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晓霞、王秋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25 15:33:03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72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霞,女,汉族,1994年7月27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湛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秋明,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遂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金德,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明亮,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河北省海兴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海兴县,暂住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遂溪县看守所。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侯明亮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7)粤08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侯明亮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侯明亮申请撤回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黄晓霞贩卖毒品、侯明亮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侯明亮联系被告人黄晓霞要求购买冰毒,黄晓霞在湛江市金辉煌娱乐城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侯明亮。同年10月20日,侯明亮再要求购买毒品,次日凌晨黄晓霞在湛江市南疆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侯明亮。同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侯明亮租住的金景大酒店812房将其抓获,并缴获疑似冰毒两小包、人民币3万元、吸毒工具一套。经检验,该两包疑似毒品净重18.7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合谋向绰号为“鸟”的男子(另案处理)收购毒品。同年10月21日中午,黄晓霞联系“鸟”后,王秋明驾驶小轿车搭载黄晓霞去到雷州市与“鸟”进行毒品交易。后王秋明、黄晓霞将毒品运输回湛江,联系买家准备贩卖,在途经湛江遂溪S374省道时被公安民警截获,缴获冰毒两大包,人民币4.6万元。经称检验,该两大包疑似毒品净重2003.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g/100g。
(三)被告人侯明亮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6年10月,被告人侯明亮将20.7克毒品(麻古片剂)藏匿在顺丰快递包裹中,并以自己188××××****的手机号码作为收件人电话号码,以邮寄方式将毒品从湛江市运输到河北省海兴县,同时告知郑某(另案处理),约定收取毒品包裹。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该包裹内缴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检验,该两小包疑似毒品麻古片剂净重共20.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并实施了运输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侯明亮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侯明亮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1克,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3.64克犯罪中,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均属主犯,应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侯明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晓霞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秋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侯明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被告人黄晓霞的手机1台、被告人王秋明的手机2台及现金人民币46000元、被告人侯明亮的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被告人侯明亮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待案件生效后用于折抵财产刑。上述物品均由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黄晓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黄晓霞没有与王秋明商议购买毒品;王晓霞在本案中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王秋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秋明只负责开车,没有购买毒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上诉人侯明亮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黄晓霞贩卖毒品、侯明亮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6年10月19日,上诉人侯明亮电话联系上诉人黄晓霞,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晓霞表示同意。当天,黄晓霞在广东省湛江市金辉煌娱乐城附近以人民币(下同)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侯明亮。同年10月20日,侯明亮再次电话联系黄晓霞要求购买毒品,黄晓霞表示同意。次日凌晨零时许,黄晓霞在湛江市霞山区南疆宾馆以6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侯明亮。侯明亮吸食了上述冰毒的一部分后,将剩下的冰毒分装在两个透明的封口袋里。
