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政府、欧兴荣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8 14:4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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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吴川市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曹栋,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轶凡,吴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兴荣,男,汉族,1956年8月12日出生,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鼎杰,男,汉族,1953年1月21日出生,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亚旺,男,汉族,1956年8月26日出生,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亚高,男,汉族,1950年12月20日出生,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大保,男,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观胜,男,汉族,1952年3月4日出生,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日土,男,汉族,1951年8月9日出生,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欧日景,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胜,男,汉族,1938年3月1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亚保,吴川市大山江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梅录镇水上街
法定代表人:杨惠胜。
委托代理人:欧亚水,男,汉族,1965年5月9日出生,住吴川市。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杨伟胜诉原审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以及欧兴荣、欧鼎杰、欧亚旺、龙亚高、欧大保、龙观胜、李日土、欧日景等8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颁发了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土地座落吴川市海滨街道办事处325国道南侧,用途商业用地,使用权面积2141平方米。
2013年8月23日,原告杨伟胜向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权属来源文件: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吴企改办[2006]03号批复复印件,4.授权书、收据、声明书,5.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协议书,6.证明材料、声明书,7.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历史遗留问题联合会审表,8.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申请经过初审、审核及地籍调查后,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给原告杨伟胜颁发了吴府国用(2013)第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项下土地座落吴川市海滨街道325线国道南侧,,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2141.1平方米。
2014年4月8日,欧兴荣、欧亚旺、欧华琪、欧鼎杰、龙观胜、龙亚高以吴川市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代表的名义向吴川市土地清理中心提交《要求撤销杨伟胜土地使用证的申请》称,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95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是华越公司1993年6月从吴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购买的(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13年9月24日该土地使用权已莫名其妙转到原华越公司经理杨伟胜名下(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华越公司全体职工强烈要求领导尽快查清事实,撤销杨伟胜的土地使用证,维护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把该土地使用权属转回华越公司全体职工。同年,欧大保、李日土、欧华琪、龙亚高、欧亚旺、欧兴荣、欧鼎杰以吴川市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名义向吴川市国土局提交《要求撤销杨伟胜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内容与前述申请书相同。
2014年6月10日,欧华琪、欧亚旺、龙亚高、欧大保、欧兴荣、欧鼎杰、李日土、龙观胜以吴川市华越公司全体职工名义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行政复议书》,内容:华越公司位于国道325线三中对面的一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2013年9月24日,吴川市“两违”清查小组已非法把该地转给原公司经理杨伟胜的名下,现我们华越公司全体职工强烈要求贵局尽快查清事实,进行行政复议,撤销杨伟胜的土地使用证,并尽快回复我们。
2014年8月8日,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建议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内容:杨伟胜位于海滨街道325线国道南侧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吴府国用(2013)第00999号),面积2141平方米。该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是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2013年8月23日经两违会审组审核通过,你局将该公司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杨伟胜后,该公司职工于2014年4月后多次到市政府、市国土资源局上访,提出权属异议。为化解矛盾,查清事实,经会审组集体研究,建议你局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吴府国用(2013)第00999号)。上述函件提到的两违会审组有吴川市府办、、地税国土、纪委、法制局、住建局、国税局、检察院等单位参加。
2014年8月8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提出吴国土资[2014]94号《关于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内容: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325线国道南侧的商业用地,面积2141平方米,2013年6月杨伟胜持该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明材料等手续向我局申请清理违法用地办证,请求将该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伟胜名下。2013年8月23日经市两违清理会审组会审同意后,杨伟胜缴足税费和出让金,我局给杨伟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发证后,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于2014年4月对上述宗地提出异议,多次到市政府及我局上访,根据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建议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杨伟胜在申请办理该宗地土地证过程中,存在隐瞒该宗地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和[2013]38号吴川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要求,现申请市政府撤销杨伟胜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吴府函〔2014〕195号《关于同意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内容:你局《关于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吴国土资〔2014〕94号)收悉。鉴于杨伟胜在申请办理位于海滨街道325线国道南侧面积2141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隐瞒该宗地有争议的事实,经研究,同意你局提出的意见,撤销发给杨伟胜的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请你局按有关规定办理。
2014年8月25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杨伟胜发出了吴国土资(执听告)字[2014]045号《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隐瞒争议的事实,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规定,该局报请被告撤销颁发给原告的吴府国用(2013)第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收到通知五日内申请听证。原告2014年9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吴川市国土资源于2014年9月15日向杨伟胜发出吴国土资(法规)字[2014]第03号听证通知书,向欧兴荣、欧亚旺、欧华琪发出吴国土资(法规)字[2014]第04号听证通知书,通知称其决定于2014年9月26日在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一楼会议室举行听证会,并告知了各方主持听证的人员及听证员,以及各方申请主持人、听证员回避的权利。
