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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铭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20:5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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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19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铭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敬仁、苏振宇,均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铭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粤1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铭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军、程建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铭锐及其辩护人罗敬仁、苏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郑铭锐驾驶粤B×××**灰色丰田小车载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运输毒品冰毒途经陆丰霞湖高速路入口处往深圳方向的弧形弯道(匝道)路段时,发现前方设卡查车,经急刹车后将小车缓慢驶往右侧路边,将小车内藏有冰毒的袋子丢弃在路边草丛干涸的水沟里,随后继续前行10多米时被武警官兵拦查截获,在路边草丛干涸的水沟里查获疑似毒品5包,经称量净重共计5千克。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5包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6.5g/100g;查获的5包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郑铭锐和谢某的DNA。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林某1、谢某、陈某、赖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破案工作经过、提取笔录、毒品过称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作案车辆及查获毒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郑铭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铭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郑铭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铭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手机2部、平板电脑2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郑铭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涉嫌运输毒品与事实不符,认定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仅有的证据缺乏真实、客观性,且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公诉机关虽对定案的主要证据作了所谓的补正,但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认定其无罪。

郑铭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关于《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存在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属于间接证据,仅有一个鉴定人签名,没有鉴定机构盖章,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毒品包装袋经多人多次接触,仅存的微量DNA已经被严重污染,在此情形下提取的接触类DNA缺乏科学严谨性。2.关于郑铭锐驾驶粤B×××**小车运输5千克甲基苯丙胺的问题。案发时间为深夜11点45分,郑铭锐在被抓获前一直处于开车状态,坐在车内左侧的驾驶位置,如何将5千克多的物品从右侧车门抛出车外?可能性、科学性缺乏实证。3.关于运输毒品的罪名认定问题。原判对毒品的来源、去向没有查清,对郑铭锐运输毒品的动机、目的也没有查清,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鉴定意见书是间接证据,仅凭这个间接证据认定郑铭锐构成运输毒品罪进而判处极刑,有违事实和法律。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郑铭锐驾车运输5千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理由是:(1)抓获经过和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实从郑铭锐驾驶的车上以及附近路边草丛中查获5000多克甲基苯丙胺。(2)两名武警战士证言均证实亲眼看见郑铭锐驾驶的右前车门打开扔下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3)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搜查、称量、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吸毒人员管控记录、租车合同等均能证实涉案毒品的数量、种类和郑铭锐租车及吸毒史。(4)DNA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玻璃壶嘴上、黑色塑料袋提手位置检出郑铭锐、谢某混合STR脱落细胞分型。(5)郑铭锐供认其开车,其女友谢某坐前排副驾驶位。(6)证人林某1、赖某证实原在车前面的郑铭锐驾驶车辆突然急刹车并靠边,其车在后面也马上急刹车并按喇叭,然后其车左转超车,向前开出约10多米处被武警拦停,郑铭锐驾驶的车见状,突然向左加速想逃离,被武警及时拦停的经过;证人林某2证实郑铭锐租车的经过。(7)郑铭锐的辩解与本案在案证据矛盾且不合常理。2.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郑铭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000克,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2000克以上,没有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郑铭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归案后拒不认罪,悔罪态度差,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对上诉理由的评判。(1)被查获的毒品袋是郑铭锐从右侧车门抛出车外证据不足。经查,郑铭锐的辩解不能成立,无论是郑铭锐自己亲手扔还是其指使女友谢某开右前车门扔下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都不影响对其罪责的认定。(2)毒品包装袋上检出郑铭锐接触式DNA程序违法,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经查,公安机关在查获的黑色塑料袋提手位置用专业方法检出脱落细胞系郑铭锐、谢某二人混合STR基因分型,证实郑铭锐、谢某二人均接触过该黑色塑料袋的提手。虽然公安机关在结论通知书上落款时间存在错误,但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间能够吻合,落款时间显然属于笔误,该瑕疵经校正不影响法医学DNA检验的结果,可作为证据使用,郑铭锐的辩解不能成立。(3)指控郑铭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无罪。原审已作充分和详细的论述,驳斥了郑铭锐无罪的辩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3时许,上诉人郑铭锐驾驶粤B×××**灰色丰田小车载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途经陆丰霞湖高速路入口处往深圳方向的弧形弯道(匝道)路段时,发现前方设卡查车。郑铭锐急刹车后将小车缓慢驶往右侧路边,郑铭锐、谢某将小车内藏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从副驾驶位抛出丢弃在路边草丛干涸的水沟里,随后继续前行10多米时被武警官兵拦查截获。武警官兵在路边草丛干涸的水沟里查获甲基苯丙胺5千克(含量为76.5g/100g)。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该队王某、魏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1日,该队经大队领导统一部署安排,由机动二中队主官带领机动二中队20名官兵在陆丰市霞湖高速公路(汕尾方向)入口约400米(匝道)路段开展机动设卡查缉。当天23时42分许,拦截组魏某和王某在拦截处,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粤B×××**银灰色丰田小轿车突然减速,慢慢的往前开,并在拦截组前面十米处停下,随后车的副驾驶车门打开,从车内向右侧水沟丢下一包物品,然后将车门关上,并继续往设卡检查的地方开过去。魏某看到后马上让王某前去查看被丢下的物品是什么东西,同时魏某用对讲机通知带队领导,刚开上去的银灰色车子有问题。王某上前查看,发现被丢下的物品用黑色塑料袋装着,从开口处看,里面装着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的东西。王某立即告知魏某,魏某马上用对讲机通知带队领导吴队长,吴队长立即下令,对嫌疑人实施控制。在将嫌疑人控制住后,吴队长就将情况上报大队领导,后大队领导指示将两名嫌疑人及物品、车辆移交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做进一步处理。

