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5:5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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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SIAMAIRTRANSPORTCO.,Ltd.)。住所地:泰王国曼谷市廊曼区机场分区威帕廊西路****房间。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传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自编**>
法定代表人:邱嘉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亚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罗航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暹罗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传龙与白云机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亚平、周莲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暹罗航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云机场公司关于支付滞纳金人民币7,268,270.17元的诉讼请求;2.白云机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暹罗航空公司拒不出席庭审作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理由是一审法院已向暹罗航空公司发送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且由暹罗航空公司签收,而实际上暹罗航空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有关本案的一切法律文书。(二)一审开庭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当日上午暹罗航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持授权委托书在开庭之前向法庭了解情况并试图参与庭审,一审法院以该授权委托书未能在中国驻泰国大使馆认证为由拒绝接受,并拒绝向委托代理人出具一切法律文书,依然以暹罗航空公司拒不出庭为由而作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三)一审判决的滞纳金标准过高。
白云机场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滞纳金。该滞纳金不是在违约金条款中约定,而是在财务结算条款中约定。其计算标准为通行标准。白云机场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与六家航空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都约定了同样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滞纳金计算标准没有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云机场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暹罗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费人民币7,268,270.17元;2.暹罗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从2015年5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人民币7,527,279.77元);3.暹罗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4.暹罗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5.暹罗航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云机场公司作为服务方,暹罗航空公司作为承运方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包括以下内容:标准地面代理协议2008版附件Bl.0:简要程序;地面代理协;地面代理协议附件一非例行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地面代理协;地面代理协议附件二非例行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地面代理协;地面代理协议附件三非例行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车辆);地面代理协;地面代理协议附件四晚到行李地面速运服务代理协议;地面代理协议附件五不正常航班服务代理协议;地面代理协议附件六航线维修服务协议点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生效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本协议是遵照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标准地面代理服务协议简化程序制定的附件Bl.0,确定服务地点、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协议双方同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于2008年1月出版的标准地面代理服务协议主件和附件A的条款适用于本协议。本协议的签署表明签约双方熟悉上述主件和附件A的内容。协议双方对主件和附件A的修改将在本协议中进行约定。协议主要内容:第一条服务以及收费:服务方应对承运方的同一飞机进出港提供下列服务项目并收取费用,服务项目包括:事实陈述、管理和监督;客运服务;机坪服务;配载控制、通讯和航务服务;货物和邮件服务;支持服务等,其中约定机型为B737-300的每一个起降价格为11,800元,普货处理费0.7元/公斤,快件及邮件处理费0.9元/公斤……。第四条财务结算。上述费用由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代理结算,根据国际清算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若承运方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付,服务方将从第30个工作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60个工作日起,服务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惩戒性措施,以保护服务方权益。在服务方采取以下措施之前将正式函告承运方…以人民币作为双方结算货币。如承运方不能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按照国际清算所有关规定,以开账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汇率换算为美元进行结算。第五条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双方如对协议中任何条款的执行有任何异议,均可在服务地属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与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六条有效期和终止。本协议自2015年2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无异议,须在协议到期前至少4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延续。如有异议,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可另行签署新协议。第七条不可抗力…第八条其他。本协议包含主协议和协议附件两部分。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采用中文和英文进行表述,如中文和英文的表述产生歧义,则以中文表述为准。协议落款处显示,白云机场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签字盖章,暹罗航空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字盖章。
白云机场公司作为甲方,暹罗航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该协议包括主协议和以下附件:附件一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空器停场过夜申请流程;附件二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飞行区车辆、设备进入停放管理规定;附件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站楼管理规定(暂行);附件四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飞行区运行安全协议;附件五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航空安全保卫协议;附件六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残损航空器搬移协议;附件七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离港系统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第二款、服务条款及收费,具体包括起降费、停场费、客桥费、旅客服务费、安检费等。第三款结算,起降费、停场费、旅客服务费、安检费由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代理结算,根据国际清算所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为维护甲方利益,确保甲方付出的成本能够及时得到回报,乙方需确保在首个航空运营之日前在甲方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付,甲方将从第30个工作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60个工作日起,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惩戒性措施,以保护甲方权益……;甲方代乙方垫付的一切费用,乙方除必须归还甲方外,另加收10%的垫付手续费。需垫付项目在附件服务项目中列明;以人民币作为双方结算货币,第四款责任与义务…第六款有效期、变更和终止。本协议自2015年2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止。如无异议,须在协议到期前至少4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协议延续。第七款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甲乙双方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与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第八款其他,本协议包含主协议和协议附件两部分。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署的其他协议的相关条款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时,应以本协议为主。本协议采用中文和英文进行表述,如中文和英文的表述产生歧义,则以中文表述为准。协议落款处显示,白云机场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字盖章,暹罗航空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字盖章。白云机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暹罗航空公司并未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向其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
白云机场公司主张其与暹罗航空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其为暹罗航空公司的飞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起降和进出港提供服务,为此其提供了暹罗航空公司的飞机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的起降记录和进出港记录。白云机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暹罗航空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费人民币7,268,270.17元(包括起飞降落费人民币790,720元、高峰附加费人民币15,632元、停场费人民币11,160元、夜航附加费人民币56,784元、地面服务费、地面服务费人民币3,610机场旅客服务费人民币2,111,340元、旅客安检费人民币371,340元、货物邮件安检费人民币327.67元、离港系统使用费人民币300,166.50元),其中2015年4月未付款项人民币423,597.52元,2015年5月未付款项人民币734,426.60元,2015年6月未付款项人民币684,546.80元,2015年7月未付款项人民币1,121,604.65元,2015年8月未付款项人民币1,441,925.7元,2015年9月未付款项人民币925,458.30元,2015年10月未付款项人民币718,986.4元,2015年11月未付款项人民币149,933.70元,2015年12月未付款项人民币1,067,790.50元。白云机场公司主张因暹罗航空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航空服务费,按前述协议约定其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滞纳金,以前述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30天计算,暹罗航空公司应支付前述未付款项的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的滞纳金为人民币7,527,279.77元。
白云机场公司另主张其为本案诉讼事宜与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了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为此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案受理后,白云机场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暹罗航空公司所有的人民币8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为此预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白云机场公司提供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飞机起降及进出港记录、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和确认的账单明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的一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白云机场公司向暹罗航空公司提供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后,暹罗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暹罗航空公司是在泰国注册成立的公司。白云机场公司主张为暹罗航空公司的飞机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提供起降等航空服务后,暹罗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故本案应为涉外服务合同纠纷。白云机场公司与暹罗航空公司在案涉《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有关该协议的订立、效力、解释与履行及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根据白云机场公司的诉讼主张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暹罗航空公司是否应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二)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三)暹罗航空公司是否应向白云机场公司赔付律师费。以下予以详述。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航空服务费问题。经查明白云机场公司与暹罗航空公司签订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讼争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协议后,白云机场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为暹罗航空公司提供了飞机起降、进出港等航空服务。