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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连、雷佳佳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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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51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连,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拉祜族,籍贯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沛劲,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佳佳,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籍贯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连、雷佳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杜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粤01刑初3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连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张连、雷佳佳与同案人李建红(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兴鸿美食店宵夜,同案人李某2红酒后与邻桌被害人杜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此心生不满。被告人张连、雷佳佳、同案人李某2红结账离开美食店后,同案人李某2红提议殴打被害人杜某1,被告人张连、雷佳佳表示同意。三人随即在附近商店购买了一把西瓜刀、三把水果刀后返回美食店,被告人雷佳佳持一把西瓜刀、一把水果刀守在入口处,被告人张连、同案人李某2红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进入店内,李某2红持一把U型挂锁率先击打被害人杜某1,见被害人及其同伴反抗后,被告人张连上前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杜某1腹部一刀,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1符合被锐器作用于腹部造成肝脏和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连、雷佳佳、同案人李某2红逃离现场。同年1月20日,被告人张连、雷佳佳与同案人李建红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陈屋队南二巷2号3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是被害人杜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是被害人杜某1与颜某共同生育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杜某3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张连、雷佳佳赔偿丧葬费41433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由法庭酌情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连、雷佳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佳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连、雷佳佳本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连、雷佳佳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雷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张连、雷佳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1、杜某3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3433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刀把、刀身、刀套各一个及U型摩托车大锁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抢我手中的刀,我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不清楚是否有捅刺到他;同案人的供述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李某2红纠集参与,不是主犯;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3时许,上诉人张连、原审被告人雷佳佳与同案人李建红(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兴鸿美食店宵夜,李某2红酒后与邻桌被害人杜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为此心生不满。在结账离开美食店后,李某2红提议殴打杜某1,张连、雷佳佳表示同意。三人随即在附近商店购买了一把西瓜刀、三把水果刀后返回美食店,雷佳佳持一把西瓜刀、一把水果刀守在入口处,张连、李某2红各自携带一把水果刀进入店内,李某2红持一把U型挂锁率先击打杜某1,见被害人及其同伴反抗后,张连上前持水果刀捅刺杜某1腹部一刀,致其倒地死亡,三人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杜某1符合被锐器作用于腹部造成肝脏和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月20日,张连、雷佳佳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0日0时许,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接到事主颜某报案,称在花都区狮岭前进村石某队菜市场兴鸿美食宵夜档(鱼塘边)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民警到现场后了解,一名男子杜某1被数名男子故意伤害致死。经调查,发现雷佳佳、李某2红、张连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日13时许,办案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陈屋队南二巷2号3楼将雷佳佳、李某2红、张连抓获。

2.证人颜某(杜某1的妻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杜某1未到民政局登记领证,我们俩是从2007年左右开始在一起的,现在育有一个十岁的女儿,名字叫杜某3。2017年1月19日19时许,我在所住的出租屋附近一家档铺里打牌,我老公21时许来找我,然后由他代替我打牌,一起打牌的还有我老公所在手袋厂的老板娘霍某。差不多23时50分,我、我老公和老板娘三个人就一起去附近一池塘边上的宵夜档(我没有留意这宵夜档的名字)宵夜。我们来到宵夜档时,宵夜档门口已经架起了雨棚,我们在面对宵夜档的左边靠着雨棚边上的一张桌子坐下,当时旁边的桌子有几名男子在吃宵夜,喝啤酒。我们坐下约七分钟,突然旁边一名穿土黄色上衣的男子A搬凳子到我们桌,坐在我面前低着头,不说话。我和我老公看了下他,对方一名穿黑色带白上衣男子B把男子A拉回去,并对我们说:“你们吃你们的,他喝多了,不用管他。”我和我老公对男子B说:“没事,没事。”男子A被拉回去后,对方另一名男子C对男子A说:“你拿啤酒瓶往我头上砸。”男子A听了后只是往地上砸啤酒瓶,砸碎了约四个瓶子。男子A砸完啤酒瓶后,他们四个人继续吃宵夜和喝酒,过了约十分钟,他们从雨棚中间的出入口离开了。我听与那四名男子邻靠的另一桌吃宵夜的有人说:“他们开摩托车离开了。”过了不久,男子A和男子B重回到宵夜档,男子A站在我老公的左边把右手搭在我老公的左边肩膀,低头问我老公:“你刚才说我什么了?”我老公回答道:“我没说什么啊。”男子B见状又把男子A拉走离开了宵夜档。过了约七分钟,男子A拿着一把摩托车大锁进来,男子B跟着男子A进来。男子A来到我老公后面,没说话直接举起大锁要往我老公头上砸,我见状推了下男子A,男子A用大锁砸中我老公头部的右侧。我老公被砸后,站起来时被男子B抱着,男子A用大锁又砸了我老公头部一下。我拉着男子A不让他继续打我老公,男子A转过身把我推倒在地上,这时我老公挣脱后跑了出去,男子B转过来和男子A打我,我被男子A用拳头打了几拳,但是打的不重,没有皮外伤。男子A打我的时候,我老公所在手袋厂的老板娘拿凳子砸男子A和男子B,男子A和男子B见状就跑了。男子A和男子B走了后,我打了好几次我老公电话,打通了一直没人接,我便打电话报警。直到后面,我老公被发现躺在离宵夜档数百米处的菜市场路边上,医生到场抢救后跟我说我老公已经不行了。

