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海邦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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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43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海邦,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罗定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罗定市,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新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叔华,广东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海邦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粤53刑初11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海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彭海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粤刑终1064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未全面执行审委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粤5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彭海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5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1、梁某1、唐某三人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途经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468县道双上村路口时,与姚某驾驶的粤W×××**大货车相遇,由于姚某驾驶车辆逆行,致张某1、梁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受惊吓倒地,张某1、梁某1遂与姚某发生矛盾并截停大货车,姚某打电话叫其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人彭海邦来处理,并弃车躲藏在附近的山上。彭海邦驾驶粤W×××**长城牌小汽车搭载林某1、温某1赶赴现场。在道路快车道高速行驶途中,同乘人林某1发现前方有物件,提醒彭海邦注意,但彭海邦没有采取任何制动及其他避险措施,驾驶粤W×××**长城牌小汽车直接撞击现场的摩托车,并致站在快车道上的张某1死亡、唐某受伤。粤W×××**长城牌小汽车在距撞击点十多米处停下,彭海邦下车后与梁某1发生争吵,随后从小汽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梁某1,致使梁某1眼珠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1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肺动脉干破裂、大出血而死亡;梁某1所受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五级伤残;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日,彭海邦用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部抓获彭海邦。彭海邦的亲属赔偿了张某1的家属、梁某1、唐某的经济损失。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单、抓获经过等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现场材料,法医学DNA鉴定、人体损伤鉴定、尸检鉴定等鉴定材料,血液检验报告、机动车检车报告,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姚某、林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1、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海邦无视国家法律,漠视他人生命,蓄意驾车撞击他人,并持刀追砍他人,致被害人张某1死亡、被害人梁某1重伤、被害人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彭海邦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彭海邦犯罪以后以电话形式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1、梁某1、唐某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彭海邦酌定从轻处罚。