同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侯明亮租住的金景大酒店812房将侯明亮当场抓获,并从其房间内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现金3万元、吸毒工具一套。经称量、检验鉴定,该2包疑似毒品净重共18.71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金景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金景大酒店调取了上诉人侯明亮的住宿登记表,证实侯明亮于2016年10月21日持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的812房。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1日22时1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侯明亮的人身及其所租住的金景酒店812房进行搜查,从侯明亮处搜获黑色手提包1个,手提包内装有现金3万元、银行卡4张、白色外壳苹果6S手机1部(号码为188××××****);在金景大酒店812房内西南面床头柜上搜出自制吸毒工具1个、在该房东北角办公桌面的纸皮箱内搜获疑似毒品2小包(白色晶体,透明封口袋包装,1包净重8.47克,另1包净重10.24克)。公安机关对上述搜获的物品均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证实经对从侯明亮租住的金景大酒店812房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包进行称量,分别编号为1、2号,其中1号疑似毒品净重8.47克;2号疑似毒品净重10.24克,共计净重18.71克。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电信部门调取了黄晓霞的1322638499、候明亮188××××****的通话清单,显示:(1)2016年10月4-18日,黄晓霞1322638499的号码与侯明亮188××××****的号码通话非常频繁;(2)黄晓霞1322638499的号码与侯明亮188××××****的号码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有频繁的通话记录。
5.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1)暂无法查明上诉人侯明亮在其供述中提及的“阿某”的真实身份;(2)公安机关依法对侯明亮进行讯问,未有刑讯逼供。
6.上诉人黄晓霞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6年认识侯明亮,大概认识了半年,当时是一起吸食冰毒的时候认识的,关系不是很好,比较少来往,我在被抓获以前没有同侯明亮从事违法犯罪的事情,我能辨认出侯明亮。我与侯明亮有过通话往来,次数不算多,没谈什么就是聊聊天。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黄晓霞辨认出上诉人侯明亮。
上诉人黄晓霞拒绝对从侯明亮处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冰毒进行指认。
7.上诉人侯明亮的供述与辩解:我已吸食冰毒上瘾,被抓获前我每天要吸食约30元毒品冰毒,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我于2016年10月20日下午16时许在金景酒店812房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约2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南路金景大酒店812房内将我抓获,同时在我租住的酒店房间查获两小包冰毒,经公安当面称重,一包冰毒含包装袋重9.71克,净重8.47克;另外一包冰毒含包装袋重11.52克,净重10.24克,两包共重18.71克。我购买毒品是用于我个人吸食,我大约于2016年10月9日左右来到湛江玩的。在我背包里面查获的3万现金是我平时工作赚来的,是我带来湛江花的。在房间里还缴获了我的一套吸毒工具、一台苹果6S手机和4张银行卡。之前供称黄晓霞于2016年10月19日、20日两天都有贩卖过毒品给我的情况属实,我是通过电话向某晓霞购买毒品的,其中2016年10月20日晚至21日凌晨期间我向某晓霞购买毒品,黄晓霞将货送到湛江市霞山区南疆宾馆我入住的12楼房间,该次我向某晓霞购买了大约10克、每克60元,一共买了600元冰毒。被缴获的18.71克毒品都是我在19至21号向某晓霞购买的。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侯明亮辨认出上诉人黄晓霞;并分别对其租住的金景大酒店812房以及从该房内搜查扣押到的2小包冰毒、手提包、3万元、4张银行卡、吸食工具等进行了指认,并确定上述物品均属于其本人所有。
8.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014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侯明亮租住的金景大酒店812房缴获的2小包疑似毒品进行检验鉴定,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110号金景大酒店812房。
