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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耀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6:4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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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耀近,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暂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冯向亮,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邓彩云,广东云浮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耀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农耀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达雄、杨春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农耀近及其辩护人冯向亮、邓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农耀近等人到云浮市云城区本色酒吧喝酒,在跳舞时与曾某发生身体碰撞产生矛盾。曾某回到房间后将事情告诉梁某丁等人,并一起拿着啤酒瓶去找对方。双方在本色酒吧门口碰到并发生口角。这时,被害人梁某丁指着对方喊要叫警察抓他们,接着有人指着梁某丁讲就是他想打架的,于是农耀近拿弹簧刀冲上去,刺伤了梁某丁的背部、右手部等部位,接着刺伤了李某乙的右手臂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农耀近的供述与辩解、李某乙、曾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书证、收缴的作案工具弹簧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农耀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良、萧某芳、彭某平、梁某然、梁某炜经济损失共34702.31元,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40163.86元,被告人农耀近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耀近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耀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农耀近携带弹簧刀,在公众场所持刀行凶,捅刺被害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罪行和危害后果极其严重,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对其判处死刑。被告人农耀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良、萧某芳、彭某平、梁某然、梁某炜经济损失共34702.31元,造成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共40163.86元,被告人农耀近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农耀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农耀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农耀近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良、萧某芳、彭某平、梁某然、梁某炜赔偿34702.31元,限于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农耀近向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赔偿40163.86元,限于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良、萧某芳、彭某平、梁某然、梁某炜、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农耀近上诉提出,其对梁某丁为故意伤害,但对李某乙为过失伤害,认为只对梁某丁刺了一刀,梁某丁的其他伤口不排除有第三者所为;其与被害人并不相识,毫无怨仇,只是酒后失去控制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考虑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等,予以从轻处罚。

其委托辩护人与指定辩护人辩护观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是:

1、被害人梁某丁等人先拿啤酒瓶要去打上诉人农耀近一方,事情平息后又言语挑衅,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2、农耀近在对方挑衅后激愤冲动刺伤二被害人便罢手,并无进一步加害行为,不是非要致对方死地,也根本无法预见会导致死亡后果,手段并非特别残忍,情节也非特别恶劣。3、农耀近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属于偶发性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未达到罪行特别严重程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省检察院检察员在出庭检察意见书中提出:

1、本案侦查机关通过调查访问目击证人及其他同案人,确认并抓获农耀近,并在农的指认下起获作案弹簧刀,使本案除了农耀近的供述外还有较强的客观证据进行佐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出的被害人损伤部位、创口情况与农耀近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凶器形状、作案手法一致,其供述的作案经过和另一被害人李某乙、目击证人何某甲、何某乙、欧某、吕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互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农耀近伤害致梁某丁死亡、李某乙重伤的犯罪事实。

2、上诉人农耀近在与被害人一方发生语言争执的过程中,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捅刺,造成梁某丁死亡、李某乙重伤的严重后果,该后果的发生与上诉人农耀近持刀实施捅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农耀近在作案前随身携带管制刀具,作案时针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实施捅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应当预见到持刀捅刺他人会造成被害人受伤害或死亡的后果,表明其对剥夺他人生命持明显的放任态度,无论其主观心态还是客观行为,都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3、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本案中,上诉人农耀近持刀伤害他人,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属罪行极其严重,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虽认罪态度好,但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农耀近死刑,立即执行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晚,上诉人农耀近等人相约到云浮市云城区本色酒吧喝酒,在跳舞时农耀近与当地的曾某发生身体碰撞后产生矛盾,曾某回到酒吧房间后将发生身体碰撞的事告诉梁某丁等人,之后曾某、梁某丁等人一起拿着啤酒瓶去找对方。次日凌晨1时许,双方在本色酒吧门口碰到后发生口角,被害人梁某丁指着农耀近一方的人说要叫警察来抓他们,接着农耀近一方的人指着梁某丁,说梁某丁就是想打架的人。农耀近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冲上去刺向被害人方,刺伤了梁某丁的右下腹、左背部、右前臂,刺伤了李某乙的右手臂后逃离现场。当天零2时30分,梁某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梁某丁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器)刺破左胸壁及左肺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七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刀具一把。