彭海邦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张某1的亲属、梁某1、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悔罪明显,可酌情对彭海邦从轻处罚。综合彭海邦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彭海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海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彭海邦上诉提出:其案发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1、不知道姚某的大概位置,正是因为在寻找姚某没有注意路面情况才造成事故;2、在林某1提醒前方有东西时,已经撞上,并马上采取急刹措施,没有放任碰撞的行为;停车后是梁某1跑来叫骂,并没有与他争吵,也没有说“你不是很拽吗?现在为什么要逃跑啊”的话,是姚某说上述话语并追打梁某1。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认定事实、定罪错误,恳请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上诉人彭海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海邦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及故意伤害罪,恳请二审在前述定性前提下,对彭海邦予以减轻或从轻判决,具体理由如下:1、彭海邦撞摩托车前,并未提前看见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彭海邦车速快,且是酒后驾车,勘验记录反映该路段只有微弱照明,摩托车未开车灯,彭海邦在向右前方寻找姚某的位置,彭海邦在碰撞后立即紧急刹车,该碰撞行为无法避免。2、彭海邦在碰撞摩托车前是在寻找大货车的停放位置,并不能明确事发地点就是纠纷现场,且不知碰撞对象是谁,不可能在不确认人员的情况下有杀人故意。3、高速行驶碰撞他人对驾车人也是很大伤害,彭海邦不可能采取这种手段杀人,且摩托车仅是与车左前侧形成刮磨痕迹,不应是蓄意碰撞所致。彭海邦自己报案时即称是交通肇事,之后亦始终供称是交通肇事,其供述可信度高。4、彭海邦砍伤梁某1,是在梁某1争吵、挥拳相向的情况下防卫、伤害并驱走对方,与碰撞行为并无连续性,公安机关亦未出具鉴定反映梁某1的伤害是否符合刀伤特征。5、彭海邦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本身存在过错,且彭海邦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0时许,司机姚某驾驶粤W×××**大货车,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468县道双上村路口路段,从都杨往河口方向逆行。被害人张某1、梁某1、唐某三人酒后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与姚某的大货车相遇,大货车逆行致张某1、梁某1驾驶的摩托车受惊吓险些倒地,张某1、梁某1遂要求姚某赔礼道歉,并骑摩托车追赶姚某,在姚转回顺行车道后截停大货车。姚某即打电话告知公司负责人即上诉人彭海邦前来处理,并弃车躲在附近山上,张某1、梁某1、唐某则将两辆摩托车停在大货车对向车道快车道靠近隔离带位置守候。
彭海邦接姚某电话得知姚在双上村附近逆行与人发生纠纷,即驾驶粤W×××**长城牌小汽车搭载林某1、温某1从河口往都杨方向顺行赶赴现场,并在途中保持与姚某的联系。彭海邦驾车在快车道高速行驶至双上村大石岭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的林某1发现前方有异物,提醒彭海邦注意,彭海邦未采取制动或避险措施,撞击现场摩托车,致站在快车道上的张某1死亡、唐某受伤,彭驾驶的小汽车在距撞击点十多米处停下。彭海邦下车后与前来交涉的梁某1发生争吵,随后返回车上拿出一把菜刀,追砍梁某1,致使梁某1眼珠等部位受伤。后彭海邦、姚某等人在警察到场前先后离开现场,彭海邦前往云浮市中医院治疗。同日,彭海邦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交警部门电话告知民警所在位置,公安机关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部抓获彭海邦。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左腋下有一8.0CM×4.0CM的创口,左锁骨近端完全性粉碎性骨折,骨折断端错位明显,断端斜向胸腔内,张某1系被强大钝性外力瞬时作用于左腋窝部位致左锁骨近端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包破裂、肺动脉干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被害人梁某1所受损伤达重伤二级,五级伤残;被害人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彭海邦的亲属与张某1的家属、梁某1、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分别赔偿上述人员50万元、18万元、7千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云浮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证明,证实:2015年7月15日1时许,被害人梁某1报警称,其和朋友在高铁站往河口方向约4公里处被人打伤。