我们与对方的人不认识,也没发生过矛盾,我不清楚他们为什么会突然打我们。吃宵夜的时候,我没有听到我老公是否说对方什么坏话。对方总共有四个人:男子A,年约20岁,短发,穿一件土黄色上衣;男子B,年约20岁,短发,穿一件黑色带白上衣;男子C,年约20岁,短发,留海较长,穿一件带帽子的上衣(颜色我没留意);男子D,年约20岁。对方的人说普通话,但是我听不出来是哪个地方的口音。我看见他们桌子下放了很多啤酒瓶(具体数量我没留意),我看他们应该都喝得挺醉了。我所看见的是男子A和男子B在宵夜档里有动手,但是我老公跑出去后,男子C和男子D是否有动手打我不清楚。男子A拿了一把U型摩托车大锁,颜色我记不清楚了,其他人是否有拿工具我不清楚。我所看见我老公被男子A用大锁打中头部两下,是否还有其它伤势我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颜某辨认出张连、雷佳佳、用U型摩托车挂锁殴打杜某1的头部的李某2红。

3.张连、雷佳佳工作所在单位油边厂附近视频,显示:2017-1-19日21:47:03时(视频比北京时间慢11分钟,视频上显示的是21:36:03),一辆三轮车驶离工厂;2017-1-20日03:07:06时(视频上显示的是02:56:06)两男子(根据着装判断为张连及李某2红)返回工厂。

4.美宜佳超市监控视频,显示:2017-1-19日23:48:56时雷佳佳出现在超市,23:49:59时离开超市;23:50:28时,雷佳佳再次出现在超市,23:50:52时,张连与李某2红先后出现在超市,李某2红疑似在拆封新买的刀具,雷佳佳手里也拿了新买的东西(疑似刀具),张连将大锁向上举了一下之后拿出超市。

5.石某11号监控视频,显示:2017-1-19日23:58:10时,三名男子(根据衣着判断是张连、雷佳佳与李某2红)手里拿着东西走在路上,其中一名男子疑似拿着一把刀(判断为雷佳佳);23:59:15时有两名男子先后跑出来(判断为张连与李某2红);23:59:30时一名男子走出(根据衣着判断为雷佳佳)。

6.石某14号监控视频,显示:2017-1-19日23:59:04时,一男子(疑似杜某1)跑出来;23:59:06一男子跑出来去追前面那名男子;23:59:09时追赶的男子停止追赶,按相反方向走(根据衣着及供述推断是雷佳佳,见雷佳佳证据卷P7“接着又看见一名男子从宵夜档后面冲出来,我拿着西瓜刀追了过去,追了两米左右,我就不追了”);23:59:16时有两名男子跑出来(根据衣着特征推断是张连与李某2红)。

