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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6:1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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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棉,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某莲,女,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聪,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健,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顺景工业园隆基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周慧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浩,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仁,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浩、黄杰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诉讼费由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以从基业公司开出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转存入方文棉个人账号的方式侵占公司的财产重缺乏证据。l.一审法院未查明存入方文棉账户的款项的具体流向,未调查同时间是否以现金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奖金和留存备用金。存入方文棉账户的款项用于支付基业公司员工的工资奖励、备用金以及货款,基业公司的财务账册均有记录。采用这种方式处理往来款项主要是为避税,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2.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财产的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并无证据证明方文棉从基业公司开出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存入个人账户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一审判决断定方文棉通过支票提取的现金全部存入个人账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认定方文棉从2009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侵占基业公司财产1,338,138.49元并不符合常理。如果方文棉是从2009年1月l4日开始侵占公司财产,基业公司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不可能没有发现。3.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误。方文棉只是基业公司的员工,公司的财务账本是由专人保管,存放在基业公司处,应由基业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要求方文棉提供支付工资奖金、后备金、货款的财务记录加重方文棉的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通过虚构付款凭证方式侵占基业公司财产12,295,374元缺乏证据。1.并无证据证明方文棉签字的支付证明单中记载的款项已从基业公司处实际支出。上述支付证明单上所载的款项并未实际支出,支付证明单是基业公司要求方文棉制作的,其目的是为减少应缴税务支出。现金日记账册记载的支出金额与支付证明单中的金额并不一致。基业公司没有提供款项支出的银行凭证。2.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侵占支付证明单所载款项并无依据。支付证明单所载款项没有实际支付给中元公司,其是基业公司为了减少应缴税务而制作的虚假支付凭证,款项并未从基业公司处实际支出。方文棉已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释。3.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2008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通过虚构付款凭证的方式侵占基业公司财产12,295,374元不符合常理。即使支付证明单所载款项确实从基业公司实际支出,方文棉违反基业公司的规定以现金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那么基业公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中也不可能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三)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出具的担保函是对方文棉涉嫌职务侵占变更强制措施的担保,并非对方文棉对本案债务的担保。方文棉职务侵占一案已于2012年12月24日撤销,方文棉无须承担职务侵占的法律责任,因此,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也无须承担方文棉职务侵占的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偏袒基业公司。l.在调查取证时存在严重偏袒。法官所作的调查全部都是有利于基业公司的,完全没有就本案的关键问题进行调查。2.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也存在严重偏袒。一审法院要求方文棉提供证据证明从基业公司处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存入其账户的款项的去向,并要求方文棉提供支付证明单所载款项去向,但方文棉账户上的款项支付工资奖金、后备金、货款的记录均存放在基业公司,支付证明单所载款项未实际支出,方文棉无法提供这些证据。一审法院要求方文棉承担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偏袒基业公司。

