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金求故意杀人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9 11: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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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核9200857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金求,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洪江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金求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03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段金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的菜刀一把及水果刀一把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段金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0022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段金求认识了被害人黄某1,之后发展为男女朋友。2017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1向段金求提出分手,段金求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次日凌晨5时许,段金求与黄某1大量饮酒后回到同居的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昌路252号A栋404房,期间段金求继续挽留黄某1,但黄某1执意要分手,段金求遂产生杀死黄某1的念头。段金求先用菜刀在黄某1的脖子上划两刀,又用水果刀刺切黄的颈部致其右颈内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菜刀、水果刀等物证,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出警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租房合同、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贺某、申某、陈某、黄某3、杨某1、刘某、杨某2、王某、段某、黄某4、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段金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段金求对原判认定其故意杀人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
被告人段金求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段金求在案发后主动告知母亲及朋友杀人事实,其朋友随后报警,段金求在此期间未离开和破坏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发,案发当晚双方均喝了不少酒,后因被害人坚持与段金求分手而发生冲突,才导致段金求一时激愤而错手杀害被害人,被害人对纠纷的引发和升级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段金求从轻处罚。3.段金求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段金求从轻处罚并予以改判。
关于被告人段金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贺某、申某的证言及段金求本人供述均证实段金求当时未主动要求贺某报警,贺某反而证实段金求在电话中让其买老鼠药用于自杀。此外,贺某报警时不是在上述404房,而是在楼下。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段金求有自动投案的意愿及行为,依法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2.恋爱自由是公民的权利,被害人拒绝继续与段金求交往,是其正当权利,被害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3.段金求因被害人不再与其交往而持刀刺切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作案手段凶残,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4.原判量刑时已考虑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段金求有坦白、认罪悔罪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被告人段金求的辩护人所提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求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段金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段金求的家属在复核时替段金求赔偿了被害人的父亲10万元,被害方请求对段金求从轻处罚,故对段金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出现了新的可对段金求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段金求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段金求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初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段金求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段金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32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赵志春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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