7.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松发商场照片、签认笔录:张连签认在案发打架前,其与雷佳佳、李某2红在该店买了两把刀,由雷佳佳付的钱;雷佳佳签认在2017年1月20日零时左右,其与张连、李某2红在该店买了一把西瓜刀预备打架;李某2红签认其不记得案发时是否在该店买过刀。

8.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美宜佳超市照片、签认笔录:张连签认在打架前其与雷佳佳、李某2红进过该店;雷佳佳签认在2017年1月20日零时左右,其与张连、李某2红在打架前到该店买了三把水果刀预备打架;李某2红签认在打架前其与张连、雷佳佳进过该店。

9.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美宜佳超市监控视频截图、签认笔录,证实:张连签认是其与雷佳佳、李某2红一起买刀的视频,视频中拿U型摩托车防盗锁的是其本人;雷佳佳签认是其与张连、李某2红一起买刀的视频,是其付的钱;李某2红签认是其与张连、雷佳佳一起买刀的视频。

10.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兴鸿美食店照片、签认笔录,证实:张连签认其与李某2红在该处拿刀打架,打架过程中其用刀捅了被打男子;雷佳佳签认2017年1月20日凌晨左右其与张连、李某2红在该处殴打一名男子;李某2红签认2017年1月20日凌晨其与张连、雷佳佳在该处殴打一名男子。

11.案发现场附近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东14号监控视频截图、签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9日23:58:03,有三名男子站在空地处,经张连、雷佳佳与李某2红分别签认,截图中的三人是就张连、雷佳佳、李某2红。

12.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西百合雅居小区北侧菜地照片、签认笔录:张连签认2017年1月20日凌晨其打架后将作案工具水果刀扔在此处。

13.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花)勘[2017]29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根据张连的供述,侦查机关对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西百合雅居小区北侧菜地进行勘验,在菜地内南侧地面有一个橙色塑料刀柄,刀柄上贴有一张标有“顺成百货”字样的白色贴纸,现场其他位置没发现异常痕迹。上述橙色刀柄已依法提取。张连现场指认上述地址就是其在案发后丢弃作案工具刀柄的地方。

14.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穗公(花)勘[2017]24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第一现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前进村卫生站”西侧流动摊档。流动摊档内有一条呈南北走向的过道,过道宽3.9M,在过道东侧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尸体上身穿黑色外套,内穿粘有血迹的蓝色条纹衬衫,下身外穿黑色长裤,足穿枣红色休闲鞋。尸体的双手和双鞋均粘有血迹。在尸体西侧的过道地面上留有滴落状血迹。在尸体西侧4.3米处的塑料篮子上有一块粘有血迹的石块,石块的东侧地面靠塑料篮子处地面留有滴落状血迹。在尸体北侧的过道地面上留有两处滴落状血迹,最远处的血迹距离尸体16.7米。

第二现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兴鸿美食店门前。该店北侧是亿特佳便利店,南侧是新丰光头佬餐厅。在兴鸿美食店门前地面留有10枚烟头。在兴鸿美食店门前西北侧9米处有一个标有“兴鸿美食”字样的广告牌,在广告牌下方地面留有两处滴落状血迹、一枚烟头和破碎状的透明玻璃碎块。在兴鸿美食店门前西北侧23.5米处有一个花坛,花坛的北侧和南侧各停放有一辆小汽车,其中在北侧小汽车的东侧地面留有一把缺失刀柄的水果刀刀身(刀身全长14.2厘米,刀刃长11.8厘米,刀身上标有“宝利德”字样)。在南侧小汽车的东侧路面散落有绿色玻璃碎块,在南侧小汽车的南侧地面留有一个破碎状的啤酒瓶瓶口。