白云机场公司现主张暹罗航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航空服务费人民币7.268.270.17元,为此提供了暹罗航空公司的飞机在该时段内的起降、进出港的记录,另提供了由中立的第三方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和确认的有关暹罗航空公司应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包括上述期间费用的账单明细予以佐证。暹罗航空公司既未出庭予以否认,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暹罗航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白云机场公司关于暹罗航空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航空服务费人民币7,268,270.17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如前所述,暹罗航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白云机场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主张暹罗航空公司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经查明,白云机场公司及暹罗航空公司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第四条、《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第三款有关财务结算的事项中约定,若暹罗航空公司违反国际清算所的有关结算规定逾期不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飞机起降费等航空服务费,白云机场公司有权从第30个工作日起计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考虑到白云机场公司提供的航空服务不仅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特殊性,而且需花费较高的财务成本,双方在综合考虑各自需付出的商务成本和面临的商业风险基础上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应认定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暹罗航空公司也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对白云机场公司关于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滞纳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暹罗航空公司应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的第30个工作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5年4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423,597.52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2015年5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734,426.6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2015年6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684,546.8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2015年7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121,604.65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2015年8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441,925.7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2015年9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925,458.3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2015年10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718,986.40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2015年11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49,933.7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2015年12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067,790.5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以上滞纳金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问题。虽然白云机场公司与暹罗航空公司签订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第三款约定,暹罗航空公司需确保在首个航空运营之日前在白云机场公司账户内存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白云机场公司确认暹罗航空公司实际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讼争双方在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担保功能,但属实践性合同条款,在暹罗航空公司向白云机场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时方生效。鉴于暹罗航空公司实际没有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条款并未生效,白云机场公司现据此主张暹罗航空公司向其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白云机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经查明,白云机场公司与暹罗航空公司签订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方违约的,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偿其为主张违约责任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而且白云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了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这足以弥补因暹罗航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白云机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是其为了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合理诉讼成本,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白云机场公司主张暹罗航空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云机场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暹罗航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暹罗航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费人民币7,268,270.17元;二、暹罗航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的第30个工作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5年4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423,597.52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2015年5月未付款项本金734,426.6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2015年6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684,546.8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2015年7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121,604.65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2015年8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441,925.70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2015年9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925,458.3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2015年10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718,986.4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2015年11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49,933.7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2015年12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067,790.5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以上滞纳金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白云机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云机场公司要求暹罗航空公司支付航空服务费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是否因过高而应予调整。
暹罗航空公司与白云机场公司签订的《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暹罗航空公司与白云机场公司对暹罗航空公司欠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飞机起降等航空服务费人民币7,268,270.17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州白云国际机场地面代理服务协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综合保障服务协议》均约定,暹罗航空公司逾期不付,白云机场公司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计收滞纳金。该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虽然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一种持续性惩罚标准明显过高。白云机场公司主张上述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商业惯例,并提交了其与另外六家航空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白云机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表明其与其他航空公司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不能证明该标准为行业惯例。故白云机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暹罗航空公司与白云机场公司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且该条款属于可调整条款,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暹罗航空公司应向白云机场公司支付按年利率24%标准,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的第30个工作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至于暹罗航空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的问题,暹罗航空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材料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暹罗航空公司未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暹罗航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应向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按年利率24%标准,以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应付款的第30个工作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5年4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423,597.52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2015年5月未付款项本金734,426.60元,从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2015年6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684,546.8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2015年7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121,604.65元,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2015年8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441,925.70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2015年9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925,458.30元,从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2015年10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718,986.40元,从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2015年11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49,933.70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计算;2015年12月未付款项本金人民币1,067,790.50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以上滞纳金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18元,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78元,由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153元,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525元。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78元,由本院向其清退人民币48,153元。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李民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周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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