(二)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6年10月20日,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通过电话共同商量合谋以贩卖为目的向绰号为“鸟”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21日中午,经黄晓霞联系“鸟”安排好毒品货源后,王秋明驾驶套牌号码为粤G×××**的小轿车搭载黄晓霞从广东省遂溪县去到雷州市一个小山岭处与“鸟”进行毒品交易。后王秋明、黄晓霞驾车将毒品从雷州运输回湛江,期间各联系毒品买家准备进行贩卖。在途经湛江遂溪S374省道时被公安民警截停,民警当场从王秋明、黄晓霞驾乘的小轿车副驾驶座处缴获疑似毒品2大包,在车内储物箱内缴获现金4.6万元。经称量、检验鉴定,该2大包疑似毒品净重共2003.6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g/100g。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1日19时48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粤G×××**小轿车进行搜查,缴获并扣押了车牌号为粤G×××**的丰某拉小轿车1辆及其汽车钥匙1串;在该车的副驾驶位脚垫处缴获并扣押到2袋疑似毒品冰毒(外包装为黑色塑料袋,内包装为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1号袋净重1001.24克,2号袋净重1002.40克),在驾驶位的储物箱里扣押到现金4.6万元;缴获并扣押了王秋明持有的手机2台(其中1台为SanCup品牌手机,号码为:132××××****;另1台为ENGKE品牌手机,双卡,号码分别为:138××××****、183××××****;从黄晓霞身上缴获并扣押了三星手机1台(黑色外壳,号码为132××××****)。
2.称量笔录,证实经对粤G×××**小车副驾驶座位脚垫上面缴获的2包疑似毒品进行检验、称量,在分别标记为1号、2号疑似毒品中,其中1号疑似毒品净重1001.24克、2号疑似毒品净重1002.40克,共计净重2003.64克。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记录、机动车信息及关于涉案车辆查证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向湛江市公安局信息通信科调取了粤G×××**小汽车于2016年10月21日在广东省内的过车监控录像,及向湛江市交警支队车管所调取了粤G×××**小汽车的车辆登记情况:(1)上诉人王秋明、黄晓霞所驾乘的粤G×××**丰某拉小轿车系套牌车,该车真实车牌为GE3758,登记车主为马强,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暂未找到马强的下落。(2)从过车监控中发现2016年10月21日14:28:55,在雷州白沙镇邦塘卡口往徐闻方面,抓拍到王秋明开车、黄晓霞坐在副驾驶座上;2016年10月21日18:59:31,在G325遂溪路段卡口往湛江方向,抓拍到王秋明开车,黄晓霞坐在副驾驶座上。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电信部门调取了黄晓霞使用的1322638499、王秋明使用138××××****、132××××****、183××××****以及“鸟”使用130××××****于案发期间的通话清单,显示:
(1)王秋明183××××****的号码于2016年9月22-23日、9月25日、10月1日、10月14日、10月16-17日与黄晓霞1322638499号码有多次通话;王秋明183××××****的号码于9月22日、9月28日、10月18日与“鸟”130××××5358号码有多次通话。(2)王秋明138××××****的号码于2016年9月2日、9月9-10日、9月12日、9月17-18日、9月22-25日、9月27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7日、10月9-10日、10月13-14日、10月16-19日与黄晓霞1322638499号码有多次通话;王秋明138××××****的号码于2016年9月9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27日、9月30日与“鸟”130××××5358号码均有通话记录。(3)王秋明132××××****的号码于2016年10月19-21日与黄晓霞1322638499号码有7次通话;王秋明132××××****的号码于2016年10月20日22:56主叫“鸟”130××××5358号码一次,“鸟”于23:29主叫王秋明一次。(4)黄晓霞1322638499的号码与“鸟”130××××****于2016年9月1-15日、9月17-30日、10月1-21日每天均有多次通话,其中是10月21日,黄晓霞5次主叫“鸟”;同日“鸟”8次主叫黄晓霞。
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信息及相关交易流水,证实王秋明本人的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及其妻子李引来本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1)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在雷州活动的一名绰号“鸟”(又名“巧”)的男子,持手机号码为130××××****,经多方查找,暂未能查明此人真实身份;(2)暂无法查明上诉人黄晓霞在其供述中提到的在雷州进行毒品交易时与“鸟”一起的中年男子;(3)所检验到的黄晓霞的指纹是在毒品的外层包装黑色塑料袋上提取到的;(4)暂无法找到王秋明妻子李引来进行问话;(5)因录像设备运转故障,未保存到黄晓霞在办案区第二次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7.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及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采取了技术侦查措施。
8.上诉人黄晓霞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公安机关在王秋明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地面上缴获的那包物品,是当时王秋明从车窗外递给我放在副驾驶座地面上的,我只感觉到是固体,不知道具体重量。我以前吸食过毒品,但后来我已经戒毒。