对第二现场外围进行勘查,兴鸿美食店门前的西侧村道往南62米处有一间美宜佳便利店,在美宜佳便利店的南侧门口处有一台游戏机,在游戏机的下方地面有一个标有“A牌刀具”字样的水果刀包装盒。在美宜佳便利店的东南侧停放一辆三轮车,三轮车车头朝南。三轮车车头左右两侧把手处各有一个手套,在三轮车后车厢内左前方、左后方和右后方各有一枚烟头。美宜佳便利店的东南侧是松发商场(松发商场的店员向办案民警反映,被告人曾在店内购买刀具,并提供两张面额20元人民币给办案民警)。在兴鸿美食店门前的北侧村道往东100米处有一平房,该平房西侧是顺意出租房,在平房的西侧地面留有两处滴落状血迹。

第三现场位于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西百合雅居小区的西侧村道。百合雅居的北侧是一片菜地,菜地的北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泥路,泥路西侧连接百合雅居小区西侧村道,在泥路和西侧村道的交汇处地面留有一个橙色塑料刀套(全长12.7厘米)。

上述血迹、烟头、玻璃碎块、水果刀刀身、啤酒瓶瓶口等已依法提取。

张连归案后指认上述地方是其作案现场,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在打架前其与雷佳佳、李某2红共同出入购买刀具的两家超市;与杜某1打架并捅刺被害人的地方、扔作案工具水果刀柄的地方。雷佳佳归案后指认上述第二现场是其作案现场,并带公安人员指认了在打架前其与张连、李某2红共同出入购买刀具的两家超市。

15.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张连的黑色外套1件、蓝色牛仔裤1条、灰色运动鞋1双;(2)张连案发时使用的橙色刀柄1把、橙色刀套1个、尖刀刀身1把;(3)U型摩托车大锁1把;(4)雷佳佳的黑色带花外套1件、黑色裤子1条。

16.扣押的衣物照片,证实: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灰色运动鞋是张连作案时所穿;黑色带花外套、黑色裤子是雷佳佳作案时所穿。

17.现场提取刀具(橙色刀柄、橙色刀套、尖刀)的照片,经签认照片,证实:张连签认是其案发时打架捅刺被害人的刀具,是在松发商店购买;雷佳佳指认被扣押的刀具是其购买,是张连案发时打架所用刀具;李某2红指认被扣押的刀具是张连案发时打架所用刀具;证人徐某签认案发时三名男子到其店内买了一把西瓜刀、一把水果刀,水果刀与照片上的一样。

18.现场提取U型大锁的照片、辨认笔录:张连签认不清楚大锁是谁的,案发打架时没看到有人使用大锁;雷佳佳签认大锁是张连开的三轮车的大锁,案发打架时没看到有人使用大锁;李某2红签认大锁是案发当晚他们三人开的三轮车的大锁,案发打架时没看到有人使用大锁;吴小春签认该大锁是其平时用来锁电动三轮车的;证人颜某、霍某均辨认出是李某2红在案发打架时持被扣押的U型摩托车大锁击打杜某1的头部。

19.户籍证明,证实:张连、雷佳佳在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犯罪记录。

20.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花现检字【2017】第0003号、000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连、雷佳佳的尿液现场检测材料,结果是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四氢大麻酚酸呈阴性。

21.被害人杜某1的户籍证明等材料,证实:杜某1,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龙潭镇钟庄村钟庄**。

22.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DNA)字[2017]0019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1)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店门前地面编号15号的水果刀刀刃上的2处血迹、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店门前地面编号11号血迹、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店门前地面编号12号血迹、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店门前地面编号13号血迹、狮岭镇前进村前进村卫生站西侧流动摊档内尸体西侧地面的血迹、狮岭镇前进村前进村卫生站西侧流动摊档内尸体西侧石块上的血迹、狮岭镇前进村前进村卫生站西侧流动摊档内尸体左鞋上的血迹、狮岭镇前进村前进村卫生站西侧流动摊档内尸体西侧石块的东侧地面的血迹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杜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21026。

(2)杜某1的左手指甲垢、杜某1的右手指甲垢的STR分型与杜某1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621026。

(3)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店门前地面编号11号的烟头的STR分型与雷佳佳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821025。

