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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5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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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执复16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流花路**。

法定代表人:谭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立,该公司职员。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自编01

法定代表人:罗志球,该公司董事长。

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浚公司)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一建与东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的(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一、省一建因承建东浚公司“东浚荔景苑”工程,东浚公司未向省一建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53,889,823.73元,省一建在该工程款范围内对广州市中山八路8-10号“东浚荔景苑”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登记或消费者已交付超过50%购房款的房屋部分除外。二、双方一致同意东浚公司按下列方式分期向省一建支付工程款: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浚公司根据“东浚荔景苑”实际销售情况,从销售款中留存的15%中用于支付所欠工程款,并遵循下列付款进度(以实际销售额为准):(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15天内,东浚公司向省一建偿还500万元,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8月31日;(2)2006年9月30日前向省一建偿还8、9月份12%的售楼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500万元;(3)2006年10月31日前向省一建偿还10月份12%的售楼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1000万元;(4)2006年11月30日前向省一建偿还11月份12%的售楼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1000万元;(5)2006年12月31日前向省一建偿还12月份12%的售楼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1000万元;(6)东浚公司同意以上12%的售楼款由售楼款监控银行直接划转,省一建在该银行开设账户。2.在上述期间,双方应共同对“东浚荔景苑”上盖土建工程结算时未包含的被告相关费用用和其他结算项目进行进一步结算,双方须在2006年11月30日前结算清楚。3.上述结算款项与工程款13,889,823.73元(53,889,823.73元-40,000,000元)冲抵的余款(如上述结算未完成,即为13,889,823.73元),东浚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继续从“东浚荔景苑”销售款的留存额中按12%比例支付给省一建,并在2007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四、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五、东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中的400,000元,该400,000元在东浚公司支付结算后的余款时迳付给省一建。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东浚公司未履行义务,根据省一建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07年1月以(2007)穗中法执字第785号立案执行。

2015年9月10日,广州中院作出(2007)穗中法执字第785号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有关该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通知书主要内容是:1、本案的债权本金:工程款本金:53,889,823.73元,受理费、保全费40万元。2、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止时间:从2006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3、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时间的依据:在广州中院另案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淘金支行)申请执行东浚公司、广州市东峻房产有限公司、广州市新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东浚百货有限公司、广州东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东置房产有限公司、彭雄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中,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淘金支行冻结东浚公司的银行账户,由东浚公司负责销售“东浚荔景苑”的楼盘,所得售楼款划入监控的银行账户中,并从该账户划付给相关的申请执行人。此外,根据(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法院代管款账户的到账信息,第一笔进入该案代管款账户的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最后一笔进入该案代管款账户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系广州中院提取“东浚荔景苑”承租户的租金等,到账总金额为249,552,713元。经广州中院多次发放执行款后,现该代管款账户预留了3100万元供本案执行。对于本案,省一建共收取工程款4800万元,其中,700万元从广州中院(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法院代管款中支付,时间分别是2010年4月30日和2011年3月21日,金额分别是300万元和400万元,另4100万元是从监控账户(非法院代管款账户)中收取的,收款时间分别是:2007年2月15日收取600万元、2007年4月23日收取300万元、2007年6月17日收取300万元、2007年7月9日收取800万元、2007年9月14日收取800万元、2007年12月28日收取600万元、2008年7月14日收取6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因此,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时间是2014年9月5日。

通知书分时间段计算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2月15日、2007年2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5日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12,979,174.8元,并告知省一建应受偿的本息金额为:本金53,889,823.73元+受理费、保全费4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979,174.8元-已受偿48,000,000元=19,268,998.53元。