2016年10月21日中午,我用我手机132××××****拨打王秋明手机约他到遂溪县黄略镇喝酒。随后我在霞山菉塘市场乘坐的士到达王秋明家,王秋明说和我一起到一个地方,但他没说什么地方。当天13时许,王秋明开他的小车载我(我坐在副驾驶座)从麻章一个地方上了高速,往雷州方向开。到达雷州后,我和秋明跟一个叫外号叫“鸟”(音译)的男子在雷州市区见了面,“鸟”还带了一个中年男子,然后王秋明驾车,我坐在车的副驾驶座,“鸟”和那个中年男子坐在小车后排座位上,在中年男子的指路下,王秋明将车开到一个小山岭,王秋明与“鸟”及中年男子一起下车不知道干什么去了,我自己坐在车的副驾驶上等他们,等了大约一个多小时,王秋明从副驾驶的车窗将一个黑色塑料袋递给我叫我放好,我顺手将王秋明递给我的黑色塑料袋放在副驾驶下面的脚垫上,然后我就不坐副驾驶了,我转到小车的后排座位上面坐,“鸟”和那个中年男子不再上车了,王秋明就驾车载我离开,从小山岭沿着大路往麻章方向走,目的地是遂溪县黄略镇王秋明家。一直到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车中搜出现金和从王秋明拿上车那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搜出白色晶体。
王秋明递给我这个黑色塑料袋时,我不清楚这个塑料袋有多重,感觉里面是固体。王秋明我认识很多年了,“鸟”是我2016年初认识的,关系一般,中年男子是“鸟”带来的,我不认识。“王秋明”是真实姓名,是遂溪黄略人,“鸟”我只知道他外号。去雷州前我与和王秋明都联系过“鸟”,但是没说什么内容,“鸟”的手机号码我忘记了。
公安民警在小车内搜到小车钥匙一串,在小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里搜出4.6万元现金,在副驾驶座下的脚垫上搜出外层用一个黑色塑料、内层用两个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编号称量,1号袋内白色晶体净重1001.24克,2号袋内白色晶体净重1002.40克。
是王秋明联系“鸟”商量要购买冰毒,冰毒价格多少,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商量的,只是王秋明叫我和他一起去雷州而已。我不知道王秋明通过“鸟”购买了多少冰毒以及价格多少。我不知道王秋明与“鸟”是如何进行毒品交易,如何交钱和交毒品。我在玩手机没有留意到王秋明是否取钱。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黄晓霞辨认出上诉人王秋明;并对其本人使用的三星手机、被抓获的地点、王秋明驾驶的小车;以及从王秋明车上搜出的冰毒的位置、从车上搜出的冰毒、从车上搜出的现金和现金当时所放的位置、从车上搜出的1、2号封口袋毒品冰毒净重量及取样过程均进行了指认、确认。
9.上诉人王秋明的供述与辩解:我的绰号叫“B某”。我自2008年开始吸海洛因,后转为吸食冰毒。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在2016年10月15日12时左右,在黄略镇陈村田村77号自己家里以烫烧的方式吸食了0.1克左右的毒品冰毒,我的尿检呈阳性。
约是2014、2015年前,我在一家游艺厅认识黄晓霞,因我有吸食冰毒习惯,黄晓霞有时会提供些免费的冰毒给我吸食,我们熟悉起来。
2016年10月21日中午13时许,“晓霞”打电话给我,叫我陪她去一趟雷州找人,我同意后就到遂溪黄略街石像附近等她,约1个小时后黄晓霞来到,我就驾驶我朋友“阿兴”放在我这里的粤G×××**小车一起上高速路去雷州,在雷州客路高速路口下的高速,在雷州县城市区时,黄晓霞说要去买点东西下车了约5分钟,我不知道她是否见过什么人。黄晓霞回来后继续指路,途中有雷州人“鸟”(又叫“巧”)上我车,当时“晓霞”坐在副驾驶,“鸟”坐在后排座位,然后又是在黄晓霞的指引下,我将车开到雷州一个偏僻的农村地带一个小山岭的附近,黄晓霞与“鸟”一起下车,我没留意“鸟”是否拿过什么东西上车和下车。约半小时后,黄晓霞才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副驾驶的踏脚边,但“鸟”就不知道去哪里了。在回程中,黄晓霞换位坐到后排座位上去,黑色塑料包装物品仍留在副驾驶位地下,我们从雷州驾车回来的途中没有查看过黑色塑料袋内的物品,一直放在车辆副驾驶的脚踏上。当我们的车驾到S374省道麻章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公安人员在黄晓霞提回来的那个黑色塑料袋内缴获了两包毒品冰毒。经当面称量,该两包冰毒分别净重1001.24、1002.40克。这些毒品是“晓霞”在雷州拿回来放在车的副驾驶的踏脚上,我不清楚她是从哪里拿回来的,我也不知道她有何用途。我没有运输毒品,那包毒品由黄晓霞带上,直到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时我才知是毒品。
我驾驶的车辆是我一个遂溪朋友“阿兴”的,我借他的车开有一个多月了,该银色丰田品牌卡罗拉小轿车的车牌号码为:粤G×××**,我不知道牌照是否真实。在案发前几天只有我自己驾驶此车。
公安人员在小车的副驾驶位储物箱内缴获的4.6万元是我在2016年10月21日上午把钱放在车里,打算要拿给我两个儿子读书生活用的。黄晓霞叫我开车去雷州没有给我报酬,我是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帮忙。我与黄晓霞是普通男女朋友关系,但我有意思想追求她。黄晓霞的联系电话为:132××******、184××××****。
我认识“鸟”,但我与他不熟悉。我将“鸟”的电话号码储存为“巧”。案发当天我没有联系过“鸟”,黄晓霞联系过“鸟”。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上诉人王秋明辨认出上诉人黄晓霞;并对其被抓获的地点、本人使用的两部手机、粤G×××**银色丰某拉小轿车及小轿车钥匙;以及从小车副驾驶座储物箱内搜出的4.6万元现金、从小车副驾驶位踏板上被缴获的两包冰毒、毒品的称量、取样过程均进行了指认、确认。
10.粤湛公(司)鉴(化)字〔2016〕10119号、1216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粤G×××**小车上缴获的两大包(共净重2003.64克)疑似毒品进行毒品定性及定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g/100g。