基业公司辩称,不承认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方文棉在诉讼中确认东莞市中元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的货款系在香港支付,双方并未以现金方式结算。中元公司也陈述其从未以现金方式收取过基业公司支付的货款。方文棉制作的支出证明单所涉款项已实际支付,但未用于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账户侵占基业公司财产的事实清楚。(二)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向基业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方文棉已经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应就方文棉给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文棉返还侵占款项31,672,767元;2.判令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方文棉系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程龙基的妹夫,程玉莲是方文棉的妻子,方富聪、方富健是方文棉的儿子。方文棉自2001年8月起至2012年4月止任基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财务、采购、仓库工作。受基业公司的单方委托,中山市友诚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存货盘点内部审计报告》,载明2008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基业公司的编制存货盘亏额为31,672,767.02元。基业公司据此认为方文棉涉嫌侵占公司的财产并向中山市公安局报案,中山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为由立案侦查,对方文棉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由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于2010年4月10日共同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愿为方文棉的保释作担保,若方文棉逃逸,其愿意承担方文棉对基业公司和程龙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12月24日,中山市公安局作出山公经撤字〔2012〕000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该案。2013年1月30日基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基业公司主张方文棉采取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一)方文棉擅自在基业公司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板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板芙支行)的印鉴卡上预留签名。由于基业公司总经理程龙基与方文棉是亲戚关系,所以基业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程龙基个人的私章均是交由方文棉保管,但基业公司从未授权方文棉开具支票。组合印鉴申请书中B组个人签章样本栏方文棉的签名是事后其自行添加上去的。(二)在非法取得开具基业公司支票的权利后,方文棉擅自开具支票,并直接将款项取出或存入自己的银行账号。经基业公司统计,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款项1,941,456.19元,自行开具支票并亲自去银行取现21,925,346元。基业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开出支票5195张,作废2969张,支票作废率达58%。基业公司认为如此高的作废率不符合常理,可印证方文棉存在擅自开具支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基业公司主张其从未通过方文棉的账户支取备用金、工资奖金、货款等。(三)方文棉为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通过制作虚假的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以及现金付款凭证,虚构以现金方式向供货商支付货款的事实,达到使基业公司现金账与原材料库存账平衡的目的。如基业公司与其供货商中元公司的货款一直在香港结算,通过基业公司的关联公司葆时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时公司)代为支付,葆时公司与基业公司在双方的欠款中予以冲抵。基业公司从未向中元公司支付过现金货款。方文棉伪造基业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现金货款的证明单金额共12,295,374元,据此制作记账凭证与现金付款凭证。

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认为方文棉不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理由如下:(一)方文棉确认组合印鉴申请书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且认为自2001年起基业公司便授予其开具支票的权利,基业公司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方文棉擅自在银行印鉴卡上添加自己的签名。(二)基业公司并未证明作废支票的原因,部分支票作废是因为程龙基没有在支票后签名导致支票无法兑现,支票大量作废并不能直接证明方文棉侵占公司财产。方文棉去银行支取基业公司的现金后会交给出纳做账,出纳在当日的现金报表中予以记载。方文棉受程龙基的委派利用其个人账号支取现金用于基业公司的备用金、发放工人工资以及向不能出具发票的供应商支付货款。(三)中元公司是基业公司的供货商,中元公司不想把大量现金转到中山,故与中元公司协议在香港支付货款。有关支付证明单是出纳开出后由财务主管与方文棉共同签名确认。开出支付证明单是为了方便基业公司做账。如基业公司的仓库没有实际收到中元公司的送货,则出纳不会开出支付证明单。财务部编制的请款明细单记录了该批材料的进货单、进仓单和采购单,采购单上只有程龙基和采购员的签名,如程龙基不知道有该批材料,则不会开出相关的支付证明单。基业公司不可能在大量现金流失又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没有察觉。事实上,货款是经基业公司确认收货后才通过葆时公司支付给中元公司的,支付证明单已清楚列明是需要多部门共同确认,并不是方文棉一人制作。基业公司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的支票并没有一笔款项与向中元公司支付证明单相同,方文棉并没有制作虚假文件侵占基业公司款项。

