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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美兴、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9:3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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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826号
上诉人:莫美兴,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广州军区文化大厦首层**层。
法定代表人:高亚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耀颖,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芙蓉西一街**号之一银丰楼701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翟建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明,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三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业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何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赵伏军,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彭XX,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邱正营,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吴虎,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张毅,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刑恒伟,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刘国亮,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上诉人:赵敏,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上诉人:庞观养,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上诉人:庞土兴,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被上诉人:付先知,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诉人:郑嫦,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上诉人:杨卫星,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涂书勇,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钟汉龙,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上诉人:候三娣,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严亚洪,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吴村湖,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上诉人:戴小平,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陆活明,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陈洁,女,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万光炼,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上诉人:黄水华,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隧溪县。
被上诉人:彭萱涛,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张甲养,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经济综合开发区。
被上诉人:张传凤,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上诉人:张家军,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宋河镇张家冲村7-6。
以上赵伏军至张家军的诉讼代表人:张家军。
被上诉人:钟志强,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周继云,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陈汉勤,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黄敬良,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黄伟峰,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刘含芝,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马天伦,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甘进定,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吴伟聪,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开发区。
被上诉人:李道彬,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上诉人:张齐强,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被上诉人:曾祥兵,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谭家河乡四里桥村**号。
以上钟志强至曾祥兵的诉讼代表人:曾祥兵。
被上诉人:陆月班,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被上诉人:刘会林,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蔡小绿,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胡新兵,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上诉人:蔡佑潭,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刘会玲,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蔡富荣,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米秀芬,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北路百花园李花苑*幢***房。
以上陆月班至米秀芬的共同诉讼代表人:米秀芬。
被上诉人:许息,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房智康,男,1982年3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代亚丰,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上诉人:徐金妙,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黄秉文,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上诉人:陈活勤,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黄家俊,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刘少明,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梁常洪,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被上诉人:何伯坚,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李志伟,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上诉人:彭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于七妹,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黎荣健,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谢青兰,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冯卓彬,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韦干勇,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
被上诉人:代彬,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陈国兰,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郭四华,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许里养,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曹鉴芳,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上诉人:冯军旺,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陈海霞,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梁秋明,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上诉人:梁毅,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凌安萍,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刘宇波,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赖俊生,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上诉人:刘小波,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上诉人:潘木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上诉人:冯卓坚,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温科仁,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经济综合开发区。