2、110警情信息表、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

3、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3日1时许,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警大队经走访调查、视频监控影像资料比对,在云浮市公安局“三侦平台”的指导下,快速锁定犯罪嫌疑人梁某甲等人,并将梁某甲等人抓获。经梁某甲交代,案发时持刀捅人的是农耀近,民警随后抓获农耀近。

4、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农耀近、被害人梁某丁、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5、入院死亡记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证实梁某丁于2013年6月12日2时30分被送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3时抢救无效死亡。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农耀近与梁某甲的通话情况。

7、张某乙身份证及其二轮摩托车登记证书证实车牌号为粤W×××**的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乙。

8、云城公(刑)勘(2013)K445302120200201307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农耀近租住的云浮市云城区罗桂桥新桂区30幢201室抓获农耀近,并对该出租屋进行勘查,对该房及楼下停放的摩托车搜查,在房内提取并扣押横条纹圆领T恤1件、黑色中裤1条、凉鞋1双;在楼下停放的粤W×××**摩托车座位下储物箱提取并扣押弹簧刀1把。

9、云城公(刑)勘(2013)K4453021202002013060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录像视频证实:现场云浮市云城区河滨西路本色酒吧门前的具体情况,在现场提取血迹11份。2013年6月13日,农耀近带公安人员指认该案发现场;2013年11月8日,梁某甲带公安人员指认该案发现场。

10、云公(司)鉴(法)字(2013)YC-47号法医学尸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丁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器)刺破左胸壁及左肺致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1、(云城)公(司)鉴(法)字(201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李某乙损伤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右上臂中段前方及后侧偏外侧可见2处约2厘米的创口,分析为锐器形成。李某乙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12、云公(司)鉴(DNA)字(2013)48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1、3、4、5、6、7、9号地面可疑血迹擦拭物、梁某丁左手、右手指甲擦拭物基因分型与梁某丁血样基因分型一致;现场11号地面可疑血迹擦拭物与李某乙血样基因分型一致。扣押到的折叠刀上没有检测出有效基因分型。

13、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到本色酒吧附近监控录像,其中在恒兴渔村监控录像2013年7月12日1时20分26秒左右可以看到二名被害人跑向市工商局路口,后面一名穿浅色衣服男子在镜头左下角出现并用手指二人,但不能确认该男子身份。

1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3年6月11日晚,我和梁某丁等人在本色酒吧5号房唱歌。12日1时许,我在房间外看见“阿伟”手里拿着一只啤酒瓶准备走出房门向酒吧大厅走去,欧某就拉着“阿伟”说别搞那么多事。但“阿伟”并不听劝,继续往大厅方向走。我们房内的7个人欧某、何某甲、何某乙、“阿伟”、梁某丁、李某甲、我就走出大厅,我和李某甲就在U形酒桌坐下来,我隐约听到“阿伟”说对方的人全部走了。坐在大厅一会,我和李某甲就一起下楼,到楼下时看见“阿伟”向对方说认错人了,对方的人叫“阿伟”丢掉啤酒瓶,欧某就过去拿开“阿伟”手上的啤酒瓶扔掉。我们7个人就在原地站了一会。后我听到对方一个穿间条衫、比较壮的男子指着我们讲:“我们是出来混江湖的。”梁某丁过了一会就讲了一句激动的话,之后见梁某丁用手掌摸着他的脸(可能是被对方的人打了)。梁某丁移开一点位置,然后穿间条衫的该男子用右手向梁某丁挥了一下,我看到梁某丁有点站不稳了。等了一下梁某丁就拿着电话往九龙桥方向行走。这时对方一男子追上去往梁某丁后腰用手插了一下,当他往回收手时我看到他拿的是刀,并向我冲过来划了一下。那个拿刀的人还追我们,我和梁某丁就往九龙桥方向跑。当我跑到转入工商局的路口时持刀男子追上梁某丁,我见后面还有人追上来。我和梁某丁继续往工商局方向跑,跑到工商局门口时梁某丁用手摸一下他背部,发现他左背部被人刺伤了。梁某丁就脱掉上衣用衣服按住伤口,一会后就倒下了。我就帮梁某丁按住伤口,这时我发现我右臂也流了很多血,我就自己用左手按住伤口,用右肘帮梁某丁按住伤口。这时有两辆摩托车开近我和梁某丁身边,说叫我们不要太嚣张,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当晚我穿休闲圆领灰色上衣。当时对方有十多人,动手打我的是一个人,该男子用刀刺伤我的右手臂,在打我前我看见该男子冲向梁某丁,但不知道是不是他刺伤梁某丁的。当时我和梁某丁周围没有其他人,我估计是同一人刺伤我俩的。我当时看见是有两个人围着梁某丁打的,是对方一个穿间条衣服的男子叫打梁某丁的。

