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润丰石化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2-26 16:29:04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庆亿街**珠光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黄俊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帆,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润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茂名石化工业****
诉讼代表人:茂名市盈恒信会计师事务所,广东润丰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筠雅,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卓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健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博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大石段**自编**v>
法定代表人:黄早盛。
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创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华昌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红军。
原审被告:茂名润和石化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黄振华。
原审被告:刘慧,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原审被告:欧阳建南,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润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广州市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原料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博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地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创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公司)、茂名润和石化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刘慧、欧阳建南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依法改判华融广东分公司有权行使润丰公司对化工原料公司的货款(即应收账款)请求权,并对化工原料公司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润丰公司、化工原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权有效以及华融广东分公司请求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1、案涉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系可以转让的。《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从条文意思可以看出,应收账款出质后,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将该应收账款再转让给质权人并无不可,转让价款用于抵债(即抵销),质权人转为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建行茂名分行与润丰公司在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之后,再将应收账款通过保理合同转让给质权人建行茂名分行系合法有效的。建行茂名分行由质权人转为债权人系有权直接向债务人化工原料公司主张权利的。2、化工原料公司提交的其与润丰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与深泽化工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2年12月24日润丰公司向其出具的《收货证明》、2012年12月21日润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基础合同因质量问题已解除且建行茂名分行明知的意思表示。(1)从化工原料公司与深泽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收货证明》的内容看,其不能清晰证明2350吨化工原料双环戊二烯发货、质检和退货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建行茂名分行对于化工原料公司所述基础交易合同变化的情况系明知。(2)润丰公司向化工原料公司出具《收货证明》、《确认函》的时间均发生在2012年12月。本案中,化工原料公司与润丰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2012年9月12日提货,同时《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如货到七日内无异议,则视为需方无条件认可收货。”2012年9月10日化工原料公司即向润丰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广东润丰石化有限公司RF-HG20120812合同项下双环戊二烯2345.22吨,产品经验收合格。”建行茂名分行于2012年9月25日向润丰公司履行保理融资业务,这时候化工原料公司与润丰公司的《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按约定货物已验收合格。因此,建行茂名分行系根据真实有效的基础贸易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及该分行融信达业务管理要求办理本案保理业务。3、案涉应收账款在合法转让之际已被固定化,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不应影响已被固定化并有效存在的应收账款。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有权请求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二、一审只是对化工原料公司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的逻辑关系及内容基本一致性上进行分析,没有从合同是否由同一主体草拟并主导该交易行为来判断润丰公司、化工原料公司是否存在串通行为。三、一审并未审查第一次交易中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明交易是否真实存在的诸多环节未予审理,华融广东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交易并未实际发生。四、根据双方签署的时间与华融广东分公司、润丰公司、化工原料公司签订合同涉及到的相关内容以及化工原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分析,本案存在骗贷的嫌疑,主要事实为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保理合同中明确了应收账款支付情形,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应收账款的支付时间点为2012年12月9日前,而润丰公司和化工原料公司却在2012年12月21日应当付款时间节点之后形成新的合意,认为有第三方提出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互不追究违约责任。该意思表示行为发生在华融广东分公司与润丰公司保理合同生效并且应当履行的期间,润丰公司并未通知或者征得华融广东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化工原料公司达成新的意思表示。五、2012年6月15日签订保理合同时润丰公司并未向华融广东分公司披露其与化工原料公司已经存在巨额欠款的事实,该事实为一审中化工原料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显示,在2012年4月9日之前化工原料公司对润丰公司拥有1342.6634万元债权,截至2012年4月26日,润丰公司共欠化工原料公司本金33731392.95元,利息4695651.26元,润丰公司并未向华融广东分公司披露,也就是故意隐瞒,华融广东分公司有合理理由怀疑润丰公司有骗取贷款的嫌疑。
润丰公司辩称:一、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本案并不适用这一条。因为华融广东分公司提供的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一条以及第六条确认了保理合同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将应收账款的债权及其在应收账款项下的全部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也就是签订保理合同时约定的化工原料公司,钦州永盛石油化工公司、茂名市茂南海汇石油化工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华融广东分公司了。华融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二页的第一项第一段明确表明该质押合同是基于编号为茂保理字2012-3号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签订的,也就是说先有应收账款的转让,才有质押合同。润丰公司实际操作的行为中将已经转让给自己的应收账款再由对方质押给自己,这是很不合理的。华融广东分公司基于物权法228条来否定一审判决并不成立。请求驳回华融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化工原料公司辩称:化工原料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予以认可。一、案涉保理合同是隐蔽性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化工原料公司并非这份合同的签约方。根据相关事实发生的时间节点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规定,案涉保理合同没有必要通知化工原料公司,从始至终润丰公司和建行茂名分行所作该笔保理融资并未通知化工原料公司,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化工原料公司。二、案涉保理合同项下对应的基础贸易链条在保理合同期限内已经由于退货而解除了,最基本的贸易合同不复存在。虽然保理合同是独立的,但是华融广东分公司通过资产包转让获得的权利不能对抗基础合同。三、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理应失效。质权作为担保履行的物权权利产生于基础合同,华融广东分公司颠倒了担保合同的先后顺序。案涉保理合同是通过转让应收账款所有权来为融资方达到融资的目的。建行茂名分行收回保理预付款的首要手段在于以债权人的名义要求债务人偿还货款,其次是向申办保理人要求回购。如果允许华融广东分公司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即质权,会使其对债权不正当拥有物权效力。四、华融广东分公司对化工原料公司不享有货款的请求权。一审已经对本案基础合同因质量问题解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华融广东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反驳,证明基础贸易合同并未解除或不应解除。本案保理合同是隐蔽性的,润丰公司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以及其向建行茂名分行申请保理融资告知化工原料公司,合同不能约束化工原料公司,化工原料公司没有义务将基础合同已经解除告知建行茂名分行。五、基础购销合同关系的解除必然导致应收账款的灭失,建行茂名分行也就是华融广东分公司与润丰公司之间的责任问题应由双方依据保理合同解决。
