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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安、彭某德犯抢劫罪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5:4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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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安,假名陈峻,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住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雪松,广东必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德,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住中山市大涌镇。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慧丽,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建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彭祖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抢劫违法所得人民币903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林明。(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建安抢劫违法所得人民币59097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林明。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二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英、康惠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建安及其辩护人余雪松、被害人黄林明的诉讼代理人张冬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建安来到福田区NEO大厦42A被害人黄林明的办公室,向黄林明谎称介绍项目,并与黄林明约好第二天上午详谈。同年1月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来到黄林明的办公室。黄林明到达办公室后,彭祖德将办公室门关上,陈建安拿出写有黄林明家人、住址资料的纸给黄林明看,向黄林明索要人民币1700万元,威胁说如果不给1700万元就会对其家人不利,并声称要与黄林明同归于尽。同时,陈建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枪支”和“手榴弹”,用“枪”指着黄林明威胁。因黄林明怀疑“枪”和“手榴弹”是假的,陈建安又让彭祖德将包内的自制“炸药”拿出来,彭祖德遂将“炸药”从包里拿出放在茶几上。陈建安用枪指着“炸药”,黄林明害怕其引爆“炸药”,最后同意付钱。经过与陈建安谈判,黄林明答应给其人民币800万元,并打电话给公司财务立即转账人民币600万元到陈建安提供的银行账号,其余人民币200万元过几天再付。陈建安接到银行已收款的短信通知后,与彭祖德携带“枪支”、“手榴弹”、“炸药”等作案工具逃离现场。随后,陈建安打电话给艾兆龙(另案处理),二人乘坐艾兆龙驾驶的汽车逃回中山。在路上,陈建安吩咐彭祖德要保密,并答应给彭祖德人民币10万元。当日,陈建安将劫得的赃款大部分通过网银转账归还个人债务,并向彭祖德转款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陈建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祖德为被告人陈建安所实施抢劫的行为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后陈建安将赃款转账给蔡培兴、陈敏岳、许丽云、朱伟强、阮卓源、杨艳华等人,辩解称系归还欠款,该辩解有蔡培兴等人的证言、相关借款材料等予以印证,蔡培兴等人收取该款项可认定为基于债权的善意取得,不予追缴。另,陈建安辩解称付给江明娟的5万元系归还欠款,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但目前无法排除该债务真实存在的可能性,亦不予追缴。转账给艾兆龙的款项系补发工资,属其善意所得,故不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陈建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彭祖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建安将劫取的赃款出借给黄卓林99800元(以黄卓林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山沙溪支行6227003241640262572账户内已冻结存款充抵),出借给彭祖德100000元(以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现金人民币75000元及彭祖德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小榄绩东分理处6222022011006312586账户内存款充抵),支付给陈思平离婚补偿款50万元(以陈思平名下工商银行中山西区支行6222022011000133293账户内存款充抵),以及陈峻名下光大银行深圳分行6226630400634951账户存款195630元,均依法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黄林明;

(四)由侦查机关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建安抢劫所得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林明。

上诉人陈建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及意见:1.本案是一起因购房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陈建安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被害人公司业务员先欺骗陈建安没收其定金后又拒不履行所承诺的替代物业买卖,从而导致案发。2.从本案获得的赃款和赃款的去向也可以证明陈建安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3.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安所得款项转给蔡培兴等人偿还债务,蔡培兴等人获得上述款项是善意取得的结论不能成立。本案涉案大部分款项已经被冻结,应依法返还被害人。4.陈建安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家中尚有老父亲等待陈建安养老送终。认为陈建安构成强迫交易罪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恳请二审法院定罪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陈建安从轻处罚。陈建安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山市沙溪镇圣狮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关证明陈建安对家乡老人福利事业捐款捐物的证明材料,以证明陈的过往品行;还当庭提交了陈建安所有的一宗位于中山市沙溪镇的工业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的执行裁定书,以证明陈经营的公司运营及日常开销。

上诉人彭祖德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具体理由及意见:1.从主观方面,彭祖德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观方面,彭祖德并未实施抢劫行为。2.彭祖德事后并未分得赃款。3.彭祖德在重审审理期间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明案件事实,对彭祖德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害人黄林明的诉讼代理人就原判查明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了意见。1.事实部分,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全部赃款的去向,也未全部作出处置。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安、彭某德抢劫黄林明取得人民币600万元,但仅对其中12笔合计金额555.0430万元的赃款作出了处置。在已处置的赃款中,认定蔡培兴、陈敏岳、许丽云、朱伟强、阮卓源、杨艳华、江明娟、艾兆龙等八人属于善意取得,不予追缴所得赃款;认定黄卓林、彭祖德、陈思平、陈建安等四人取得的赃款9.98万元、10万元、50万元、19.563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另外2笔分别是偿还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的25万元、疑似转账归还欠款的19.9503万(其中1.5300万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的去向,也未作出处理。2.法律适用部分,对涉案赃款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没有法条依据。我国刑事法律中明文规定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包括针对被抢劫的机动车辆、针对非暴力犯罪的合同诈骗。本案中蔡培兴、陈敏岳、许丽云、朱伟强、阮卓源、杨艳华、江明娟、艾兆龙等八人均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现有证据证明汇入以上八人名下银行账户的汇款来源于陈建安抢劫得来的600万元赃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对陈建安抢劫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黄林明。