11.粤湛赤公(司)鉴(痕)字[2016]31号手印鉴定书,证实抓获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现场缴获的疑似冰毒物品外包装袋(黑色塑料袋)上提取到的指纹与上诉人黄晓霞左手中指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12.粤湛公(司)鉴(DNA)〔2016〕10215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从缴获的2包毒品的内包装物(两个白色封口袋),小轿车的方向盘、手档、副驾驶座窗户上提取到的可疑脱落细胞,经送检均没有检出有效的基因分型。
13.粤公(司)鉴(声)字[2018]03002号鉴定书,证实技术侦查证据检材中的女性语音(132××××****的机主)与上诉人黄晓霞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
14.粤公(司)鉴(声)字[2018]03003号鉴定书,证实技术侦查证据检材中的男性语音(132××××****的机主)与上诉人王秋明的语音是同一人的语音。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截获小车查到毒品现场位于湛江市雷州往麻章方向的S374省道处。
16.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光碟1张,证实:(1)2016年10月20-21日凌晨,黄晓霞与侯明亮经多次电话联系后,黄晓霞向侯明亮贩卖了10克甲基苯丙胺;(2)黄晓霞、王秋明于2016年10月20-21日与毒品上家“鸟”联系,准备以4.6万元每千克的价格购买3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2016年10月21日黄晓霞、王秋明两人携毒资从遂溪驾车到雷州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因毒品货源不足,其两人只购买、运输到2003.64克甲基苯丙胺回湛江。黄晓霞、王秋明在拿到毒品后即分别联系其各自毒品下家准备进行贩卖牟利,其中黄晓霞联系侯明亮、王秋明联系手机号码为132××××****的男子。在毒品运输途中,黄晓霞、王秋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二人驾乘的小汽车上缴获的4.6万元是毒资的一部分。
(三)上诉人侯明亮运输毒品的事实
2016年10月,上诉人侯明亮将2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藏匿在单号为927220762931的顺丰快递包裹中,并以自己188××××****的手机号码作为收件人电话号码,以邮寄方式将毒品从广东省湛江市邮寄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同时将快递单号告知郑某(已起诉),约定由郑某去收取毒品包裹。2016年10月22日10时许,郑某通过快递单号查询到包裹已到河北沧州海兴县,遂到顺丰快递网点取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该包裹内缴获到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包。经称重、检验鉴定,该2小包疑似毒品片剂净重共20.7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时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2日,公安民警在河北省海兴县华府小区西门将正在取顺丰快递单号为927220762931包裹的郑某抓获,将包裹扣押并依次对该包裹进行分解检查。
2.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量,涉案毒品包裹中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211粒片剂净重为20.7克。
3.通话清单,证实侯明亮188××××****与郑某134××××****的号码于2016年7月15日、7月23日、7月25-28日、7月30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3-24日、8月27-29日、9月1-5日、9月7-8日、9月10-11日、9月14日、9月16-21日、9月25-27日、9月29日-30日、10月2-17日期间通话频繁。
4.河北省海兴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起诉书,证实同案人郑某因涉嫌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其犯罪事实包括取侯明亮从广东湛江邮寄到河北海兴的顺丰快递包裹中藏有的20.7克毒品)已于2016年10月20日被海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7年1月23日被移送海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3日被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5.证人许某的证言:我是一名吸毒人员。我约在六、七年前就认识侯明亮,他是男的,约30多岁,海兴县马厂村人,联系电话是188××******。2016年10月19日13时许,我打电话问侯明亮是否有毒品冰毒购买,侯说他在外地了,就给了一个“黄某人”134××××****的号码,并说自己已与“黄某人”谈好了。当天我就电话联系“黄某人”称自己是侯明亮介绍的,想购买冰毒,于是我俩就联系好,我从“黄某人”手里购买了3小袋冰毒,每袋人民币200元,共花了600元。我将买回来的冰毒都吸食完了。10月20日、21日,我又先后从“黄某人”处购买400元、600元毒品冰毒,大部分已被我吸食。
到10月22日,我再打“黄某人”的电话却无人接听,我怀疑他出事了,我知道吸毒是违法的,担心公安最后会找到我,就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
“黄某人”,男性,短头发,30多岁,黄骅口音,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手机号是134××××****,我三次都是打这个电话和“黄某人”联系购买毒品。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许某分别辨认出上诉人侯明亮和郑某(即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黄某人”)。