博地公司、创富公司、润和公司、刘慧、欧阳建南未到庭,未作答辩。
华融广东分公司原审诉称:请求:一、解除建行茂名分行与润丰公司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二、判令润丰公司立即偿还华融广东分公司的保理预付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734666.67元(以15000000元为本金,2013年2月23日以前,按年利率5.6%计,利息为53666.67元,自2013年2月有24日起,按年利率5.6%上浮50%,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681000元,并顺延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判令华融广东分公司有权行使润丰公司对化工原料公司的货款(即应收账款)请求权,并对化工原料公司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权);四、判令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在38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润丰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刘慧、欧阳建南对润丰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与润丰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建行茂名分行向润丰公司提供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止,建行茂名分行向润丰公司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为35000000元。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润丰公司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化工原料公司销售货物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茂名分行。合同同时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在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到期日,建行茂名分行尚未收妥全部款项的,建行茂名分行均有权要求润丰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回购,润丰公司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无条件履行其回购义务。建行茂名分行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润丰公司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应收账款足额回收之日,如应收账款发生合同约定的反转让(回购)情形,则计至润丰公司向建行茂名分行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利率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润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建行茂名分行足额支付款或未按约定的回购时间向建行茂名分行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润丰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建行茂名分行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计算,按月收取,逾期违约金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确保上述保理合同的履行,同日,建行茂名分行与润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润丰公司以其对化工原料公司的应收货款为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建行茂名分行与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再为润丰公司申请的保理预付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最高限额均为38000000元;另外,建行茂名分行与刘慧、欧阳建南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慧及欧阳建南对润丰公司的上述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5日,因与化工原料公司的双环戊二烯买卖交易,润丰公司向建行茂名分行提交应收账款发票19张申请并支用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该笔保理预付款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宽限期至2013年2月23日),执行年利率为5.6%。后化工原料公司没有向润丰公司支付上述交易货物价款,导致润丰公司转移给建行茂名分行的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润丰公司经建行茂名分行多次催收也没有履行回购还款义务,相关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建行茂名分行与润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润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建行茂名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润丰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建行茂名分行的保理预付款本息,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采取法律措施回收贷款。同时,化工原料公司在明确知道润丰公司对其应收账款已转让给建行茂名分行并且货物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拒绝向润丰公司及建行茂名分行付款,侵害了建行茂名分行的应收账款受让权,建行茂名分行有权行使润丰公司对化工原料公司的借款请求权。2013年11月29日,华融广东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署编号为CCB2013001-GD号《资产转让合同》,依法受让了建行广东地区164户不良债权资产包,并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南方日报》刊登资产包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括建行茂名分行对润丰公司的债权。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作出(2013)茂南法民三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债权人建行茂名分行的起诉。华融广东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润丰公司原审辩称:一、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自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丰公司破产案之日起解除。(一)2013年8月5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四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债权人郑文定申请债务人润丰公司破产一案。2015年11月4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茂中法民四破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润丰公司破产。(二)2012年6月15日,润丰公司与建行茂名分行签订保理合同。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润丰公司破产案后,管理人并未通知建行茂名分行继续履行保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已于2013年8月5日依法解除。二、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6%(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2013年8月4日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润丰公司破产案之日的前一日)。(一)2012年9月25日,润丰公司向建行茂名分行提交与化工原料公司的双环戊二烯买卖交易的应收账款发票19张(合计21576024.00元),以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申请保理预付款。建行茂名分行支付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给润丰公司。案涉保理合同约定保理预付款的利息是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计算。根据第一点答辩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债权利息依法应计算至2013年8月4日止。