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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华与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6: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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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熊煜,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韩俊,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倩,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伟伟,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华与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华、蔡某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华于2012年10月15日起诉称:2009年8月5日,蔡某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李某华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年息15%计算,2009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期间利息450万元。后蔡某未能按期还款,向李某华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书》,承诺利息按年息20%计算,还款期限延期半年,在2012年2月5日还清借款本息,并以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幸福里雅居×栋××的房产(以下简称幸福里雅居房产)及车辆作为还款担保。2012年9月,蔡某向李某华偿还了200万元,剩余款项未还清,李某华多次向蔡某催要,蔡某均拖延不付。蔡某、张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某、张某应共同偿还。请求:1.判令蔡某、张某共同向李某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50万元及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起诉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7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0%,自起诉之日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蔡某、张某承担。

蔡某一审答辩称:李某华所举事实属实,2009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蔡某向李某华借款,借款的目的是为办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借款无法按时归还。希望减少利息,蔡某愿偿还债务。

张某一审答辩称:对李某华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李某华、安某和张某是至交,从未听说过李某华借款的事实,蔡某也从未告知张某有1500万元的债务。李某华在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之后无力还贷,由张某代其偿还,李某华承诺在出售房屋之后再将款项归还给张某。李某华提交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中,2009年8月5日支付给蔡某的1479.98万元款项系李某华用于自己在湛江领成矿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领成公司)的扩股,之后其无法还贷,所以请求张某每月帮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李某华承诺出售房产之后再向张某还款。李某华系将房产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而取得15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5日,蔡某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蔡某(身份证:××)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李某华先生(身份证:××)借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圆整。(现本人已收到汇款14799800元,现金200200元,合计1500万圆整)借款期两年(2009.8.5-2011.8.5)利息按年息15%计算,本人保证在2011年8月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特立此据。”蔡某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1年11月2日,蔡某以其本人和张某的名义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本人蔡某2009年8月5日向李某华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圆整)(其中银行转账14799800元、现金借款人民币200200元),并承诺借款按15%年息支付利息,借款期两年。2009.8.5-2011.8.5两年利息合计人民币450万元,本金与利息总计共1950万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期还款,后来本人与李某华先生协商,还款期退后半年至2012年2月5日,利息按年息20%支付。现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并同意以本人和本人太太张某拥有的深圳罗湖区幸福里×栋××和香港沙田乐景街28号御龙山×栋××楼×座的房产物业和私家车(车牌号粤B××5和粤B××6)作为还款担保。以前借款时打给李某华先生的借款借据原本现已收回。还款期和利息按本还款计划保证书执行。”蔡某承认《还款计划保证书》上“蔡某”和“张某”的签名均为蔡某所签,李某华也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李某华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显示:2009年8月4日,中国光大银行深圳上步支行向郭某在该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划款1500万元,该划款凭证同时显示借款人为“李某华”。李某华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显示:2009年8月5日,郭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蔡某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转账1479.98万元。

《还款计划保证书》中所提到的幸福里雅居房产和车牌号粤B××5和粤B××6的两辆车均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林建雄律师出具的有关夫妻财产的法律意见,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该法律意见就夫妻财产提供了以下香港法例:“2.1 夫妻财产所有权是指男女婚后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法律制度,简称夫妻财产制。香港采用夫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对其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各自保留其财产所有权的制度。2.2 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3条,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犹如未婚时一样:——(a)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b)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c)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d)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2.3 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4条,已婚女性的财产包括:——(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4 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10条,某女性的丈夫无需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以下事宜负责:——(a)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犯的侵权行为,或其婚前所订立的合约,或所负的债务或义务;或(b)在上述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的法律程序中被起诉或成为法律程序的一方。2.5 如夫妻间因财产所有权或管有权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丈夫或妻子可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香港法例第182章第6条,用传票或循简易程序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法庭裁决。”

