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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一九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海关行政管理(海关)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7-18 17: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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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一九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号*栋711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黄文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少燕,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颖,该海关关长。

委托代理人:纪亮,该海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禤韶慧,该海关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一九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在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以下简称黄埔海关)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九在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永强、郑少燕,黄埔海关副关长林利忠,委托代理人纪亮、禤韶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一九在线公司名称原为广州金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艳,后变更为黄文雄,陈艳改任董事。2014年4月3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一九在线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黄文雄。陈艳与黄文雄系夫妻关系。

2009年5月,陈艳到XXXX酒庄考察后,决定订购8个品种的红葡萄酒。经与广州阜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隆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梁文华商议,以伪报价格方式由梁文华代理报关进口上述红葡萄酒。2009年8月7日,金泸公司委托广州中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进口葡萄酒一批,报关单号为520120091019024908(以下简称908号报关单),申报具体数量是:2006鹅岛色拉子干红葡萄酒900升、2006鹅岛赤霞珠海洛干红葡萄酒900升、2007塞拉菲诺色拉子干红葡萄酒900升、2007塞拉菲诺赤霞珠干红葡萄酒900升、2005鸭鹅恋巴罗沙谷色拉子干红2700升、2007乐兰巴罗莎谷色拉子干红葡萄酒1800升、2007伯劳鸟色拉子干红葡萄酒576升、2007年王牌色拉子干红葡萄酒576升。该批货物申报总价为46324澳大利亚元(FOB),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68560元,收货单位为金泸公司。该批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96658.09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39389.20元,实际缴纳税款为人民币129445.92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43.28元。

2010年3月29日,金泸公司与阜隆公司签订《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就2009年5月确定的9个品种红葡萄酒的销售约定如下:由金泸公司向供货酒庄支付100%按澳大利亚离岸价计算货款,货到海关由金泸公司交税清关后入金泸公司仓库;阜隆公司销售该产品时,金泸公司给予阜隆公司成本价A(到岸价+税金)×1.3的价格结算,并由金泸公司向阜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2012年6月2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查明:2009年5月,梁文华与陈艳(另案处理)到澳大利亚史米奇基等酒庄考察后,阜隆公司和梁文华接受陈艳委托,订购上述酒庄8个品种红葡萄酒并代理报关进口。为谋取非法利益,梁文华与陈艳商量确定以伪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同年8月,该批红葡萄酒以金泸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申报入境。经海关核定,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43.28元。2012年3月16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分别对陈艳、金泸公司作出穗检公二刑不诉[2012]8号和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陈艳、金泸公司通过伪报价格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经海关核定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462896.55元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2015年5月15日,黄埔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向一九在线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单》,拟对一九在线公司作出罚款143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7日,黄埔海关根据一九在线公司申请举行听证。2016年10月18日,黄埔海关经复核审查作出[2016]12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一九在线公司作出罚款143000元的行政处罚。一九在线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黄埔海关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黄埔海关承担。

黄埔海关出具的相关证据包括:涉案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合同、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成交价格资料、往来款记录、境外付汇单证、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收据、统计表、外汇会计凭证、境外汇款申请书、电子邮件、《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货物进口代理合同》、查问笔录、询问笔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听证笔录、[2015]1200001号《行政处罚告知单》、(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穗检公二刑不诉[2012]8号、9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条例》规定,黄埔海关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意见是:

(一)关于黄埔海关认定一九在线公司走私的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海关立案后,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综合黄埔海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梁文华接受陈艳委托订购8个品种红葡萄酒并代理报关进口,两人商量以伪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该批红葡萄酒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43.28元。金泸公司名下有烟酒在线的平台,多次向梁文华购买红葡萄酒,加之陈艳专门赴澳大利亚考察,应对红葡萄酒行业比较熟悉。一九在线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主张未审查报关资料,不知晓涉案走私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一九在线公司主张只是借款614000元给梁文华而未参与涉案走私,因该笔款项没有阜隆公司的收条也没有梁文华的签字,不符合借款的商业惯例;金泸公司财务主管的陈述已印证该笔款项为购买涉案红葡萄酒的货款,双方公司签订的《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亦证明了涉案红葡萄酒先由金泸公司购进,阜隆公司再向其购买。