(二)保理合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约定,如果润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或者未按约定支付足额回购价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建行茂名分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就本案而言,逾期违约金不是实际发生的可计算的损失,而是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目前润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惩罚性违约金和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法律规定及保理合同的约定,案涉15000000元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6%(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8月4日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润丰公司破产案之日的前一日),即431666.67元。三、华融广东分公司对化工原料公司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权。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与润丰公司签订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基于润丰公司分别与化工原料公司、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海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商业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茂名分行,建行茂名分行以应收账款的70%向润丰公司支付款项及提供其他综合性金融服务。同日,双方再就润丰公司分别与化工原料公司、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茂名市茂南海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商业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茂应质字第2012-003号,下称质押合同)。也就是说,润丰公司在同一天将上述三家公司之间商业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茂名分行,且同时又再质押给建行茂名分行。2012年9月25日,建行茂名分行向润丰公司支付15000000元,受让了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的双环戊二烯买卖交易的应收账款21576024元,履行了保理合同。上述应收账款依照保理合同约定转让给建行茂名分行。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质押担保有效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出质物并非禁止转让;二是出质人对于质押标的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三是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律规定的必要手续。就本案而言,由于该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建行茂名分行,润丰公司已无权质押该应收账款,而建行茂名分行更不得就其所有的权利另行向自身设定质权,所以就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设定的质权无效,华融广东分公司就该部分应收账款设定的质权无效,华融广东分公司就该部分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权。四、退一步讲,即使就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设定的质权有效,该应收账款只对保理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基于保理合同约定,润丰公司应向建行茂名分行还款1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应收账款只对保理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也就是说,质押合同的应收账款只在1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管理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润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了避免破产财产流失,恳请人民法院全面、客观审查证据,依法判决,以切实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化工原料公司原审辩称:一、华融广东分公司对本案基础事实的陈述无依据,建行茂名分行与润丰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该合同明确说明是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即暗保。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保理合同的定性,保理商作保理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该融资行为作为债务人的化工原料公司是不知情的。二、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2012年8月12日,产生退货的证明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案涉19张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实际上该融资行为作为保理商建行茂名分行不可能不知道。在庭前,化工原料公司向润丰公司的管理人咨询后得到回复,称该笔产品已经退货并办结相关货款退结手续。结合化工原料公司提交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讼争产品的退货及对应金额不予认可的陈述,实际上整个购销合同已经在润丰公司与保理商建行茂名分行的保理合同有效期内消灭。除非是当时润丰公司与建行茂名分行有个别经办人通过假贸易骗取银行应收账款融资款项,那么该笔融资款与化工原料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华融公司作为新的买受人无权享有代位权。
博地公司、创富公司、润和公司、刘慧、欧阳建南原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润丰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叁仟伍佰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循环额度,甲方可在额度限额及有限期内循环叙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的日期截止至额度有效期终止日。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叙作的保理类型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将以赊销方式向特定买方(见附件1所列,包括双方对附件1补充、修改后所列)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所产生的下列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全部,甲方应将其以赊账方式向特定买方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全部应收账款随时转让给乙方。除非本合同终止,即使乙方停止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如乙方仍有保理预付款、预付款利息、发票处理费、应收账款管理费等任何款项未获偿付,甲方仍应向乙方履行应收账款的转让义务)。保理预付款利息自乙方向甲方发送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含逾期违约金)计至应收账款足额回收之日(不含当日);如应收账款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反转让情形,则计至甲方向乙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双方选择按先支付保理预付款,再按月(月或季)于每月第20日计收利息。保理预付款利率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利率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足额支付相关款项或未按约定的回购时间向乙方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则甲方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日计算,按月收取、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逾期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的款项×逾期违约金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违约金率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润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以其与钦州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化工原料公司、茂名市茂南海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本合同所称基础交易合同是指作为应收账款发生依据的合同。上述应收账款设定质押时,甲方对应收账款付款人和/或第三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其他权利和利益一并质押给乙方。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甲方应按照乙方要求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根据乙方的要求将办理质押登记需要的相关资料提交乙方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由乙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应当向应收账款付款人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或者应收账款付款人在基础交易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处分质押应收账款。甲方特此同意:(一)乙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适当的时间和方式行使其作为质权人而拥有的全部权利。