2.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破案工作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2日凌晨0时,尖山分局接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查获毒品的电话通知后,尖山分局立即组织警力赶往查获地点的深汕高速公路陆丰霞湖入口,于当日1时接交案件。经接交后的初查,该局于当日立运输毒品案开展侦查。2016年11月13日,犯罪嫌疑人郑铭锐和谢某被刑事拘留,同日,谢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郑铭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1日晚10时30分左右,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在深汕高速公路陆丰霞湖入口上高速(深圳方向)拐弯路段发现一辆银灰色小车(车牌号:粤B×××**)往路边扔一包物品,于是该小车被拦下检查。经查,该小车内有一男一女,其中司机叫郑铭锐,乘车人员叫谢某;从小车车窗扔下路旁水沟里的物品为疑似毒品(数量共5包,重量共约5.125千克)。2016年11月12日凌晨1时,案件移交尖山分局查处,该局于同日决定对郑铭锐等人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

4.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该局于2016年11月12日1时10分至2时26分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汕尾市陆丰霞湖高速入口汕尾方向约400米处,现场为高速公路入口穿过高速路桥后呈弧形拐弯道(匝道)。中心现场距南侧的路桥墩约50米处,西侧有隔离带,东侧为路旁水沟,在中心现场旁的小沟内草丛中见有一袋由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经提取放于路面打开黑色袋后,见有五包由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物品,经手电光照射,透过包装袋可见疑似毒品样的白色晶体状物(已提取扣押)。距中心现场前方(东北方)约60米处有一辆灰色丰田小车(车牌:粤B×××**)停于路旁(已扣押)。现场其余未见异常。

5.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2日03时10分,搜查人员搜查了被告人郑铭锐驾驶的粤B×××**丰田小车。在小车内后备箱内发现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小车驾驶室方向盘左下方的小格内发现一包用纸巾包装的少量疑似冰毒、吸毒用具(壶嘴)及盛装疑似毒品的玻璃瓶子和一卷锡纸(已提取扣押),在车内副驾驶台下面抽屉里发现二部平板手机(已提取扣押),在副驾驶座位上发现一部小米手机及一部苹果手机(已提取扣押),在小车档位旁边格中发现一只手表手机及一份《宾客入住押金单》一张“南龙大酒店”住房卡。

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疑似冰毒5包(毛重共5.125千克)、手表电话1部(号码170××××9277)、小车1辆(灰色,车牌号:粤B×××**)、机动车行驶证1本(粤B×××**)、现金1万元(人民币)、中国银行卡1张(62175820×××××5898)、苹果6手机1部(金色,号码自称不详)、小米手机1部(白色,号码自称不详)、华为平板1部(金色,密码自称不详)、苹果MINI平板1部(金色,密码自称为091530,号码自称为170××××9277或是170××××9297)、疑似冰毒6.4克(白色晶体)、锡纸1卷、吸毒壶嘴1个(玻璃制品)、装冰毒容器1个(玻璃制品)。