公安机关到场后发现河口双上村附近路段停放两辆摩托车及粤W×××**小车,有人员伤亡。同日,自称是粤W×××**车主的人拨打云浮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事故处理电话,告知警察车主彭海邦在云浮市中医院,公安机关前往中医院抓获彭海邦。
调取的通话记录、机主资料,证实上诉人彭海邦使用的134××××****手机于2015年7月15日5时许、15时许3次拨打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电话。讯问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彭海邦的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17时14分,地点在云浮市中医院。
2、涉案车辆一台、车钥匙一条(实物提取),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黑色粤W×××**长城小汽车(车架号:000023,发动机号:121273704)及该车钥匙。
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粤W×××**长城小汽车所有人登记为苏某(上诉人彭海邦的妻子)。
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实,粤W×××**号小汽车经检验,左后轮刹车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4、云某1(刑)勘[2015]K445302120200201507001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河口街道河杨公路双上村路段靠河口方向100米处,路段呈南北走向,南往河口方向,北往都杨方向,水泥路面,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一般。粤W×××**长城小汽车车牌下缘位置的塑料呈脱落状,汽车的左后视镜断落,裸露出电线,车头西侧车头灯下缘塑料板发现一处刮擦痕迹,塑料板连接处有缝隙,闭合不严。在汽车左前轮轮拱外侧也有一处刮擦痕迹。左前护杠底部有明显碰撞痕,有血迹。在被害人张某1T恤上发现的一块玻璃碎片与粤W×**小汽车左前大灯拼接重合。两摩托车都有放下脚架。
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9处血迹、汽车车身刮擦等痕迹以及表带、拖鞋等物品。
5、云城公(司)鉴(DNA)字[2015]350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11号点地面血迹基因分型与张某1血迹基因分型一致;现场3号点、4号点、6号点、21号点、22号点、24号点地面血迹、彭海邦的橙色上衣的可疑血迹基因分型与梁某1血样基因分型一致。
6、云公(司)鉴(法尸)字[2015]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系被强大钝性外力瞬时作用于左腋窝部位致左锁骨近端骨折,骨折断端刺破心包破裂、肺动脉干破裂致大出血而死亡;其余损伤多为体表软组织挫擦伤,左小腿大面积软组织淤黑肿胀,左胫腓骨自上而下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分析为接触面积比较大的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碾压可以形成)。
7、云城公(司)鉴(法活)字[2015]113号、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梁某1所受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五级伤残。
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实,梁某1于2015年7月15日被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上睑挫裂伤、鼻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
8、云公(司)鉴(化)字[2015]461号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上诉人彭海邦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3mg/100ml;被害人张某1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4mg/100ml;被害人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8mg/100ml;被害人梁某1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1mg/100ml。