1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晚22时许,我和十多名老乡在本色酒吧3号房喝酒。次日0时许,农耀近和两名老乡在走廊跳舞,农耀近与云浮本地一名男子发生碰撞。1时许,我们刚下到一楼,我见到有几名本地男子手持酒瓶跟着我们下楼。见此,我提醒老乡要注意,对方拿着啤酒瓶,可能要打我们,并用手指着那几名男子,问他们是否就是在走廊和农耀近发生碰撞的人,是否想打架。那几名男子中一名年约24岁、身高约168厘米、中等身材的男子就对我说不是想打架。我们老乡叫对方男子把酒瓶丢掉,和我们说话的男子就把酒瓶丢下南山河。我叫对方男子先走,他们其中有人开摩托车想走,但其中一名好似穿着灰白色上衣的男子手持手机指住我们大声说:“信不信我叫警察抓走你们?”我听到很气愤,对老乡讲就是他想打我们,接着我们就把这名男子围住。我怕他们打架就上前拦住叫对方的人离开,但我拦不住。我方有一个老乡就冲上去打对方,至于他打了谁、如何打我就没留意。之后农耀近也跟着冲上去打对方,如何打我也没留意。我那些老乡已把对方男子推向市工商局那边打,对方有一名好似穿着白色衣服男子(年约23岁,身高约170厘米)就冲上去想拉他的朋友走,反被我们老乡追打到市工商局转弯处并将两人打倒在地。见有人被打倒在地,我们老乡就开摩托车跑了。当时我开摩托车,然后和梁某坤、“大炮三”、梁某旭等人到了原南方毛巾厂桥头附近会合,农耀近就对我们老乡说他刚才打架时用小刀将对方的两人捅伤了。案发当晚我穿黄色有翻领的横间短袖上衣,牛仔裤,当时就我一人穿横间上衣,跟其他人不一样,至于颜色是否与其他人相同就没留意。

梁某甲辨认出邓某就是“大炮三”。

16、证人曾某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晚,我同何某甲、欧某、梁某丁(“阿俊”)、李某乙等人在本色酒吧唱歌。在我去服务台结账存酒时,有一名年约28岁的男子撞了我一下。我回到5号房坐下后就和其他人说那人是否有意撞我。何某甲就说出去看看,他拿起一支刚开的啤酒和我、何某乙、梁某丁、欧某共五人走出房间到大厅的吧台坐下,看到撞我的人已经不在酒吧了。于是我将何某甲喝剩下的那瓶啤酒拿在手上,我们五人就跟着下楼。刚走下楼梯,我看到有十一二名年轻男子在大门口,其中一名男子用不标准的粤语指着我们大声讲:“你们刚才在公厕想打架吗?”听到他这样说,我就对他说我们没有去过公厕,也不认识他,我对他说了十多句对不起。那名男子听后就叫我将手上的那瓶啤酒丢掉,我就将那瓶啤酒丢下南山河。那男子见到我这样,就叫我们走。这时梁某丁拿着手机指着那男子大声说:“信不信我叫刑警捉你们。”那男子听后,也大声地对我们讲“我以后还怎么出来走江湖?”当时对方其中一名男子就叫我们走。我当时看情形不对,就想立即开摩托车离开。在我推摩托车期间,那名刚才用手指指我们说在公厕想打架的男子冲到梁某丁身边,用手打了一掌梁某丁的面部,我当时见到梁某丁没有还手。随后我就开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当我们开车到新丽晶宾馆A座时,欧某打电话给梁某丁或李某乙,知道梁某丁被人捅伤了。我们去到工商局门口附近看到梁某丁躺在地上,李某乙在地上用手捂住梁某丁左后腰的伤口,李某乙的右上臂也被捅伤了。约过了几分钟,有警察来到。又约30分钟,救护车来到。对方那些男子说不标准的广州话,听口音似广西那边的白话。我记得用手指指我们和打了梁某丁一巴掌那男子年约28岁,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国字脸,短发。我当时上身穿一件灰色圆领短袖T恤,李某乙上身穿一件白色衣服。

