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成奕受贿再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7: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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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再1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成奕,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系中共五华县委常委、县政府党组副书记、河东镇党委书记,住广东省五华县。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8日因本案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6年6月25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8日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缓刑考验期。
辩护人龚迅,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成奕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粤14刑初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2月28日提起抗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决定再审。在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东、肖可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成奕及其辩护人龚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曾成奕在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任五华县河东镇党委书记、中共五华县委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戴东明、张发巨、李锡金、周妙文(均另处理)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共214403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成奕已退回受贿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成奕目无国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成奕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成奕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能积极退清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成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成奕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能自愿认罪,已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成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成奕没有索贿情节,在工作期间成绩突出,积劳成疾,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有索贿情节,法院也没有认定,该情节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曾成奕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款21440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错误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成奕有自首情节。
1、曾成奕不具备自动投案或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在案证据显示,在梅州市纪委调查阶段,曾成奕是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走进行调查谈话,后纪委将其移送梅州市检察机关查处,因此曾成奕属被动归案。
2、曾成奕在纪委、检察院办案机关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曾成奕接受梅州市纪委调查谈话前,行贿人戴东明、周妙文已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交代了行贿曾成奕的事实,曾成奕如实交代其收受戴东明、周妙文贿赂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如实交代收受张发巨、李锡金贿赂,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也不属于以自首论的情形。