被上诉人:何洋,女,1981年9月6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罗海球,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上诉人:邓建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许广海,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郑克冰,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马平珍,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陈祥英,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彭石敦,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范细钊,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郑克章,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罗勤宙,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
被上诉人:樊志文,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舒琴,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镇远县。
被上诉人:叶风华,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
被上诉人:吴炜霖,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欧育桃,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
被上诉人:罗朝德,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武鸣县。
被上诉人:郑斯民,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陈良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韦献华,女,1981年6月15日生,住广西宾阳县。
被上诉人:闭寿永,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郭小慧,女,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上诉人:刘倩,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吴秋明,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刘丽聪,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刘金连,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上诉人:刘佳,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上诉人:曾超权,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被上诉人:田勇,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来宾市。
被上诉人:凌世强,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凌崇伟,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
被上诉人:李文明,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王桂妹,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上诉人:廖忠雄,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田阳县。
被上诉人:曹导勤,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汝城县。
被上诉人:王安婆,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被上诉人:温嘉欣,女,1993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严翠珠,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上诉人:刘彩芳,女,1968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廖石宝,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被上诉人:曹建国,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莫美兴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二建公司)、何伯坚等108人、陆月班等13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莫美兴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至今仍合法有效。(1)法院已经确认我取得的抵押权是合法有效,抵押登记也已发生了法律效力;(2)法院已判决注销我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违法的注销依法应当撤销,我的抵押权自始至今都合法有效。(3)《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依法我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4)(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没有生效,我的抵押优先受偿权仍然有效。二、一审没有审查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但一审却不审查《分配方案》存在的实体问题:(1)只给予我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却不给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权,违反了《物权法》第182条、《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2)在抵押给我的早已竣工验收并付清工程款的3座车间上,扣减优先受偿款3328773.48元给广东科建,其中96.1%即3200376.47元却是偿付没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利息,而且在竣工后42-50个月才主张优先受偿,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4条的规定,并且在偿付的利息中高达九成即2855766.47元更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分配方案》称广东科建优先受偿是除宿舍D、宿舍E外的其他所有建筑与判决不符,应只是5座未完工的建筑,假若是其他所有建筑,就应由8座已竣工的建筑物共同分摊,只扣减其中3座不公平不合理。(3)《分配方案》不公开写明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分摊办法,补偿金也只属于普通债权,刘会林等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扣减优先受偿款支付违反了《企业破产法》及法院执行的通行做法。若要照顾工人也应共同分摊,经推算只是在我和平安银行的分配款中扣减,且平安银行的分配款是我的3.5倍,扣减额却只有我1.08倍,不公平不合理。详见起诉状、质证和答辩意见书。三、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有7项,判决除不对第2、3、4项诉请所涉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作实体审理外,还遗漏了第5、6项的诉讼请求(判决书第18页),程序违法。四、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和显失公平公正。(1)一审所依据的(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0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至今都没有生效,我于5月19日请求江门市中院出具第829号案《生效证明》,被告知该判决未生效不能出具,但一审却依据没有生效的文书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更是违法错误。(2)优先支付诉讼费是各级法院在执行分配中的通行做法,但一审却以(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令金豪公司将诉讼费径付给我,而不支付诉讼费,既没有法律依据更是毫无道理。(3)被上诉人4、5实际上只有刘会林、陆活明、何伯坚和陆月班4个人提出反对意见,但一审却硬性要求我将121人(其中有117人并没有提出反对)列为被告,明显不当也显失中立,而且一审也已确定该4人提出反对意见超过了法定期间,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4)我已提起了(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4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向广东省高院提交了撤销广东科建优先受偿权的立案申请,该2宗撤销之诉对本案有直接重大影响,第一次开庭时法官也要我提供诉讼情况,并称需等待相关审判结果,但一审却在上述案件判决前,甚至在第829号案生效之前就急忙判决,而《分配方案》却又以平安银行提起诉讼为由暂缓发放执行款给我,显失公平公正,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五)、(六)的规定。莫美兴在二审法庭调查时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何伯坚等108人(被上诉人4)、陆月班等13人(被上诉人5)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4、5实际上只有刘会林、陆活明、何伯坚和陆月班4个人提出反对意见,而且一审也已认定该4人提出反对意见超过了法定期间,但一审立案时却强行要求原告将121人(其中有117人并没有提出反对)列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二条的规定,显失中立程序违法。2、审理和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共有7项,但一审却遗漏了第5、6项的诉讼请求,对第2-4项诉请涉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也未作实体审理,程序违法。3、没有穷尽送达手段就公告。一审错误将不适格的121人列为被告,却只要求原告提交6份民事起诉状,未邮寄送达并穷尽所有送达手段就公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实体违法。1、没有依法中止审理和等待对本案有直接重大影响2件撤销之诉案的审判结果,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2、依据未生效的(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0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缺乏事实和法理依据。3、一审没有对第2、3、4项诉讼请求所涉及分配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实体审理,就算原告的抵押权被违法注销,也应当依法纠正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分配方案。4、不给予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违反了《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5、扣减早已竣工验收并付清工程款的3座抵押车间优先受偿款支付不具优先受偿权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4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更不合法和不合理。6、对属于普通债权的经济补偿金进行优先受偿,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也有违法院执行的通常做法,分配方案分摊也缺乏透明度也不合理。7、以(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令金豪公司将诉讼费径付给上诉人,而不支付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通常做法。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下称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辩称,一、上诉人的抵押权已被我方提起的撤销之诉依法撤销,其优先权已无效,应当依法驳回其主张;二、广州中院对本案所涉及分配的审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认定事实或遗漏事实的情况,莫美兴无理请求,恶意拖延本案的执行分配,导致我方金融机构的债权近三年无法受偿,造成巨大损失。上诉人的恶意诉讼导致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无法受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及时判决。
