疗费和丧葬费外,还应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餐费等费用,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处陈远军死刑立即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时许,上诉人陈远军和被害人冯满松、朱德明及陈迅、方林在东莞市东坑镇东兴路281号天福便利店门口喝酒、聊天,期间因陈远军说话时带有不文明口头语而与冯满松发生争吵并打架。此后,陈远军跑回附近的住处拿了一把剪刀回到天福便利店门前,再次跟冯满松发生争吵后,陈远军持剪刀连续捅刺冯满松胸腹部五刀,致冯受伤倒地。朱德明等人见状上前拉扯陈远军,陈远军又持剪刀刺伤朱德明的背部,随后陈远军逃离现场。冯满松经到场的医生确认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满松符合被人持工具刺伤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被害人朱德明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8月22日,上诉人陈远军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冯满松等人的事实。

上诉人冯某胜、刘某巧分别系被害人冯满松的父亲、母亲。上诉人陈远军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冯某胜、刘某巧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239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和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彭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陈远军于2015年8月22日4时许到桂平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后被押解回东莞市的经过情况。

2.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天福便利店门口。天福便利店门口摆着一张桌子,桌子下面的地板可见一个玉溪牌烟头。天福便利店东侧顶记桂林米粉店门前的地板上遗留一具男尸,死者呈仰卧姿态躺在地上,上身穿着一件灰色的带图案的短袖T恤,T恤正面发现五个刺破的裂口,衣服上染满血迹,死者双手沾有血迹,用棉签分别对死者双手指甲上的可疑脱落细胞进行擦拭提取,死者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脚穿一双白色休闲运动鞋。在死者左前裤袋里面发现一部黑色华为牌触屏手机,手机的屏幕已破裂;右前裤袋里面发现一包玉溪牌香烟(未开封)、一个打火机、一个门禁卡。尸体旁边的地板上发现一处点滴状的血迹(已用棉签提取)。现场提取烟头1个、指甲擦拭物2处、血迹1处、手机1部、打火机1个、门禁卡1个。

3.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冯满松于2015年8月20日死亡。

4.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冯满松胸腹部见五处整体类圆形创口,长度在1.0cm至1.3cm之间,五处损伤创缘尚整齐,伴有较小皮瓣,创壁光滑,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创口较小;左肘部见一处范围为1.9cm×0.6cm皮下出血。鉴定意见为,冯满松符合被人持工具刺伤胸部致主动脉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

5.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证实,朱德明左腰背侧皮下软组织挫裂伤,其损伤为轻微伤。

6.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死者冯满松的左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的人基因成份为冯满松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4.6438528×1025倍;(2)死者冯满松旁边地板上的血迹为某一未知男性A所留;(3)现场地面上的玉溪牌烟头1中检出的人基因成份为某一未知男性B所留;(4)死者冯满松的右指甲擦拭物未检出人基因成份。

7.被害人朱德明的陈述: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我经过天福便利店门口时看见冯满松和小陈、天福便利店老板方林三个人坐在天福便利店门前的桌子上喝啤酒,我也坐过去和他们一起喝。喝了几瓶啤酒后,冯满松和小陈因为一句口头禅而发生争吵,而且越吵越激烈。正在店里上网的陈迅走出来劝他们不要吵,但小陈不但不听反而也骂了陈迅几句脏话,冯满松就打了小陈一巴掌。挨打后小陈骂了几句脏话就往宿舍走回去了,我们以为小陈喝多了就没在意。不到五分钟,小陈又回到喝酒现场,他走回来的时候大家都没留意到他手上有东西,突然看见他往冯满松的胸部猛刺过去,冯满松被刺伤后马上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准备还击,但来不及还手就被小陈捅了几刀。我们都上去拉小陈,并打翻桌子上的啤酒瓶,在拉扯过程中我的背部也被小陈用刀划伤了。小陈看到冯满松倒在血泊中一动不动后才停手。我们看到冯满松倒地不起,胸口血流不止,立刻报警并叫了救护车。东坑医院的救护车来到抢救冯满松,出诊医生告知我们冯满松已经死亡。我看到小陈用的是一把剪刀。