一审中,蔡某在填写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将蔡某和张某的送达地址均填写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93号金海湾小区×栋×梯××室”,并告知一审法院张某已授权其代理本案,但一直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后张某出现,否认其曾给予蔡某授权,并称2005年12月31日其与蔡某在香港婚姻登记处注册结婚,2012年5月15日其已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与蔡某离婚,案号为FCMC6643/2012。本案一审时,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保证书》、划款凭证、法律意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到借款关系以及夫妻债务承担问题。就借款而言,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而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在2009年8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借款人李某华系我国内地公民,而借款发生地也在我国内地,故我国内地与该借款法律关系具有最密切联系,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案涉借款纠纷。就债务人的夫妻债务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应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蔡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张某也以在香港永久居住而获得了香港居民身份,且两人在香港注册结婚并在香港拥有作为住所的房产,香港应为蔡某和张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一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处理该二人夫妻债务的承担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事实。李某华与蔡某均确认借款事实,而张某否认该借款事实,并主张1500万元是李某华用于在湛江领成公司的扩股,且提交了蔡某账户转款给湛江领成公司1100万元的记录以及湛江领成公司的收款凭证。但案涉借款1500万元中的1479.98万元系转至蔡某账户,至于蔡某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以及李某华在湛江领成公司投资款的增加是否来源于该笔款项,并不足以否定蔡某收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李某华和蔡某均明确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情形下,采信李某华和蔡某的说法,认定李某华与蔡某的借款事实成立。蔡某于2012年9月还款200万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李某华主张将200万元还款优先偿还利息,蔡某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蔡某拖欠本金1500万元。《还款计划保证书》中明确2009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的利息为450万元,并同意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2月5日,利息按20%支付。因李某华和蔡某均同意将200万元还款抵作利息,故2009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250万元。李某华主张蔡某支付起诉之前的利息250万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华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以1750万元为基数按20%计付,但双方并未约定复利,故起诉之后的利息仍应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张某的债务承担问题。蔡某已承认《还款计划保证书》中“张某”的签名系其代签,故《还款计划保证书》对张某并无约束力。虽然张某与蔡某的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但张某与蔡某的夫妻债务承担问题属于涉港夫妻财产关系,一审法院依据香港法例进行认定。香港律师林建雄出具的法律意见所提及的香港法例乃香港现行有效的法律,应作为确认夫妻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根据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第4条的规定,1936年3月20日以后香港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根据《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0条的规定,某女性的丈夫无需纯粹因身为该女性的丈夫而就该女性婚前或婚后所负的债务负责。香港实行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在结婚后同样拥有相同的对自己婚前和婚后财产所有权的能力和承担债务的能力,也无须因身为配偶而对对方就婚前或婚后所负的债务负任何责任。因此,对于蔡某所负的案涉债务,张某不承担偿还责任。李某华要求张某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蔡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某华支付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利息(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人民币2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李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31800元,由李某华承担18828元,蔡某承担112972元。

李某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蔡某向李某华就借款而产生的夫妻债务承担问题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的规定处理蔡某、张某夫妻债务承担问题,误将蔡某、张某夫妻共同经常居住地认定为香港。蔡某、张某夫妻自1996年至今长期共同经常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张某向香港法院起诉蔡某离婚一案中,香港法院也认定蔡某、张某夫妻长期居住在深圳。本案关于蔡某、张某夫妻债务承担问题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张某于2010年8月申请获得香港居住权,在此之前均属于内地居民,与蔡某常年居住在深圳。蔡某的借款行为及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产均在张某获得香港居住权之前发生。蔡某、张某结婚后以深圳为生活中心,2005年至今连续居住于深圳长达10年,深圳应当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一审判决认定蔡某、张某的共同居住地为香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律有误。李某华系我国内地居民,而蔡某、张某为香港居民,但其二人长期居住在深圳,经常居住地为深圳。本案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当事人居住地是深圳,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当事人均长期共同居住在深圳,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借贷发生地、担保财产所在地以及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均在深圳。蔡某、张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幸福里雅居房产属于不动产,且位于深圳,该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应属蔡某、张某夫妻共有。蔡某、张某购买房产时,张某的户籍在四川省江油市。该房产是在蔡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蔡某向李某华所借的1500万元款项中,有一部分款项直接用于支付该房产的购置费和管理费用。张某亲自参与了所借款项的处分,这些事实行为均发生在深圳。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一审法院适用香港法律是错误的。(三)蔡某向李某华借款1500万元是在蔡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某及其妻张某以《还款计划保证书》明确承诺以其共同拥有的房产作为担保。债务到期后,应以该房产清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该房产为张某的个人财产是错误的。2009年8月5日,蔡某向李某华借款时,张某仍为内地居民,该债务是蔡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蔡某所借款项用于正常的投资经营活动,并非个人所有。蔡某向李某华借款,张某是知悉的。所借款项有一部分直接用于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产的款项和管理费用。蔡某提交的家庭开支账本记载,每月由张某向银行还贷,共12个月,合计人民币186.4万元。张某向法院出示了李某华向蔡某汇款的单据,汇款单据原件在张某处保存,可证明张某知道蔡某借款的事实,且张某每月亲自代李某华向银行还贷。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蔡某、张某在深圳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蔡某、张某承诺将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产作为还款担保,李某华已就该房产申请了财产保全,应将该房产用作清偿。(四)一审判决内容存在多处错误。一审判决记载的“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1号裁定”有误,本案起诉于2012年。一审判决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却在2015年3月26日才送达当事人。蔡某共还款386.4万元,一审庭审中,李某华与蔡某均认可此款为利息,386.4万元应从利息中减除,但一审判决未减除已还款项。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蔡某、张某共同向李某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人民币250万元及起诉之后产生的利息(起诉后的利息以人民币17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为20%,自起诉之日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蔡某、张某承担。