(二)乙方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实现质押应收账款,并由甲方承担一切费用。1.处分质押应收账款并取得处分所得;2.聘请有关机构拍卖全部或部分被质押应收账款;3.行使应收账款项下的担保权利;4.要求应收账款付款人直接向乙方付款;5.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三)乙方有权收取质押应收账款项下或与质押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款项;就有关质押应收账款的事宜提起或参与诉讼或仲裁,甲方应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乙方要求书面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提起或参与诉讼或仲裁以及签署一切必要的法律文件,甲方同意承担一切相关费用;行使与质押应收账款相关的任何权利。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润丰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质押/转让登记办理。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合同》/《转让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登记手续,登记内容由乙方自主决定,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要求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办理登记所产生的的有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二、甲方保证,其提供给乙方的一切资料和信息均为准确、真实、完整、合法和有效,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三、本协议生效后,如因任何原因导致登记失效,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无需另行签订协议;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有权部门的要求,需双方签署新的登记协议或其他必备文件,甲方应立即签署。四、登记展期。双方同意,登记需要展期的(次数不限),乙方有权自行办理展期登记手续。如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有权部门的要求,需要甲方另行签署相关登记期限展期协议或其他文件的,甲方应立即签署。五、变更登记。甲方应及时核对登记信息是否准确无误,如发现登记错误、遗漏,应及时通知乙方办理变更登记,因甲方未及时通知导致登记错误、遗漏未及时更正,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若发现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可自行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届时甲方应按乙方立即签署相关变更协议并提供一切必要协助。如关于甲方的有关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甲方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等,甲方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按乙方要求签署有关变更协议,由乙方自行办理变更登记,如果甲方未遵守上述约定导致乙方遭受任何损失,甲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其他法律责任。六、本协议是《质押合同》/《转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质押合同》/《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本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质押合同》/《转让合同》的约定执行。七、其他约定事项。八、协议的生效。本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质押的财产为根据润丰公司与建行茂名分行的约定,润丰公司将其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对化工原料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全部债权转让给建行茂名分行。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润丰公司连续办理各项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润丰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又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包括国内保理业务。甲方愿意为润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的最高额度为叁仟捌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为润丰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润丰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润丰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润丰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延迟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2年6月15日,建行茂名分行作为乙方与分别作为甲方的刘慧、欧阳建南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润丰公司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茂保理字第2012-3号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润丰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润丰公司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8月12日,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润丰公司向需方化工原料公司提供双环戊二烯2350吨,单价为9200元/吨,总金额为2162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前提完。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后,需方化工原料公司以银行划账方式付款。同日,化工原料公司与广州市深泽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化工原料公司向需方广州市深泽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双环戊二烯2350吨,单价为9390元/吨,总金额为22066500元,供货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前提完。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需方以银行划账方式付款,供方需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2012年9月25日,润丰公司向建行茂名分行提交其与化工原料公司的双环戊二烯买卖交易的应收账款发票(开票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19张,申请并支用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化工原料公司向润丰公司发函,内容为:有关贵公司供应给我公司的合同编号RF-HG20120812项下的货物:2345.22吨双环戊二烯,我公司下手买家广州市深泽化工有限公司多次反映客户试用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经贵我双方及深泽公司长时间的反复沟通,贵公司同意该批货物作退货处理,取消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货款和费用,并保留对贵公司索偿有关损失的权利。以上货物若贵公司经过技术处理符合质量要求后,我公司愿意购买,具体条款双方另行商定。同日,润丰公司向化工原料公司出具《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与贵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RF-HG20120812,由我公司向贵公司供应2350吨(±/-3%)双环戊二烯,实际交货2345.22吨,合计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柒万陆仟零贰拾肆元整(¥21,576,024.00),现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以下确认:(1)上述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同意做退货处理,已试用货物和发生的损耗均由我公司承担;(2)取消上述合同,贵公司无需支付任何货款和费用,但贵公司不可以再依据合同追究我公司责任;(3)贵公司对我公司的同类合格货物具有优先购买权,具体条款另行商定。2012年12月24日,润丰公司出具《收货证明》,内容为:兹收到由广州市深泽化工有限公司直接与我公司办理退货手续的我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合同编号RF-HG20120812项下退货:2340.26吨双环戊二烯(差额4.96吨为已试用货物和正常损耗,由我公司承担)。
2013年11月29日,华融广东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署编号为CCB2013001-GD号《资产转让合同》,依法受让了建行广东地区164户不良债资产包,并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南方日报刊登资产包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公告,其中包括本案建行茂名分行对润丰公司的债权。华融广东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华融广东分公司享有润丰公司对化工原料公司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四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债权人郑文定申请债务人润丰公司破产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四破字第1-3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茂名市盈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为润丰公司破产一案的管理人。