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建安在邱火明与天朝公司已经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后,自认为被害人黄林明不应该没收他的42万元购房定金,经过一个星期的跟踪盯梢,摸清了黄林明的住址、车牌、身份证号码、老家地址、小孩的基本情况等,尔后巧妙地以介绍业务为幌子接近黄林明。案发前几天为了物色同伙,找到上诉人彭祖德。2014年1月3日,陈某安、彭某德携带“枪支”“手榴弹”“炸药”等作案工具,以黄林明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相要挟,索要1700万元,称如果不给钱就要当场开枪引爆炸药,迫使黄林明信以为真,当场转账人民币600万元到陈建安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收到转账成功的提示后,陈建安即逃离现场,并将这些款项的大部分用于偿还所欠债务。陈某安、彭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适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黄林明报警后,侦查人员根据黄林明所在办公室大楼的监控视频录像,通过被害人、证人的指认,迅速锁定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并于1月5日分别在广西梧州假日快捷酒店、中山市大涌镇一出租屋内将两人抓获。在抓捕现场,缴获陈建安记载黄林明基本情况的记事本、涉案银行卡。到案后,陈某安、彭某德对犯罪经过供认不讳,只是对罪名及案发原因有辩解意见。本案犯罪事实还有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诉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应当采信。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对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的评析(一)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无过错。邱火明一方与被害人所属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因自身原因不能获批银行贷款导致违约,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民事法律规定,黄林明均无退还定金的义务,邱火明、黄林明及中介机构为此还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协议明确写明没收50万元定金,三方均签字确认。但上诉人陈建安在收到了退回的8万元定金后,仍以此为由胡搅蛮缠,其法制观念淡薄,缺乏起码的契约精神,双方并不存在到期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并无过错。(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陈建安持“枪支”“手榴弹”“炸药”等胁迫被害人,当场迫使被害人转账600万元到其账户,抢劫得逞后,旋即将大部分赃款转账给自己的债务人。可见,陈建安抢劫的动机就是为了偿还欠款,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本案中陈建安与黄林明并不存在正常交易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他只是打着洽谈业务的幌子、以要求偿还42万元定金为借口,当场以被害人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相威胁,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开口就要1700万元巨款,虽然客观上假炸药不可能爆炸,但上诉人的言行让被害人以为真会爆炸,导致被害人不敢反抗乖乖就范,其行为明显构成抢劫罪。(三)对主要辩护意见的回应。1.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多次提到被害人黄林明的下属邓维文欺骗了陈建安,检察员认为全案证据显示天朝公司或者邓维文无违约或欺骗行为。退一步讲,如果陈建安认为天朝公司或者邓维文有违约或者不诚信的行为,他完全可以寻求法律途径去解决矛盾、纠纷,而不是以此为借口,采取这种卑鄙的手段去胁迫他人要钱。2.辩护人提出本案赃款取得是银行转账、赃款去向也是通过银行转账用于业务上的债务偿还,说明陈建安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检察员不认同这种观点,因为不管是当场劫取现金还是当场银行转账,财物的所有权已转移,并不影响抢劫罪名的成立。至于赃款的去向则是抢劫既遂后如何转移赃款的问题,更不影响罪名的成立。3.辩护人提出陈建安没有索要现金,与典型的抢劫罪针对现金实物有区别。检查员认为,第一被害人办公室不可能有如此巨额的现金,第二抢劫几百万现金的话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所以陈建安选择了银行转账。貌似有区别,但本质是一样的。(四)可否酌情从轻。陈建安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属主犯,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已属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对陈某安、彭某德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判项;对涉案赃款的处理问题,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建安与商业伙伴邱火明于2011年9月计划合伙购买广东省深圳市天朝实业有限公司的商铺,陈建安于同年年底支付人民币50万元给前述公司作为定金,双方签署了买卖合同。后因陈、邱二人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导致违约,天朝实业有限公司适用定金罚则仅向陈建安退回定金中的人民币8万元,陈建安因此与前述公司市场部经理邓维文进行交涉,并在交涉过程中认识了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害人黄林明。此后,陈建安通过跟踪、盯梢的方式获知了黄林明的家庭住址、手机号码、车牌号码及其儿子的姓名等信息,并准备作案用的玩具手枪及手榴弹,还自制了“炸药”。2014年1月2日14时许,陈建安来到深圳市福田区NEO大厦42A座黄林明的办公室,以“陈峻”的身份向黄林明谎称介绍项目,并与黄约好第二天上午详谈。同月3日9时许,陈建安与上诉人彭祖德来到黄的办公室等候。当黄林明进入办公室后,彭祖德将办公室门关上,陈建安向黄林明出示了写有黄的家人姓名、家庭住址资料的纸片,向黄林明索要人民币1700万元,威胁说如果拒绝就会对其家人不利,并声称要与黄林明同归于尽。同时,陈建安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枪”和“手榴弹”,用“枪”指向黄林明企图胁迫其就范。因黄怀疑“枪”和“手榴弹”是假的,陈建安指使彭祖德将包内的自制“炸药”拿出来放在茶几上。陈建安用“枪”指着“炸药”,黄林明惧怕其引爆“炸药”,最后同意付款。经过与陈建安谈判,黄林明答应给陈人民币800万元,并打电话给公司财务人员立即转账人民币600万元到陈建安提供的户名为陈峻、银行账号为6226630400634951的账户上,剩余的钱过几天再付。陈建安接到银行已收到黄林明的转款短信通知后,与彭祖德携带前述作案工具逃离现场。随后,陈建安打电话给司机艾兆龙(另案处理)驾车来接应,二人乘坐艾驾驶的汽车逃回广东省中山市。逃跑途中,陈建安叮嘱彭祖德要保密,并许诺给彭人民币10万元。