6.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22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们顺丰海兴营业点收到了沧州发过来的快递,我们准备扫描快件然后派送。当时我记得有一个是叫王某4的快件,快件上留的手机号码尾号是2167,当我扫描完以后大概过了有一段时间,黄骅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是否有一个快件的收件人为王某3,收件的联系电话尾号是2167,我告诉对方有这个快件,对方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我在泊信北门附近,他说是黄骅的,一会过来取件,当时给我打电话的时候是9时18分,手机号是134××××****。我送了一会快件,突然手机坏了,于是我就回华府小区我家里换了一个手机,换完手机以后我正往华府西门走,快要到华府西门时,黄骅那个人用另外一个手机号156××××****给我打了过来,问我在什么地方,我说在华府西门,对方说一会就到,过了2、3分钟,我看见一辆白色奥迪轿车停在了华府小区西门北的公路西侧,当时白色奥迪的车牌照我没有看清,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朝我走来,那个男的走到我跟前说“取王某3的快件,尾号是2167”,我在三轮上找到了那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子上写的收件人名字是王某4,联系电话是188××******,我取出包裹后撕下底联准备让那名男子签字的时候,突然过来几名便衣警察将那个男子控制住了,那个男子和包裹都被公安局的带走了。
顺丰快递的工作流程是我们接到沧州发过来的快件,然后按区域分货,分完以后扫描派送。当我们扫描完后,系统会自动给送所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一条短信,扫描以后也可以根据详细的单号在互联网上查询快递的物流信息,可以看到派件人的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当我们派件时,对方能够说出收件人的姓名以及联系方式,就确认已经收件了。随后再让取件人在底联上签字。2016年10月22日这天我只派送过一个收件人手机尾号为2167的快件。
经对混杂照片辨认,证人王某2辨认出郑某就是来取毒品包裹的男子;并对涉案毒品包裹的927220762931的快递单进行了指认(该包裹顺风快递单号:927220762931,收件人为王某4,收件地址:河北沧州海兴县马厂小区,联系电话:188××******,快递单上面记录托寄物内容为:盖片2盒。);指出该通话清单显示的2016年10月22日9:18分许的134××××****(郑某身上缴获此手机号)、10:35分许的156××××****的通话记录就是对方联系其取件的手机号码。
7.上诉人侯明亮的供述与辩解:我使用的188××××****是用我本人证件在老家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开的卡。我认识我老家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的“黄骅六哥”,但我不知道他真实姓名。我跟他没什么关系,我不想辨认他,我没有邮寄过快递包裹给他。我对顺丰包裹927220762931没有印象,不是我邮寄的,我不知道里面装了什么物品。
8.同案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我认识侯明亮,侯明亮是海兴县马厂村人,年纪比我小,年约25、26岁,我平时管侯明亮叫弟弟,他称呼我“六哥”或者“哥哥”。我的苹果6S的手机号码是134××××****。
2016年10月22日我在海兴县顺丰快递员处取到的包裹是侯明亮寄给我的。顺丰快递单的单号我记不住,寄方是侯明亮,我没有细看上面是否写有侯明亮的名字,但收件人电话中写的是侯明亮的电话,尾数是2167。在收快递的前几天,侯明亮给我打电话说,通过顺丰给我邮个快件,其余的话侯明亮没有说。从快递员处接到包裹时,我当时觉得那个包裹有点大,所以没有签单。
在案发前几天,侯明亮通过申通快递以收件人“王某3”的名义给寄给我一个包裹,包裹里除了烟丝,没有其他东西。烟丝是侯给我买的,当时是我签的字,我在签收上签的是“王某3”。公安人员在我住处搜查到的几包烟丝是侯明亮前几天邮寄给我的。因为之前寄给我的申通包裹里只有烟丝,没有烟斗,所以我估计这次顺丰快递(指2016年10月22日的毒品包裹)是侯给我邮寄的烟斗。侯明亮将快递邮寄到海兴县是因为他不知道我具体住址,他也没有问我的具体地址。
我是通过侯明亮认海兴县的许某的,我与许某在10月19-20日有过多次见面,我们见面不为什么。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许某。
同案人郑某对被缴获的快递包裹及其分解过程、毒品、快递单均进行了指认。
9.沧公物鉴化字〔2016〕12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顺丰包裹内发现红色药片2包和塑料瓶“力菲克”药片1瓶进行检验,其中该2包红色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1瓶印有“力菲克”的药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沧公物鉴法物字〔2016〕359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1号检材(顺丰快递包裹中装有两个“力菲克”牌钙片纸盒的外包装红色塑料袋)、2号检材(顺丰快递包裹中第一个“力菲克”牌钙片外包装纸盒)中均检出与侯明亮一致的DNA分型。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9日,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禁毒大队收到特情举报,有一名租住在湛江市赤坎区北桥市场附近叫“霞姐”的女子,伙同外号为“B某”、“光头仔”等人,经常从外地购买冰毒回到湛江赤坎、霞山进行贩卖,每次毒品交易数量均超过千克,毒品交易次数频繁。同日,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对本案以“7.09贩卖毒品”案进行立案侦查,并对上诉人黄晓霞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对黄晓霞采取技术侦查过程中,发现王秋明、侯明亮、雷州市绰号为“鸟”的男子有涉案嫌疑。