蔡某针对李某华的上诉二审答辩称:案涉借款事实清楚,蔡某向李某华借款15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购买房产。借款发生于蔡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基于其共同使用而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蔡某将全部财产交由张某保管使用,张某知晓借款事宜,并用蔡某转来的家庭生活费代李某华支付按揭贷款而偿还债务,已得到李某华的确认。深圳市罗湖区银湖金湖山庄××号(以下简称金湖山庄房产)现已卖出,黄埔雅苑乐悠园×座××(以下简称黄埔雅苑乐悠园房产)已在蔡某与前妻离婚时,分割给前妻和儿子。幸福里雅居房产由蔡某出资购买,登记在张某名下,系蔡某、张某所有的唯一房产,应以该房产偿还债务。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系个人债务并由蔡某单方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应属共同债务,应由蔡某、张某共同承担。1.依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2.本案所涉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是蔡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双方于2005年底结婚,至今处于在婚状态,2009年8月该笔借款发生时,正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500万元借款是为了夫妻共同投资、生活和开支所借,最终也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生活和开支,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也是由夫妻共同偿还的。1500万元借款中有1100万元用于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剩余近400万元转给张某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关于还款,有200万元是由蔡某直接偿还,另外186.4万元是张某分12个月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实际款项都是由蔡某提供的。张某明确知晓该笔债务的存在,并亲自操作从其个人账户偿还该笔债务,由张某亲手所写的家庭开支账本明确清楚地记载了该项事实。李某华收到张某支付的12笔款项后确认作为夫妻还款,并予以冲抵该笔借款的利息。郭某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均在张某手中,由张某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进一步说明张某明确知晓并实际操作了上述债务。蔡某与张某于1995年同居,2005年结婚,张某在同居后一直作为家庭主妇,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收入。张某在向香港法院作出的誓章中亦明确陈述,其从1995年认识蔡某后开始同居,1996年便辞去工作,作为家庭主妇且没有收入。蔡某于2005年9月离婚,同年12月和张某结婚。张某自1996年之后一直没有经济收入,一切生活来源均由蔡某提供,家庭生活的一切收入和开支全部亦由蔡某一人负担。出于信任,蔡某的银行账户、存款、现金、物业等都全部交由张某保管、打理、使用和支配。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均为蔡某出资购置,张某并未作出任何贡献,且该笔债务的用途亦主要用于家庭生活的开支、使用和收益,理应由夫妻共同承担。3.张某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的幸福里雅居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蔡某出资购买,理应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张某名下双方共同居住的幸福里雅居房产于2009年购买,属于双方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由蔡某出资购买。首期款虽然是从张某银行卡支付,但却是蔡某支付给张某的,张某既没有工作和收入,也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独立支付一百余万元首期款的能力,而蔡某的银行账户、存款等一直都是由张某保管和使用,该笔首期款实际上是蔡某支付的。该房产每个月的按揭贷款也都是由蔡某支付的,张某亲手所写的家庭开支账本显示每月按揭贷款的款项都是由蔡某支付。该房产的装修费、每月的管理费等日常开支也都是由蔡某支付的。因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用于偿还案涉债务。(二)一审判决认定还款的金额有误,应当扣减蔡某已偿还的186.4万元利息。一审判决关于“蔡某于2012年9月还款人民币200万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的认定存在错误,除该笔还款外,蔡某还另行偿还了186.4万元。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已确认蔡某支付了该186.4万元。李某华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被告蔡某、张某应还原告李某华金额》中明确承认其除2012年9月收到200万元以外,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还收到186.4万元(其中2009年9月收到19万元,2009年10月、11月和2010年1月每月分别收到15万元,剩余月份每月分别收到15.3万元)。