当日,陈建安将劫得的上述赃款大部分通过网银转款给蔡培兴、阮卓源、许丽云、陈敏岳、朱伟强、杨艳华、江明娟用作归还个人债务,转款给陈思平作为赠与,转款给黄卓林作为出借,转款给艾兆龙用作支付工资,并向彭祖德转款人民币10万元。直至侦查人员将陈建安缉捕归案,前述陈峻名下的银行账户剩余人民币19.563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广西梧州假日快捷酒店612房进行搜查,扣押陈建安的挎包、记事本、现金等。

(2)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福田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1月4日14时40分至16时4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时形成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陈建安持有的人民币15300元、男式挎包、记事本、手机、戒指;扣押彭祖德持有的人民币75000元、手机。

2.鉴定意见

(1)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陈建安的戒指价值人民币38500元。

(2)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发现的银色粉末中检出C、O、A1、Si、S、C1、K、Ca元素成分。

3.书证

(1)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二大队民警陈庆华、齐大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1月5日凌晨5时许,在广西梧州假日快捷酒店612房抓获陈建安。

(2)深圳市公安局天安派出所民警黄维新、罗汉辉出具的查缉经过:2014年1月5日16时许,在中山市大涌镇康顺出租屋C栋215房抓获彭祖德。

(3)陈建安使用的挎包照片:经陈建安辨认,确认是作案时装假枪和假手雷的包。

(4)陈建安笔记本一本。该笔记本由陈建安持有,公安机关缴获,记载有被害人黄林明的家庭住址、车牌号码、子女姓名等信息资料。

(5)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2014年1月3日,户名为黄林明的交通银行账户6222601310012824603转款人民币600万元至户名陈峻的光大银行账户6226630400634951。随后,陈建安将大部分款项转至蔡培兴等人的账户,用于归还个人欠款。

(6)陈建安发给黄林明的手机短信照片:案发后陈建安发给黄林明的短信息,主要内容是约黄林明周二(1月7日)吃饭。

(7)陈某安、彭某德手机通话记录,二人在案发前后有频繁的通话联系

(8)陈某安、彭某德身份证明:证明陈某安、彭某德的身份情况,案发时二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深圳市天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声明书、收据:邱火明与黄林明于2011年11月份签订房产买卖合同,邱火明购买黄林明的优品建筑1栋1-12商铺,转让价格为2180万元,邱火明支付定金50万元,邱火明负责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11月27日,因“买方银行贷款无法审批”,邱火明与黄林明、经纪人美联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黄林明收取的定金40万元由黄林明没收;美联公托管的定金10万元退还邱火明(实际退回八万元)。

(10)深圳市世纪翠堡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深圳市世纪翠堡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成立;2011年12月2日,陈峻入股50万元,占公司股份50%;2012年1月13日,陈峻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11)深圳市金创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深圳市金创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成立;2011年12月16日,邱火明受让公司100%股份(50万元);2012年11月21日,变更为:股东邱火明70%(700万元),陈峻30%(300万元)。

(12)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情况说明:陈某安、彭某德的身份在案发后已得到确认,陈建安在广西梧州被抓后,专案组见抓捕彭祖德时机成熟,侦查员在中山技侦部门和当地派出所的配合下摸排出彭祖德的落脚点,后将其抓获。

(13)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情况说明:经与深圳市公安局技术处沟通,因现场提取的银色粉末量少,检材条件只能适用元素成分检验方法进行“元素成分分析”,不能检验出是否属于火药、是否具有爆炸性。无重新鉴定必要。

4.视听资料。NEO大厦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3日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以及侦查人员对陈某安、彭某德进行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