3、在案证据中,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认为“曾成奕在未被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交代”受贿事实,就客观事实而言,表达并无不当;但是,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一科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投案经过说明》,认为“曾成奕在犯罪后、未被追诉前能主动向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自己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性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以自首论”,该观点明显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4、一审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曾成奕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其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一审的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论证过程。
(二)该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曾成奕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曾成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人民币10万元,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14403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量刑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鉴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成奕及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曾成奕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虽然在曾成奕接受梅州市纪委调查谈话前,行贿人戴东明、周妙文已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交代了行贿曾成奕的事实,但“办案机关”并不包括纪委,因此,在曾成奕尚未受到梅州市检察院的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其除了主动向梅州市检察院如实交代了收受戴东明及周妙文贿款的犯罪事实外,还如实交代了梅州市检察院未掌握的收受张发巨及李锡金贿款的犯罪事实,应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并请法院考虑实践中对同类情况的认定。(二)原审判决对被告人曾成奕量刑适当。根据法律规定,本罪判处三年至十年所对应的金额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本案贿款数额为人民币214403元,应按三年确定其基本刑期。此外,考虑到其在本案属于自首,案发后能积极主动清退赃款,并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三)本案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理由除了上述第二点中的情节外,还包括:1、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2、被告人在原工作岗位上积极努力工作,多次被评为省市先进工作者。庭前也已提供相关奖励材料。3、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次为初犯。4、被告人在本案中未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目前已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已受到应有的惩罚。6、被告人在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申诉,认罪伏法态度良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本案即使改判,也应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再审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成奕在2006年8月至2013年9月任五华县河东镇党委书记、中共五华县委常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土地转让、工程建设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戴东明、张发巨、李锡金、周妙文(均另处理)的送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共214403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成奕已退回受贿款项。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在2006年8、9月份的一天,为感谢曾成奕在工程建设和土地转让过程中的关照,戴东明在其车上送给曾成奕港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戴东明的证言证实:我和曾成奕关系很好。我是承包建筑工程等业务的。在2005年至2006年间,曾成奕任五华县河东镇书记,河东镇开发区范围的道路水沟需要完善施工。按照惯例,哪个村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就由哪个村的人去施工,以减少施工过程中的阻力。我看到我澄塘村范围道路水沟需要施工,便向曾成奕提出,由我承办,他同意了。后来我与河东镇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验收结算价大约是十二万元。由于河东镇开发区澄塘村范围有大量土地闲置,我便想从河东镇政府转让一些土地过来。我向曾成奕提出,能否以工程款抵兑转让河东镇开发区澄塘村范围内的部分土地,曾成奕表示同意。我抵兑到三块土地,合计1.7亩左右。我当时与河东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时间大约是2006年4月左右。工程结束,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大约在2006年8、9月间的一天,为了感谢曾成奕在工程承包建设及土地转让过程中的关照,我事先准备好1万元港币(面额1000元,共10张),用信封装好,准备送给曾成奕。在一次曾成奕要求我用我的轿车载他去办事的时候,在车上,我将装有1万元港币的信封送给曾成奕,并说感谢曾书记在工程承包和土地转让过程中的关照。曾成奕推辞了一下,收下了这钱。