曾某辨认出梁某甲就是用手指他们和打了一巴掌梁某丁的人;辨认出梁某丁就是当晚和他一起喝酒的“阿俊”。

1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晚,我同曾某、欧某、李某乙等人在本色酒吧唱歌,曾某和我们讲他在房外被人碰了一下。大概12日凌晨1时,我和曾某每人拿了一支瓶装啤酒边饮边下楼。我们在下楼时我听到有人讲:“不知谁在卫生间撞到了人,拿着啤酒是不是想打架?”曾某就讲没有,我和曾某向对方的人讲不好意思。和我们一起喝酒的我不认识的男子(即之后被对方打死的人)就和对方讲:“你信不信我叫人来捉走你们呀!”由于对方其中一人叫我们走了,于是我就自己一个往新丽晶方向走。这时对方有一名年约28岁的男子用手朝被打死的那名男子的面打了一巴掌,打人的这名男子穿着一件白色短袖上衣,有点胖,头有点大,短头发。接着对方另外一名年约30岁、高约160厘米、身材较肥的男子拿了一样东西出来(没看清什么东西),向被打死的那名男子捅了两下过去。当时我见到“阿兴”过去拦开对方的人,对方持东西的那名男子在“阿兴”的面前划了一下。这时我也过去想拦开他们,持东西的那名男子也手持东西向我划过来,我闪开后见他有工具,我就马上走开往我住处走。我走回住处的楼下时便打电话给我弟弟何某乙,后来欧某打电话给我讲,“阿兴”和他的朋友被捅伤了,其中一人伤比较重。于是我就马上回去看,见到“阿兴”的右手被人划伤,我不认识的那名男子就不知道伤在哪里,见到他流了很多血。对方的男子讲不是很纯正的广州话,可能是广西人。当时对方只有两名男子动手打,其中有一名男子只是用手打了受伤较重那名男子,另外一名男子就不知道用什么工具将“阿兴”和受重伤那名男子捅伤。

何某甲辨认出农耀近就是在本色酒吧门口打“阿进”的人。

1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0时许,我大哥何某甲叫我到本色酒吧5号房喝酒,去到后我见到房内有何某甲、曾某、“欧锦”、3个不认识的男子(其中有刚认识的“阿进”)。12日凌晨1时许,当我下到楼后,见到门口有十二三人围上来,听口音不是本地人,其中有一个男子同曾某说:“刚才是你们的人在厕所撞到我。”曾某讲:“没有撞到你们。”这时对方有一个比较清醒的男子对我们讲:“不好意思认错人。”何某甲就讲:“没事。”双方还握手没事了。我们正要离开时,对方一个穿黄色T恤比较冲动的男子说“你们是不是想打架,要打就去市府打。”“阿进”这时讲:“信不信我叫刑警捉你们。”这时对方有一个偏肥的男子走近来打了“阿进”左边面一掌,同时对方一个男子从第二排冲上去,右手握拳向“阿进”的肚子打去。“阿进”向后退了两步,该男子又继续用右手向“阿进”的肚子打了一下。当时“阿兴”去拉“阿进”,该男子又向“阿兴”一划一划的,我看到“阿兴”的右手被划伤流血,这时我才知道用右手打“阿进”的男子手里有刀,刚才他是用刀捅了“阿进”的肚子。当时很混乱,大家就四散开了。“阿进”和“阿兴”就向市工商局方向走,我和另外一个朋友跑到本色酒吧停车场。随后,我和大家一起在工商局门口见到“阿兴”抱着“阿进”坐在地上,“阿进”流了好多血。这时警察也来到,后“120”来到抢救,并送“阿兴”、“阿进”去医院救治。