2016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发现黄晓霞与王秋明一同驾车前往雷州,疑似到雷州进行毒品交易,遂通过对黄晓霞、王秋明所驾车辆进行跟踪拦截,在S374省道麻章路段将驾乘粤G×××**小车从雷州回到麻章的黄晓霞、王秋明拦截抓获,并当场从该小轿车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2003.64克、现金46000元。同时,侦查机关又组织另一组人员在湛江市霞山区金景大酒店812房将侯明亮抓获归案,并在其租住的房间里当场缴获毒品冰毒18.71克,吸毒工具1个、现金3万元。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信息查询及吸毒史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犯罪前科说明,证实:(1)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侯明亮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三人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其中黄晓霞案发前有吸毒史,但无违法犯罪记录。(2)上诉人王秋明于2009年至2015年期间曾被公安机关多次进行强制戒毒。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29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08年5月20日刑满释放。(3)上诉人侯明亮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侯明亮进行尿液现场检测,其中王秋明的尿检结果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侯明亮的尿检结果为冰毒呈阳性,黄晓霞的尿液结果均呈阴性。
4.入所体检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实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侯明亮三人入所体检表均显示符合入所条件,在收押后一周内未发现异常。
5.视听资料(光碟10张)。
对于上诉人黄晓霞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的第二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上诉人黄晓霞与同案人商议到雷州市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监听记录为证;上诉人王秋明也证实黄晓霞有联系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在缴获的毒品上也提取了上诉人黄晓霞的指纹;黄晓霞联系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上诉人黄晓霞在该次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中,负责联系购买毒品并贩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晓霞与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秋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秋明是在贩卖、运输毒品途中被公安民警截获,现场缴获到本案毒品,属人赃俱获。在本宗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上诉人负责提供车辆与黄晓霞前往联系购买毒品,将购得毒品从雷州市运输往湛江市区,并联系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监听记录为证,有同案人黄晓霞的指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王秋明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秋明为主犯并无不当,其与辩护人所提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晓霞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2.35克,并对其中2003.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且先后贩卖毒品三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王秋明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3.64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侯明亮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71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3.64克犯罪中,上诉人黄晓霞积极联系毒品上家组织货源,王秋明联系毒品上家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及价格,二人共同商量毒品交易事宜,共同驾乘车辆去到现场进行毒品交易,在拿到毒品后又各自联系毒品买家准备进行贩卖,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上诉人侯明亮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侯明亮庭审时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明亮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侯明亮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黄晓霞、王秋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被告人黄晓霞、王秋明
审判长 李慧群
审判员 邹伟明
审判员 林葵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尔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