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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奉仪、邓艳红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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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2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奉仪,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艳红,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凤明,女,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耀强,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再审申请人邓奉仪因与被申请人邓艳红、邓凤明、聂耀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3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奉仪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认购者,对(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当时没有上诉只是为了先保全共购人的份额,父亲邓志添在2015年申请再审曾为本人作证,他与本人有共同购房。综上,请求:1、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3510号民事裁定和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1003号裁定;2、指令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判决将三个被申请人邓艳如、邓凤明、聂耀强各占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恒路144号2202房屋的1/20产权份额返还给认购涉案房屋在先的申请人邓奉仪。

本院认为,就案涉的海珠区工业大道南金恒路144号2202房屋产权纠纷,申请人邓奉仪曾于2013年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本案的被申请人邓艳红、邓凤明、聂耀强。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已于2013年8月9日生效,且涉案房屋产权已经变更登记为邓奉仪占该房屋12/20份额,邓艳红、邓凤明、聂耀强各占该房屋的1/20份额,邓志添占5/20产权份额的情况下,申请人邓奉仪再次提起本案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邓艳红、邓风明、聂耀强将所占涉案房屋的份额返还给其,其起诉请求的实质是否定和推翻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并无不当。邓奉仪认为其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的事实再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明显缺乏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奉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吴利

书记员周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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