9、证人姚某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0时许,我驾驶粤W×××**大货车逆行回云浮市云城区双上村途中遇见两辆摩托车,一辆摩托车自行避开,而另外一辆摩托车被吓停。摩托车上的人拍我车门,砸我车窗,我打开窗说了句“对不起”,就开车转回正常行驶车道,该摩托车追上我的车,在我的车头前方停了下来。我看对方很凶,怕他们打我,就打开车门跳到公路中间的隔离带往河口方向走,依然看见一名男子向我冲过来。我就打电话给老板彭海邦,告诉他我在“大石岭”从都杨向河口方向开车逆行,快到双上村路口时吓到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将我拦停。彭海邦说“你不用怕他,你可以跟他打过”,并说“在车头位置截停你,你不敢撞死他吗?”“我台车买了成百万的保险,赔不起吗?”后来,我再跟彭海邦通了几次电话,有我打给他,他也有打给我(共4次),他问我对方的人走了没,我告诉他人还在,而且看到又来了一辆摩托车。我从路边的草丛里顺着小路爬上了一个小山坡躲着,约过了10分钟,听见“砰”的一声,看见那两辆摩托车已经被一辆长城牌的黑色SUV撞倒在地,摩托车侧边超车道的位置上坐着两个男子,长城牌的黑色SUV在与两辆摩托车相隔10米左右处停着,彭海邦站在长城牌黑色SUV后面。跟彭海邦一起来的一个男子让我开车先走。
经辨认混杂照片,姚某辨认出上诉人彭海邦,并指认案发当晚叫他开车先走的是证人林某1。
10、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23时许,我和林某2、彭海邦等人在某酒吧饮酒,彭海邦接到电话后驾驶他的粤W×××**长城牌汽车要走。林某2让我跟着,别让彭海邦搞事。后我和一个年轻男子坐上彭海邦的车。途中,林某2给我电话,问我在哪里,并让我叫彭海邦回去,彭海邦没理我。我听见彭海邦在电话里面跟对方说“你不会跟他打架啊,我现在过去了,在双上的地方等”。当车开到河杨公路布务村附近时,我看见小汽车的前方有摩托车停在公路上,就叫了一声“喂”提醒彭海邦,但彭海邦无反应,接着就撞倒了两辆摩托车。彭海邦当时没有明显的刹车,也没有打方向盘,直到车辆撞到摩托车后才在十多米附近停住。当时路面一面有路灯,彭海邦的车子开了车灯,摩托车没开车灯。撞到摩托车后彭海邦打开车门下车,走向被撞的两辆摩托车的位置,同时有一名男子从远处跑来和彭海邦吵了几下,彭海邦就跑到自己的车子旁边,从车尾箱的位置拿出一把菜刀。那名原先跟彭海邦吵架的男子见到彭海邦手上拿着菜刀,就往公路逆行方向跑,彭海邦追了上去。后来我看见彭海邦一个人回来,手上还拿着该把菜刀,菜刀上面有血迹,而另一名男子不知去向。后,我见到大货车司机,让他先走,自己叫了一辆摩托车和彭海邦、同来的一个小伙子(温某1)一起离开,当时彭海邦手上已经没有菜刀了。后我给林某2电话让他来接我们,他送我回了家。
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某1辨认出上诉人彭海邦。
11、证人温某1的证言:2015年7月14日23时许,阿邦(彭海邦)等人在某酒吧饮酒,彭海邦接到电话后驾驶他的粤W×××**长城牌汽车就走,我和阿某2(林某1)上他的车跟了去。我坐在后排,阿某2坐在副驾驶位置,阿邦驾车,当时车开得很快。在车上阿邦说了什么,我没有听到。当我们去到河杨路段时,我听到一声响,阿邦撞倒了摩托车。阿邦下车看情况,随后有一名男子冲向阿邦,并和阿邦吵了起来。当时阿邦是在撞到摩托车之后才紧急刹车的,在撞到摩托车之前他并没有采取刹车减速。当时现场有路灯。
经辨认混杂照片,温某1辨认出上诉人彭海邦就是阿邦,证人林某1就是阿某2。
12、证人林某2的证言:事发当晚我和阿邦(彭海邦)在酒吧喝酒,他要开车离开时我让林某1跟着他,看他喝了酒怕他出事,后来我还跟林某1打电话问他们到了哪里,让他叫阿邦回来。出事后林某1打我电话让我去接他们,我送阿邦到中医院附近。
经辨认混杂照片,林某2辨认出“阿邦”就是彭海邦。
13、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7时许,我接到一个叔叔电话,告诉我父亲张某1在云浮市发生交通事故去世了。
14、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2015年7月14日23时许,我与“老张”、唐某吃完宵夜返回,我坐在“张哥”开着的男装摩托车上。路经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河杨公路双上村路口路段时,我看到有一辆大货车从都杨方向往河口方向逆向行驶,唐某开着摩托车躲开了这辆大货车,“张哥”马上急刹车,摩托车差一点倒在地上,这时大货车也停下来了,我和“张哥”就走到这辆大货车旁边,并叫司机下车赔礼道歉。司机开着大货车从隔离带的缺口往对面车道开去,我们就开着摩托车追着他,这辆大货车行驶到对面车道时停下来了,司机从大货车上下来,拿着手机一边打电话一边对我们说:“你们等着,我叫我老板过来和你们谈”。我们三个就在河口往都杨方向的车道的隔离带旁边等着。等了约10分钟,我看到有一辆小轿车往我们三个人的方向开来,并把唐某和“张哥”撞倒在地上,这辆小轿车车速很快,我看到“张哥”的身体已经变形。接着看到这辆小轿车在前面也停了下来,小轿车上下来一名男子拿着东西往我的右边眼睛打了一下,接着我就往河口的方向跑去,当时我听到我身后有一名男子说:“你不是很拽吗,现在为什么要逃跑啊”,这名男子一边说,一边追着我,我在草丛内躲起来拨打110报警。我是背对着他们的,在我转头看他们的时候,他们就动手直接把我的右眼睛打伤了,当时眼球就凸出来,所以我没有看清楚这些人是用什么工具打我。当时路上有平常的路灯,我们的摩托车没有亮灯。