2014年10月9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在其一楼会议室公开对拟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府国用(2013)第00999号)进行听证,听证由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李实秋主持,听证员有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宣教股股长谭旭光、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与耕地保护股副股长钟小英,书记员是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股股长张伟文,承办人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地籍与测绘管理股副股长李琴和吴川市土地交易服务中心副主任陈杰、当事人陈伟胜的委托代理人大山江司法服务所律师李亚保、第三人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代表欧兴荣、欧亚旺、欧华琪参加了听证。听证中承办人对案件进行了陈述并举出证据,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了申辩并举出证据,第三人也作出陈述并举出证据。吴川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14日的听证报告书中听证意见及建议为:本案所撤销的杨伟胜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吴府国用(2013)第00999号)是2013年9月23日颁发的,是由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公司变更到杨伟胜名下的,实际是土地变更登记过程。根据承办人、当事人、第三人举出的证据,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不足,建议承办方纠正登记。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并没有通知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听证。
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府〔2014〕57号《关于撤销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内容: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325线国道南侧的商业用地,面积2141平方米,2013年6月杨伟胜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该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23日,市国土资源局发给杨伟胜该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发证后,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对上述宗地提出异议。经查,杨伟胜在申请办理该宗土地证过程中,存在隐瞒该宗地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和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府函〔2014〕195号《关于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现决定:撤销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另查明:据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中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及第三人欧兴荣、欧鼎杰、欧亚旺、龙亚高、欧大保、龙观胜、李日土、欧日景提交的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地址吴川市梅录镇水上街,法定代表人杨惠胜,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成立日期1993年4月21日,企业目前状态吊销,吊销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因逾期未年检被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吴川市审计局2008年12月12日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报送的吴审〔2008〕29号《关于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经理杨惠胜同志任期内(届中)经济责任的审计结果报告》及吴川市深化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中湛江市千福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7年2月12日给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作出的湛千福田专审字[2007]026号《关于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计报告》中均未提及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土地行政登记纠纷,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吴府〔2014〕57号《关于撤销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被告在吴府〔2014〕57号决定中认定原告在申请办理吴川市海滨街道325线国道南侧的2141平方米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隐瞒该宗地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和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府函〔2014〕195号《关于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决定撤销原告杨伟胜持有的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查明的事实,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持证人是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被确认违法。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在被诉行政行为中认定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存在隐瞒土地有争议的事实,依据是其提交的证据一要求撤销杨伟胜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及证据五听证报告书,而该听证并未通知本案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涉案土地由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到原告杨伟胜的名下之前的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被确认违法,故该证项下土地的权属是无争议的,被告在未通知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听证及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杨伟胜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隐瞒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21日作出吴府〔2014〕57号《关于撤销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没有通知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听证,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该认定错误。首先吴川市国土部门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胜领取听证通知,但杨惠胜以在外地为由不签收。国土部门最后以公告形式张贴该听证通知,最后于2014年10月9日举行听证会,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通知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听证。此外,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参加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已参加听证会,基本事实可以查清,第三人是否参加听证,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决定。听证程序符合法规的规定。二、法院以“在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确定违法,因此变更登记合法。”一审法院这一认定犯逻辑错误,原证违法,变更登记后的新证必然违法,但原证合法,变更登记后的变更登记行为可能合法,也可能违法,这就要看变更登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个人名下,就要有变更登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纪委所查事实,龙国强购地款已经转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并计算利息,该公司与龙国强的借款关系在公司改制前已结清。因此,杨伟胜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中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土地变更登记。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由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下变更登记到杨伟胜名下之前的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确认违法,故该证项下土地的权属是无争议的。”此认定是错误的。该土地变更登记前,土地使用权属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因此该公司员工没有任何异议,这是事实。但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杨伟胜名下后,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因权属变更提出异议,质疑上诉人土地权属变更行为,这很明显就是对土地使用权属变更而提出的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土地变更登记土地的权属无争议的认定是错误的。四、该案的土地变更登记是由于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的土地清理过程中实施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提出土地变更登记提供的资料隐瞒该地实际为华越公司购买的事实,误导清理审查组认为被上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符合[2012]69号文第6条第4款的规定,同意受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在申请时已经作出“承诺书”,承诺其提供的资料真实,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案在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提出权属异议后,上诉人经审查,依据被上诉人的承诺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撤证决定。