(2)证人刘旭初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6年间,曾成奕任五华县河东镇书记,我任镇长。当时戴东明承包建设了澄塘村范围内的道路水沟工程,由于河东镇经济困难,没有资金支付戴东明的工程款,曾成奕在党政联席会议上提出将戴东明的工程款以土地抵兑形式转让土地给戴东明。经集体决定同意后,由镇开发办的工作人员去办理抵款、土地转让手续,我也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了名。
(3)土地转让及完善开发区基础设施协议书,证实戴东明于2006年4月27曰与河东镇政府签订了转让河东镇开发区的一些零星土地协议。
(4)被告人曾成奕的供述证实:戴东明是我老家澄塘村人,我们关系一直很好。2006年4月,我任河东镇党委书记,河东开发区范围的道路、水沟需要施工,戴东明所在的澄塘村刚好就在开发区范围内。按照惯例,哪个村范围的工程就由哪个村的人去施工,以便减少施工过程的阻力。这个工程也是顺延工程,以前的都是戴东明做的。戴东明很快搞好了,工程验收结算价大约10多万元。工程结算完后,戴东明向我提出镇政府不用支付现金,工程款抵兑购买河东开发区澄塘村范围的闲置土地,我答应了。程序上由镇开发办提出来,并经镇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定,我在会上表态同意。经集体决定同意后,由镇开发办的工作人员去办理抵款、土地转让的手续。据我所知,戴东明购买的土地是作石灰池使用的。大约在同年8、9月份的一天,戴东明用他的车载我去办事的时候。在他车上,戴东明交给我一只信封,并说:“你那么关照我,用工程款换到土地给我,多谢你,这是给你的小意思。”我推辞一番,就收下了。事后,我看到信封内装有1万元港币(1000元面额,共10张)。
2、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为了在居民新居建设、村干部调整等工作中得到曾成奕的关照,时任五华县河东镇沙渴村党支部书记张发巨在曾的办公室,送给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发巨的证言证实:2008年2月左右,我当选沙渴村委会主任,考虑到新上任,以后很多事情都需要河东镇党委政府支持,且当时沙渴村正在开展居民新居建设工程。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我去到时任河东镇党委书记曾成奕的办公室,向曾成奕提出,希望他能够在居民新居建设方面给予协助,比如报建、审批等程序上给予关照,曾成奕答应了。后我起身离开时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大牛皮纸信封塞到曾成奕的办公桌抽屉里,曾成奕收下了该款。
(2)村委会选举结果及任职证明,证实张发巨在河东镇沙渴村的任职情况。在2009年担任河东镇沙渴村党组织支部书记,2011年2月当选为河东镇沙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2014年5月继续当选为河东镇沙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3)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沙渴村居民新村建房实施方案等,证实河东镇沙渴村从2008年开始,因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条件,申请报建、解决居民新村建设工程结算及历史遗留问题等内容。
(4)被告人曾成奕的供述证实:张发巨是我的连襟,是五华县河东镇沙渴村的原村支部书记,也经营有一些生意。2008年上半年时,村委刚换届选举后不久,张发巨第一次当选为河东镇沙渴村村支部书记。当时沙渴村正在进行居民新居建设,他不时需要到镇里来办理居民新居建设的土地报建、国土审批等事情。我记得大约是4、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一个人在办公室里办公,张发巨过来找我谈事情。张发巨说希望镇里支持他的工作,又说村委班子建设想调整村里的计生专干等人员,希望我支持。我表示同意,他起身把一个装有钱的牛皮纸信封放到了我的办公桌抽屉里,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下班后,我把上述信封带回家打开来看,发现里面是2万元人民币(百元面额,有银行封条,分两札,每札100张)。我收下了此款。张发巨送钱给我是因为我是镇委书记、副县级干部,负责河东镇的全面工作。
3、在2006年8、9月的一天,为感谢曾成奕在河东镇鱼苗场土地转让过程中的关照,李锡金在曾的办公室,送给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锡金的证言证实:我于2001年3月至2008年3月任五华县河东镇下一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6年3月,我听说河东镇党委政府想转让位于河东镇下一村的鱼苗场土地。于是,我找到曾成奕,要求他将该鱼苗场土地转让给我,曾成奕表示同意。后来,我和河东镇政府签订了转让鱼苗场土地的协议。为了感谢曾成奕,在2006年8、9月的一天,我来到河东镇党委书记曾成奕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后,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信封放到曾成奕的办公桌抽展里,并对他说“我拿份报告给你看下,希望你多多关照”,随后我就离开了,曾成奕则收下该款。