5.被害人黄林明陈述2014年1月2日14时许,一名自称叫陈峻的陌生男子到我公司说有一个很好的项目介绍给我,因为对方没有带任何材料,我便让对方第二天早上带上资料再来谈。1月3日9时30分许,秘书陈娇打电话给我说有一名男子找我,10点多我来到公司见到陈峻和另一名稍胖的男子坐在我办公室的沙发上,我坐下来准备冲茶,陈峻叫稍胖的男子把门关一下,那名男子便把我办公室的门关住。陈峻拿出一叠手写的资料给我看,上面全是我个人及家人的资料、我的住址、老家住址等情况,还有一封信写的全是威胁内容,意思是他要钱,我不给一千七百万就活不了,如果当天12点前不给钱,他们有一批人会分头行动对我家人不利,他要和我同归于尽。另外有一张纸写的是转账的账号信息。我在看资料的同时,陈峻从包里拿出一个绿色的像手榴弹的东西放在桌上,又从包里拿出一把缠了胶带的“抢”,把胶带解开,陈峻举着“枪”对着我,说今天必须拿到这笔钱,不拿到钱他没法活(这个时候我没关注稍胖的男子的状态,但是他没有出来阻止陈峻的行为)。我一边评估他拿的东西是不是真的,一边应付他说既然连命都不要了还有什么过不了的坎,陈峻说因为两个兄弟被抓到澳门去了,需要这笔钱去救兄弟,并越说越激动,我觉得对方拿的东西可能是假的,就说“有种你炸”。听到我这么说,陈峻非常激动地跟另一名稍胖的男子说“今天不关你事,你走”。接着陈峻让稍胖的男子把东西拿出来,稍胖的男子就从包里拿出一捆三个绑在一起的“炸药”放在桌上。我看到有火药从“炸药”包里掉下来,又看到对方的神色不像是骗人的,我感觉对方拿的“枪”和“炸药”可能是真的。我不确定稍胖的男子是否知道他身上拿的是“炸药”,但是,陈建安拿出“枪”和“手榴弹”的时候他没有紧张的表情和动作,还有他从身上的包里拿出“炸药”的时候也看不出他紧张,直到陈建安拿“枪”对准“炸药”,准备开“枪”的时候,他是紧张了,还说:“大哥,不要激动。”但是没有阻止的行为(胖子没有对我有威胁的动作或语言)。我安抚他们,便说有事好商量,然后我跟陈峻说1700万元太多,我没那么多钱,做生意的人不可能有那么多现金,双方一直就金额问题在讲价,其间陈峻还曾经拿着“枪”对着“炸药”包准备引爆,最后陈峻提出最少要800万元,我说只有500万元,陈峻说不行,必须要有800万元,300万元算借的,没办法我就同意先给他600万元,还有200万元星期一再给。在此期间,陈峻没有跟我提及与合同相关的事情。而稍胖的男子也没有要离开现场的任何表示,他一直坐在沙发上。其后,陈峻打了几个电话,并跟我说了一堆乱七八糟的东西。陈峻说等我星期一转账后第二天请我喝红酒。我打了个电话给公司财务问账上有多少钱,之后陈峻看着我的手机让我按照他说的内容发短信给我的财务告知转账账号,发了短信后又让我打电话给财务确认。财务按照我的指示用网银从我的私人账户转款到陈峻提供的账户,大概过了十来分钟,陈峻收到银行提示短信,确认收到了600万元。收到钱后陈峻开始跟我套近乎,说要认我这个兄弟,命也可以给我,并让我星期一把200万元转过去,星期二拿红酒来找我,我都敷衍着。大概是十一点半,那两名男子离开了我的办公室,把“枪支”那些都带走了,走之前跟我说他们一帮兄弟都是不要命的,让我不要报警,否则对我家人不利。对方走了之后我一直在接待客户,到了晚上才跟我老婆商量报不报案,1月4日才确定到派出所报案处理。

辨认笔录:经对二组各十张男性免冠头像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黄林明辨认出陈建安即陈峻,彭祖德即稍胖的男子。

6.证人证言

(1)证人陈娇证明:我是黄林明的秘书。2014年1月2日14时许,一名陌生男子(嫌疑人甲)到我公司前台说要找老板黄林明。因为我是黄总的秘书,前台就将该男子领到我处,刚好黄总在办公室,我就直接将该男子领进了黄总的办公室。该男子进入黄总办公室后把门关上了,因此我不清楚他们说了什么。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那名男子离开公司,没跟我打招呼,黄总也没有跟我说什么。1月3日9时许,嫌疑人甲带着嫌疑人乙来到公司说约了黄总,由于黄总不在办公室我就给黄总打了个电话,听语气那两名男子应该是没有预约的,黄总说一会到,让对方先在公司等一下,我便把那两名男子领入黄总办公室。大概十点多黄总来到公司,与对方关着门在办公室里面谈事情,十一点多两名男子离开公司,我见黄总的脸色有些不对,但是黄总没有说什么。1月4日中午我才听黄总夫人说黄总被抢劫了,作案人就是昨天那两名男子。

辨认笔录:经对一组十张男性免冠头像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陈娇辨认出彭祖德很像嫌疑人乙。

