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陈某随、薛某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6:03:53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65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某庭,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某英,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深圳市福田区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随,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某棠,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再审申请人方锦庭、文银英因与被申请人陈某随、薛某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粤03民终16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锦庭、文银英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案件定性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只承担了建设成本64434元,未向申请人支付过任何“转让款”或对价,涉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合作建房。(二)原审法院法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供损失证据,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的情况下,酌定每平米7万元价格进行补偿的判决,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2010年,涉案房屋因城中村改造需要被拆迁,申请人于2010年2月8日与深圳市金地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岗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岗厦河园片区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按12800元/平方米标准计算住宅补偿”,而被申请人利用诉讼时效拖延时间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2017年深圳市福田中心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价格为时点计算补偿价格明显错误,应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标准。(四)原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主观过错明显,加建涉案物业时明知自己非岗厦村原村民,对自己违建的后果完全具有预见性,被申请人应当对该合同无效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2.被申请人搭建房屋成本64434元,但占有涉案物业长达13年从未支付任何费用给申请人,按政府公布的该地段房屋租金计算,陈某随、薛某棠实际上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得到了巨大利益。因此陈某随、薛某棠不属于善意一方,不存在因缔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3.因合同无效的损害赔偿对象仅为信赖利益,不包括履行利益,且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的损失赔偿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在有效情形下被申请人可以获得的履行利益即拆迁补偿利益,因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应得到支持。(五)被申请人非涉案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陈某随、薛某棠非涉案房屋土地的合法使用者,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加建房屋拆迁所受损失的认定没有剔除土地对应的补偿利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方锦庭、文银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方锦庭、文银英的再审申请意见,本院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本案的定性;(二)二审法院酌定方锦庭、文银英按照每平方米7万元的价格向陈某随、薛某棠补偿5733000元是否恰当。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案涉房屋所附着的土地系岗厦村分配给方锦庭、文银英的宅基地,虽然方锦庭、文银英与陈某随、薛某棠之间关于在宅基地上加建案涉房屋并归陈某随、薛某棠所有的约定,违反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对外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约定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锦庭、文银英同意陈某随、薛某棠在自有宅基地上加建房屋并由后者自行出资,符合合作建房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作建房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酌定方锦庭、文银英按照每平方米7万元的价格向陈某随、薛某棠补偿5733000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房屋系由陈某随、薛某棠出资加建并使用,其当初64434元的出资已经固化为所加建的房屋。现该房屋被拆迁将转化为可进行市场流通的商品房并由方锦庭、文银英享有,而陈某随、薛某棠因为不具有相应村集体成员身份,无法取得案涉房屋被拆迁后补偿的安置房的所有权,并且方锦庭、文银英也不同意向陈某随、薛某棠返还安置房,因此本案属于合同无效后无法返还的情形,应当由方锦庭、文银英向陈某随、薛某棠折价补偿安置房扣除宅基地使用权价值对应的房屋价值。关于补偿价的计算,虽然一、二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评估,但深圳市福田中心区住宅商品房的市场价属于为社会普遍知晓的客观事实。一、二审法院从公平合理原则出发,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宅基地权属情况、方锦庭、文银英的获利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方锦庭、文银英按照每平方米七万元的价格向陈某随、薛某棠补偿安置房81.9平方米的价值5733000元,并且该补偿金额已经扣除相应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利益,属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方锦庭、文银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锦庭、文银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小丽

  审  判  员 许  娟

审 判 员   王红英

 

二O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贤璇      陈小晖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