7.提取笔录、毒品过称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2日07时23分,办案人员在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办公室内对郑铭锐等人运输毒品案现场提取的疑似毒品进行过称确定重量。办案人员将五包疑似毒品分别装进三个勘察袋内,其中二袋装有疑似毒品2包,一袋装有1包疑似毒品,然后,一同放上电子称进行过称(磅),电子称显示共重量为5.125千克,又将三个外包装勘察袋和五个内包装袋一同放上电子称过称,电子称上显示重量为0.125千克。经计算毒品重量共5千克。

8.作案车辆及查获毒品相片,证实扣押的作案车辆及查获的毒品情况。

9.鉴定意见

(1)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1102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将在深汕高速公路陆丰霞湖入口上高速(深圳方向)拐弯路段从一辆银灰色小车(车牌号:粤B×××**)车窗扔下路旁水沟里的疑似毒品(数量共5包,重量共约5.125千克)送检,检材和样本:①固体,编号为D201611024001(D201611024001-1、D201611024001-2、D201611024001-3、D201611024001-4、D201611024001-5);②固体,编号为D201611024002。鉴定意见:送检D201611024001(D201611024001-1、D201611024001-2、D201611024001-3、D201611024001-4、D201611024001-5)、D201611024002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的成分;其中D20161102400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6.5g/100g。

(2)汕尾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1102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检材:①玻璃壶嘴,编为A201611021001号;②玻璃容器,编为A201611021002号;③黑色塑料袋,编为A201611021003号;④封口袋,编为A201611021004号;⑤郑铭锐血样,编为A201611021005号;⑥谢某血样,编为A201611021006号;⑦封口袋,编为A201611021007号;⑧封口袋,编为A201611021008号;⑨封口袋,编为A201611021009号;⑩封口袋,编为A201611021010号。鉴定意见:①A201611021002号检材的STR分型与A201611021005号检材的STR分型相同,支持该STR分型为郑铭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②A201611021001号、A201611021003号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A201611021005、A201611021006号检材的STR分型。③A201611021004、A201611021007、A201611021008、A201611021009、A201611021010号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无法比对。

10.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的证言:今年11月11日晚约23时40分,我驾驶粤N×××**黑色丰田小车与朋友郑某、朱某、赖某四人一同要去广州市找朋友。当时是我开的车,赖某坐副驾驶位,其他二人坐后排,我们的车行经陆丰霞湖高速入口至匝道时,因前面一辆银灰色丰田小车突然急刹车,我也紧急刹,并按响喇叭,那辆车才慢慢靠边行驶后停车,这时,我的车才从那车的左边开过去,向前开约10多米处被武警拦停。当时车是停在匝道中央,这时,那辆丰田小车跟在我车后面,突然向左加速想逃离,被武警及时拦停。

(2)证人赖某的证言:今年11月11日晚,我与朋友郑某、朱某、林某1四人一同要去广州市找朋友,当晚约23时40分,林某1驾驶粤N×××**黑色丰田小车载我们途经陆丰霞湖高速公路入口的匝道时,因前面一辆银灰色丰田小车突然急刹车,我们的车也紧急刹,并按响喇叭,那辆车才慢慢靠边行驶后停车,这时,我们的车才从那车的左边开过去,向前开约10多米处被武警拦停。当时车是停在匝道中央,这时,那辆银灰色丰田小车跟在我车后面,突然向左加速想逃离,被武警及时拦停。

(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于2016年11月5日因吸毒被查获,现在宝安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郑铭锐是我的老乡,我认识。郑铭锐的弟弟郑某2,平时叫他“老四”,他问我能不能以我的名义去租一辆小车,让他开回家。于是我叫他到布吉镇百合酒店的一家租车公司用我的名字去租,因我之前在他们公司租过车,在那家公司有记录。大概是10月底,具体时间我不清楚,老四就一人到租车公司租车,租了一辆银灰色的丰田雷凌小车。我同意了用我的名义去租这辆车。这部车租后我没有开过,只见过。我没有手机或者其他物品放在车上。我于两个月前和郑铭锐一起在他深圳的家里吸食冰毒。

