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RACEGLOBALHOLDINGSLIMITED、肖首清与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新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10: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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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复10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碧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圳发展中心**190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67432R。
法定代表人:湛国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GRACEGLOBALHOLDINGSLIMITED,住所地P.0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
法定代表人:肖首清。
申请执行人:肖首清,男,1953年10月15号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四路泰邦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5275Y。
法定代表人:傅景平。
被执行人:新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会展广场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黎康新。
被执行人: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港湾道**会展广场办公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黎康新。
复议申请人深圳市碧桂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2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GRACEGLOBALHOLDINGSLIMITED、肖首清与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新华地产控股有限公司、泰邦国际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民终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03执字第3821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利害关系人深圳市碧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执行法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粤03执字第382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坐落于深圳市××南,房产证号为40××91的泰邦大厦(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科技)所有的房产,分别被(1)肖首清于(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号案件中查封;(2)案外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轮候查封;(3)案外人林晓雪于(2015)深中法执字第464-13号案件中轮候查封;(4)案外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信托”)于(2016)闽执保字第1-3号案件中轮候查封;(5)异议人碧桂公司于(2015)深中法执字第2712号案件中轮候查封。因此,一、涉案裁定对泰邦科技财产的查封、变卖措施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本案中,异议人于2016年1月14日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对泰邦科技的财产采取了执行措施(查封),肖首清于2016年12月9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尚未采取具体执行措施,由此可见,申请人先于肖首清进入执行程序,且在执行程序中采取了查封措施,因此,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应当先于肖首清,由于其他在先的债权人未提出异议,泰邦科技的财产应当放在异议人所在的执行案件中处理。二、涉案裁定对泰邦科技的财产的查封、变卖措施违反执行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1、泰邦科技的资产评估价值超过18亿元,肖首清的债权金额仅2000多万元,且是多个债权人中最低的,若由其牵头财产的执行工作,不利于其他债权人权利的实现。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泰邦科技的债权人之一兴业信托对泰邦科技的财产享有抵押权,应当优先受偿,但兴业信托案件尚未审结,因此,不宜现在对泰邦科技财产开始进行执行措施。
执行法院查明,涉案房产为泰邦科技所有,分别被(1)肖首清于(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号案件中查封;(2)案外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5)闽民初字第73号案件中轮候查封;(3)案外人林晓雪于(2015)深中法执字第464-13号案件中轮候查封;(4)案外人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16)闽执保字第1-3号案件中轮候查封;(5)异议人碧桂公司于(2015)深中法执字第2712号案件中轮候查封。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本案债权人肖首清于(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号案件中首先查封涉案房产,故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就涉案裁定对泰邦科技的财产的查封、变卖措施违反执行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7年12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3执异249号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碧桂公司的异议请求。
碧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粤03执异249号执行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裁定对泰邦科技财产的查封、变卖措施违反了法律、法规定,侵害了碧桂公司优先分配的权益。碧桂公司于2015年12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在2016年1月14日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泰邦科技等被执行人财产。而本案是2016年12月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后才出具拍卖、变卖裁定。由此可见,碧桂公司执行案件先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措施也先于本案。因此,碧桂公司对泰邦科技财产的执行受偿顺序也应先于本案。2.本案对泰邦科技财产的查封、变卖措施违反执行措施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涉案房产评估价值超过18亿元,本案债权金额仅1440万元,是多个债权人中最低的,由其负责拍卖、变卖不利于其他债权实现,违反适当性原则。涉案房产经营良好,不断产生高额租金,在能以被执行财产产生效益清偿债务情况下,直接拍卖违反必要性原则。三、涉案房产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但抵押权人案件未审结。因此不宜现在对涉案财产采取任何具体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GRACEGLOBALHOLDINGSLIMITED、肖首清共同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述称,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租金已被另案查封,启动评估拍卖符合执行基本原则。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经查阅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6)粤民终906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案件即为执行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号案件。2.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粤03执字第3821号执行裁定书,裁项主要是:一、指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的财产;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法院能否在本案执行处分涉案房产?首先,本案对涉案财产的查封为首先查封。复议申请人碧桂公司的自述和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肖首清在(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8号申请查封涉案房产为首先查封案件。《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上述案件对涉案房产的诉讼查封已经转为本案的执行查封,本案执行查封即为首先查封。复议申请人碧桂公司主张该公司执行案件先于本案查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轮候查封不能对抗首先查封的执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条第1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执行法院在本案中为涉案房产的首先封法院,在本案中处分涉案房产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碧桂公司作为轮候查封的执行债权人,对首先查封的执行处分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是否违反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原则及是否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首先查封法院依法处分财产,并不以首先查封债权金额高低为标准;首先查封债权与其他债权包括抵押权的清偿,均可在执行财产处分变现后的分配程序中依法解决。复议申请人碧桂公司提出本案违反适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以及因抵押权正在诉讼不能处分抵押财产,均明显缺乏依据。
综上,碧桂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所作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碧桂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执异2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先华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庄绪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