张某亲手所写的家庭开支账本中也明确列明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支付了186.4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还款时间及金额与李某华确认的内容一致。蔡某提交的书面材料说明了偿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与上述还款内容相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且由蔡某及张某共同清偿。一审判决关于适用香港法律处理蔡某与张某之间夫妻债务问题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蔡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张某也以在香港永久居住而获得了香港居民身份,且两人在香港注册结婚并在香港拥有作为住所的房产,香港应为蔡某与张某的共同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错误且证据不足,蔡某与张某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本案夫妻双方并未协商确定适用法律问题,依法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大量证据证明蔡某、张某的实际经常居住地在深圳而非香港,故不应适用香港法律。2006年至2012年初,二人一起居住在金湖山庄房产,2012年二人一同搬至幸福里雅居房产居住。张某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05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其在香港逗留的时间不超过186天,平均每年在香港居住的时间不超过25天。蔡某的出入境记录显示,2002年至2012年,其在香港逗留的时间不超过70天,平均每年在香港居住的时间不超过7天。二人的出入境记录并不能证明二人在2012年10月本案起诉时连续在香港居住一年以上,恰恰证明二人在起诉时连续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香港高等法院的生效判案书对此予以佐证。深圳市新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湖山庄管理处于2013年2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张某、蔡某于2006年至2012年6月均居住在金湖山庄房产。香港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函件证明张某、蔡某在2005年结婚后回深圳定居至今。香港御龙山×座××楼×的物业管理公司邮寄给蔡某、张某的通知书均邮寄至金湖山庄房产,可证明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以在香港永久居住而获得香港居民身份有误。张某因与蔡某结婚,符合香港关于配偶一方是香港永久居民、另一方可以申请定居香港的规定,才取得香港身份。蔡某与张某在香港高等法院有关离婚诉讼管辖权的最终生效判案书及命令已明确认定深圳为经常居住地。该生效判决对蔡某自2002年至2012年,张某2006年至2012年前往香港短暂逗留的情况予以查明,据此认定“双方的婚姻生活在内地”,蔡某“过去30年的生活、生意、婚姻居所都在内地,且入港逗留只能算作旅行居留”,张某“在香港的逗留同样短暂,在提起呈请之前大部分时间不在香港渡过”等。该生效判案书明确认定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驳回张某在香港法院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认定二人的离婚诉讼应由深圳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四)一审判决遗漏蔡某提交的重要证据,导致错误认定蔡某和张某的共同经常居住地在香港等事实。蔡某一审庭审后应法院要求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其进行质证,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也刻意回避,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所适用的香港法律,对香港法律的查明和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审查认定香港法律,仅据张某单方提供的香港法律来审查并作出判决。依据香港法律,以妻子的名义用丈夫的钱做出的储存或其他投资,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二人追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2条“为欺诈债权人而作出的馈赠”规定:“为针对丈夫的债权人,丈夫对妻子作出的任何财产馈赠,但赠后该财产仍继续由丈夫掌管、处置或具有表面所有权;或由妻子或以妻子名义用丈夫的金钱做出的储存或其他投资,藉以欺诈丈夫的债权人;凡作上述储存或投资的金钱均可予追回。”(六)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8日才向当事人送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蔡某提交的16份证据未组织质证,亦未审查。一审判决未如实记录并依法审查蔡某关于张某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蔡某、张某共同承担本金、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将已查封的幸福里雅居房产用于清偿借款本息;4.改判2012年10月15日之前尚需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63.6万元;5.诉讼费由蔡某、张某承担。