(2)证人艾兆龙证明:陈建安还有一名字叫陈峻,他的公司名称是“深圳市世纪翠堡投资有限公司”。我是公司的员工,负责红酒销售和做司机。陈建安的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停业了,我就留在深圳帮他处理公司的善后事宜。陈建安把公司的别克小车(车牌号:粤TK8118)留给我使用,他本人回了中山。2014年元旦那天陈建安让我到中山接他,大约下午16时,我接到陈建安和另一名男子。大约18时,我们三人来到罗湖和平路蓬客精品酒店,我用自己的和那名男子的身份证开了两间房,他们住下来,我就开车回家。1月2日九点左右我开车来到酒店接上陈建安,陈建安说找个老板谈个房地产项目,我开车送陈建安到NEO大厦地下停车场,他下车上楼去,并叫我到路边等他。陈建安过了2个小时才下来,我又开车到商报东路一个小区边上停了几分钟,陈建安下车在周围看了一下,然后就回罗湖叫上那名男子一起在酒楼喝茶。大约晚上19时许,我到酒店找陈建安,陈建安给我三个文件袋,让我第二天开车回中山,将其中一个文件袋给他的妻子,另两个给他妹,并让我次日八点半到酒店,他还有个箱子给我。我于1月3日早上大约9点到酒店,陈建安把行李箱放在车上我就开车走了,陈建安和那名男子是坐出租车走的。12时许,陈建安打电话给让我在红树林的加油站等他,12点半的时候,陈建安和那名男子走过来上了车,我就开车回到中山沙溪镇世纪新城,到了陈建安的丈母娘家里,陈建安打开电脑,说自己眼花看不清,让我帮他操作转账,转了多少笔我记不清了。陈建安拿着张写有账号和银行信息的单子,然后把手机上的动态密码告诉我,让我来操作,大概转了500多万元,陈建安并把卡交给我说还有几笔没转,让我回深圳再帮他转。接着我和陈建安、还有那名男子开车到大涌,陈建安的妻子打电话说车坏了,我和陈建安到沙溪星宝,陈建安的妻子送我到车站,我坐晚上18点40分的车回了深圳。1月4日下午14时许我在家里转了63万多元,其中有一笔3.5万元转到我的账户,这是陈建安说补给我的半年工资,我在我家里转钱也是陈建安打电话告诉我动态密码。我一年前到陈建安的公司上班时听说天朝公司卖商铺给陈建安,陈建安付了50万元的定金,后来没有成交,天朝公司没有退定金,因为这事陈建安一直都有去追钱,对于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在半年前和陈建安去过福田NEO大厦找天朝实业有限公司的邓总追钱。我帮陈建安转账的时候账户上一共有600万元左右,对于这钱怎么来的我不清楚。当时需要转账的账号都写在一张纸上,涉及好几个银行,陈建安说是还钱给别人。

(3)证人邱火明证明:我和陈峻是生意上的朋友。2011年9月份,我看到深圳市龙华区优品建筑在销售铺位,当时美联中介在代理销售,因为我没有现金就找到陈峻,跟他说了这个项目,因为是我的关系,而且美联中介当时也说可以帮我们贷款到总金额的7成,陈峻说可以,美联中介说如果我们要买那里的商铺,必须先拿出50万元的定金。2011年底陈峻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了50万元到我平安银行的账户6229860000756253。2012年1月许,我去美联中介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交了50万元定金。到2012年底,美联中介告诉我们,银行无法对我们这次买卖商铺放七成贷款,我和陈峻也没有那么多首付,于是我们便和天朝公司沟通,看能不能退回支付的40万元定金,也让美联中介退回10万元,但是他们都不肯退定金,天朝公司说可以卖其他商铺给我,从中扣除这个定金,直到2013年11月,天朝公司同意退款10万元,并和我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实际天朝公司只退了8万元给我和陈峻,还有2万元是作为给他们的补偿,之后我就没有和深圳天朝实业有限公司谈过了。虽然我们签订了解除合同,但是天朝公司的邓维文经理说,人情上以后会用另外一种方式给我们补偿的。陈峻也知道解除合同这件事,钱也是转到他名下的银行账户。

辨认笔录:经对一组十张男性免冠头像照片进行混杂辨认,邱火明辨认出陈建安即陈峻。

(4)证人邓维文证明:我是深圳市天朝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四、五月份,一个叫邱火明的客户介绍我认识了陈峻,感觉应该是邱火明和陈峻一起合伙买我公司宝安龙华的一处物业,邱火明在2011年底交了50万元定金,后来因为邱火明的银行贷款办不下来,这笔交易没有完成,在2012年6、7月份的时候,邱火明、陈峻还来向我求证是不是贷款办不下来了,我明确回答是,也明确说明了我公司不可能退40万元定金给邱火明,但是地产中介托管的那10万元可以商量,但一定要解除合同才行。直到2013年11月才协调好那10万元的事,退还8万元给邱火明,邱火明委托我们直接把8万元给陈峻,另外两万元补偿我公司。后来陈峻还向我推荐一个红岭中路的项目,也接触过几次。2014年1月2日,陈峻到我公司,但是那天我事情很多就没有陪他聊,我看到陈峻在前台遇到了老板黄林明。1月3日早上,我经过老板黄林明的办公室门口,看见陈峻和另外一名男子在里面,陈峻还向我挥手打招呼,但是没有讲话,另外一个人因为背对着我,所以没有看见是什么样子。1月3日下午,我以为陈峻是去找老板谈红岭中路项目的事情,我还打电话给陈峻问和老板谈得怎么样,陈峻说谈的挺好的,没有具体问谈了什么。1月3日下午6、7点我正好有客户要见老板,我去请示老板的时候,老板的脸色很不好看,就对我说“以后你的客户的事情自己解决,解决不了就不要干了”,我不理解,黄林明说我之前的客户陈峻到办公室威胁他,让他经历了一次生死,具体的没有说,所以我又打电话给陈峻问到底怎么回事,但是陈峻把话题岔开了,说正在见北京的客户,就没有再聊什么了。我以前没有介绍过黄林明和陈峻、邱火明认识,双方应该没有正面接触过,一直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陈峻拿到那8万元之后到我办公室谈红岭中路项目的事情,正好黄林明到办公室找我,我才介绍两个人认识,但是没有谈到退钱的事情。我曾经跟老板黄林明汇报过40万元定金不退还的事情,黄林明的意思是让我去办就行了,因为买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定金不退是行规,并且在解除合同里也明确了40万元定金是没收的。