(4)狮岭镇前进村石西队美宜佳便利店门前的三轮车车厢内右后方的烟头的STR分型与李某2红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71030。

(5)李某2红的外套上的血迹、李某2红的裤子上的2处血迹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李某2红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371030。

(6)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店东侧一平房的西侧地面的血迹1、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店东侧一平房的西侧地面的血迹2、张连的左鞋子上的血迹、张连的右鞋子上的血迹、张连的外套上的3处血迹、张连的裤子上的3处血迹均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张连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2.41024。

(7)狮岭派出所移交的挂锁锁头的擦拭子上未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张连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841017。

(8)狮岭镇前进村石西队美宜佳便利店门前的三轮车左侧车把手手套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张连和未知名女性个体的可能。

(9)狮岭派出所移交的挂锁锁柄的擦拭子未检出人血,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杜某1和张连的可能。

(10)狮岭镇前进村石西队美宜佳便利店门前的三轮车车厢内左后方的烟头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张连和其他未知名个体的可能。

(11)狮岭镇狮岭大道西百合雅居小区北侧菜地内的刀柄的擦拭子未检出人血,检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来自杜某1和李某2红的可能。

2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花公(司)鉴(法病)字[2017]00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证实:杜某1右肋弓部裂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角上钝下锐,其损伤特征符合单刃锐器作用所致;右颞顶部挫裂伤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杜某1符合被锐器作用于腹部造成肝脏和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4.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2017年3月21日9时55分至10时57分花都区刑警大队在花都区看守所对李某2红进行讯问时,,到场的合适成年人为李建红住所地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钟某2

25.证人霍某(杜某1所在工厂老板娘)证言:2017年1月19日23时许,我和一对夫妻来到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兴鸿美食吃宵夜,当时我们就坐在7号台,我们坐下准备点菜的时候,邻桌有一名男子坐到我们这一桌,那个男子喝酒了坐下后一直发呆,接着就有男子把那男子拉走。我听到那张桌子的人说你要打架就打我,不要去别人那里,随后那个喝醉的男子就拿起啤酒瓶摔在地上。我们吃宵夜的时候,那个男子又来到我们这边,并用手按着我朋友杜某1的肩膀,杜某1就和对方说叫那个男子不要按着他的肩膀,杜某1用手把那个男子的手拿开,接着对方的人又过来把那个人拉走了,杜某1说没事,我们就继续吃宵夜,对方四个人结账后就离开了。过了约几分钟,其中两个人就来到杜某1身边,其中一个人还拿着一个摩托车大锁,杜某1就问对方干嘛,那两个人就打杜某1,杜某1被摩托车大锁打倒在地上,杜某1的老婆看到杜某1被打,就打他们两个,接着杜某1就往外面跑了,那两个人就追着杜某1出去,他们具体往什么方向跑我不知道,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报警后过了一会在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村委旁边的菜市场地上发现杜某1,肚子都是血,这个时候杜某1已经死亡了。对方有两名男子殴打杜某1。打人的两名男子年约25岁,中等身材,黑色头发,一个穿黄色的衣服,一个穿迷彩服,一个身高约160厘米,一个约165厘米。我不清楚因何事引起打架至死亡的,杜某1和对方没有恩怨,都不认识对方的,对方一直挑逗杜某1,所以才发生后来的情况。

经辨认照片,证人霍某辨认出张连、雷佳佳、持摩托车锁参与打架的李某2红。

26.证人李某1证言:好像是在2017年1月20日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李某2红、雷佳佳、张连一共四人,开着老板娘的电动三轮车去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鱼塘边的一个夜宵档。我们去吃夜宵之前就在打工的厂里面喝了白酒(具体喝了多少记不清楚),到了夜宵档以后又喝了啤酒(具体喝了多少也记不清楚了),我们四个人都有喝。我没有注意看吃夜宵的时候附近有没有其他人在,吃夜宵过程中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没有听到争吵声音。我记不清楚我是什么时候离开的了,当时喝了很多酒,我也不记得我走的时候李某2红、雷佳佳、张连是否还在夜宵档。我是走路回去我的出租屋睡觉的,第二天老板娘吴小敏告诉我他们打架被抓了。吃完夜宵后他们没有联系过我,之后我们没有回厂里上班,因为放假了。