陈某对郑铭锐及其胞弟郑某2作了指认。

(4)证人谢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19时许,我男朋友自己驾驶车辆来到广州市黄埔区大沙地横沙村找我,我见到我男朋友后因我怀孕的事情两人就吵起来,我姐出来劝架,我男朋友就叫我坐到车上去,我问他要去哪里,他说去找人家还钱,我男朋友就驾车出发。在广州笔村上了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行驶了一段时间后就出了收费站,出了收费站到市内兜了一圈,又进了高速公路,行驶了一会儿,有警察在查车,警察叫我们停车,我们就停车,一停车警察就把我们分开,查我身份证了解基本情况,然后叫我坐到车上去,将我男朋友带到另一个地方。我以前没有来过陆丰,只有2016年11月11日晚上来过。我来陆丰没有开过房住过宾馆。

其又陈述:我没有吸食冰毒,我不清楚为何我的尿液经检测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可能因为我怀孕了。从我们车上查获两部手机,那部小米手机是我姐姐的,另外一部我不知道谁的。11月10日那天,我姐姐坐我们车出去,后来走的时候把手机留在车上了,所以她的手机会在我们车上。我现在没有手机,之前的手机掉了。我在本月8号的时候和我男朋友来过陆丰南塘镇,在南塘的一家宾馆开房,那个宾馆的名字我忘记了。我们只是在那呆了几个小时就走了,那天是我男朋友过来找他朋友还钱的,没有见过什么人。我们在陆丰下高速后在出口左转前行至被查,途中没有停过车,没有接触任何其他人。当晚车上就我和我男朋友两个人,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座位。在我们小车停的附近发现5.125千克毒品不是我或是我男朋友从车上扔出来的。

11.南龙大酒店出具的证明及押金单,证实同案人谢某于2016年11月9日21点入住南龙大酒店205房,11月10日凌晨1点50分打电话到该酒店总台退房。

12.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手机情况说明及相片,证实:(1)2016年11月12日办案人员在郑铭锐驾驶的粤B×××**小车上查获的三部手机,其中小米手机号码159××××****、苹果手机号码137××××****,因被锁屏,郑铭锐和谢某均不承认是手机的持有人,致使手机无法开锁,无法调取手机的相关信息内容;另一部为手表手机,号码170××××9277,该号码因是虚拟电话号码,经向中国电信广州分公司查询,该公司“不予受理”。(2)尖山分局侦查人员在陆丰市南塘镇南龙宾馆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6年11月9日晚,二名犯罪嫌疑人在入住该宾馆时,均持有疑似查获的苹果手机或小米手机。

13.深圳市林运达汽车租赁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10月22日,郑铭锐经过其朋友陈某本人的同意后,以陈某的身份信息在其公司办理车辆租赁手续,在其公司租一辆银灰色丰田小汽车(车牌号码粤B×××**),并由郑铭锐本人把小车开走。

14.小型汽车粤B×××**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涉案粤B×××**小汽车所有人为深圳市迪仕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5.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上诉人郑铭锐从2012年开始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此后至2015年每年均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或处理过。

16.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郑铭锐于2014年9月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

17.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郑铭锐、同案人谢某的户籍基本身份情况。

18.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暂不收押审批表、体检材料,证实同案人谢某因正在怀孕于2016年11月13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郑铭锐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快速检测试剂、毒品五联检测卡(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大麻)现场检测,MET结果呈阳性,其他阴性。

2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同案人谢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21.关于毒品外包装袋是否可见袋内物品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晚现场公路右边沟内有一袋(包)由黑色塑料袋包装着的物品,袋口采用打结方法包装,打结处下方形成一处开口或缺口,从此处可见袋内有白色塑料胶袋,使用手电光照射可见胶袋内有疑似毒品的晶体状物。并附放大的现场照片一张加以说明。

22.关于《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公章及鉴定人签名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办案人员工作疏忽,误将本案DNA鉴定意见初稿当作正式鉴定文书装入卷宗内,导致原《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公章及鉴定人签名。另附正式鉴定文书1份。

23.关于DNA《鉴定意见通知书》和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落款时间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原《鉴定意见通知书》落款时间2016年11月14日系因办案人员于该日申请对查获的疑似毒品及其内外包装袋进行鉴定时,电脑系统自动生成该《通知书》及时间,鉴定结论作出后,办案人员在该《通知书》上填写鉴定结论内容时未修改落款时间所致,办案人员将毒品鉴定结论和DNA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郑铭锐的实际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