何某乙辨认出梁某甲就是案发当时讲“你们是不是想打架,要打就去市府打”的人。

19、证人欧某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晚,我与梁某丁、曾某、李某乙等人在本色酒吧唱歌。12日凌晨1时许,我们准备离开酒吧,最先是我和曾某、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丁五人先下楼到酒吧门口。刚到楼下我就看到对方大概十二三人,一个穿黄黑色间条短袖衣服的人(年约40岁,身材偏瘦,高约172厘米)问:“你们是干什么的,是否想打架,要打架去市府那边打。”我们几人就说不是。这时对方有个穿白色T恤的人就指着曾某说:“你拿着个啤酒瓶,想干嘛?是想打架?”这时候我就上去抢下曾某手中的啤酒瓶丢掉,曾某也举手说:“不是要打架,是个误会。”对方那个穿黄黑色间条短袖衣服的人就又指着曾某说:“这里你最嚣张了,我是出来行走江湖的,我不怕你们,信不信我叫一个叫‘阿全’的人过来?”曾某就说:“对不起,是个误会。”对方也有几个人说:“都是误会,大家出来玩只是图个开心,你们可以走了。”于是我们准备离开,曾某就去路边开摩托车。这时梁某丁对着那帮人说:“你们别这么嚣张,信不信我叫刑警把你们都抓回去。”这时我已经在曾某摩托车上了,回头就看到一个穿黑白条纹POLO短袖衫的男子手里拿着刀,李某乙就站在梁某丁旁边一米左右位置。我坐曾某的车到了银座沐足城附近打电话时,李某乙说梁某丁被人砍了,流了很多血。于是我和曾某来到市工商局门口,看到梁某丁倒在地上,左侧腰部被捅了一刀,肚皮也被刀划伤了;李某乙蹲在旁边,右手臂被划伤。穿黑白条纹POLO短袖衫的男子身材较肥,说广州话,不像云浮本地口音。穿黄黑间短袖衣服的人身材偏瘦。在发生刺伤人之前,对方的人没有围打李某乙和梁某丁,后来双方都没再吵闹了。

欧某辨认出农耀近就是手持匕首穿黑白短袖衫的男子。

2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11日晚,我到本色酒吧唱歌。次日1时20分许,我和李某乙、欧某的一个朋友一起下楼,到酒吧门口,我听到对方人说:“你们做什么?”欧某的另一个朋友就说是认错人了,并向对方道歉。对方一个人说:“没事,你们就走开啦。”后来双方不知道说了什么,“阿进”和对方的人争吵起来,对方一名胖胖的男子用手推“阿进”,并好似打了“阿进”一巴掌面部。对方的人就冲过来,像是打架的样子。李某乙见状走过去想看看发生何事,刚到“阿进”身边,那帮男子就将“阿进”、李某乙他们推向市工商局那边。我看到“阿进”、李某乙他们往工商局方向逃走,于是我和其中一名一起喝酒的朋友往酒吧后面的停车场方向躲避。过了约十多分钟,欧某打电话给我说“阿进”和李某乙被人用刀捅伤了,我和那名朋友到后看到地上有很多血迹,欧某用衣服捂住“阿进”的左后腰部,叫我快点打“120”。之后我看到李某乙右手臂已用衣服包扎。又过了约有十分钟,救护车到来,“阿进”、李某乙被送到医院救治。当时在酒吧楼下对方有十三四名男子,年龄在28岁至35岁之间,听口音似广西那边的白话。用手推并打“阿进”一巴掌的人年约33岁,身高约170厘米,较肥,圆头,短发。