27.证人陈某1(兴鸿美食员工)证言:2017年1月19日18时许我过去我女儿经营的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某队兴鸿美食上班,21时许四名男子过来坐在4号桌吃东西,他们叫了一打啤酒,22时许两女一男(两名女子均身穿红色外套)过来在7号桌吃东西。这时4号桌的一名脚穿拖鞋的男子(年约25岁)明显已经喝醉了,他拿起啤酒瓶扔自己面前,大声说话,他的朋友都在按着他,但是那名穿拖鞋的男子就是不听。大概23时许4号桌的客人埋单离开了,过了几分钟那名之前4号桌穿拖鞋的男子又带了一名男子过来好像找东西似的,之后又离开了。后来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忽然听到一声大响,我走过去看见一名身穿红色外套的女子坐在地上,后来又发现我们宵夜档帐篷外面有一些血迹,接着我就报警了。我没有看到4号桌的男子有否主动挑逗、殴打7号桌的客人,也没有看清4号桌的客人有几人追7号桌的男子。

28.证人陈某2(兴鸿美食员工)证言:2017年1月19日21时许,有4个男子来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东队兴鸿美食4号台吃宵夜,过了一会,有两女一男来了坐在7号台。4号台的男子吃到23时许,有一名男子摔啤酒瓶,我过去4号台问那男子为什么扔啤酒瓶,有一名男子和我说他朋友喝醉了,别管他,随后4号台的人就结账离开了。过了约10分钟,我在厨房工作时听到门口有响声,我就出门查看,看到7号台的桌子被掀翻了,我还看到有两个男子跑着离开了。随后我就走到7号台问那两个女孩为什么打架,那两个女子也不知道什么回事,后我叫那两个女子结账,其中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就说等他老公回来再结账。4号台的4个人年约都是24岁左右,身高有170厘米,175厘米,168厘米,167厘米的,都是中等身材,他们都是讲的普通话。现场没有监控,我不清楚有多少人参与打架、对方是否有使用什么工具打架、他们是因什么事情发生人员伤害致死。打人的一方其中一名结账的男子来过我档口吃过一次宵夜的,每次结账都是用微信支付的。我的微信号是×××,名字虫虫。对方通过微信扫一扫付款了190元人民币,我不清楚对方的微信号。

29.证人张某1(美宜佳超市员工)证言:当时看店(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新四街1号美宜佳超市)的是我外孙顾一线,顾一线今天9点就乘坐长途大巴回江苏老家了,现在他通过电话将情况告诉我:2017年1月19日晚上23时50分许,有一名男子(年龄约25岁,身高约170cm,身材中等,说普通话)进入店内,他直接就去摆放家庭用品的地方拿了两把水果刀(长约15cm,有尖端的,很锋利),他没有购买其他商品,然后就到服务台那里结账离开了。他进入商店到结账大约1、2分钟,精神很正常,没有喝醉酒,没有闻到酒味。他离开的方向不知道,没有同伙,就他一个人。现场有视频监控。

30.证人徐某(松发百货老板)证言:我在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石东新街1号经营松发百货店工作,2017年1月19日23时50分左右,我一个人在看店,这时有两名年轻人走进我店里,一名高个子很大声的问我:“老板有没有西瓜刀?”我说没有,他不相信,就自己在店里找,他旁边的矮个子没有说话,和他一起在我店里找刀具,没多久又有一个短发男子进到我店里。这时高个子男子在我店里找到了一把西瓜刀,然后就跟我说他就要这把刀,我说这把刀是我自用的不卖,高个子男子说必须卖给他,矮个子拿了一把短刀,高个子付给我20元钱(西瓜刀15元,短刀3元),我找给他2元。然后高个子拿着西瓜刀,矮个子拿了一把绿色刀(绿色短刀不是在我店里买的)给短发男子,矮个子自己拿着一把橙红色短刀,他们三个人就这样出去了,我不清楚他们的去向。我不认识这三名男子。他们在我店里总共买了两把刀。一把西瓜刀,西瓜刀,长约50厘米,单刃,宽约5厘米,铁质;一把橙红色短刀,长约15厘米,刀把长约5厘米,刀刃长约10厘米,单刃,宽约2.5厘米。