上诉人欧兴荣等8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未通知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听证及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杨伟胜办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隐瞒土地存在争议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撤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是涉案土地唯一的合法权利人,杨伟胜虚构龙国强以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义购买涉案土地及龙国强再转让给其的事实,骗取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以清理违章用地之名义将涉案土地登记至杨伟胜名下,并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无效。吴川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杨伟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伟胜的诉讼请求,维持被诉撤证决定。
被上诉人杨伟胜答辩称: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证决定程序违法,涉案土地没有争议,杨伟胜没有隐瞒争议事实,欧兴荣等人不具有土地争议主体资格,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杨伟胜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25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吴府[2012]69号《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历史遗留土地、建筑问题实施细则》第一条规定:“成立市清查整治‘两违’联合审查工作组,负责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历史遗留土地、建筑问题的有关申报办理资料进行统一审查核实。……”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用地,依据吴办发[2012]47号有关规定,经市联合审查工作组审核后,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补办土地登记手续。1、符合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2、符合市‘三旧’改造规划,纳入市‘三旧’改造地块标图建库;3、土地利用现状属建设用地;4、土地来源清楚、界址、面积准确,无权属争议;按现行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缴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罚款。……”2013年8月23日,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吴川市“两违”办公室)作出《吴川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历史遗留问题联合会审表》,其会审意见是:“涉案土地原由龙国强于1993年6月向吴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购买,1999年8月龙国强将该地转让给杨伟胜使用,由于当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以个人名字办理,故1999年12月办证时以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现该公司申请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变更为杨伟胜。该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经市清查整治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和历史遗留土地、建筑问题联合审查工作组审议审查,符合吴办发[2012]47号和吴府[2012]69号文的有关规定,同意处罚及按规定收取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国土部门补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住建部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8日,吴川市“两违”办公室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建议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函》,建议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撤销杨伟胜持有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
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就其公司改制等问题,经公司职工代表会研究,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关于改制后剩下债权、土地如何处理的意见》,其内容是:“一、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改制后剩下的债权和土地,任何人不得侵吞,属原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包括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反映,上诉人欧兴荣等8人作为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与被诉撤证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撤证决定的合法性问题。经审查,杨伟胜于1998年退休,曾任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经理。1999年12月16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下,证号为吴府国用(1999)字第08211700095号。杨伟胜于2013年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将原登记在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下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由于当时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名下,且2008年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改制时,经该公司职工代表会研究决定,其改制后剩下的债权和土地,任何人不得侵吞,属原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包括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职工)所有,故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的职工在公司改制完成之后,可以依法主张享有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杨伟胜于2013年申请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时,既未先征得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的同意,也未先征求改制后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的意见,未能如实反映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实质性权属争议的情况。此后,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吴川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启动了自行纠错的调查程序,在作出本案被诉撤证决定之前,已告知杨伟胜拟作出撤证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听证等权利,且杨伟胜以及原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职工欧兴荣、欧亚旺、欧华琪已参加了听证会,发表了辩论意见。吴川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作出本案被诉撤证决定,认定杨伟胜在2013年申请办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存在隐瞒该宗地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和吴川市人民政府吴府函〔2014〕195号《关于撤销杨伟胜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决定撤销杨伟胜持有的吴府国用(2013)009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吴川市人民政府未能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已依法通知涉案土地的原权利人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听证,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由于该公司未参加听证并不影响查清有关案件事实,且被诉撤证决定并不减损该公司的利益,故不构成程序违法,即不影响本案被诉撤证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撤证决定并无不当,杨伟胜起诉请求撤销被诉撤证决定,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涉案土地无权属争议,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撤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通知广东吴川华越实业集团公司参加听证等为由判决撤销被诉撤证决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欧兴荣等人上诉主张改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杨伟胜答辩主张,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撤证决定程序违法,涉案土地没有争议,杨伟胜没有隐瞒争议事实,欧兴荣等人不具有土地争议主体资格,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杨伟胜所有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就涉案土地存在的权属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伟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伟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杨雪清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选鸣
苏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