(2)证人刘旭初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左右,我刚刚上任河东镇政府镇长,当时曾成奕担任河东镇党委书记。由于河东镇办企业鱼苗场经营不善,而且长期无人管理等原因,被附近群众不断侵占,河东镇党委政府决定清理,当时河东镇政府经济比较困难,就想将该地转让。考虑到李锡金是本地人,经班子研究,由曾成奕决定,将该鱼苗场土地转让给李锡金。我作为镇长,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名。如果曾成奕不同意,该鱼苗场土地是不可能转让给李锡金的。
(3)证人周强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左右,河东镇党委政府决定将位于河东镇下一村的镇属鱼苗场土地(面积大约6亩)转让给李锡金。后来时任河东镇党委副书记的李文伟带领我和张运来等人对该土地进行丈量,办理土地转让协议,将该土地以每亩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锡金,我当时作为河东镇文化站站员抽调参与此事,并在土地转让协议上签名。
(4)转让鱼苗场土地协议、河东镇党委会议记录证实:河东镇党委会对鱼苗场资产处置情况,其中在2006年3月24日下午的会议决定鱼苗场土地以5万元每亩的价格进行处置,2006年3月31日河东镇政府与李锡金签订了鱼苗场土地转让协议,对5.855亩土地以5万元每亩的价格进行了转让。
(5)被告人曾成奕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河东镇办企业鱼苗场经营不善,河东镇党委政府决定准备清理。时任河东镇下一村党委书记的李锡金,多次找到我,要求将部分鱼苗场土地转让给他承包,我表示只要条件允许,可以给他承包,但要经过镇里集体讨论。李锡金同意,说他先跟镇里企业办等部门说一下,该提交的手续他先准备好,李锡金说到时候支持一下他,我说好。约2009年9、10月的一天上午,我正一人在办公室里办公,李锡金走进来找我,他把一个装有钱的信封放到了我的办公桌抽屉里,对我说:“书记,鱼塘承包的事情,我报到镇里来了,麻烦书记多支持,早日定下来。”下班后,我把信封带回家打开来看,里面是1万元人民币(百元面额,有银行封条,共100张)。不久后,镇里召开党政联席会议,企业办提到上述鱼苗场处置的事情,提及李锡金希望承包鱼塘,我提出鱼苗场位于下一村,由李锡金承包的话方便管理,我个人表示同意,最后经集体讨论同意通过了。李锡金承包鱼塘的相关手续,是由乡镇企业办公室具体办理的,大约承包了3、4亩的鱼塘,租金由李锡金如期足额上缴给企业办的。
4、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为感谢曾成奕在河东镇敬老院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关照,戴东明在曾的办公室,送给曾港币3万元。
5、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为了在原河东镇农科所土地转让过程中得到曾成奕的关照,戴东明在其车上送给曾人民币3万元。
6、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为了在河东镇基础设施工程揽建方面继续得到关照并感谢曾成奕,戴东明在其车上送给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戴东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河东镇党委政府准备在河东镇琴江中学旁建河东镇敬老院。我挂靠广东省五华县工程技术实业公司承包建设河东镇敬老院工程。施工合同由五华县河东镇人民政府与广东省五华县工程技术实业公司签订,但我是实际建设人。工程总造价大约100多万元。工程在2010年底完工并结算清楚。时任河东镇党委书记的曾成奕对敬老院工程管理和付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实际上也是对我这个实际承包人的关照。2011年上半年间的一天,我事先准备好3万元港币(面额都是1000元,共30张)用信封装好。我不记得是在我车上还是我去到曾成奕办公室,将信封送给曾成奕,并对曾成奕说感谢书记在敬老院工程中关照,这是一点小意思。曾成奕推辞了一下,收下了3万元。
2010年左右,我想租用河东镇政府的一块山地用来种植花木。于是我找到时任河东镇党委书记的曾成奕,向他说了此事,他爽快的同意,并说地方由我自己去找。后来我打听到河东镇东溪村鱼塘侧有一块10亩左右的山地是属河东镇政府的。刚开始河东镇政府要求我租用该块土地五十年,我不同意,后来我找到曾成奕,他同意将该块土地转让给我。2011年初,我为了此事,准备好3万元人民币(面额100元,每札1万元,共3札)用大信封装好,打算送给曾成奕。正好他要我载他去办事,在我的小车上,我将该信封送给曾成奕,并对他说希望书记在我转让土地的事情上多多关心。曾成奕客气了一下,收下了这3万元。2011年7月左右,我与河东镇企业办签订了转让原镇农科所土地协议。
2012年上半年,当时曾成奕任中共五华县县委常委,詹庆东接任河东镇党委书记。他上任几个月后,曾成奕带我来到詹庆东河东镇党委书记办公室,向他介绍了我,说我帮河东镇党委政府解决了不少社会矛盾。曾成奕还向詹庆东引荐,说我是搞工程建设的,如果有合适的项目,可以考虑一下给我做。詹庆东表示同意。2012年到2013年,我陆续或直接或转包承建了多项工程,总计造价大约有500多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詹庆东没有刁难过我,付款也很爽快,没有拖延。2013年3、4月间的一天,我为了感谢曾成奕的推荐,事先准备好2万元人民币(面额100元,每札1万元,共2札)。曾成奕要求我开车载他去办事的时候,我在车上将这钱给了曾成奕,他客气了一下便收下了。
(2)证人邹川勇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曾成奕在一次班子会议上,提出河东镇党委政府有意向将原河东镇农科所土地出让给戴东明开发,要我在丈量土地时叫上戴东明一块去。后来,我带领河东镇开发办的工作人员与戴东明一起清理、丈量该土地,当时河东镇政府还赔偿了3万多元给该土地的承包人。至于后来该土地如何转让给戴东明的,我就不清楚了,但我在转让协议在场人上签了名。据我所知,该土地转让没有进行评估和挂牌招投标。按照土地转让协议,是以每亩土地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戴东明的,而且是长期转让,我认为这个价格不合理,当时每亩应该是近十多万元左右。