(5)证人陈思平证明:我和陈建安在2013年10月份因为感情问题离婚,我不清楚陈建安离婚后做什么。2014年1月3日,陈建安到我位于中山市世纪新城三期L1-1 2002的家里用我的电脑,之后又说要给我一笔钱,我当时问用电脑做什么,陈建安不让我知道,也不说为什么要给我钱,只是说离婚的时候没有留给我什么东西,现在有钱了会给我一点。1月4日中午,我的手机收到银行的短信提示,一共收到了人民币50万元。

(6)证人黄卓林证明:陈建安是做红酒生意的,为人豪爽,出去玩、吃饭都是陈建安买单。我因为开店想买一部二手车,我看中一款车20多万元,可以分期付款,我就想说让陈建安借给我10万元,跟陈建安聊天的时候说起这件事,因为手里没那么多现金,陈建安让我把账号给他,说过几天转给我。2014年1月3日晚,我到陈建安的家里在网上选车,1月4日陈建安告诉我说让人给我转了10万元,但是我没有到银行确定是否到账,之后陈建安说去广西转几天,问我有没有空一起开车过去,我便叫广州的女朋友李风梅跟我和陈建安一起去了梧州。

(7)证人李风梅证明:2014年1月4日11时许,我的男朋友黄卓林打电话叫我去广西玩。15时许,我在中山市通安汽车站见到黄卓林和他的朋友“安哥”,“安哥”开着一部丰田车载着我和黄卓林去了广西,19时许,在梧州的一家酒店住下,1月5日凌晨,公安机关到房间问我和黄卓林是否认识陈建安,并把我和黄卓林带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关于陈建安的事情。我跟“安哥”陈建安不熟,不清楚他是否有犯罪行为。

(8)证人阮卓源证明:我和陈建安是同一个村的,从小一起长大。陈建安在2012年至2013年分几次向我借了大约20万元,因为两人熟悉,所以每次借钱都没有写借条。2013年12月份左右,我打电话联系陈建安说如果手头松的话把钱还给我,陈建安说月底还,并跟我要了银行账号,说到时直接汇给我,我便把我工商银行的账号给了陈建安。2014年1月3日,陈建安汇了人民币11万元到我的账户,然后打电话让我查收一下,我到银行查询后发现钱已经到账了。陈建安没有告诉我他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后来我去取款的时候发现银行把我账号冻结了。

(9)证人许丽云证明:陈建安是我丈夫的同学。2011年7、8月我借给陈建安人民币70万元,当时写了借条,说好三个月后还钱,但是到了时间陈建安没有还钱给我。我不时地催他还钱,陈建安于2013年7月21日重新写了一张欠条给我,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2013年12月份陈建安问我要银行账号,说是会把钱汇给我,我便把我的中国银行账号给了陈建安,陈建安于2014年1月3日汇了29万元到我的账户,我想打电话问陈建安怎么没有还清70万元,但是陈建安一直不接电话。

许丽云提供了陈建安写给她的借据

(10)证人蔡培兴证明:陈建安于2011年和2012年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370万元。2014年1月3日,陈建安向我中国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说是向银行贷款所得,先拿一部分还给我。

蔡培兴提供了陈建安写给他的借款协议、收据

(11)证人朱伟强证明:陈建安于2012年5月21日将他和李洪良共同持有的一块地抵押给其公司中山市君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后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2月26日分三次以增资的名义又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总共借了250万元。这家公司是我在实际经营。2014年1月3日陈建安通过银行转账汇了人民币160万元给我的工商银行账户,说这笔钱是他贷款所得。

朱伟强提供了陈建安写给他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款收据等相关材料。

(12)证人杨艳华证明:陈建安在三、四年前向我借了1万元,因为我手头紧便想起让陈建安还款,于是我在2013年12月份打电话让陈建安还钱,陈建安说会将钱汇到我的银行账户,我把自己的工商银行的账号告诉了陈建安。2014年1月4日,我的手机收到银行到账1万元的短信提醒,之后陈建安打电话问我收到钱没有,我说收到,之后两人便没有联系了。