31.证人杜某2(杜某1的弟弟)证言:我与杜某1是亲兄弟,他是我的亲哥哥。杜某1与颜某共同养育一名9岁的小女孩,他们有事实婚姻,但没有领结婚证。我哥在花都出了事后,我嫂子颜某在1月20日凌晨打电话告诉了我,我接到电话后就从老家过来了。我家里还有母亲钟某1,73岁;姐杜秀勤,41岁,在佛山打工。

经辨认照片,杜某2签认被害人是其哥哥杜某1。

32.讯问视频(共8张光盘),证实:侦查机关对张连、雷佳佳的讯问依法进行。

33.同案人李某2红的供述:2017年1月19日晚23时许,我和我叔叔李某云与我的老乡雷佳佳、张连坐一辆电动三轮车到狮岭镇前进村石某光头佬宵夜档吃宵夜,期间我们每个人喝了七八瓶啤酒;当时我们旁边也有一桌人(两女一男)在宵夜;我喝多了酒挪凳子的时候不小心碰到了邻桌那名男子(被害人杜某1)的凳子,那名男子就对我说了几句话,说了什么话我现在记不清了,当时我们三人反驳了他几句。白天我们包括李某3云四个人共喝了四瓶老船长白酒,晚上宵夜时又每人喝了二三瓶珠江啤酒,当时我已经喝醉了。吃完饭雷佳佳结账后,因李某3云就住在附近,他就先行走路回去了,我和张连、雷佳佳坐电动三轮车离开了宵夜档,在车上我就说先前和那男子争执咽不下这口气,要回去打他,张连和雷佳佳也同意了。后来我们就到离宵夜档几十米远的美宜佳超市停车,一同进去后我在货架上自己挑了一把长约二十公分、蓝色刀柄的单刃尖头水果刀,其他人有无挑选购买刀具我不清楚。买刀是因为准备要打架,但忘了是谁提出买刀的。我记得去了美宜佳买刀,有没有去松发商店买刀没有印象。刀应该是雷佳佳买的,当天晚上只有他带了钱。买了刀之后我们三个走路返回宵夜档打那名男子,我先冲上去用啤酒瓶砸那名男子,不知道是否砸中(在之后的供述中有一次表示没砸中,有两次表示砸中了被害人头部),之后有两名女子把我推倒在地,张连拿着一把刀进来打那名男子,并扶我起来,之后我们就跑了,我不知道那名男子的伤势如何。我们不认识打架的那名男子和两名女子。我持的是一把长约20公分、宽约2公分的单刃尖刀,刀柄为蓝色的。张连在逃跑逃到菜地时告诉我说,他刚才在打架时捅了对方男子一刀,捅在他腹部,拔出来时刀刃没拔出来,只拔出刀柄。打架时我没注意身上有刀,逃跑时我摸身上的手机,才发现有把刀放在我风衣胸前的内袋处,我没有用刀捅刺对方,在逃跑过程中我把刀扔了,不记得在哪丢的了,张连的刀柄也在逃跑路上扔掉了。我不记得打架过程中是否有人使用过大锁。我们和雷佳佳三人是一起返回宵夜档门口的,后来没见到雷佳佳再进去。我没看到雷佳佳怎么打对方,我也不清楚他有没有拿刀,回到工厂后,雷佳佳自称追过对方。我和张连从宵夜档逃跑出来就没见到雷佳佳了,我们先回了厂里。跑回厂里发现门上了锁,我和张连就又回去现场及沿途找我丢掉的手机,但是没找到,之后二人又去吃了点东西再回到厂里,上去宿舍见到雷佳佳已经回去了。我是被抓后才知道那名男子死了的。案发当时我穿一件棕色的长腰风衣,下身穿一条深蓝色的牛仔裤,脚穿一双深蓝色的休闲鞋。