辨认笔录证实,朱德明辨认出上诉人陈远军就是小陈。

8.证人方林的证言:2015年8月19日23时许,小冯、小陈、小朱和陈迅在我店门前的凳子上喝酒,期间我也出去和他们喝了一下。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我听到小冯和小陈吵架吵得特别厉害并打了起来,就走去劝他们,还劝小陈不要摔啤酒瓶。过了一会儿,小陈站起来把桌面上的啤酒瓶摔倒在地上,之后小陈走了。过了几分钟,小陈又回来坐下了,和小冯吵起来了,没说几句,小陈突然向小冯身上扑去,左手抓住小冯的衣服,右手拿着凶器往小冯的心脏位置连捅了约四五下,小冯就抱住小陈。小朱和陈迅上前拉住小陈,在拉的过程中小朱也被弄伤了。旁边的陈迅看到小陈手中有刀就叫了一声“快跑,这家伙有刀”,小陈马上往麦当劳方向逃跑了,小冯倒在地上,我就报了警。公安人员和医生陆续过来,经120医生检查,小冯已死亡了。

他们在一起喝酒的时候,因为小陈说脏话,小冯先打了小陈一个耳光,小陈站起来打了小冯两拳,小冯站起来想继续跟小陈打架,被我和小朱、陈迅拉住了,然后小陈就往他住的出租屋走了。小陈和小冯是朋友关系,平时的关系特别好,经常一起玩、一起吃宵夜、一起喝酒,经常互相请抽烟、喝酒。

辨认笔录证实,方林辨认出上诉人陈远军就是小陈。

9.证人陈迅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0时50分许,我去天福店买烟,看到冯满松、小陈、朱德明,还有天福便利店老板方林在天福店门前的凳子上喝酒,我也坐下来,刚坐下来没多久,冯满松就和小陈吵架,吵得特别厉害,后来方林出来劝开他们。过了一会儿,小陈站起来,把桌面上的啤酒瓶摔倒在地上,地面上有很多玻璃碎片,小陈往他住的方向走了,方林就出来清洁地上的玻璃。过了一会,小陈又回来坐下,他的右手一直放在右裤袋里,之后又跟冯满松吵起来,没说几句,小陈突然往冯满松身上扑过去,左手抓住冯满松的衣服,右手拿着工具往冯满松的心脏位置连捅了几下。我和朱德明上前拉住小陈,在阻止的过程中,冯满松倒在地上了。这时我看到小陈的右手拿着一把剪刀,我就喊了一声有刀,小陈就对着我说“你来啊”。我们看见他有刀,就离开了,小陈往麦当劳方向逃跑了。不久,医生和民警陆续过来了,经过医生检查,冯满松已死亡,胸口处流了很多血。朱德明在拉小陈的时候被对方弄伤背部。

小陈和冯满松两人是朋友关系,平时经常一起在方林的天福便利店门前喝酒。小陈回住的地方之前,冯满松和小陈有打架,但被我和方林拉开了。小陈从住的地方回来后,冯满松没有打小陈,小陈又跟冯满松吵起来,冯满松向小陈跨了一步走近他。在小陈用工具捅冯满松之前,冯满松没有先抱住小陈。

辨认笔录证实,陈迅辨认出上诉人陈远军就是小陈。

10.证人卢洁秀的证言:2015年8月20日1时许,我在宿舍二楼的房间里睡觉,突然听见老公陈远军在房间外说话,我就出来了,我看见陈远军从洗手间出来并说“那个人要砍我”,然后他就到一楼的电视室找刀,并问我“那把刀呢”, 我没有回答,他就上去二楼,在一张双层铁床上铺找到一把剪刀,我想抢他手上的剪刀,但是抢不到,我问他“发什么疯”,他没回答就出去了,我追到楼梯口就没有再追了。陈远军当时拿了一把剪刀,约长15厘米,刀刃是银白色的,手柄有白色的塑胶套套住。陈远军回来的时候是怒气冲冲的。

11.证人冯银胜的证言:冯满松是我儿子,我已经到东莞市殡仪馆辨认过尸体,是我儿子冯满松。

12.桂平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诉人陈远军的身份情况。

1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冯满松的身份情况。

1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陈远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

