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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飞、东莞奈那卡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6 14: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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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飞,男,汉族,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奈那卡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工业二园。

法定代表人:纳古尔?撒里夫?巴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莫飞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奈那卡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那卡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粤民申9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莫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被申请人奈那卡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飞申请再审称,莫飞与奈那卡斯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莫飞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电子邮箱、2015年9月8日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等方式向奈那卡斯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奈那卡斯公司应当与莫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奈那卡斯公司拒绝与莫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通知莫飞双方劳动关系于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时终止,故莫飞有权要求奈那卡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二审判决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须双方对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为由认定奈那卡斯公司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综上,莫飞请求判令:1.撤销(2016)粤1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2.奈那卡斯公司向莫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2倍=108180元)。

奈那卡斯公司辩称,奈那卡斯公司不再与莫飞续签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须双方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因奈那卡斯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莫飞续签劳动合同,故莫飞无权要求奈那卡斯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奈那卡斯公司系合法终止与莫飞的劳动合同,故无须向莫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据此,奈那卡斯公司请求驳回莫飞的再审请求。

莫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奈那卡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2倍=108180元)。

奈那卡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奈那卡斯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4090元,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即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莫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莫飞于2009年9月10月入职奈那卡斯公司,担任二次加工主管职务。入职当日,莫飞与奈那卡斯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2012年9月10日,双方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2015年9月7日,奈那卡斯公司向莫飞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内容包含“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5年9月9日到期,经公司考量,以及结合您的表现,双方就续签合同事项未达成一致,本公司决定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特通知如下:一、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同日,莫飞向奈那卡斯公司提出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接受补偿方案。莫飞在奈那卡斯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9月9日,同日,奈那卡斯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2015年9月9日,莫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奈那卡斯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124.88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大朗庭案字[2015]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奈那卡斯公司一次性支付莫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4090元;(二)驳回莫飞的其他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另查明,莫飞在职期间的工资领取至2015年8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莫飞与奈那卡斯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续签之前,奈那卡斯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莫飞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即便莫飞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奈那卡斯公司亦无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莫飞与奈那卡斯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奈那卡斯公司应当按照莫飞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莫飞的月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奈那卡斯公司向莫飞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奈那卡斯公司应向莫飞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409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5409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奈那卡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4090元;(二)驳回莫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奈那卡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其中5元,莫飞申请免交,予以准许;另外5元由奈那卡斯公司负担,奈那卡斯公司已预交。

莫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奈那卡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计算方式与一审起诉一致);3.一、二审诉讼费由奈那卡斯公司承担。

奈那卡斯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奈那卡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1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莫飞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莫飞主张奈那卡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到期,奈那卡斯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7日向莫飞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莫飞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箱及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书面异议的形式二次要求奈那卡斯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奈那卡斯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其次,莫飞于2009年9月9日入职奈那卡斯公司,至2015年9月9日,莫飞在奈那卡斯公司工作的时间为6年,奈那卡斯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拒绝与莫飞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莫飞主张奈那卡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奈那卡斯公司只须向莫飞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付补偿金数额正确。奈那卡斯公司主张只应支付18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莫飞负担10元(已预交),由奈那卡斯公司负担10元(已预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莫飞的再审申请和奈那卡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莫飞是否有权请求奈那卡斯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奈那卡斯公司是否应向莫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莫飞是否有权请求奈那卡斯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莫飞与奈那卡斯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莫飞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莫飞明确提出与奈那卡斯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奈那卡斯公司应当与莫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审认为奈那卡斯公司与莫飞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从而认定奈那卡斯公司无须与莫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奈那卡斯公司是否应向莫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奈那卡斯公司依法应当与莫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绝与之订立并于2015年9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到期后终止与莫飞的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奈那卡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莫飞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二审认定奈那卡斯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莫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高于奈那卡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的三倍,故莫飞的赔偿金应按照9015元/月(3005元/月×3倍)的标准予以计算。莫飞自2009年9月10日入职奈那卡斯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离职,工作年限为6年。据此,奈那卡斯公司应向莫飞支付赔偿金108180元(9015元/月×6个月×2倍)。

综上所述,莫飞关于奈那卡斯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东莞奈那卡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莫飞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东莞奈那卡斯精密压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玲

审判员 王振宏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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