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陈建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1年11月,我因购买龙华天朝实业有限公司(黄林明是法人代表)的一个铺位,与该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由邱火明签订,合同中的定金由我支付了50万元。之后,天朝实业有限公司说无法帮我办成贷款,以致后期无法贷款购买龙华的那个铺位,但是天朝实业有限公司一直不肯退还50万元人民币,我从2012年开始就向天朝实业有限公司要这50万元,平常接待我的都是天朝实业有限公司的邓维文,对方一直不退钱,也不说什么理由(直到2013年底才给回8万元)。后来因我在深圳做生意不顺利,欠了很多钱,于是元旦那天我叫司机艾兆龙过来中山接我回深圳。在深圳罗湖的蓬客酒店我让艾兆龙开了两间房,我把假枪、假手榴弹放在我自己的包里,假炸弹放在一个黑色的手提行李袋里面,用两件衣服裹住。2014年1月2日上午11时许,我去到黄林明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NEO大厦42A的公司,我(当天没有带假枪和手榴弹)跟黄林明说“明天我带一个老板介绍给你认识”。1月3日早上9时许,我和一个叫彭祖德的男子从罗湖区乘坐出租车到了NEO大厦,一起去到黄林明的办公室,并将办公室的门关了,我跟黄林明说介绍给你的老板一会过来,我们先谈一下我们之间的事。我跟黄林明说要将50万元退给我,如果不退就跟你同归于尽,黄林明说那个定金退不了,以后我们之间再有合作的话再从利润中退给我,于是我就让彭祖德将我的包拿给我,我从包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仿真手枪指着黄林明,并用另一只手拿着仿真手雷,叫彭祖德将另外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仿炸药的物体)的包打开,并将里面的物品拿出来,以此来威胁恐吓黄林明。彭祖德害怕了过来劝我,我就让彭祖德走,但他没有走。这时黄林明同意谈给我补偿的事情了,我就说我今天拿不到800万元就和黄林明、黄林明的家人同归于尽,引爆炸弹。后来黄林明说先给我600万元,让我星期一再来拿200万元,这800万中有500万是补偿我的,另外300万算是借给我,我同意了,就让黄林明把钱转到我光大银行的账户里。之后我和彭祖德打车到红树林欢乐海岸的加油站找司机艾兆龙回中山,回到中山后我让艾兆龙把那60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到我要还钱的人,还转给彭祖德10万元,是给彭祖德的母亲看病(因为之前彭祖德跟我说他妈妈生病了),还有就是交代彭祖德当天发生的事情不要到外面讲。我转给艾兆龙的钱是给他的工资,因为我大概有半年没有给艾兆龙发工资了。用来作案的假枪、假手榴弹是买来的,炸弹是我用捡来的黄纸筒,截成一段段,再把鞭炮引线装在上面,六个一捆,共两捆。另还供称:我在深圳市世纪翠堡投资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是以陈峻的名字(陈峻这个身份,我是在广州市找了一个姓杨的男子作的,上面除了人像是真的,其他信息都是假的,之后在深圳做生意一直都用陈峻这个身份)注册的,实际经营者也是我,我当时雇佣彭祖德是想让他帮我公司打杂,搬货、送货之类的事,案发前,我没有告诉彭祖德准备去干什么,只说去朋友的公司找个人,让他帮我背一下包。彭祖德不知道我事先准备了枪、手榴弹和炸药,这些东西都是我事先准备好装在包里的。

陈建安在第二审庭审中供认:我在作案前,买了个玩具枪,做了像炸药一样的东西。手榴弹和玩具枪都是装在一个盒子里买来的。我还骑电动车跟踪了黄林明,跟踪了他几次,就是看他开什么车,去哪里,跟着他到了他居住的小区。还通过他车上的小孩的书包上的标示掌握了黄林明小孩的姓名。