24.关于DNA鉴定书的补充说明,证实本案考虑用于包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上留有接触类DNA,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员通过对该塑料袋提手位置用脱落细胞粘取器粘取后,按GA/T383-2014中的磁珠法进行提取,检验该塑料袋上的接触类DNA。

25.上诉人郑铭锐的供述:昨晚(2016年11月12日)约0时,我开车进入陆丰霞湖收费站准备往广州方向行驶的时候,被正在执勤的边防官兵现场截停检查,执勤官兵说在我车的旁边约200米的地方发现到毒品,于是将我们带回来审查。我不知道被发现的毒品有多少和是谁的。我来陆丰市准备找陆丰籍的男子小林要钱的,11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从广州黄埔载上我女朋友阿华(谢某),然后就从黄埔区上高速一直到陆丰的内湖,到内湖收费站的时候大约是晚上10点多,从内湖收费站下高速后右转,经过南塘到达甲子医院附近,我在甲子医院开车转了一会,没有发现到我要找的小林,又顺原路往回开,经过内湖后往霞湖方向准备回广州,在进入高速路口之后就被你们公安机关带回审查了。小林是陆丰甲子的,我只知道他住在甲子医院附近,具体家的地址我没去过。我从2014年坐牢之后,就没再和他见过面,也失去了联系。我在2014年之前曾来甲子向小林讨还过一次钱,当时也是在甲子医院附近见面的,于是我就到那里去找他。我们从内湖往甲子和从甲子往霞湖这期间,我的车一直开着,没有停过,没有接触过谁。在这之前的一晚,我也和阿华从广州来到甲子,也是到甲子医院找小林讨钱,但没有见到,因为人开车太累,在经过南塘的时候,大约是凌晨1点,就在南龙酒店开了一个房间休息,房间号是205,当时就上去洗了个澡,洗完后就去吃了宵夜,之后感觉不累,就开车回广州了,等回到广州之后,阿华才打电话到南龙酒店办理退房。我之前有玩过K粉,在深圳的时候,见朋友在玩冰毒,也跟着吸过几口,但到现在一直都没再玩。从我小车内搜查出的平板MINI3、华为平板、手表手机是我的,另外二部手机我不清楚是谁的。我的手机是手表手机号码170××××9277。我小车内查获疑似冰毒6.4克及吸毒用具“壶嘴”,盛装毒品的瓶子等,我不清楚是谁的,小车不是我的,这辆车是我朋友陈某租的,因为他约十天前在深圳龙岗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去他家里拿车钥匙把这辆车开去,到现在约有一个星期。我今年来陆丰二次,本月8日我来过一次,是来逛一下,这次是10日晚来的。本月11日晚上,我没有在陆丰霞湖高速入口不远处从小车上扔一包东西到路旁,我车上没有这东西。

检察机关二审期间补充提取了如下证据:

1.现场照片一组(共8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郑铭锐运输毒品上诉一案材料的补查函、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郑铭锐运输毒品上诉一案的补充侦查函以及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查获毒品送检时拍摄现场照片和关于补查函所提问题3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在对查获的毒品委托鉴定时,鉴定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描述,将简要案情写上鉴定文书,出现了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事实情况是汕尾市边防大队机动中队在案发现场发现一辆银灰色小车向路边干涸水沟草丛扔出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物品,内有疑似毒品5包,重量共约5.125千克。11月14日,办案人员将上述5袋疑似毒品(编为D201611024001-1至5号检材)及在郑铭锐车内提取的1小包毒品(编为D201611024002号检材),经鉴定5袋检材含量均为76.5%,D201611024002号检材未作含量鉴定。

3.证人林某2的证言: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小车是我公司(林运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但车辆号牌是我公司向迪仕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我公司所有的车辆都安装了GPS定位系统,可以通过GPS公司在我手机安装的软件实时查看每台车的情况,据我了解GPS系统数据保存时间为3个月。直到案发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来调查涉案车辆信息时我才知道郑铭锐假冒陈某签名从我公司租了那辆车用来运输毒品,租车期间多次产生违章记录,我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陈某去缴纳违章费用,但陈某拉黑其公司电话,后由我公司代为垫付了违章费用,我公司还保留了当时与陈某交涉的记录和租车合同等材料。