农行板芙支行于2013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称:“我行在2008年11月份系统升级(印鉴升级建库)需要,由于旧印鉴卡不符合系统要求,我行要求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更换新印鉴卡才能符合我行系统要求。”组合印鉴申请书载明,A组个人签章样本有“程龙基”签名以及“程龙基”字样私章,B组个人签章样本有“方文帛”签名及“程龙基”字样私章,组合印鉴申请书中有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莲签名确认以及基业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向农行板芙支行调取的基业公司支票以及方文棉账户的银行流水单反映:1.2009年1月14日,基业公司开出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同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5万元;2.2009年3月3日,基业公司开出三张金额各为5万元、共计15万元的支票,3月4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15万元;3.2009年11月16日、11月17日基业公司分别开出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共计10万元,11月17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10万元;4.2010年2月22日基业公司开出两张金额均为5万元的支票,2月23日基业公司开出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2月24日基业公司开出金额为72,972元的支票,基业公司共计开出支票金额为222,972元,2月24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272,972元;5.2010年11月23日,基业公司分别开具金额为5万元、31,690元、共计81,690元的支票,同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81,690元;6.2011年3月16日,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86,670元的支票,同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186,670元;7.2011年3月28日,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1,680元的支票,同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11,680元;8.2011年6月15日,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383,831.49元的支票,同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363,831.49元;9.2011年8月9日,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06,625元的支票,同日方文棉账号存入86,625元;10.2011年10月27日,基业公司开具金额为104,670元的支票,同日方文棉的账号存入84,670元。基业公司的上述支票均有“方文帛”签名。

基业公司与中元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根据基业公司提交的支付证明单内容显示,2008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基业公司共计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12,171,752元,每张支付证明单均加盖有现金付讫印章,支付证明单上有会计或出纳以及方文棉的签名,但受款人一栏为空白。一审法院向基业公司调取了2008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现金日记账,从账册资料内容反映,上述基业公司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12,295,374元的事实均在现金日记账中予以记载。

中元公司向一审法院陈述:中元公司向基业公司出售五金鞋材,双方约从2005年、2006年起开始交易,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付款,基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号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中元公司从未收到过基业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货款。

一审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调查了方文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相关情况,该案经办人员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9日对方文棉采取强制措施,因方文棉患有严重疾病,故于2012年4月28日同意其取保候审,保证人系其妻。对方文棉采取取保候审后,扣留了方文棉的通行证及身份证,至撤销案件后才将证件退回其妻。

中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反映,方文棉自2012年5月11日出境前往香港后,至今未回过内地。

方文棉向一审法院陈述:中山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时扣留了其回乡证及身份证,至撤销案件后才退回证件。中山市公安局在对方文棉采取取保候审时并未要求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到,也未禁止方文棉离境。方文棉挂失被公安机关扣留的证件并取得一次性证件后,于2012年5月11日出境前往香港,此后未再进入内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侵权责任纠纷。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内地的中山市,基业公司自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方文棉是否存在侵占基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以及侵占财产的数额;(二)若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的财产,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是否应当对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方文棉是否存在侵占基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以及侵占财产的数额问题

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以中山市公安局已撤销了方文棉职务侵占一案为由,主张方文棉不存在侵占基业公司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这仅说明公安机关在刑事方面不予追究方文棉的责任,并未剥夺基业公司循民事途径追究方文棉侵权责任的权利,且公安机关系以方文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案件,并未认定方文棉不存在侵占基业公司财产的行为。