(二)关于黄埔海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本案中,一九在线公司与梁文华共同实施了涉案走私行为,梁文华因多次走私,包括涉案货物的多次走私行为未经行政处理,其累计偷逃税额达到刑事处罚标准,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刑事处罚,而一九在线公司作为涉案走私行为的共同违法行为人,黄埔海关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三)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履行告知义务时,海关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送达当事人。本案中,黄埔海关对一九在线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询问相关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一九在线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在举行听证后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黄埔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九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一九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一九在线公司负担。

一九在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金泸公司仅名义上是涉案货物进口单位,实际上不知晓实际成交价格,也未实际收货,不存在走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2009年6月5日该公司支付的614000元系阜隆公司和梁文华的借款,认定这是支付8个品种红葡萄酒实际成交费用及佣金,除梁文华恶意供述外,缺乏证据证实,认定908号报关单项下8个品种红葡萄酒的实际成交价,是金泸公司通过中沅公司等对外付汇,与事实相悖。金泸公司与阜隆公司、梁文华订立《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是在对方长期拖欠金泸公司和陈艳借款情况下,为进行新的合作而签订的,实际上并未履行。(2)关于金泸公司和陈艳涉嫌走私908号报关单项下8款红葡萄酒一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已因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黄埔海关再进行处罚显属违法。原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对涉案事实注明的“另案处理”,即为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金泸公司不是刑事案件当事人,不便对该刑事判决中的“事实查明与认定”内容行使陈述、抗辩权利。(3)本案原审中,一九在线公司对黄埔海关提出的证据曾要求再质证但未获准许,属于审理程序错误。综上所述,黄埔海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一九在线公司的行为构成走私,并作出罚款143000元的行政处罚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维持黄埔海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一九在线公司具有走私的事实不当,且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一九在线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黄埔海关负担。

被上诉人黄埔海关二审辩称:(1)一九在线公司关于不存在走私行为和故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公司陈艳、黄文雄赴澳大利亚考察时参与了品酒、订货、付款、报关、缴税、国内销售等过程,与梁文华是涉案货物走私进口的共同行为人,而不是“名义上的进口单位”。陈艳、黄文雄在澳大利亚考察期间,澳大利亚酒商曾当面口头报价,金泸公司也表示购买涉案的红葡萄酒,该公司采购中心在货到前支付了货款,货款性质除梁文华本人证言外,还有多份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既明确了金泸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也明确了金泸公司对部分存放于阜隆公司的涉案货物享有债权及其计算价格的方式,是金泸公司与梁文华在合作进口涉案货物后,对货物的再确权和偷逃税利益的再分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对阜隆公司及梁文华的起诉书中已认定陈艳参与共同走私的事实。(2)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金泸公司、陈艳的不起诉决定,仅表明检察机关不追究该公司的刑事责任,以此认为也不得追究行政责任是对法律的曲解。(3)本案在原审中,双方对每项证据都进行了充分质证,双方代理人均仔细核对了庭审记录并签名确认,各方诉讼权利已得到充分保障。综上所述,黄埔海关对一九在线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合法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对阜隆公司及梁文华走私犯罪事实的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查:2009年5月,陈艳、黄文雄与梁文华在澳大利亚考察后,决定订购8个品种的红葡萄酒,商定由阜隆公司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梁文华代理,以伪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上述红葡萄酒。2009年8月7日,金泸公司委托中沅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进口了上述红葡萄酒,货物申报总价为46324澳大利亚元(FOB),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68560元,收货单位为金泸公司。该批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96658.09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239389.20元,实际缴纳税款为人民币129445.92元,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43.28元。

黄埔海关认定一九在线公司(即原金泸公司)与阜隆公司及其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梁文华共同走私上述红葡萄酒的依据主要有:

1.梁文华在刑事侦查及行政处理期间多次供述和指证:2009年5月,他和陈艳一起去澳大利亚看过红葡萄酒样品后,将澳大利亚供应商的销售价格,加上运保费、报关杂费、低报价格后的关税等如实向陈艳作了说明。陈艳表示愿意合作进口红葡萄酒。之后由陈艳确定酒的数量,梁文华与澳大利亚供应商联系,陈艳把货款汇到梁文华指定的中沅公司,由中沅公司将钱通过中间人付给澳大利亚供应商。供应商收到货款后将红葡萄酒发给中沅公司,通知梁文华并将相应发票、装箱单等资料以快递方式寄给梁文华。梁文华通过降低发票成交价格,制作相应报关单证、合同、发票、装箱单,以中沅公司为经营单位,以金泸公司为收货单位,委托迅捷报关行进行报关。因为货款是陈艳支付的,按照约定酒的所有权归陈艳,如果梁文华需要,会按陈艳的成本价加30%的利润回购。