原审认为:由于华融广东分公司已通过资产包转让受让了建行茂名分行对润丰公司的案涉债权,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解除问题。二、本案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在案涉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权是否有效以及华融广东分公司请求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四、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应否对本案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及利息在3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刘慧、欧阳建南应否对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中,润丰公司与建行茂名分行签订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行茂名分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润丰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但润丰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建行茂名分行回购案涉应收账款,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鉴于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四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债权人郑文定申请债务人润丰公司破产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在华融广东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润丰公司管理人已通知建行茂名分行继续履行合同,且建行茂名分行又未向润丰公司催告的情况下,该《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于2013年10月4日视为已解除。华融广东分公司起诉请求解除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关于本案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本案保理预付款的出借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止,宽限期至2013年2月23日,故请求本案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在2013年2月23日以前利息按年利率5.6%计付,从2013年2月24日起,利息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润丰公司辩称由于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5日被原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因此,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5.6%即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至2013年8月4日止。经查,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建行茂名分行自发放保理款之日起向润丰公司收取保理预付款的利息,保理预付款的利息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建行茂名分行于2012年9月25日向润丰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鉴于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受理润丰公司的债权人郑文定申请债务人润丰公司破产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案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的利息应从发放保理预付款项之日即2012年9月25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4日止。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本案保理预付款的利息应计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华融广东分公司主张该笔保理预付款于2013年1月23日到期,宽限期至2013年2月23日,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上浮50%计付逾期违约金,由于华融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保理预付款的出借期限至2013年1月23日止,故华融广东分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三、关于在案涉应收账款上设定的质权是否有效以及华融广东分公司请求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建行茂名分行已于2012年9月25日向润丰公司发放了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润丰公司已将应收债权转让给银行茂名分行,故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是建行茂名分行,润丰公司与建行茂名分行在上述应收账款上另设立质权,缺乏依据。而且,在本案中,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因润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双方同意按退货处理,润丰公司亦出具《收货证明》证实其已收到退货,该行为发生在本案保理合同的有效期内。由此可见,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在本案保理合同的有效期内已经消灭,不存在有效的应收账款的情形。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请求享有该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四、关于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应否对本案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及利息在3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刘慧、欧阳建南应否对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建行茂名分行与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刘慧、欧阳建南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在最高额38000000元的范围内对润丰公司与建行茂名分行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刘慧、欧阳建南对本案《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华融广东分公司请求创富公司、博地公司、润和公司对本案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及利息在3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刘慧、欧阳建南对本案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润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保理预付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4日止)给华融广东分公司;二、润丰公司、博地公司、创富公司、润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慧、欧阳建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华融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与上诉请求有关的新的证据。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根据华融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润丰公司、化工原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融广东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应收账款的请求权及优先受偿权。建行茂名分行向润丰公司发放保理预付款后,润丰公司已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约定将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给建行茂名分行,案涉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是建行茂名分行,建行茂名分行在其具有所有权的案涉应收账款上以自己为质权人另行设立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收账款以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基础。案涉应收账款是润丰公司对化工原料公司基于双环戊二烯产品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因润丰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润丰公司与化工原料公司已协商按退货处理,润丰公司已收到退货,案涉应收账款因基础购销合同的消灭而不复存在。案涉保理合同系暗保,化工原料公司没有参与保理合同,建行茂名分行亦没有通知化工原料公司其已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化工原料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货款,化工原料公司解除买卖合同无需得到建行茂名分行同意。华融广东分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主张对案涉账款享请求权及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融广东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08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