(2)上诉人彭祖德供述:2013年12月底的一天,我经人介绍认识了陈老板。2014年1月1日,陈老板打电话约我见面,问我是否愿意跟他做事,因为我的母亲中风,治病需要钱,我就说可以。陈老板说他在中山和深圳开公司,每个月给我工资五千元,平时跟着他帮他打杂跑腿,当场先后给了我一万元现金,并让我一起回深圳处理一点事情。于是我和陈老板一起坐他司机的车来到深圳,陈老板的司机拿着我的身份证在一家酒店开了1015房给我住,陈老板住在1111房间,并且陈老板把他带来的一个黑色行李包让我提到我的房间里。第二天,我都呆在房间里,陈老板说去公司处理事情。1月3日那天早上,陈老板说带我去公司,让我提着他的黑色行李包跟他坐出租车去公司。到了目的地后,我们坐电梯上了42楼的一家公司,进去后一名女子把我二人带到公司老板的办公室,那个公司的老板到十点钟左右才过来,陈老板说“黄老板,把门关上好不好”,黄老板让我把门关上,我就把门关了。我们三人坐在沙发上,陈老板从他的挎包里拿出一个档案袋,拿出一些材料给黄老板看,黄老板看完后把材料丢在沙发上,冷笑着对陈老板说“你这不是在敲诈我吗”,然后陈老板说因为这笔钱造成自己亏损很多钱等等一些话,边说边从衣服里面拿出一把“枪”和一个“手雷”,陈老板还说知道黄老板家的别墅、他小孩的名字、在哪个幼儿园上学,并且都安排了人,如果当天十二点前没有拿到钱,就跟黄老板和他的家人同归于尽,把整栋办公楼和黄老板家都炸掉。陈老板拿“枪”指着黄老板,当时我很害怕,起来阻止陈老板,劝他不要生气,陈老板把我甩开,说不关我的事让我走,我没有走,怕真的出事,之后陈老板让我把“炸药”拿过来,我就把陈老板让我提的行李包打开,上面放了几件衣服包裹的,里面是一捆捆的黄纸皮包的像烟花样的东西,陈老板从里面抽了一根,因为引线掉了,里面的火药还漏在旁边的茶几上。后来黄老板说他输了,现在可以谈还钱的事情了,陈老板就说要一千八百万元还是一千六百万元(我不清楚为什么会要这笔钱。好像是陈建安和黄总因为一笔50万的生意没谈成,耽误了一两年时间,亏了一、二千万之类的,我没太听懂,但我估计黄总没欠他那么多钱),最后他们两个谈好,黄老板先给600万元给陈老板,下周一再还200万元,之后黄老板便打电话让人转600万元,不久陈老板的手机收到信息,光大银行账户收到了600万元。陈老板见收到钱了,便将枪形物体和手榴弹形物体收回到外套左腋位置,并叫我将“炸药”收好,我将“炸药”重新放回包内,并用纸巾擦拭茶几上的火药,将纸巾也一同放进包内。其后,我和陈老板坐出租车到红树林加油站找陈老板的司机,在路上陈老板对我说这件事只有我二人知道,不能到外面说,并且答应给我十万元给我的母亲看病。回到中山,陈老板记下我的银行卡号码,我在回家路上去银行,发现卡内真的有十万元,我就把钱取了出来,还了25000元的借款外,还有75000元在我被抓获时被缴获了。陈老板事前没有告诉我他带了“枪”、“手榴弹”和“炸弹”。

对于上诉人陈建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建安一方与被害人所属公司签订购买商铺合同后,陈建安因自身原因不能获批银行贷款导致违约,被害人所属公司对陈建安一方适用定金罚则,有合同法、担保法等民事法律规定的依据,并无不当。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建安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作案用的玩具手枪、假炸药,跟踪、盯梢被害人并掌握被害人的家庭住址、子女姓名等信息,持前述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个人信息胁迫被害人,当场取得被害人被迫转账的巨额汇款,其行为构成抢劫罪。3.陈建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以陈建安自身的家庭情况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陈建安的过往品行并非法定、酌定从轻情节;陈建安在案发时经营公司的状况,对评判陈建安的罪责无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陈建安的辩护人在第二审期间及庭审中提交的估价报告及执行裁定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有关一审法院认定陈建安所得款项转给蔡培兴等人偿还债务,蔡培兴等人获得上述款项是善意取得的结论不能成立并应依法返还被害人的理由及意见成立,其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彭祖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彭祖德在同案人陈建安对被害人实施胁迫行为时,听从陈建安的指使,将炸药从包中取出并向被害人展示,客观上起到协助陈建安抢劫的作用;彭祖德明知陈建安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且胁迫的语言含有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内容,仍然配合陈建安的劫财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彭祖德协助陈建安进行抢劫,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彭祖德协助陈建安抢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对于被害人黄林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诉讼代理意见,经查,据证人艾兆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林明的陈述、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等书证,结合陈某安、彭某德的供述,足以认定陈建安在抢劫黄林明得逞后的当天,从其掌控的户名为陈峻的银行账户上转出给蔡培兴等11人的款项,均来源于黄林明被抢劫的600万元,属于陈建安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前述诉讼代理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未就陈建安从赃款中通过何种途径转出诉讼代理人所指的二笔款项、转款具体金额以及转款去向等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二笔款项未作判决。对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前述侦查线索,移交侦查机关侦查取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安、彭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陈建安准备作案工具,跟踪、盯梢被害人黄林明,纠集彭祖德作案,持作案工具胁迫黄林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彭祖德受纠集作案,为陈建安的胁迫行为提供帮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陈某安、彭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建安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赃款处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祖德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黄林明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诉讼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陈某安、彭某德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陈某安、彭某德抢劫黄林明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陈建安将赃款转账给蔡培兴、陈敏岳、许丽云、朱伟强、阮卓源、杨艳华等人的款项基于债权的善意取得,认定陈建安将赃款转账给江明娟的5万元,无法排除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认定陈建安将赃款转账给艾兆龙的款项系补发工资,均不予追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陈建安将抢劫黄林明所得的赃款无论用于何种用途,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应当予以追缴并返还黄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陈某安、彭某德定罪量刑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二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判决。

三、上诉人陈建安将劫取的赃款转款给蔡培兴、阮卓源、许丽云、陈敏岳、朱伟强、杨艳华、江明娟用作归还个人债务、转款给陈思平作为赠与、转款给黄卓林作为出借、转款给艾兆龙用作支付工资、转款给彭祖德作为分赃,以及陈峻名下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剩余的赃款,均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黄林明(详见本判决所附明细表)。

四、由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陈建安在赃款中转出二笔款项的线索侦查取证并继续追缴,依法返还被害人黄林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海涛

审  判  员    李慧群

审  判  员    苏智丽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懿昌   苏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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