2.陈艳2014年9月3日和10日在黄埔海关查问时陈述:2009年5月,她和黄文雄、梁文华等人一起去澳大利亚考察了3个酒庄的红葡萄酒,最终决定订购8个品种的红葡萄酒。对方向她和黄文雄报了这些酒的离岸价格,她和黄文雄商量后觉得有钱可赚,事情就基本定下来了,之后的事情全部由梁文华负责具体运作,当时订了红葡萄酒9252升。并承认“由于我们自己的原因,导致低报价格走私行为发生,国家税款流失,我们现在也很后悔。也希望海关能够体谅公司是初犯,我们也是真心悔过,能够从宽、从轻处理我们公司”。

3.金泸公司与阜隆公司2010年3月29日签订《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该协议书就2009年5月购进的红葡萄酒销售约定如下:由金泸公司向供货酒庄支付100%按澳大利亚离岸价计算货款,货到海关由金泸公司交税清关后入金泸公司仓库;阜隆公司销售该产品时,金泸公司给予阜隆公司成本价A(到岸价+税金)×1.3的价格结算,并由金泸公司向阜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

4.陈艳2010年9月17日在黄埔海关讯问时陈述:金泸公司参股阜隆公司之事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今后贸易方面长期合作的协议,该协议一直都在执行,只不过原来只是口头上的协议,现在用书面形式把这些方面确定下来。

5.黄埔海关2011年8月8日对阜隆公司涉嫌低报走私本案所涉红葡萄酒作出审核走字(1108004)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涉案偷逃税款共计109943.28元。黄文雄在告知情况记录上签字并注明“同意以上核定证明书意见”,并在告知情况记录上加盖了一九在线公司的印章。

6.陈艳和黄文雄2014年9月3日分别对黄埔海关提供的《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涉案红葡萄酒报关资料予以签字确认,并称该协议书明确规定了销售2009年5月金泸公司进口澳大利亚红葡萄酒的具体协议情况,上述资料是金泸公司进口2009年5月在澳大利亚所谈红葡萄酒的报关资料。

7.金泸公司财务主管刘毅华2011年8月25日在黄埔海关询问时陈述:陈艳知道从澳大利亚进口的这批红葡萄酒的申报价格,因为申报进口后,报关资料和缴纳关税的单证都由陈艳审批签名确认后交给财务登记入账。

8.金泸公司财务会计资料显示,该公司2009年6月4日一份金额为614000元的借支单载明,工作部门为采购中心,姓名为陈艳,借款原因为代阜昌公司(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亦为梁文华)支付货款,批核人为陈艳,没有其他人员签名。光大银行同年6月5日一份金额为614000元的进账单(回单)载明,出票人为金泸公司,收款人为中沅公司。金泸公司银行日记账载明,其同年6月30日一笔614000元的款项,摘要为付货款。

9.阜隆公司会计班玉玲2010年9月17日在黄埔海关询问时陈述:涉案红葡萄酒是该公司与金泸公司联合进口的,货款是金泸公司出的,双方讲好各拿一半货物;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涉案货物是按照该协议履行的。

10.阜隆公司出纳车妙芬2012年2月1日在黄埔海关询问时陈述:本案中的614000元人民币不是金泸公司借给阜隆公司的,而是金泸公司委托阜隆公司购买涉案红葡萄酒的货款和报关、关税等相关费用;平时阜隆公司向金泸公司借款时都要写借条,但这笔款没有写明;因为涉案货物是金泸公司的,所以用金泸公司的名义将该款付给了中沅公司,相关报关和纳税资料等也交回了金泸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关行政处罚纠纷。被上诉人黄埔海关作为我国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走私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黄埔海关在对本案作出行政处罚时,履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听证、复核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一九在线公司在二审中对此不再持有异议,本院对黄埔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均已进行举证和质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梁文华与陈艳商定以伪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涉案红葡萄酒,共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9943.28元。梁文华对此供认不讳,一九在线公司对黄埔海关作出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没有提出异议。本案相关证据证明,涉案红葡萄酒是以伪报价格方式报关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违法结果已经发生。