4.证人魏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晚11时许,我在汕尾市边防支队机动大队领导带领下参与了当晚在陆丰市霞湖高速公路口设卡查车的行动。我和王某被安排在高速路桥下的隐蔽处查看车辆,拉阻车钉拦截,预防车辆掉头逃跑,当晚光线良好。我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嫌疑人所驾驶车牌号为粤B×××**银灰色小车在发现前方有查车卡口时车速突然降下来,慢慢靠近路边,后从副驾驶位扔出一包由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到路边水沟,车当时距离我们大概10米。我通过对讲机通知前方查车卡口的同事需要注意此辆小车,并叫王某到嫌疑人所驾驶车辆副驾驶位扔出的东西旁查看。由于距离较远,我当时没有注意到银灰色小车司机的状态,被扔出的物体是后面到达现场的公安人员戴着手套把东西拿到马路上打开查看,我才看到里面装的是毒品。

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11月11日晚11时许,我在汕尾市边防支队机动大队领导带领下参与了当晚在陆丰市霞湖高速公路口设卡查车的行动,我和魏某安排在高速路桥下的隐蔽处查看车辆,拉阻车钉拦截,预防车辆掉头逃跑。我们穿着的是军装,在高速桥下隐蔽时过往车辆是看不到我们的,我们在隐蔽位置可以看清楚周围的路况。当时前方有一台大货车被我们拦住,嫌疑人所驾驶的小车在发现前方有查车卡口时车速突然降下来并打右转灯靠近路边水沟,导致后面一台小车急按喇叭急刹车,当时我和魏某的注意力全部集中在那辆突然减速靠近路边的小车上。我看到小车副驾驶位打开车门扔出一个东西到路边水沟,我和魏某说:“班长,有人丢东西下来了。”魏某用对讲机报告情况给前面查车的队长并叫我到小车扔出的东西旁查看,当时我用手电筒照看到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通过袋口的缝隙看见里面有白色的东西,魏某也跟上来看叫我不要动那东西,于是我们就守着这包东西,之后队长报告移交给当地公安局处理了。

针对上诉人郑铭锐所提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3)关于本案事实和证据

本案认定上诉人郑铭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是:1.查获经过,证人王某、魏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毒品过称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郑铭锐与谢某驾车途经陆丰霞湖高速路入口处往深圳方向的弧形弯道(匝道)路段时,发现前方设卡查车,即将小车内藏有5千克甲基苯丙胺的袋子丢弃在路边草丛干涸的水沟里。2.查获的毒品外包装袋上检出郑铭锐和谢某的混合DNA。3.公安机关还在车内查获少量毒品(6.4克),在吸毒工具玻璃壶嘴上检出郑铭锐和谢某的DNA,玻璃容器上检出郑铭锐的DNA。4.郑铭锐与谢某均为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较强的认知。5.郑铭锐否认有丢弃毒品,与在案证据不符;其还称来陆丰系为向小林讨债,却无法提供债务人的具体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明显与常理不符,辩解不可采信。郑铭锐及其辩护人否认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二)关于《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能否采信为证据使用的问题

鉴定机构在查获的黑色塑料袋提手位置用专业方法检出脱落细胞系郑铭锐、谢某二人混合STR基因分型,证实郑铭锐、谢某二人均接触过该黑色塑料袋的提手。虽然结论通知书上落款时间存在错误,但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时间能够吻合,说明落款时间显然属于笔误,该瑕疵经校正不影响法医学DNA检验的结果,可作为证据使用。辩护人所提原鉴定意见书仅有一个鉴定人签名,没有鉴定机构盖章的问题,公安机关也已出具情况说明作了合理解释。一审庭审亦对正式的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采信为证据使用。郑铭锐及其辩护人否认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不影响证据效力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刑罚裁量

郑铭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千克,数量大,纯度高,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郑铭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铭锐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郑铭锐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地位、作用,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因郑铭锐系累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检察员所提原判量刑适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铭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郑铭锐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郑铭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郑铭锐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郑铭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无罪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应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郑铭锐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刑初4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郑铭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铭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上诉人郑铭锐限制减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对上诉人郑铭锐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刘旭烜

审判员  陈志翔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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