15.东莞市公安局东坑分局彭屋派出所制作的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8日将提取的手机、香烟、打火机、门禁卡发还冯银胜。

16.上诉人陈远军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1时许,我去到东莞市东坑镇黄屋村丰盈行家常菜旁边的天福小卖部,看到小冯和另外一名男子在喝酒,他们叫我一起喝,我就和他们喝酒聊天。过了十分钟左右,陈迅也过来喝酒聊天。因为我和他们说话用普通话,我通常都会在我说的话前面带上“他妈的”这几个字,陈迅听到后就对我说“你说话小心点”,我就回答他“我已经很小心了”。他又说“你再说一句‘他妈的’试试”,我回答道“我说了又怎样”。陈迅就说了一声“揍他”,小冯就站起来用手打我的头,我就站起来还手,我把小冯推到天福便利店门口,陈迅和另外一名不知名的男子走过来用手打我的后背,我一个人打不过他们三个就推开他们。我跑回约50米外的宿舍,在铁床的上铺拿了一把白色手柄的剪刀,将剪刀放在右边裤袋后又走回去。小冯看到我就扑过来,我就用右手把放在右边裤袋内的剪刀拿出来,往他的上身捅了一刀。小冯用双手握住我的手臂,捅完后他没有放手,我又往他的上身捅了一刀,但他还是没放手,我又捅了他上身一刀,这时他放手并倒在了地上。这时那名不知名的男子从我身后走过来,我转身用剪刀捅了一下那名男子的腹部,陈迅就跑了。然后我往东坑镇鹰岭公园方向逃跑了。我逃跑的时候把那把剪刀放在我右边裤袋里面,逃跑到东莞市道滘镇时我发现不见了,不知道掉到哪里去了。

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陈远军辨认出冯满松就是小冯,辨认出朱德明就是其捅伤的另外一名男子。

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上诉人陈远军辨认出其用剪刀捅伤小冯和另一名男子的地点及其作案前剪刀放置的地点。

17.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和指认现场录像,证实公安人员依法讯问陈远军及陈远军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情况。

18.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冯某胜、刘某巧与被害人冯满松的关系及其因本案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对于上诉人陈远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经查,证人方林、陈迅证实,案发时陈远军与被害人冯满松在喝酒、聊天过程中发生了争吵和打架,方、陈二人的证言与被害人朱德明的陈述及上诉人陈远军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陈远军与冯满松争吵、打架后,跑到其位于案发地附近的住处拿了一把剪刀返回现场,并持剪刀刺伤冯满松和朱德明,陈远军前往住处拿取剪刀的行为与其之前和冯满松争吵的行为均属于本案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应割裂开来。陈远军上诉提出的他和冯满松发生冲突与他跑回宿舍拿剪刀的行为不是两个单独的案件的意见理由成立,但该情节不影响对陈远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认定。

2.关于被害人冯满松对本案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是因陈远军在与被害人冯满松等人喝酒、聊天过程中使用不文明口头语引发,且在他人已提醒其“说话小心点”的情况下,陈远军仍不知错改正,在与冯满松等人因此发生冲突后,进而持剪刀捅刺冯满松和朱德明,造成两名被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陈远军对本案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上诉及辩护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3.关于对上诉人陈远军的量刑问题。陈远军虽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意愿,但其并未实际赔偿。陈远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已认定陈远军有自首情节,且考虑到本案是因生活琐事引发,对陈远军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请求二审改判,对陈远军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

对于上诉人冯某胜、刘某巧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胜、刘某巧对本案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一审法院判决陈远军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冯某胜、刘某巧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冯满松曾因本案故意伤害犯罪接受医疗并遭受医疗费损失,故对其诉请的医疗费不予支持。上诉人冯某胜、刘某巧请求赔偿餐费,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冯某胜、刘某巧提出的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上诉人陈远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且上诉人陈远军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陈远军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远军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冯某胜、刘某巧遭受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远军、冯某胜、刘某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时  磊

审  判  员   李欣荣

审  判  员  翟健锋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  铮

 书  记  员  林若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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