广东科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建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谓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及据此所分配的款项,经生效判决确定,法律依据充分。
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二建公司)辩称,同意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及科建公司的意见。广州中院的判决合法有理。上诉人针对我司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肇庆市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94号案已经驳回莫美兴的诉讼请求。
莫美兴起诉请求,莫美兴于2014年12月12日对本院(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广东金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执行款的分配方案》(以下简称《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2015年2月6日收到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科建公司、肇庆二建公司、林会林、陆月班等的反对意见,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一)莫美兴的案件受理费158842元应该得到优先支付。各级法院在执行分配中,对诉讼费用通常都是列入执行费用并最优先支付的,应调整《分配方案》并优先支付案件受理费给莫美兴。(二)莫美兴对抵押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莫美兴作为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公司)发动机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仪表电器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总装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等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莫美兴对变卖价款应享有优先受偿。《分配方案》没有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卖款优先受偿给莫美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改正。(三)科建公司行使优先权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依法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其优先受偿也超出了法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豪公司的发动机生产车间和仪表电器生产车间于2004年4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总装车间于2004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办房产证,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是从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3月止,但科建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了6个月期限,依法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最高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使科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也仅限于工程款,其对利息完全没有优先受偿权。假若科建公司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金豪公司又已支付工程款2205万元,事实上抵押给莫美兴的三个车间也早就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付清了相应的款项,所欠的4997996.72元工程款实际是未完工的宿舍A、B、C栋和厂房三、办公楼的欠款,依法其优先受偿也只能针对并限于这五栋建筑物;而且这五栋建筑物变卖后可供分配价值为4869599.71元,尽管变卖款小于工程款128397.01元不足清偿,但科建公司的优先受偿分配款最多也应该只有变卖的4869599.71元。抵押给莫美兴的房产是不属于拖欠科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分配方案》却在莫美兴的优先受偿款中扣除3328773.48元给其优先受偿,并且绝大部分是用来支付不具法定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3200376.47元,于事实和法理都不合,甚至其中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855766.47元根本就不属于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假若科建公司对“除宿舍D栋、宿舍E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即十三栋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五栋建筑物变卖后尚不足清偿的128397.01元,也应该用余下的八栋建筑物变卖款来分摊,更不能只在莫美兴享有的三栋建筑物的优先受偿款中全部扣减,《分配方案》不公平不合理,依法应予以改正。(四)肇庆二建公司行使优先权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期限,依法其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肇庆二建公司与金豪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宿舍楼D、E栋工程补充说明》,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并于2011年1月15日进场施工,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肇庆二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早已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期限,而且该法定期限性质为不变期间,依法其工程款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优先受偿欠缺法律依据。莫美兴在2014年12月12日就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分配异议书》,但刘会林、陆月班等人于2015年1月29日、30日才提交《不同意莫美兴分配异议意见》,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十五日内提出反对意见的期限,依法该反对无效。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企业破产后工资才享有第一顺序清偿,虽然现时法院在执行分配中,为照顾工人生活通常对工资是作优先支付,但生活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不属工资基本没有优先支付,只有在企业破产后才享有优先清偿,金豪公司至今都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应当按普通债权处理。即使要照顾也应只限于工人并须公平合理,但《分配方案》没有陈述分摊办法,仅在分配给莫美兴执行款中有“已扣除广东科建对应的优先受偿金额”的模糊注释,经推算后才得知是从莫美兴和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的优先受偿款中扣减,有失公允,依法按理应是先支出或者分摊。《分配方案》分配给莫美兴的分配款仅有1353万元,却要扣除289332.99元,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的分配款高达4729万元却只扣除313513.12元,用作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平安银行的受偿款是莫美兴的3.5倍,而扣减额却仅是莫美兴的1.08倍,不公平不合理也无依据,依法应予以改正。综上所述,《分配方案》明显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欠缺透明度,不公平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莫美兴的诉讼请求,依法公平重新调整《分配方案》。请求判令:1.判令优先执行支付莫美兴的案件受理费158842元;2.判令莫美兴对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动机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C2205057号)、仪表电器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总装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等抵押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卖价款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依法调整《分配方案》并将相应的土地变卖款5681292.66元优先受偿款给莫美兴(暂按照房产的占地面积计算,另外还应按实际增加通道、配套等面积乃至整个国土证地块);3.判令莫美兴对广东金豪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动机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仪表电器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总装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等抵押房产的全部变卖价款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依法撤销《分配方案》中扣除莫美兴3328773.48元优先受偿款给科建公司的安排;4.判令依法撤销《分配方案》中扣除莫美兴289332.99元优先受偿款给何伯坚等108人作为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安排;5.判决科建公司对金豪公司尚欠的工程款4997996.72元及利息、垫资款1200万的利息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判决支付工程款4997996.72元的利息也超出了科建公司的诉讼请求;6.判决肇庆二建公司对承建的宿舍楼D、E栋的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立案执行(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豪公司、蔡文豪借款合同纠纷三案过程中,依法变卖了被执行人金豪公司名下位于广东省××五宗土地使用权和十五栋建筑(其中八栋已完工并办证,七栋尚未完工)所有权,由买受人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以变卖价人民币76757813元买受。