李某华针对蔡某的上诉二审答辩称:蔡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婚姻存续期间,蔡某系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的一方,其已承诺以幸福里雅居房产偿还债务,该房产偿债利于执行。

张某针对李某华、蔡某的上诉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李某华、蔡某的上诉请求。(一)李某华与蔡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1.蔡某和李某华系合作伙伴关系。二人出资设立了领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领成公司)及湛江领成公司,拟将湛江领成公司运作上市,蔡某、李某华分别将其物业抵押贷款,对湛江领成公司追加投资。案涉款项1500万元转入蔡某个人账户当天即又从蔡某的账户转入湛江领成公司账户,湛江领成公司将李某华在该公司的投资款从350万元增至1630万元。2.李某华上诉提及的《还款计划保证书》相关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张某对蔡某所书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保证书》并不知情,蔡某也承认《还款计划保证书》中“张某”的签名系蔡某所书,张某从未承诺过以幸福里雅居房产作为担保。蔡某假冒张某签名可反映其向张某隐瞒虚构债务的事实。3.李某华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李某华称幸福里雅居房产购房款和管理费与案涉1500万元无关。张某已提供购买该房产的付款凭证及借款凭证,付款购买该房产的时间早于1500万元的支付时间,蔡某称所借款项有几百万用于买房,该陈述是虚假的。关于张某向银行还贷186.4万元,在张某未出庭时,蔡某、李某华都未向法院提起。直到张某提交了生活开支记录,蔡某、李某华才改口说是作为利息偿还,证明二人刻意隐瞒事实,所作陈述是虚假的。李某华向蔡某汇款的单据,是张某在整理房屋时在蔡某处发现的。根据常理,债权人借款给债务人的汇款单应保管在债权人处,而该单据却在蔡某处保管,可证明蔡某、李某华虚构债务的事实。蔡某、李某华、郭某称1500万元分两笔付给蔡某,1479.9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2万元以现金交付。张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单显示,一笔转账款项为1479.98万元,另加手续费200元,另一笔转账款项为199985元,另加手续费15元,两笔相加刚好是1500万元。蔡某、李某华、郭某当即改口称因时间久远,记不清转款细节,清楚证明三人预先协商好证词,欲侵吞张某房产。2008年至2012年的家庭开支记录中并无借款1500万元的记录,与蔡某强调家庭开支记录中记载了资金状况和借出借入款的情况不符。(二)蔡某认可借款事实有非法企图。1.蔡某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蔡某、李某华至今仍共同经营大型矿业公司,李某华不主张蔡某偿还债务。2014年8月,广西领成矿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李某华。湛江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而股东仍是蔡某、李某华持股的香港领成公司。蔡某、李某华有多年合作关系,双方共同注资的公司尚在经营,以蔡某的股权抵销债务,相较查封、拍卖张某的房产更为便利。蔡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时,李某华明知蔡某名下有别墅、公寓、公司、酒楼、娱乐城等实业,却不提出可作偿还债务之用。2.张某与蔡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蔡某婚后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已在香港起诉与蔡某离婚。在此期间,蔡某为争夺财产,多次与张某发生激烈冲突。幸福里雅居房产是张某于2009年个人购置的,蔡某认可借款事实,目的是与李某华勾结,侵占张某名下的房产。(三)关于李某华与蔡某勾结、虚构债务的事实与证据。1.李某华在上诉状中将张某的联系电话写成蔡某的电话,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写成被查封房产地址。法院快递给张某的应诉材料,均送至蔡某在湛江生活、工作的地址,被蔡某的助手签收。庭审中,蔡某不加任何辩驳,承认了1500万元的债务,并提出以张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偿还。张某查询名下房产信息时发现房产已被查封,才知晓本案发生。李某华得知张某参与案件审理后,向法院申请以蔡某姐姐和蔡某助手的房产进行查封担保置换,以便于脱离干系。2.李某华提交的《深圳市新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湖山庄管理处证明》,经张某调查,是蔡某将其内容打印好,找到管理处职员盖章后交予李某华,由李某华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盖章职员事后已离职。张某曾申请法院对该事实进行调查,但由于管理处无人到法院说明情况,一审判决未采纳该证据。但该证据的来源也证实蔡某、李某华虚构债务。3.家庭开支记录中记载有530万元分四笔转款给湛江领成公司,蔡某刻意不提交,表明根本不存在蔡某、李某华声称的379.98万元用于张某房产的管理费用和共同生活开支。4.1100万元转入湛江领成公司及张某代李某华向银行还款186.4万元的事实,蔡某、李某华在张某缺席的庭审中并未提出。至上诉时,蔡某、李某华均提出张某向银行还贷186.4万元系1500万元债务的还款,要求法院予以认定。5.蔡某、李某华的上诉状列举的事实、理由及用词用一致,李某华在未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清晰掌握了张某的个人信息,让人惊讶。(四)即使1500万元的债务真实存在,也应认定为蔡某的个人债务。张某提交的证据表明1500万元是投资款,张某未将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开支。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也应认定为蔡某向李某华借款产生的个人债务。蔡某、李某华的上诉状中和庭审笔录中,多处记载款项用于个人投资、系个人借款。(五)蔡某、张某均为香港人,夫妻所负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适用香港法。蔡某、李某华主张适用内地法律规定来处理是错误的。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与婚姻家庭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在处理涉及婚姻家庭的民事关系中适用的,并不适用于本案。李某华提交的出入境记录与本案无关,系境外形成的证据,只提交了复印件,且难以辨认。