省一建、东浚公司均认为通知书存在错误,向广州中院提出异议。

省一建异议称:1、通知书遗漏计算调解书第四项的“逾期还款利息”。通知书中所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仅指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债务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是生效法律文书里直接规定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考虑银行业习惯及东浚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基础上加收50%为宜,其司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2、没有根据“并还清偿原则”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东浚公司没有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产生逾期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根据上述并还原则,东浚公司向其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有部分用于清偿工程款本金,另一部分用于清偿逾期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不是通知书所认为的全部用于清偿工程款本金。3、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在2014年12月5日之后。其司从(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法院代管款账户中收取700万元,从监控账户(非法院代管款账户)中收取4100万元,均需要法院征得淘金支行的同意后才支付。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据通知书所述,法院从2005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共提取东浚公司款项249,552,713元至(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的代管款账号。仅东浚公司拖欠淘金支行就高达19多亿,该249,552,713元根本不足以清偿淘金支行的债权,法院认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9月5日理据不足。再者,据了解,约于2014年,淘金支行的债权被案外人收购,法院在处理完淘金支行的债权后,才着手清理其司债权。2014年12月5日,法院通知其司做笔录,其司同意法院在(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代管款帐号中预留3100万元用于本案的执行,余款退还东浚公司。此时则可视为法院执行本案,故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起码在2014年12月5日。况且,其司计算的利息金额是40,138,437元,预留3100万元不足以清偿其司债权。逾期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仍需计算至东浚公司清偿所有债权之日止。故请求裁决东浚公司需向其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5,951,52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4,186,915元,共40,138,437元。

东浚公司异议称:1、其司无须向省一建支付利息。2004年4月,因涉及借款纠纷,其唯一账户被农业银行淘金支行、东山支行冻结。2006年6月,其司与农行达成《中山八路“荔景苑”项目销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约定将其司全部的销售款及租金收入皆划入法院监管账户。调解书约定,其司同意售楼款(即其司向省一建支付的工程款)由售楼款监控银行直接划转。换言之,省一建在达成调解的时候,就已经知道其将来所得到之工程款皆由法院监管。2010年4月21日,农行、省一建与其司三方授权代表共同前往执行局签署一份笔录,三方再次确认该调解书中有关其司账户中租金及售楼收入的分配等内容,这说明省一建对于其司租金等收入全部由法院监控一事一直是清楚的,而且还从中分配了利益。其司的所有款项收入均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扣划到法院执行账户,法院从监管账户中划扣款项至法院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司已主动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执行款项不应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2、通知书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办法严重失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调解书约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在其司支付结算后的余款迳付给省一建。现省一建无故拖延至今仍未与其司办理结算手续。其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万元。执行款项金额与调解书约定不符,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其次,省一建违约行为导致工程无法正常结算,双方无法确定调解书最后一笔工程款项的具体金额。最后,调解书约定如其司未能按进度还款的,省一建有权要求其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支付未付款项利息。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来计算其司的应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通知书,裁定其司无须向省一建支付任何利息。

除通知书载明的有关事实外,广州中院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广州中院于2010年4月21日就省一建与东浚公司工程款问题,召集淘金支行、省一建、东浚公司等三方进行询问。各方均同意在(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的租金收入中先划付300万元给省一建。随后,4月30日广州中院从(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代管款账户中发放300万元执行款给省一建。2011年3月21日,再发放400万元。经查,(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代管款账户至2010年4月30日余额为11,337,961.42元;至2011年3月31日账户余额为29,321,285.64元。

广州中院再查明,省一建在其提交的2015年7月21日划款申请中称“被执行人至今尚有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034,534.73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支付我司”。在通知书作出后,广州中院于2015年9月21日告知“经与荔湾法院的案件对冲后,本案的工程款本金为4,034,534.73元,如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拟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中山八路12号101房、102房、103房、106房解除查封,解封手续将在划款后办理。”省一建、东浚公司均表示对本金无异议。2015年9月22日,广州中院再向省一建发放4,034,534.73元执行款。