根据查明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二审对涉案行政行为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问题进行了合法性审查。

(一)关于黄埔海关认定一九在线公司与梁文华共同实施涉案走私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第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十条规定:“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的,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走私货物、物品的提取、发运、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的共同当事人论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本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梁文华接受陈艳委托订购澳大利亚红葡萄酒并代理报关进口时,是以金泸公司作为收货单位,以中沅公司作为经营单位申报入境的。金泸公司作为涉案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负有在货物申报进口时主动接受海关监管,如实申报并依法缴纳税款的法定义务,应当对货物报关进口所需资料等事项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有充分的证据。本案中,黄埔海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涉案货物报关进口前,陈艳和黄文雄就与梁文华共同到澳大利亚考察红葡萄酒价格等情况并决定购买。陈艳从澳大利亚回国后,决定由金泸公司出资614000元用于支付涉案货款及办理报关手续等费用,通过中沅公司向境外付汇。涉案货物报关过程中,相关代理合同等报关资料均以金泸公司名义签订和提供,相关税款、代理费、报关费和运杂费等也由金泸公司承担,并经陈艳本人审核签名确认后登记入账。涉案货物报关进口后,金泸公司又与阜隆公司签订《合作进口销售红酒协议书》,对涉案货物的相关事项予以追认,载明由金泸公司向供货酒庄支付货款,货到海关后由该公司交税清关后入其仓库;阜隆公司销售该产品时,金泸公司按成本价1.3倍的价格结算并向阜隆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在随后核对往来账款时,对协议中约定应由阜隆公司支付金泸公司的货款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都说明,金泸公司与阜隆公司及梁文华不属于内贸关系。认定证据不仅有梁文华的多次供述和指证,还有陈艳、黄文雄本人的陈述,相关鉴定意见,涉案货物报关单、报关发票、合同、成交价格资料、往来款记录、境外付汇单证、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等书证以及多位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充分并相互印证,也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阜隆公司及梁文华走私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吻合。一九在线公司提出,陈艳2011年8月29日在黄埔海关询问时曾陈述614000元是阜隆公司的借款,但与陈艳本人原先的陈述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印证。黄埔海关在主要证据充分并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一九在线公司与阜隆公司及梁文华共同走私涉案红葡萄酒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一九在线公司虽然坚持主张自己是名义上的进口单位,与阜隆公司实际上只是内贸关系,否认存在共同走私行为,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替阜隆公司支付货款的解释,明显有违出借资金的通常做法。一九在线公司长期从事进口红葡萄酒的批发业务,上诉称不知道涉案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以及主要负责人陈艳因疏忽而未认真审查报关资料,与陈艳本人在海关查处时的陈述相悖,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一九在线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检察机关对一九在线公司和陈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黄埔海关可否对一九在线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

《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第二条规定:“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对经侦查不构成走私罪和人民检察院依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走私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移送海关调查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黄埔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

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后者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程序作出,适用于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相关行为。行政机关对同一当事人未被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重复性处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本案中,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虽然对阜隆公司及梁文华的走私行为提起公诉,但认为陈艳、金泸公司参与偷逃税款人民币462896.55元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陈艳、金泸公司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认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陈艳、金泸公司参与共同走私的公诉意见,并说明是另案处理。黄埔海关在人民法院对阜隆公司及梁文华走私案审理终结后,对一九在线公司(即原金泸公司)的涉案走私行为按行政程序立案审查和处理,符合《海关行政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黄埔海关调查后认为,一九在线公司与阜隆公司及梁文华共同走私事实清楚,对检察机关因该公司未达到走私犯罪偷逃应缴税额起刑点而不予起诉的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陈艳、金泸公司(即现一九在线公司)“另案处理”的表述,既是指检察机关已依法对陈艳、一九在线公司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也是指黄埔海关可依法对一九在线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与黄埔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不矛盾,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对阜隆公司及梁文华追究刑事责任,也不能作为免除一九在线公司行政法律责任的理由。一九在线公司主张黄埔海关不得对涉案走私行为予以行政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埔海关对一九在线公司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驳回一九在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九在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一九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稼立

审 判 员 秦红梅

审 判 员 付庆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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