蔡某称一审法院未就其提交以下证据组织质证:1.唐楚彦律师事务所函件,拟证明蔡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张某为家庭主妇、没有工作;2.《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金湖山庄房产),拟证明该房产由蔡某在婚前购买,已于2012年7月27日售出,蔡某无其他房产可供担保;3.《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黄埔雅苑乐悠园房产),4.离婚证书,拟证明该房产于蔡某离婚时已经分割给前妻及儿子居住;5.《保费到期通知书》,6.《缴款通知书》,拟证明蔡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7.《个人同城转账/异地汇款凭证》,拟证明蔡某向李某华偿还借款200万元;8.《个人(电汇)回单》,9.《收据》(蔡某),拟证明蔡某将案涉借款中的1100万元用于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10.《个人贷款合同》,11.《个人转付回单》,拟证明蔡某出售金湖山庄房产,帮张某偿还贷款本息800万元;12.黄德富律师行函件,拟证明幸福里雅居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13.起诉状首页,拟证明蔡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14.《银行进账单》(1479.98万元),15.《个人贷款划款凭证》,拟证明蔡某通过郭某向李某华借款;16.《出入境记录证明》及《张某在香港居住时间统计表》,拟证明2005年至2012年间张某在香港居住186天、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经查,一审卷宗中确有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此进行质证。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李某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证据证明蔡某借款用于投资经营,蔡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2、1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11、13-1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李某华向本院提交了《收据》(李某华)作为证据,拟证明李某华向湛江领成公司汇入款项作为投资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蔡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蔡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港高等法院判案书及译本,2.法庭命令及译本,3.《聆讯通知书》,拟证明香港高等法院生效判案书认定蔡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4.《缴款通知书》,5.《消费信贷对账单》,6.综合月结单,7.《业务登记单》及《宽带业务受理表》,拟证明2009年至2012年间,单据上的送达地址均为深圳,蔡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8.《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往账登记表》《客户交易信息法律类查询》,9.银行账户流水(蔡某),拟证明蔡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转账支付大量款项;10.银行账户流水(张某),11.誓章(张某),拟证明张某与蔡某同居后,于1996年辞去工作,无经济来源,两人生活开支全部由蔡某承担,张某帮助蔡某打理其银行账户,蔡某向张某支付了大量款项,2007年8月曾向其转款;12.誓章(蔡某),拟证明蔡某、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两人开支全部由蔡某支付;13.家庭开支账本,拟证明相关物业的购房款、管理费、装修费等开支均由蔡某承担,蔡某的账户由张某打理,张某知晓案涉借款并帮助蔡某还款;14.《贷款还款凭证》,15.银行账户流水(张某),拟证明张某贷款800万元,蔡某帮助其偿还大部分款项;16.《收据》(蔡某),17.《收据》(李某华),拟证明1100万元是蔡某的投资款;18.湛江领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19.广西领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非蔡某;20.骏成秘书服务有限公司函,拟证明香港领成公司的股东并非蔡某;21.账户交易明细(蔡某)、个人(电汇)凭条、银行账户流水(蔡某),拟证明蔡某曾向张某转账多笔款项;22.《2010年12月31日前湛江领成公司蔡某名下投资情况(未含由张某账户汇入)》《2010年12月31日前湛江领成公司李某华名下投资情况》,拟证明1100万元是蔡某的投资款;23.《家庭开支统计表》,拟证明家庭开支情况;24.香港区域法院判案书,拟证明黄埔雅苑乐悠园房产已分割给蔡某的前妻和儿子;25.《湛江领成公司相关股东资金汇总表》《个人往来明细账》,拟证明蔡某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李某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该证据可佐证李某华的主张。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6、21-2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7、2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18-20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并不完整,也可证明蔡某、李某华有长期合作关系、共同持有资产。

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金额分别为1479.98万元、199985元)《储蓄取款凭条》(金额分别为200元、15元),拟证明郭某分两次转款,进账金额与手续费共1500万元,蔡某、李某华关于以现金出借20.02万元款项的陈述不实;2.《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法定代表人登记表》,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5.广西领成公司基本信息,6.湛江领成公司基本信息,拟证明蔡某、李某华二人有长期合作关系,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李某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李某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蔡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查明:李某华、蔡某上诉分别提出的一审判决中“2011年3月7日”“2014年3月15日”的文字表述笔误,一审法院已作出(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蔡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曾告知一审法院张某已授权其代理本案提出异议,主张其并未向法院陈述张某委托其代理本案。经查,一审卷宗中确无蔡某曾告知法院张某已授权其代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记载蔡某于一审期间申请证人郭某出庭。经查,李某华在本案一审期间,于2012年10月16日提交了《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系由李某华申请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关于蔡某申请郭某出庭作证的记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5日,郭某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62××74的账户向蔡某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分别转账1479.98万元、199985元。当日11时46分52秒、11时59分20秒,郭某上述账户分别取款200元、15元。张某主张上述取款系用于支付两笔转账汇款的手续费,转账金额与手续费相加共计1500万元。张某主张上述款项系李某华通过蔡某账户支付的向湛江领成公司的投资款。对此,李某华、蔡某解释称,上述转账款项1479.98万元系李某华出借的借款,因银行对转账金额有限制要求,故无法一次转账1500万元;李某华委托郭某前往银行转账,李某华、蔡某并未前往银行;郭某转账1479.98万元后,李某华在蔡某拟向其交付的现金约30万元中抵扣了20.02万元,遂在《借条》中明确收到汇款1479.98万元及现金20.02万元;李某华、蔡某在一小时之后才知道郭某又转账199985元,多付部分双方已结清。

2009年8月5日12时28分35秒,蔡某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2××82的账户向湛江领成公司转账1100万元,汇款附言为“投资款”。加盖有湛江领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记载,2009年8月5日,收到蔡某汇款1100万元。加盖有湛江领成公司印章的投资情况材料记载:截至2009年12月31日,李某华投资350万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李某华投资1630万元,蔡某投资1980万元;2009年8月31日,蔡某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1100万元。2014年6月5日,湛江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某华变更为林某,投资者为香港领成公司与湛江天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

蔡某曾向张某转账多笔款项,其中2009年9月23日,蔡某向张某转账460万元。

蔡某提交的家庭开支账本记载,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代华哥还贷款”共支出186.4万元。李某华、蔡某确认该款系以代李某华向银行还款的方式偿还案涉借款。张某则主张该款系属李某华与蔡某协商订立的其他债务关系。