广州中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东浚公司是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东浚公司以其全部销售款及租金皆划入法院监管账户为由,认为从监管账户划扣款项至法院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主动履行相应给付义务,不应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对此广州中院认为,东浚公司所称的监管账户是指(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中,东浚公司与淘金支行约定所得售楼款划入监控的银行账户,并从该账户划付相关的申请执行人。该账户在东浚公司名下,本案没有对该账户内款项采取强制扣划措施。执行中,东浚公司于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间分7次从该账户中支付4100万元给省一建,支付时间均迟于调解书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异议听证中东浚公司对于其司付款时间、每一进度付款均迟延的事实没有异议。东浚公司所称监管账户内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省一建,并没有进入过广州中院代管款账户。故东浚公司提出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通知书是否遗漏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调解书第四项明确:如东浚公司未能按第一项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东浚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省一建要求该部分利息的异议理由成立。广州中院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第三,关于是否应“本息并还”的问题。至通知书计算时止,省一建已收取的执行款项为4800万元,其中4100万元由东浚公司分七次支付,另700万元分两次从(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代管款中发放。从执行期间2010年4月21日、2015年9月21日的执行笔录以及省一建2015年7月21日的申请书看,省一建认可已收取的款项是工程款本金,也称至2015年7月“尚有工程款本金4,034,534.73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支付”。双方当事人对于已支付及冲抵的部分款项均为工程款本金一直是没异议的。通知书将每次还款金额在工程款本金中扣减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省一建提出应按并还清偿原则分别扣减工程款本金和逾期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通知书以最后一笔款项进入(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代管款账户的时间2014年9月5日为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止时间。该543号案虽然与本案有关联(被执行人同为东浚公司),但本案的执行款项并非全部来自该案的代管款账户,执行标的也低于543号案。本案在2010年4月21日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才确定从上述543号案中优先划付工程款。第一次于2010年4月30日发放300万元时,该代管款账户余额为11,337,961.42元,而当时本案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本金是1200多万元,余额不足以全部支付本案工程款本金,况且当时各方也确定先支付300万元。2011年3月21日发放400万元时,代管款账户余额2900多万元,足以全部支付本案余下的工程款本金。省一建称此后其司与东浚公司因工程质量纠纷成讼,需等待相关案件处理的结果冲抵款项,故未申请发放余下款项。广州中院认为,未申请支付余下本金的原因在于省一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2011年3月21日为宜。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785号通知书因遗漏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确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广州中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广州中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785号通知书;(二)驳回省一建的其他异议;(三)驳回东浚公司的异议。

省一建、东浚公司均不服广州中院上述裁定,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

省一建申请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执行异议;(二)请求依法认定东浚公司违反调解书约定的付款进度,判令按未还的全部工程款53,889,823.73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三)请求依法裁定东浚公司向复议申请人支付一般债务利息15,951,522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4,186,915元,共40,138,437元(上述金额为暂定金额,计至东浚公司付清之日,以法院依法计算的金额为准)。主要理由如下:

(一)广州中院称“省一建未申请发放余下款项”与事实不符,不论是从法院代管款账户还是从监控账户收取的执行款均需要法院征得另案申请执行人淘金支行同意才能支付,且法院代管款账户至2011年3月31日账户余额29,321,285.64元不足以清偿包括淘金支行和复议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债权,即使可以支付复议申请人的工程款本金,但广州中院也实际未支付。约在2014年底广州中院在处理完淘金支行的债权后,才在(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代管款账户中预留3100万元用于本案执行,所以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起码在2014年12月5日之后。况且,预留的3100万元不足以清偿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40,138,437元利息,因此最终利息应计算至东浚公司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

(二)根据调解书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因东浚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进度付款,省一建有权按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即53,889,823.73元计算利息,且计息时间应自调解书生效履行之日计至付清之日,广州中院通知书仍按东浚公司付款进度分笔分段计算利息是错误的。

(三)本案从未中止执行,不需要申请执行人每次重复申请发放执行款,其与东浚公司工程质量纠纷诉讼不属于调解书确定的执行事项或冲抵事项,东浚公司多次阻挠法院执行,要求以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结果相冲抵,省一建一直强烈反对,因此广州中院异议裁定认为“省一建称此后其与东浚公司因工程质量纠纷成讼,需等待相关案件处理的结果冲抵款项,故未申请发放余下款项”不是事实。

(四)根据司法解释确定的“本息并还原则”,东浚公司所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有部分用于清偿本金,另一部分用于清偿“逾期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不是法院认定的全部用于清偿本金。