(3)证人刘旭初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河东镇党委政府准备在琴江中学旁建河东敬老院,资金筹集方式主要是乡贤捐款。经班子集体研究,时任河东镇党委书记曾成奕决定,由戴东明挂靠广东省五华县工程技术实业公司承包建设河东敬老院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五华县河东镇政府与五华县工程技术实业公司签订,但戴东明是实际建设人。河东敬老院工程总共做了大约一年时间,工程在2010年底完成并结算清楚。
(4)证人魏婷的证言证实:2012年我到河东镇任镇长,詹庆东也是刚到河东镇任书记。当时河东镇属脏乱差,我们拟对圩镇进行大力整治,对原来的街道进行升级改造。后来在班子会议上,詹庆东提出街灯升级改造工程由戴东明来做,理由是街道改造可能会碰到很多比较复杂的问题,书记、镇长都是刚到河东任职,不太熟悉,由河东本地人来做比较容易处理,而戴东明是本地人,处理能力较强。其次就是戴东明本来就是做工程的,有一定的施工经验。大家都表示同意,后来我作为镇长就代表河东镇政府在合同上签名。由于我镇经济不太充裕,所以分期进行发包,每改造一期签订一份合同。
(5)证人周强的证言证实:2011年6、7月份,河东镇党委政府决定将位于东溪村杨桃树下地段的原河东农科所大约7.5亩的鱼塘及土地转让给戴东明。后由时任副镇长邹川勇带领工作人员对该土地进行清理、丈量,并与戴东明签订土地转让手续,我作为河东文化站长,也抽调参与此事。
(6)证人林振新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五华县河东镇政府将一块属于河东镇政府的土地转让给戴东明,该土地位于五华县河东镇东溪村杨桃树下地段,面积大约7.5亩,转让价格为225000元,我作为甲方代表河东镇企业办在该转让协议上签了字。按照规定五华县河东镇乡镇企业办是没有权利处置河东镇政府的土地的。当时戴东明拿土地转让协议给我,说是领导交待要我签名。我看到该土地转让协议上其他镇干部都已经签了名,而且戴东明跟曾成奕的关系那么好,觉得是戴东明已经跟曾成奕商量好的,所以在该土地转让协议上的甲方签名并盖章。转让河东镇土地只有时任河东镇委书记曾成奕才能决定,该土地转让是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该土地转让的价格是每亩3万元,非常便宜,当时每亩应该是20万元左右。
(7)证人古庚端的证言证实:我在任五华县工程技术实业公司法人代表期间,戴东明曾挂靠公司承包建设了五华县河东镇敬老院工程项目。按照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大约78万元人民币。该工程已在2010年底结算清楚。
(8)证人詹庆东的证言证实:我在任五华县河东镇党委书记期间,戴东明承建了河东镇大新街道路升级改造工程、路灯安装工程、铺设柏油路工程等。大约在2012年6、7月份一天下午,曾成奕带戴东明来到我办公室。曾成奕将戴东明介绍给我认识,说戴东明人品和能力都不错,以前帮河东镇党委政府解决了不少社会矛盾,并向我引荐说戴东明是搞工程建设的,如果有合适的项目,可以考虑给戴东明做,我表示同意。后来在2012年下半年,河东镇进行街道升级改造,在党委会上,我一是考虑到戴东明是本地人,方便处理群众关系,二是考虑到戴东明是曾成奕引荐的,而曾成奕是原河东镇党委书记,又是五华县委常委,是我的领导,当时我和镇长都是刚刚到河东镇任职,很多工作都需要曾成奕支持。所以我就推荐由戴东明承领改造工程,经党委会研究同意后,决定将工程给戴东明做,并按照规定操作。如果当初没有曾成奕的引荐,我不会在班子会议上提出将工程给戴东明做,会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发包。
(9)转让原镇农科所土地协议证实:戴东明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转让原河东镇农科所土地的协议。
(10)河东镇大新街道路升级改造、安装路灯、铺设柏油路面工程合同、工程发票、记账凭证证实:戴东明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通过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创达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河东镇的一些工程项目情况。
(11)敬老院施工合同、项目明细表、工程款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12月,戴东明通过广东省五华县工程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与河东镇政府承包了河东敬老院的工程建设。
(12)河东镇党委会议记录证实:河东镇党委会对河东镇的街道改造升级、路灯安装、柏油铺设等基础工程事项决定情况。
(13)被告人曾成奕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河东镇党委筹建河东镇(平南)敬老院,按规划设计,敬老院最终结账大约150万元。工程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戴东明参加了招标,但没有中标,他从古庚端的五华县工程技术实业公司手里转包过来做,是实际承包人,工程建设、办理进度款等事务都是戴东明在负责。工程大约在2011年上半年完工。工程完工后,镇政府顺利结清了工程款。大约在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戴东明来到我的办公室,讲到敬老院工程,他说感谢我关照他,付款那么快。临走时,戴东明将一只信封放进我的办公桌抽屉里,说是一份“报告”。事后,我看到信封里装有3万元港币(1000元面额,共30张)。我在敬老院施工期间,经常到施工现场检查,施工过程遇到什么难题,我都要求相关部门和人员尽力解决好,付款的时候没有拖延、刁难戴东明。
2010年左右,我任河东镇党委书记,戴东明说想租用镇政府一块山地种植花木,我让他自己找地方。大约在2011年初,戴东明提出将河东镇政府所属的位于东溪村杨桃树下地段的一块七八亩左右山地转让给他使用,实际就是卖给他,我同意了。大约在同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戴东明开车载我去办事的时候,将一只信封递给我,说“转让原镇农科所土地的事情,还需要你费心,这是一点意思。”我客气了一下便收下了。事后,我看到信封里装有3万元人民币(100元面额,一札1万元,共3札)。随后,经镇党委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将上述土地转让给戴东明使用,并由河东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与戴东明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办理相关手续。