本案中,基业公司主张方文棉采取以下方式侵占公司财产:1.擅自在基业公司于农行板芙支行的印鉴卡上预留签名;2.擅自开具支票,并直接将款项取出或存入自己的银行账号;3.通过制作虚假的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以及现金付款凭证,虚构通过现金方式向供货商支付的事实,达到使基业公司现金账与原材料库存账平衡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组合印鉴申请书上有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慧莲的签名以及基业公司的公章,基业公司对上述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组合印鉴申请书的B组个人签章“方文帛”有效。方文棉确认“方文帛”是其个人签名的书写方式,结合基业公司开具支票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方文棉具有开具基业公司支票的权限。基业公司主张方文棉未经其授权便擅自开出支票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庭审中,方文棉确认通过其名下的账户收取基业公司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向农行板芙支行调取的基业公司支票以及方文棉账号的银行流水单反映,其中有6笔款项共计580,040元(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81,690元+186,670元+11,680元)系在方文棉开出基业公司的支票当日或次日,其银行账号也收到了相同金额的现金存款,结合方文棉是基业公司主管财务的副经理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款项是方文棉从基业公司开出的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转存入方文棉账户。基业公司有4笔款项共计818,098.49元(383,831.49元+106,625元+104,670元+222,972元),在方文棉开出基业公司支票三日内,方文棉的银行账号收到了相同尾数金额的款项共计808098.49元(363,831.49元+86,625元+84,670元+272,972元),虽然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尾数完全相同且时间非常接近,故一审法院认定该758,098.49元亦是通过基业公司存入方文棉账户的(对比基业公司开出的四张现金支票的金额和转存入方文棉账户四笔款项的金额,应以金额较小的作为认定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共计1,338,138.49元(580,040元+758,098.49元)是方文棉从基业公司开出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转存入方文棉的账户。虽然方文棉主张其是受基业公司及程龙基的委托,利用其个人账号收取基业公司的款项并提取现金支付工资奖金、备用金、货款,但是基业公司不予确认。因此方文棉应当就其有权收取基业公司的款项并在收取了基业公司款项后的具体用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方文棉并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若基业公司需要支取现金支付工资奖金、备用金、货款,可以直接从基业公司的银行账号直接提取现金,无需先将款项转入方文棉的个人账号后再提取出来交给公司使用,方文棉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由于方文棉未能对上述款项为何存入其银行账户以及该款项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认定方文棉利用职权开具现金支票后再提取现金将上述1,338,138.49元存入其所有的银行账号,该款项应认定为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的款项,方文棉应当向基业公司返还该1,338,138.49元。

经方文棉签名确认的基业公司的支付证明单反映,2008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基业公司共计以现金方式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12,295,374元,支出证明单上有会计或出纳及方文棉的签名,但中元公司没有在支出证明单上签收。基业公司主张其与中元公司之间从未以现金方式结算货款,支出证明单是虚假的,系方文棉用以套取公司资金的。经向中元公司调查,基业公司与中元公司确实从未以现金方式结算货款,中元公司也从未以现金方式收取过基业公司上述支出证明单所载的货款。方文棉也在诉讼中确认中元公司的货款是在香港支付,双方并没有以现金的方式结算。方文棉主张支出证明单上所载的款项并没有实际发生,开出支付证明单的目的是用于基业公司财务做账。经查,支出证明单上加盖了现金付讫的印章,从基业公司的现金日记账册中可以看出,上述款项均已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从基业公司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认定基业公司已实际支出了支出证明单所载的款项,但该款项并未按支付证明单所载的用途支付给中元公司,方文棉作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其在支出证明单上签了名,故方文棉应当对其为何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向中元公司支付现金货款但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给中元公司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应举证证明支出证明单所载的款项去向。现方文棉既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采信基业公司的陈述,认定方文棉通过虚构付款凭证的方式侵占基业公司财产12,295,374元,方文棉应当向基业公司返还该款。

综上所述,方文棉应向基业公司返还款项13,633,512.49元(1,338,138.49元+12,295,374元)。对于基业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主张,基业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是否应当对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基业公司曾以方文棉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对方文棉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根据一审法院向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所做的调查以及方文棉的陈述可认定,方文棉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12月24日止的取保候审期间,其通行证及身份证已被中山市公安局扣留,至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才返还。方文棉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中山市公安局批准不得出境,但其却在取保候审后不到一个月便出境前往香港,至今未回内地,该行为构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逸。从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所出具的担保函内容看,其三人承诺若方文棉逃逸则为方文棉对基业公司与程龙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的担保责任条件已成就,故基业公司主张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方文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基业公司返还款项13,633,512.49元;(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应向基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文棉追偿;(三)驳回基业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64元,由基业公司负担114,014元,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负担86,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方文棉依法提交了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依据方文棉的调查取证申请,向农行板芙支行调查核实方文棉账户2009年11月18日转账24万元的款项的去向,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文棉的账户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3月4日、2010年2月24日、11月23日向程龙基的账户汇款5万元、15万元、272,972元、81,690元,上述款项合计554,662元。方文棉的账户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分别向李继宗、泉州市化建股份公司、武汉武兴化工原料公司、福建正威无机材料公司、泉州华泽橡塑化工公司、徐杏然、泉州华联集团永兴化工原料公司、米春英的账户汇付多笔款项。基业公司认可上述汇付至程龙基的账户的款项系用于偿还基业公司欠程龙基的借款。方文棉主张汇款至其他账户的款项系受基业公司指示而支付的货款等,基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业公司以支付证明单、《担保函》等为据提起诉讼,主张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资金,请求判令方文棉返还款项、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侵权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方文棉应否向基业公司返还款项;(二)若方文棉应向基业公司返还款项,则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方文棉应否向基业公司返还款项的问题