2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我是本色酒吧保安,负责在一楼门口看管车辆。2013年6月12日1时许,我看到从酒吧二楼有两帮人下楼,约有十个左右男子,到楼下后在门口处吵架,有人讲想打架,有人在劝架。其中有人讲:“我们都是走江湖的,轮不到你们欺负。”随后我见到其中一帮人中一个身材较肥的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出来,对着另一帮人乱捅,有两个男子被那名男子捅伤了。受伤那帮人见状马上用摩托车搭着受伤的两名男子往工商局方向开车走了,捅人的那帮人接着也开摩托车向被捅的那帮人追了过去。之后我见在工商局门口转弯处有人碰倒了摩托车,我就打“110”报案。拿刀的那名男子年约30至35岁,身高约168厘米,短发,身穿白色有间条的短衬衫。

22、证人吕某的证言:我在本色酒吧收银台负责收钱。2013年6月12日1时左右,酒吧二楼5号房的一名男子到收银台询问存酒水的事。约过了5分钟,2号房的客人陆续下楼。我从二楼看下去,大约有6名以上男青年陆续聚集在酒吧一楼大门口,5号房有两名客人手上各拿着一只空酒瓶下楼。因为二楼看下去视线有限,我只看到一楼酒吧门口双方大约只有十多人站在一起,好像在“讲数”,拿酒瓶的两人其中一人将酒瓶丢在酒吧对面的地方,另一人将酒瓶随手丢在酒吧门前的电灯柱旁边。我看没事了,于是返回收银台。过了约十分钟左右,我又从二楼看下去,看见2号房的一名男子挥拳向着5号房的一名男子面上打了一拳,5号房的男子没有还手,只是与对方争论。而站在旁边距离很近的另一名男子就伸出一把长约20多厘米的尖刀,向着5号房的男子肚子附近部位连续捅了两刀。被捅了两刀的男子停顿了一阵子,然后转身就想走,刚转过身的时候又被持刀的男子从后面捅了一刀,被刀捅伤的男子就向着九龙桥方向跑。持刀的男子也向着伤者方向追,追了大约50米的时候,持刀的男子又捅了一刀另一名男子手上部位,之后的情况我就看不清楚了。然后我就上酒吧三楼看下去,还看见持刀的一方追着5号房的人,之后双方的人全部不在附近了。我记得与5号房的男子争吵的男子身型肥胖,长发,年约30多岁,上身穿着类似米白色的T恤;持刀的男子也有30多岁,身材肥胖,长着一头卷曲的头发,上身也穿着浅色的衣服。

23、证人童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凌晨1时左右,5号房一名询问存酒的男子走出5号房门口的时候,被当时正在走廊里跳舞的原先在2号房喝酒的一个男青年无意中撞了一下肩膀,5号房出来的那个男青年用眼睛瞪了那个跳舞的男青年两眼。过了约几分钟,2号房内的客人就一起出来下楼离开了。这时,5号房内的客人也跟着陆续出来下楼离开,其中有两个男青年手上还抓只空啤酒瓶气冲冲地。再过了一会儿,我就听到酒吧一楼下面有人打架。

24、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是本色酒吧的服务员,我听童某讲2013年6月11日晚2号、3号包房的人是认识的,在发生伤人案前,这两个房的人出到走廊跳舞时与5号房的一个男子发生碰撞,5号房的那名男子回到5号房后讲给朋友,后5号房的人叫结账存酒,接着5号房的那名男子手拿着一个酒瓶在楼下与2号、3号房的人“讲数”。

25、证人谭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凌晨1时多,我在本色酒吧二楼看到酒吧门口有六七人,一个有点胖的男子追着一个男青年,当时这个男青年就坐上了一台接他的女装摩托车,有点胖的这个男子没有追。于是我就到办公室找到徐某告诉他此事。徐某就和我一起下楼,保安就说刚才发生了打架。我看了一下地上的血迹一直沿着本色酒吧往工商局方向。于是我跟随血迹走到了工商局十字路口处,看见工商局门口有很多人围观,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我听一些服务员讲是5号房和2号房的客人打架,因为2号房的人在房外过道跳舞,5号房的一个客人行出房时被2号房的人撞了一下。