2012年8月23日,蔡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26的账户向李某华在交通银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转账200万元,汇款附言为“划款”。李某华、蔡某确认该款系偿还案涉借款利息。

2014年8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就张某与蔡某民事上诉一案作出CACV255/2013号判案书,认定张某与蔡某的惯常居住地在深圳。该判案书记载:张某于2010年6月获得香港身份证;2009年前往香港56次,36次当日返回,20次过夜或停留更长时间;2010年前往香港40次,16次当日返回,24次过夜或停留更长时间,1次停留较长时间(6月4日至23日);2011年前往香港34次,26次当日返回,8次过夜或停留更长时间。蔡某于2009年前往香港25次,18次当日返回,5次停留一夜,2次停留两夜;2010年前往香港14次,1次当日返回,9次停留一夜,4次停留两夜;2011年前往香港4次,均为当日返回。

郭某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称,转款当天其与李某华在场,只转了一笔,剩余款项有无转给蔡某已记不清楚。二审期间,本院再次传唤了证人郭某,郭某出庭作证称,当时转款两笔,一审时有些紧张,所以说错了,当时记不太清楚李某华是否在场,后经回想,确认李某华当时不在场。

李某华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其与蔡某均称《借条》原件已由蔡某收回。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某华、蔡某曾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各自提交了湛江领成公司确认投资金额的相关证据。2014年8月1日,广西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某变更为李某华。

本院认为:

李某华以《还款计划保证书》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蔡某清偿借款、张某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蔡某、张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李某华与蔡某之间借贷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华、蔡某上诉针对蔡某与张某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就此问题将在后文述评。

李某华以出借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后,蔡某明确认可借贷事实,但蔡某之妻张某主张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及其配偶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情形下,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的交付方式、借款的用途、关键证据保管方式、偿还借款的情况、诉讼中的相关情况等,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下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某华与蔡某为朋友,并有合作关系。当事人分别提交的湛江领成公司确认投资金额的相关证据亦显示,李某华、蔡某均有向湛江领成公司投资,广西领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由蔡某变更为李某华。张某称其与李某华系至交,李某华则称其与张某并不熟络。蔡某与张某系再婚夫妻。张某于2012年5月15日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与蔡某离婚。李某华于2012年10月15日以蔡某、张某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借贷债务系以蔡某个人名义所负,而本案诉讼发生于张某申请离婚的五个月后。考虑到现实生活中面临离婚诉讼的夫妻通常关注己方的财产权益,故处理涉及离婚背景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时,既要避免夫妻逃避共同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又要防止夫妻一方联同债权人要求对方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本案应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离婚诉讼的相关背景,依法审慎认定借贷事实。

二、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李某华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及《还款计划保证书》原件记载,出借的款项1500万元中,1479.98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2万元系以现金交付。蔡某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收到转账款项1479.98万元及现金20.02万元。郭某在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称,转账时其与李某华在场,当天只转了一笔款,转给蔡某1479.98万元后,剩余的款项如何处理已记不清楚。二审诉讼中,张某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作为新证据,主张郭某于2009年8月5日向蔡某转账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479.98万元、199985元,对应的手续费分别为200元、15元,转账金额与手续费相加共计1500万元。对此,李某华、蔡某在二审诉讼中解释称,郭某前往银行转账,李某华、蔡某并未前往银行,转账1479.98万元后,就尚未出借的差额部分,李某华在蔡某拟向其交付的现金中抵扣了20.02万元,李某华、蔡某在一小时后才得知郭某又转账199985元。郭某于二审出庭作证时改变了一审时的说法,称其于2009年8月5日向蔡某转款两笔,当时李某华不在场,一审出庭作证时有点紧张,记不太清,所以才说错。经查,张某提交《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前,李某华、蔡某、郭某均未提及2009年8月5日转账1479.98万元后又转账199985元,而李某华、蔡某、郭某就转账时李某华是否在场等细节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前述两笔转账手续费发生时间分别为2009年8月5日11时46分52秒、11时59分20秒,间隔不足13分钟。李某华、蔡某称其知晓第一笔转账成功但并不知道第二笔转账发生,并不符合常理。《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李某华与蔡某间确于2009年8月5日发生了约1500万元资金的流转关系。