2012年底至2014年初,我任五华县委常委,戴东明承办了河东镇镇政府的一些工程。我在此之前,当面向新任河东镇党委书记的詹庆东推荐了戴东明,让詹庆东知道我和戴东明的关系。据了解,戴东明做上述工程过程中,詹庆东没有刁难他,付款也很爽利,能够按进度付款。2012年12月底,戴东明开车载我去办事的时候,将一只信封递给我,并称感谢我在詹庆东面前讲好话,让詹庆东照顾其工程,并希望我继续关照他。我客气了一下就收下了。事后,我清点发现里面装有2万元人民币(100元面额,一札1万元,共2札)。
7、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在五华县工业园区工程施工中得到曾成奕的关照,周妙文在曾的住家,送给曾人民币2万元。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为了在五华县工业园区工程施工中得到曾成奕的关照,周妙文在曾的住家,送给曾港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妙文的证言证实:我在承建五华县工业园区土石方工程过程中,为了得到分管工业园区的五华县委常委曾成奕的关照,先后两次分别送款2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给曾成奕。第一次是在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买了一些水果和一瓶3斤装的轩尼诗X0洋酒以及现金人民币2万元(面额都是100元,每札1万元,共2札)用牛皮纸信封装好一并装进礼品袋去到曾成奕位于五华县交通路的住家。当时曾成奕不在家,是他妻子开的门。我作了自我介绍后,将该礼品袋留下就离开了。事后我见到曾成奕,还跟对方说“常委,上次本想带点东西去你家拜访你,但你不在,只见到你老婆”,曾成奕还回答说"哦,她跟我说了,多谢,你太客气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准备了10万元港币(面额1000元,共100张,用橡皮筋扎好)和一瓶3斤装的轩尼诗X0洋酒以及一些月饼水果,来到曾成奕位于五华县交通路的住家。当时开门的是曾成奕的老婆,打过招呼后,我就将带来的东西先放在二楼客厅的地板上。上到三楼时我见到曾成奕,我还跟他打招呼说“常委你好,我带了点东西过来你家拜访你一下,这是一点心意,请你收下。”随后我们坐下聊天,我说他家一楼的那幅仿制的大油画很好看,有机会也帮我搞一幅。之后我们商量了一下工业园区工程施工的一些事情,期间,我希望曾成奕加大征地工作进度,要不然会影响工程进度,曾成奕答应会尽力支持我的工程。第二天,曾成奕还打电话给我,问10万元港币是否是我送的,我说是,还借故说过些日子搬新屋,让曾成奕把他家的那幅油画送给我当贺礼就行了,于是曾成奕就收下那10万元,事后也没有把那油画拿给我。我送钱给曾成奕,是因为曾成奕分管招商和工业园区,我想他加大征地拆迁工作力度,让我的工程早日完工,减少施工成本。我感觉我送钱给曾成奕后,他对我工程上的事情支持力度很大,很关照。
(2)证人蓝秀萍的证言证实:曾成奕是我的丈夫,周妙文曾两次送款及礼品给曾成奕。第一次是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我刚从外面跳舞回来,曾成奕还没回来。有个陌生中年男子拎着东西问曾常委在不在家,我说还没有回来。那男子就自我介绍说他是曾成奕的亲戚,花名叫"猫公"(事后才知道他叫周妙文),带了点东西想拜访下常委。说完就将东西放在门口离开了。当晚曾成奕回来,我就将此事告诉曾成奕,曾成奕打开礼品袋,看见里面有一瓶洋酒和2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的,1万元一叠,共二叠),曾成奕将钱自己收起来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当时还没过中秋节,曾成奕让我去开门,称有客人来了。我打开门看见周妙文站在门口,手里拎着礼品袋,里面有个牛皮纸信封,还有一些水果、月饼。后来我领着周妙文上到三楼就外出散步了。等我回到家时,周妙文已经离开,带来的礼品袋也让曾成奕拆开了,至于牛皮纸信封装的是什么东西,我就不清楚了,曾成奕没有告诉我,我也没问他。
(3)合同及记账凭证证实:周妙文的梅州市长兴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五华县工业园区的土方工程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4)被告人曾成奕的供述证实:周妙文是梅州市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花名“花猫公”,做了五华县县城工业区的土石方工程,由于周妙文觉得我在做工程过程中,关照了他,并希望我继续关照他,两次来到我家送钱给我,具体过程是:第一次是在2013年5、6月的一天晚上,我刚从外面回到了家,我老婆蓝秀萍就对我讲,今晚有个自称在工业区做工程的周妙文的来找我,花名“花猫公”,听说我不在家,就把拎来的东西放下,让她转告。我看到礼品袋里面有一瓶3斤装的轩尼诗XO洋酒,侧边放着一个信封袋,信封袋里装有2万元人民币(100元面额,1万元一叠,共二叠)。我将这些东西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正在三楼客厅看电视。我老婆从楼下领着周妙文上来,我和他一起喝茶。一开始周妙文说,我家一楼的那幅大油画很好看,我说成本价就好几万。之后,我们聊了工业园土石方工程的事情,他向我讲了工程上的困难。周妙文几次说感谢我支持关心他的工程,还希望我加大征地力度,以免影响其工程进度,要不然他会被拖死的。我答应了。之后他离开,我走到二楼时看到有一礼品袋放在那,我打开看到有一些水果和一个牛皮纸信封袋,袋里有10万元港币(1000元面额,共100张,牛皮筋扎好)。我估计这钱可能是周妙文刚才留下的。第二天,我在办公室打电话给周妙文,问是不是他送的,他承认了。我说钱太多,叫他拿回去。周妙文说让我将那幅油画当成他搬家的贺礼。我就收下了这10万元港币,没有告诉我老婆。但油画实际是一个托词,是让我安心收钱的客套话,油画至今还在我家。周妙文的工程所在地由于征地的原因一拖再拖,导致周妙文的工程成本增加,所以他十分迫切的希望我能帮他抓紧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困难,让他快点完工。