26、证人徐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凌晨1时20分许,本色酒吧的一名部长谭某告诉我说好像酒吧门口有人打架。我当时在酒吧楼上往下看,看到大概有七八个人,其中一个中年男子身材较肥、年约40岁,追着一个年轻男子打。那个年轻男子上了停在路边等他的一辆摩托车,之后往九龙桥方向走了。这时又有人上了两三辆摩托车准备走,我和谭某一同下楼到酒吧门口,酒吧保安就说刚刚有两个人打架。过了一两分钟,原来在酒吧消费的一个顾客开摩托车回来说市工商局门口旁边好像有两个人被打伤。我在酒吧门口公路上看到有两滴血,到工商局门口时已经有公安人员到了,一个穿黄色短袖衫的男子手臂上有血迹,蹲着搂着一个好像没有穿上衣的男子。

27、证人吴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凌晨1时多,我在本色酒吧2楼往下看,见酒吧门口有两群人在说话,没看到打架。

28、证人梁某丙的证言:我听本色酒吧保安员梁某乙讲,2013年6月12日凌晨在酒吧门前有十多人打架,一个比较高大的男子拿匕首捅了一名30多岁的男子两刀。

29、证人邓某的证言:我绰号“大炮三”。2013年6月11日晚,我们在本色酒吧3号房内饮酒,隔壁2号包房也是我们广西老乡。我知道老乡“五爷”在2013年6月12日凌晨在本色酒吧门口用刀捅伤了人。当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老毛”从本色酒吧出来,打出租车到红十字妇产医院门口,见到“阿坤”,他说刚刚在酒吧门口跟人打架了,“五爷”拿刀捅了人。然后我就坐“阿坤”的摩托车到了罗沙跟南山河交叉路口处,见到了“五爷”、“阿旭”、“阿鹏”、“阿威”等人。“阿坤”问“五爷”拿刀捅了对方哪里,“五爷”当时好像说拿刀捅了对方三个人,每人一刀。“五爷”年约34岁,身高160厘米左右,身材稍胖,当晚穿灰黑色的POLO衫,电话是137××******。“阿鹏”年约30多岁,身高170厘米左右,身材稍胖,当晚穿黄色条纹T恤,电话是150××******。

邓某辨认出农耀近就是在本色酒吧门口打架的“五爷”。

30、证人董某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21时许,“阿杰”跟我说他老乡在酒吧大厅与别人有碰撞并争吵,因为在酒吧大厅他们不敢打架,后来在酒吧门口双方打起来,被“阿杰”他们打的有四个人,并有人被“阿杰”的老乡捅了几刀。

3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3年6月12日我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值班,接报后赶到现场,在本色酒吧附近见到两名伤者,其中一人背部有刀伤,另一人右手臂有刀伤。我在现场帮右手刀伤的人简单包扎好后将二人送到医院抢救。背部受伤的梁某丁抢救无效死亡,右手臂受伤的李某乙在住院治疗。

3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案发当晚农耀近所开的粤W×××**摩托车是我所有,平时偶尔农耀近借去开。