三、关于借款的用途。李某华称蔡某因经营生活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其借款。蔡某称其将1100万元借款投入到湛江领成公司,剩余款项转给张某用于生活开支。(一)关于投资款的问题。蔡某提交的《个人(电汇)回单》记载,2009年8月5日12时28分35秒,案涉1500万元款项进入蔡某账户一小时内,有1100万元汇出至湛江领成公司,汇款附言为“投资款”。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款项的实际用途存在争议:李某华、蔡某主张该款系蔡某的投资款,张某主张该款系李某华的投资款。现实生活中,双方交易通过他人账户转款走账的方式并不鲜见,不应仅以账户表面资金流动情况作为认定款项的性质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核判断。李某华、蔡某及张某分别主张汇付至湛江领成公司的款项为蔡某、李某华的投资款,但湛江领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其投资者为香港领成公司及天成公司,蔡某及李某华均非湛江领成公司的股东。各方当事人亦均未能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佐证投资事实,且无法就投资权益安排等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有别于常见的投资行为。(二)关于剩余款项的问题。蔡某称其曾向张某转账多笔款项,张某认可其家庭开支来源于蔡某,但蔡某提交的家庭开支账本并无曾向李某华借款1500万元的记录。蔡某提交的其向张某转账的证据中,发生在2009年8月5日之后最近的一笔为2009年9月23日转账460万元。该笔转账与蔡某收到款项相距一月有余,且转账金额与汇出1100万元后的借款余额不符,而蔡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与借款存在关联。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在资金需求较为紧迫时才会举债。而本案中,蔡某在款项汇入一个多月后才向张某转账460万元,与常见的生活借贷不符。蔡某曾向张某汇付多笔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但现有证据无法反映出蔡某具有为家庭生活开支举债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关于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的保管方式。李某华在本案中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其与蔡某均称《借条》原件已由蔡某收回。《还款计划保证书》亦载明:“以前借款时打给李某华先生的借款借据原本现已收回……”2009年8月5日向蔡某转账的《银行进账单》《储蓄存款凭条》单据原件亦系由蔡某之妻张某提交,张某称该单据原件系在蔡某的文件中发现,李某华称其可能在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书》时将单据原件交给了蔡某。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系民间借贷案件的核心证据,通常均由出借人妥善保管。而本案中,出借人将《借条》交予借款人留存,且款项支付凭证亦保管在借款人处,实属罕见。

五、关于偿还借款的情况。蔡某提交的家庭开支账本记载,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代李某华还贷款共支出186.4万元。李某华、蔡某称双方约定由蔡某代李某华向银行还贷来偿还借款,张某称其系受蔡某指示代李某华向银行还款。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代付款项的性质和用途。该款支出后,蔡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李某华出具的《还款计划保证书》中并未提及蔡某已还款186.4万元,反而再次确认应还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亦不符合通常习惯。

六、诉讼中的相关情况。李某华曾于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保全蔡某、张某的财产,而区某、蔡某自愿为李某华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蔡某确认区某系其助手,张某称蔡某系蔡某的姐姐。蔡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9日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送达地址的“当事人”一栏填写为“蔡某、张某”,送达地址填写为“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金城路93号金海湾小区×栋×梯××室”。经查,一审法院曾以该址向张某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邮件由区某签收,邮件详情单“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注明为“家人”。张某称蔡某并未向其转交上述诉讼文书、致其无法及时获知案件信息并未能参加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蔡某在诉讼中确认,《还款计划保证书》中的“张某”签名系由蔡某代签。

全面审核上述证据可见:本案诉讼前,张某已申请与蔡某离婚,而李某华与蔡某系朋友,并有经济合作关系;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李某华、蔡某及证人郭某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存有矛盾之处;蔡某主张将借款用于支付投资款及生活开支,但未能对向他人借款的必要性、紧迫性作出合理说明,亦无法就借款投资所能够取得的权益作出合理说明或提交投资协议等相关证据;《还款计划保证书》并未提及此前已代付186.4万元用以还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习惯;借款人将佐证借贷事实的借据及款项支付凭证等关键证据的原件交还借款人,亦不合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李某华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对借贷事实的发生,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某华主张其已出借款项1500万元,蔡某对此予以认可,而张某否认借贷事实发生,并指出李某华、蔡某的陈述及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在此情形下,李某华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其应提交补强证据以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本案证据显示李某华确于2009年8月5日通过郭某向蔡某的账户转账款项约1500万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转账款项系属李某华向蔡某实际出借的借款。李某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导致待认定的款项实际出借的事实真伪不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则应当认定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华向蔡某出借款项1500万元的依据并不充分,认定案涉150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就借贷事实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足够的证据优势,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至于蔡某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因其与李某华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李某华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李某华、蔡某上诉对蔡某与张某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经查,蔡某与张某婚后主要居住在深圳,深圳系其共同经常居所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蔡某、张某的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处理蔡某、张某的夫妻财产关系有误。鉴于李某华主张蔡某、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前述法律适用问题等相关问题在此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李某华、蔡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涉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31800元,由李某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00元,由李某华承担63400元,蔡某承担63400元。李某华、蔡某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多交部分各63400元由本院分别向其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代理审判员  吴思颖

代理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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