1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2015年7月14日晚,我与“老张”、梁某1去吃完宵夜喝完酒回到双上村路口路段的时候,遇到一辆大货车逆行,我躲开,但“老张”、梁某1他们没见跟上,我就掉头去找。回到双上村附近,看见他们把摩托车停在路边(道路隔离带旁边),站在摩托车旁,之前逆向行驶的大货车在对面公路上。我于是也将车停下来,在路边跟他们说话。没过多久,感觉后背被东西重重撞了一下,倒在地上,接着就听到梁某1说:“快救人啊,人不行了”。等我醒来的时候,看到“老张”躺在地上没有反应。接着就有一个人用手往我头部打了几下,后这个人往停在路边的一辆小轿车的方向跑去。我看到梁某1用手捂着右眼并满头都是血,他对我说:“我的眼睛被他们打瞎了”。当时有亮路灯,但大货车和我们的摩托车都没有亮灯。
16、上诉人彭海邦的供述:2015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我跟朋友在某酒吧23号房间里面喝酒。期间,姚某打电话给我说,他驾驶粤W×××**大货车在河杨公路一个叫“大石岭”的位置逆行,被人用摩托车拦住,并且对方用石头砸破了大货车玻璃,叫我过去处理一下。我驾驶我的粤W×××**小车去河杨公路“大石岭”位置,“健仔”(林某1)坐在副驾驶位置,另一个之前一起玩过的年轻男子(温某1)坐在后排位置。当车开到河杨公路布务村附近时,我一边开车一边往右前方看,想要找到粤W×××**大货车。期间,“健仔”突然大声说“喂,好似有野哦”,车速较快,听到“健仔”叫声时车已撞上去,我没有转动方向盘,没有操作减速、刹车等避险的动作,车在10多米后停在快车道。当时我开了车灯,但没有路灯或其他光源,摩托车也没开灯,我没看见摩托车。碰撞停车后,我下车往后走,有一名男子向我跑来,气势汹汹的样子。我看见了马上回我的车尾箱拿出一把菜刀,向该名男子跑去,那名男子用右拳头向我挥舞,但没打到我,我就用菜刀砍到了他右上胸部位一刀,该男子马上掉头往回跑,我追上去,追的过程中我还砍了该男子背部一刀,不知道是否砍中,追了该男子十几米后放弃。菜刀被我扔向对面公路附近的果树林里。后我们乘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林某2来接我们,把我送到医院。我当时穿橘色圆领短袖上衣、灰黑色休闲长裤、米黄色凉鞋。
粤W×××**大货车是宏×运输部的车,我是宏×运输公司的法人代表;粤W×××**是一辆黑色长城H5小汽车,车主是我老婆苏某,平时都是我在使用;菜刀是2015年7月13日在云浮市云城区西街一间杂货店购买的,是想拿回公司里面切菜用。该铁制菜刀长约25CM,单刃,平头,方形刀柄。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彭海邦辨认出林某1就是“健仔”,同时指认云城区河口街道河杨公路双上村路段为其开车撞击、追打被害人的位置。
公安机关出具说明,作案菜刀未能提取。
17、通话记录证实:彭海邦(134××××****)与姚某(138××××****)在案发当天0时42分50秒到1时23分46秒有4次通话。
18、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彭海邦、被害人张某1、梁某1、唐某的身份情况。
19、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害人张某1、唐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彭海邦于1997年7月初次领取驾驶证。
20、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被害人梁某1、唐某与上诉人彭海邦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均对彭海邦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合上诉人彭海邦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彭海邦行为的定性。
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彭海邦在未采取制动、避险措施的情况下碰撞摩托车,并追砍被害人梁某2,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1)彭海邦归案后始终供认,系自己驾车碰撞摩托车,其供述与现场勘查材料,法医学DNA检验鉴定、尸体鉴定、伤情鉴定,证人林某1、温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彭海邦在碰撞摩托车前未采取制动、避险措施,后碰撞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2)彭海邦虽辩称自己没说“你不是很拽吗?现在为什么要逃跑啊”之类的话,也没有在此后一直追打被害人。但其始终供认确有追砍行为,且其追砍被害人梁某1的行为得到证人林某1及梁某1的证实,彭海邦所穿衣物上亦检见梁某1的血迹,结合法医鉴定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认定彭海邦对梁某1实施了追砍行为,并造成梁某1重伤的结果。而除彭海邦本人自重审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反映姚某对梁某1实施了伤害行为。