33、上诉人农耀近的供述与辩解:我手机号是137××××****。2013年6月11日21时多,老乡梁某甲打电话叫我去本色酒吧喝酒,大约在22时许我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本色酒吧,在二楼3号房同十多个老乡一起喝酒。12日0时许,我走出房后自己到大厅跳舞时不小心碰到正在身边走过的一名男子,我当时想向该男子道歉,但看到他眼神比较嚣张,我就没有向他道歉。大约十多分钟后,我看见老乡从3号房间出来准备离开,我就跟着准备一同离开。当走到一楼门口时,我听见老乡梁某甲说:“有几个人手抓着啤酒瓶追着我们来,可能想打我们了。”这样我们就调转头,梁某甲就问:“你们抓着啤酒瓶来,是不是想打架?”他们其中一个说不是。我看见对方有三个男子手上抓着啤酒瓶,我听我们其中一个老乡叫他们扔掉啤酒瓶,然后他们其中有一个男子就将啤酒瓶扔了。这时听到对方一名男子说:“你们嚣张就叫公安局来抓你们!”梁某甲听到他这样讲就指着他对我们讲:“就是他说要打我们的。”然后不知道谁上前动手推这男子的肩膀,我见状就拿出弹簧刀捅向该名男子的左肋骨至左腰的背部,后我马上把弹簧刀拨出来,用弹簧刀又刺向该男子身边的另一人的手臂部位,我记得是连续向二人刺的,各刺一刀,在拨出刀时我不能确定弹簧刀是否划伤他们身体的其他部位。刺第一人时,我清楚刀刃是刺入了对方的身体,但多深、是否流血不清楚。刺完两名男子后,我把粤W×××**摩托车钥匙交给老乡“阿旭”搭我走了,梁某甲开摩托车跟在我后面。到了毛巾厂门口附近停下,我看见我手上的弹簧刀有血迹,就对梁某甲和“阿旭”说:“我用弹簧刀刺中他了。”后梁某甲问我能不能开摩托车回家,我说可以。接着我将这把弹簧刀放在摩托车踏脚处,开车回到出租屋,然后把弹簧刀拿回屋里放到卫生间的一只胶桶背后,之后洗澡睡觉了。12日早上约九点钟左右,我起床后将弹簧刀拿出来洗干净刀上的血迹,然后将刀放回摩托车的车兜里。这把弹簧刀的刀柄是用木包着的,长约13厘米,刀刃呈弧形,尖头,长约13厘米。这把刀是我在2003至2004年在佛山市一地摊用20元买的,平时放在我自己使用的女装摩托车兜里,出去酒吧玩耍时就放在裤袋里以备防身,公安人员在抓我时连同摩托车一起被扣押了。我当晚上衣穿灰白蓝间条短袖圆领上衣,黑色中筒休闲裤,棕米黄色凉鞋。当时对方的男子抓着啤酒瓶,但没有打我们,是我一时冲动先刺了人家。我记得第一名被我刺伤的男子年约30岁,身高一米六几,身穿深蓝或深绿色上衣;第二名被我刺中的男子年约20多岁,身高约一米七几,较瘦,穿灰白色圆领衣服;和我发生碰撞的男子年约30岁,上身穿白色衣服。

农耀近辨认出抓获其时被扣押的弹簧刀就是其作案用的弹簧刀。

对于农耀近上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证人何某甲、何某乙、吕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农耀近用其携带的弹簧刀刺中被害人梁某丁至少两刀,且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在场人员还有谁持刀,其本人也供称当时只有他拿刀,认为梁某丁的其他伤口不排除有第三者所为没有依据;其在对梁某丁实施捅刺后,拔刀马上刺向李某乙,伤害行为是在同一犯意下进行,其对造成的后果应有认知,在同一时间段内对二被害人均有实施故意伤害的目的和行为,故辩称对李某乙的捅刺为过失伤害不能成立;酒后犯罪或系初犯等,依法并不必然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农耀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丁等人虽然先拿啤酒瓶走出房间,但无证据显示决意要打对方,且经劝阻后已将啤酒瓶丢掉,事情本已平息。梁某丁的言语对引发本案或存在一定因素,但并非刑法意义的过错。上诉人农耀近在认为对方挑衅后冲上去刺伤二被害人后虽罢手,但已造或一死一重伤,其应当预见所实施的行为会导致死亡后果,故情节应属恶劣。辩护人上述所提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辨称其有坦白交代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属实,可予以采纳。

对于省检察院检察员在出庭检察意见,经查,该出庭意见中对于本案事实、证据、犯罪构成以及认为上诉人农耀近属罪行极其严重、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方面的阐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认为上诉人农耀近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虽认罪态度好,但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和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耀近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农耀近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论罪当判死刑。鉴于本案为被害人方与上诉人农耀近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后,农耀近临时起意作案,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尚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农耀近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合理部分,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笫一项中对上诉人农耀近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云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笫一项中对上诉人农耀近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农耀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赖庆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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