基业公司主张方文棉以开具支票提取现金并转存至其个人账户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具有开具基业公司支票的权限后,基业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方文棉通过开具支票提取现金并转存至其个人账户的方式从基业公司取得款项1,338,138.49元,系在对比同期基业公司开出的现金支票以及方文棉账户存入的款项金额后,按照较小的金额作为依据计得的金额,有支票及方文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并足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认定方文棉从基业公司账户收到款项1,338,138.49元。

方文棉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向程龙基的账户汇款554,662元。基业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确认该款的用途系代基业公司偿还程龙基的借款,故其无权主张方文棉返还该款。前述款项1,338,138.49元扣减554,662元后,尚余783,476.49元。方文棉称该款系基业公司通过方文棉的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备用金及货款,主张基业公司的内部账册记载有公司委托方文棉支付上述款项的明细并申请本院调取该账册。基业公司否认其在正式的财产账册以外还存在有内部账册。方文棉无法提交证据或线索证明基业公司确实存有内部账册,其关于调取基业公司内部账册的申请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方文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基业公司收到的款项783,476.49元系其受基业公司委托而代付的款项,不足以证明其从基业公司账户收取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方文棉以开立支票提取现金并转存至其个人账户的方式套取基业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侵权。基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方文棉返还款项783,476.49元。

基业公司另主张方文棉以制作虚假凭证、虚构向供货商支付款项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但方文棉主张单据对应的款项并未实际支出。方文棉及会计或出纳签字确认的支付证明单记载,基业公司曾以现金方式向中元公司支付货款12,295,374元。经查,支出证明单中盖有“现金付讫”印章,且相关款项已在基业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中列支,故应认定该款已实际支出。方文棉主张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制作凭证及账册的目的在于减少税务支出,但其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方文棉在支付证明单中作为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元公司未在上述支出证明单中签收,其与基业公司确认双方未以现金方式结算上述支付证明单所载的货款。鉴于方文棉无法就上述支出证明单所涉款项12,295,374元的用途及去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该款系方文棉侵占基业公司的财产。方文棉以制作虚假凭证、虚构向供货商支付款项的方式套取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侵权。基业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方文棉返还款项12,295,374元。

前述两项方文棉应返还的款项合计13,078,850.49元,方文棉应向基业公司返还该项。

二、关于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签具的《担保函》约定,若方文棉逃逸,担保人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愿意承担方文棉造成基业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担保函》已明确约定保证人担保的债务系方文棉对基业公司和程龙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程玉莲已将《担保函》交给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龙基,故基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方文棉承担的责任属于《担保函》保证的债务范围。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关于本案债务不属于《担保函》保证债务的主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方文棉在取保候审后出境的行为构成逃逸,《担保函》约定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已成就。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应就方文棉应向基业公司返还款项13,078,850.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文棉追偿。

综上所述,方文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民四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方文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款项人民币13,078,850.49元;

三、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应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向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玉莲、方富聪、方富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方文棉追偿;

四、驳回中山基业鞋类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64元,由基业公司负担117,509元,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负担82,6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1元,由基业公司负担4,215元,方某棉、程某莲、方某聪、方某健负担99,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张怡音

代理审判员    贺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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