东浚公司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二)裁定东浚公司无须向省一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裁定第六期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6,128,894.54元;(四)裁定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五)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省一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售楼款监控账户早在2004年4月就因(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被冻结,由中院控制,售楼款必须经法院同意方可付款,省一建明知东浚公司不能自主控制该账户的情况下又不依据调解书约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并申请划转售楼款,直到2009年11月20日才以工程款优先为由提出参与分配并要求支付售楼款,怠于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实际上“东浚荔景苑”在2006年根本没有对外销售,东浚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收入来源,2006年东浚公司不能正常履行付款义务是因客观情况导致的履行不能,而非东浚公司主观意愿,不应承担迟延履行利息。且东浚公司所有款项均已被法院强制扣划到法院账户,法院从监管账户划款到法院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东浚公司已主动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执行款也不应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本案中,东浚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就是按银行逾期还款利息率向省一建支付利息,但省一建既要求东浚公司承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东浚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东浚公司无须向省一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本案调解书约定:“在上述期间,双方应共同对东浚荔景苑上盖土建工程结算时未包含的被告相关费用和其他结算项目进行进一步结算,双方须在2006年11月30日前结算清楚。”“上述结算款项与工程款13,889,823.73元(53,889,823.73元-40,000,000元)冲抵的余款(如上述结算款完成,即为13,889,823.73元),东浚公司于2007年1月开始继续从东浚荔景苑销售款的留存额中按12%比例支付给省一建,并在2007年2月28日前全部付清。”这说明付款要进行结算和冲抵两个动作,而不是机械按照13,889,823.73元来计算基数。因省一建一直拒绝结算,东浚公司无奈于2011年通过申请仲裁[即(2011)穗仲案字第1号案]和起诉[即(2011)荔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案]与省一建结算,两案确定省一建应付东浚公司7,760,929.19元。因此,由于省一建不履行调解书约定的结算义务,东浚公司应付的第六笔工程款应为6,128,894.54元(即13,889,823.73元—7,760,929.19元),而非13,889,823.73元。

(三)根据异议裁定查明事实,广州中院于2010年4月21日召集农业银行淘金支行、省一建和东浚公司处理付款问题,三方均同意在(2005)穗中法执字第543号案代管款账户中先划300万元给省一建,而截止2010年4月30日代管款账户内有余额11,337,961.42元,虽然该余额不足以清偿所有工程款本金,但也可以抵偿大部分的债务。而省一建早于2009年11月20日即以工程款优先为由向法院申请参与代管款账户内执行款,但省一建最终同意先行收取300万元,是对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动放弃,余下未划转给省一建的款项不应再产生任何利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时间应以2010年4月30日为准,而不是广州中院异议裁定确定的2011年3月21日。

本院经审查,对广州中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中院经异议审查认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明确:如东浚公司未能按第一项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东浚公司未按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省一建要求该部分利息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省一建、东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广州中院应对该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计算并执行。省一建复议请求“按未还的全部工程款53,889,823.73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及“东浚公司支付一般债务利息15,951,522元”、东浚公司复议请求“裁定第六期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为6,128,894.54元”以及“裁定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的主张,均基于按照调解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而提出,但因广州中院目前尚未计算该逾期付款利息,该相关主张不属复议审查范围,本院在执行复议中不予审查。

综合双方复议请求、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东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是东浚公司已经支付的执行款是否全部用于清偿工程款本金,三是东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现将处理意见及理由分述如下:

(一)东浚公司应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东浚公司认为,售楼款监控账户实际由广州中院控制,售楼款必须经法院同意方可付款,省一建明知东浚公司不能自主控制该账户的情况下又不依据调解书约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分配并申请划转售楼款,直到2009年11月20日才以工程款优先为由提出参与分配并要求支付售楼款,怠于行使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实际上“东浚荔景苑”在2006年根本没有对外销售,东浚公司不能正常履行付款义务是因客观情况导致的履行不能。且东浚公司所有款项均已被法院强制扣划到法院账户,法院从售楼款监控账户划款到法院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东浚公司已主动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执行款也不应产生迟延履行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现为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东浚公司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就是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利息,但省一建既要求东浚公司承担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东浚公司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东浚公司无须向省一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调解书生效后,因东浚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省一建于2007年1月25日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东浚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广州中院据此立案执行至今,并不存在东浚公司所称省一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第二,根据调解书中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以上12%的售楼款由售楼款监控银行直接划转到原告在该银行开设的账户”的约定,售楼款监控账户系双方自主约定用于支付东浚公司所欠工程款,并非法院代管款账户,法院也未对该监控账户采取扣划等强制措施,通过售楼款监控账户支付工程款系东浚公司自愿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方式履行的行为。东浚公司称“所有款项均已被法院强制扣划到法院账户,法院从售楼款监控账户划款到法院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东浚公司已主动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执行款也不应产生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东浚公司主张的2006年“东浚荔景苑”未销售导致该司客观上履行不能,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存在未销售的事实,且即使2006年没有销售“东浚荔景苑”亦不足以构成东浚公司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法律要件。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司法解释针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所做的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本案中,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如东浚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的进度向省一建还款,省一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还的全部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东浚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省一建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该约定属于双方约定的东浚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现省一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东浚公司按照该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不能再同时要求东浚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综上,东浚公司主张其承担调解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后不应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因东浚公司只需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不需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另行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因此省一建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截止时间应为实际履行之日、计息基数应为所欠全部工程款本金、本案应适用并还原则的主张也就丧失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二)东浚公司已经支付的执行款是否全部用于清偿工程款本金。

省一建复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确定的“并还原则”,东浚公司所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有部分用于清偿本金,另一部分用于清偿“逾期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不是广州中院认定的全部用于清偿本金。

本院认为,自2007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省一建共收取执行款4800万元。2015年7月21日,省一建向广州中院提交申请书称:“关于我司与东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07)穗中法执字第785号案】,经贵院主持,冲抵双方(2011)荔民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全部款项后,被执行人尚欠有工程款本金人民币4,034,534.73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未支付我司。现我司请求贵院先从被执行人已扣划在贵院的款项中划付本金人民币4,034,534.73元至我司如下账户。关于被执行人迟延支付各期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法律文书期间产生的利息等款项,请贵院依法核算并于近期支付给我司。”2015年9月21日,广州中院召集省一建、东浚公司双方委托代理人,明确告知“经与荔湾法院的案件对冲后,本案的工程款本金为4,034,534.73元,如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拟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广州市中山八路12号101房、102房、103房、106房解除查封,解封手续将在划款后办理。另,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本院现向双方送达的《通知书》有详细列明,如双方有异议,请在10天内向本院提出。”省一建、东浚公司委托代理人均明确表示对上述工程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2015年9月22日,广州中院再向省一建发放4,034,534.73元执行款。以上事实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已支付及冲抵的执行款均为工程款本金。广州中院认定东浚公司已支付的执行款均用于清偿工程款本金并无不当,本案工程款本金已清偿完毕。对省一建的此项主张,本院应予驳回。

(三)东浚公司应否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东浚公司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时主张“调解书明确约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万元应在申请人支付结算后的余款迳付给省一建。现省一建无故拖延该工程结算工作长达九年之久,至今未与申请人办理结算手续。申请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万元到其与申请人结算清楚为止。”向本院申请复议时亦主张“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省一建承担。”广州中院在异议审查中对此未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结算存在争议,后东浚公司于2011年分别提起仲裁【即(2011)穗仲案字第1号案】和诉讼【即(2011)荔法民三初字第340号案】要求与省一建结算,上述两案的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双方结算争议已经解决,结算事项已经完成,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东浚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万元。东浚公司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广州中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认定东浚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即本裁定所称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为2011年3月21日、驳回东浚公司全部异议请求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裁定撤销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计算本案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标的金额,包括按照(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约定的“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逾期还款利率向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和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0万元;

四、驳回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东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明哲

审 判 员  蒋先华

助理审判员  彭惠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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