以上全部犯罪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纪委案件移送函证实:梅州市纪委于2016年6月6日将曾成奕涉嫌受贿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涉嫌贪污9万元人民币的问题线索移交梅州市检察院查处。
(2)案件交办立案侦查请示、批复及交办函证实: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6日收到市纪委移送的曾成奕受贿、贪污违法线索后,于6月7日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请示拟将曾成奕受贿一案交兴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同日批复同意将本案交兴宁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梅州市检察院于6月8日将曾成奕涉嫌受贿案交兴宁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立案决定书证实: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8日对曾成奕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4)外汇牌价查询情况证实:2006年8月、9月,2011年6月,2013年9月,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5)任职文件及干部任职审批表证实:曾成奕的任职经历和情况。曾成奕在2004年10月任河东镇党委书记,2011年9月起任五华县委常委,同年10月起分管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工作,2013年2月起分管招商引资、工业园区等工作,2015年3月起不再分管招商引资、工业园区方面的工作。
(6)纪委文件证实:2016年6月12日经市纪委常委会议讨论,并经同年6月30日市委常委会会议批准,于同年7月14日决定给予曾成奕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7)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曾成奕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成奕的身份情况。
关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被告人曾成奕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在梅州市纪委调查阶段,曾成奕是被纪委工作人员带走进行调查谈话,后纪委将其移送梅州市检察机关查处,因此曾成奕属被动归案。而在曾成奕接受梅州市纪委调查谈话前,行贿人戴东明、周妙文已向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交代了行贿曾成奕的事实,故曾成奕如实交代其收受戴东明、周妙文贿赂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如实交代收受张发巨、李锡金贿赂,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也不属于以自首论的情形。故曾成奕及辩护人所提曾成奕成立自首的意见不成立。2、曾成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人民币10万元,港币14万元(折合人民币114403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因认定曾成奕自首,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属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故曾成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量刑适当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综合考虑曾成奕的受贿数额、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等相关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曾成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曾成奕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曾成奕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成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曾成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曾成奕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曾成奕不构成自首,原审据此对其减轻处罚,属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曾成奕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成奕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刑初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成奕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曾成奕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其中十二万元原审期间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周金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丘璟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