2、彭海邦前往现场应当明知现场处理可能会产生双方冲突,并存在激愤下暴力解决纠纷的意图。(1)证人姚某的证言及彭海邦本人的供述均证实,姚某驾驶大货车与被害人发生纠纷怕被追打,遂电话告知彭海邦具体位置让彭到现场处理;(2)姚某及同车前往的证人林某1均证实,彭海邦曾在电话中对姚某说过类似“你打不过对方吗?我的车买有保险”之类的话;(3)姚某与彭海邦没有过节,其明确陈述,彭海邦在电话里很气愤的跟他说“挡在你车头你不会撞他吗?我的车买了百万的保险”,且证人林某2的证言反映,他看到彭海邦喝了酒要开车离开,即让林某1跟着并在途中让林某1把彭海邦叫回,怕他搞事。综上,可以判断彭海邦在前往现场时应当可以预见可能发生冲突,并存在激愤下暴力解决纠纷的意图。
3、综合彭海邦碰撞摩托车及事后处理行为,可以认定其有杀人的间接故意。(1)姚某已明确告知彭海邦其所在位置及对方情况。姚某与彭海邦均陈述,彭海邦在和姚某的通话中已明确姚某和对方在“大石岭”从都杨往河口位置,且对方是两辆摩托车,在现场没有离开,通话记录反映二人先后有4次通话。彭海邦作为本地司机,居住在云城区,又负责并经营货运,对现场路段和情况应具有相当的熟识度。(2)现场勘查材料及证人林某1、温某1、被害人梁某1、唐某均证实现场路段有正常路灯照明,彭海邦驾驶的车辆开有前灯,且从现场照片看,事发路段道路笔直,没有视线遮挡,隔离带中间有低矮绿化,彭海邦作为具有长期驾驶经验的司机,辩称自己在坐在副驾驶位的证人林某1都已注意到前方有异物的情况下,并未看到前方物品与常理不符。即使存在注意力分散的情况,在同行人提醒的情况下,正常驾驶也应有制动或避险行为。(3)事发时间为凌晨,事发路段来往车辆鲜少,彭海邦明知纠纷对方有两辆摩托车,作为正常人,在明知的事发地点附近路面停放有摩托车,应能基本判断上述摩托车系纠纷的对方。(4)从彭海邦下车后的行为看,他在碰撞发生后下车,见前来交涉的被害人梁某1(未持工具)后,即返回车内拿出菜刀追砍梁某1,而没有普通肇事后查看伤员、施救及报警等行为。
综上,彭海邦作为有较丰富驾驶经验且心智正常的成年男子,酒后开车到案发现场,一直与大货车司机姚某电话沟通,但与同车人没有任何交流,从其通话内容分析,彭海邦急于赶往现场处理、心中激愤表露无遗。到现场时,彭海邦应当看到停放的摩托车或在同车人提醒下采取制动或避险措施,但其并未采取上述措施,放任碰撞摩托车可能造成人员死亡的结果发生,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彭海邦碰撞摩托车后下车并未报警或施救,而是持菜刀追砍未持工具的被害人,并非正常交通肇事后的处置,而是在明确纠纷对象后欲加害的延续行为。故此,彭海邦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二、关于对上诉人彭海邦的量刑。
彭海邦系间接故意杀人;犯罪后主动投案,供述了驾车碰撞摩托车后持刀砍人的基本事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可认定其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将摩托车停在快车道边,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对彭海邦酌情从轻处罚;彭海邦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所有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综合其致一死、一重伤、一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在法定幅度内从轻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海邦漠视他人生命,酒后驾车碰撞摩托车,放任可能致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发生事故后不报警或施救,而是持刀追砍被害人一方,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彭海邦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供认了基本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将车辆停放在快车道边,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彭海邦从轻处罚;彭海邦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彭海邦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彭海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关于本案定性及量刑的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林铠芳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熊灵芝
书记员 谢政云 郑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