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接到科建公司、莫美兴等个人通过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转交的参与分配申请书,申请对被执行人金豪公司的财产参与分配。经审查,符合参与该案财产分配条件的当事人及其执行依据、请求如下:1、一审法院(2013)穗中法执字第772-774号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东山支行,被执行人:金豪公司、蔡文豪。执行依据:一审法院(201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90-92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借款本金7000万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执字第13号案。申请执行人:科建公司,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执行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工程款4997996.72元及利息、垫资款1200万元的利息以及违约损失1167636.5元。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执字第873号案。申请执行人:肇庆二建公司,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执行依据: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工程款8201245.2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预交的诉讼费用。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2)肇四法执字第249号案。申请执行人:何伯坚等116人,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执行依据: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高劳仲案非终字(2012)8001-8108号仲裁裁决。执行标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7877.93元。5、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执字第72-81号案。申请执行人:刘会林等10人,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执行依据: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高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6301-6313号仲裁裁决。执行标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4968.5元。6、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执字第2581号案。申请执行人:莫美兴,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执行依据: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381万元及利息。7、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2)肇四法执字第628号案。申请执行人:招建洋,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执行依据:佛山仲裁委员会(2012)佛仲字第025号仲裁裁决。执行标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8、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执字第605号案。申请执行人:卢霜娥,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执行依据: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198640.55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分配方案》如下:本次财产变现款为76757813元在支付评估费77203元、拍卖和变卖公告费44082元、执行费144157.81元后,可供分配的执行款为76492370.19元。分配顺序如下:第一顺序工人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1、向何伯坚等116人分配执行款487877.93元。2、向刘会林等l0人分配执行款114968.50元。第二顺序:工程款。1、科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是除被执行人金豪公司宿舍D栋、宿舍E栋外的其他所有建筑,可供分配的价值为38873078.64元(详见附件:变卖财产明细表)。科建公司可优先受偿的款项包括工程款4997996.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0日计至2014年8月22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2855766.47元)、垫资款1200万元的利息(根据判决,垫资款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344610元),故向科建公司分配执行款8198373.19元。2、肇庆二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所对应的是被执行人金豪公司宿舍D、宿舍E.两栋建筑,该两栋建筑可供分配的价值为6857001.92元(详见附件:变卖财产明细表)。因肇庆二建公司可优先受偿的工程款为8201245.24元及利息,大于可供分配的财产价值,故向该公司分配执行款6857001.92元。第三顺序:抵押债权。1、莫美兴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是被执行人金豪公司总装车间、发动机生产车间、仪表电器生产车间,可供分配的价值为17155469.04元(详见附件:变卖财产明细表)。因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已就上述优先受偿权提起诉讼,故分配给莫美兴的执行款13537362.57元(已扣除科建公司对应的优先受偿金额)暂缓发放。2、平安银行东山支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是本案已变现的所有财产,其可优先受偿的金额为7000万元,大于剩余执行款,故向该行分配执行余款47296786.08元。第四顺序:普通债权。鉴于变现财产已被前述债权优先受偿完毕,故对各债权人的普通债权金额不作认定。相关债权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追索。
莫美兴于2014年12月12日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调整分配方案,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科建公司、肇庆二建公司、何伯坚、陆月班等人均对莫美兴的书面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莫美兴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莫美兴因与金豪公司、肇庆豪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金豪新能源(肇庆)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金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莫美兴偿还借款本金138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1000000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清偿之日止;借款2810000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清偿之日止);二、莫美兴对金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肇庆市大旺区迎宾大道金豪公司发动机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仪表电器生产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总装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等房产)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1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莫美兴在行使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对判决第一项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由肇庆豪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在110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莫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42元由金豪公司、肇庆豪燕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凯众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平安银行东山支行向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莫美兴对金豪公司所有的发动机生产车间、仪表电器生产车间、总装车间(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平安银行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莫美兴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再查明:莫美兴曾因与肇庆高新技术开发区人居环境建设和管理局(以下简称肇庆高新区建设和管理局)、金豪公司行政登记行为纠纷一案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肇四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判令:一、确认肇庆高新区建设和管理局对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给莫美兴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肇庆高新区建设和管理局对位于广东省肇庆市的房地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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