经辨认照片,李某2红辨认出张连、雷佳佳。

34.上诉人张连的供述:我有犯罪行为,我参与打架,拿刀捅了人。2017年1月19日晚上我和李某2红、雷佳佳、还有李某2红的叔叔外号“马某”四人在我工作的油边厂内喝酒,我们四人共喝了两瓶一斤装的“老村长”白酒。我们在厂里喝完酒,我就驾驶厂里老板的三轮车带着他们三个人又去了前进村石某那里的一家火锅宵夜档吃宵夜。我们喝了一会啤酒,旁边桌子就来了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吃宵夜。我们快吃完了,“马某”就说他喝多了先回去,所以他就自己先离开了。我感觉我们已经是醉了,李某2红和旁边桌的男子不知道说了什么,因为他们两人是背靠背坐的,当时没有吵架和推打。我们吃完宵夜就由雷佳佳结账离开了。我开三轮车带着雷佳佳和李某2红离开的时候,李某2红提议返回宵夜档打那个和他发生口角的男子,我和雷佳佳都同意了。我和雷佳佳、李某2红开车先去了美宜佳商店,但我不记得有没有买什么东西,后来又走到对面的商店买了两把水果刀,我不记得是谁提议买刀(之后有一次供述称是雷佳佳提议先去买刀再去打人)。我拿了一把刀长十几公分、单刃、黄色塑料刀柄的尖头刀,李某2红拿了一把同型号蓝色刀柄的刀,两把刀型号是一样的,买刀的钱都是雷佳佳给的。我和李某2红两人跑回到宵夜档,李某2红拿着啤酒瓶去打之前吃宵夜时坐在李某2红旁边的那名男子。李某2红被那名男子打到在地上,我准备去拉李某2红起来时,被那男子用啤酒瓶砸到头部,然后我就拿着水果刀冲上去对着那名男子右边腰部的位置捅过去,我不清楚有没有捅上(之后有一次供述称其记得捅中被害人右边腰腹部,只捅了一下)。然后,那名男子就抢我的刀,水果刀断了,我拿着刀柄。李某2红、雷佳佳都有持刀,但我没有看见他俩有用刀捅到那名男子。关于在美宜佳超市我手中拿的大锁,那大锁是在美宜佳超市售卖的,我拿了摆弄一下就放回原处了,后来有没有人拿我就不清楚了。李某2红告诉我在打架现场他是拿啤酒瓶砸那名男子的,但我当时没看清楚,不确定。后来那名男子就往宵夜档外面跑。这时跟那名男子吃宵夜的一名女子拿着啤酒瓶过来打我,我的头部被她打中了一下,然后我就拉起李某2红跑了。被我捅中的那名男子年约二十七八岁,高约1.70米,身材稍胖,衣服好像是一件黑色外套,他跑出宵夜档之后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和李某2红没有追打那名男子,雷佳佳是否有追打我没有看到。我们跑了很远,在一个菜地旁边,我把刀柄扔了,李某2红的刀也是和我在同一个地方扔的。李某2红身上拿一把蓝色刀柄水果刀,但他打架时没有用刀。我没看见雷佳佳打那个人,雷佳佳自称追过那名男子,没有说是否打过他。后来我和李某2红两人跑回油边厂里,但进不去,我们俩又到宵夜档附近找雷佳佳,但不见。后来我与李某2红又回油边厂,发现雷佳佳已在厂里,之后到20日中午我们三人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辨认照片,张连辨认出雷佳佳、李某2红。

35.原审被告人雷佳佳的供述:我因为喝酒出事被带来公安机关,是李某2红和张某2(即张连)打了人,我没有犯罪行为。2017年1月19日晚上,我和张某2、李某2红、李某云某在张某2上班的油边厂喝酒,喝了三瓶白酒,两瓶“老村长”,一瓶“东北坊”。喝完之后,我们四人又开电瓶三轮车到前进村石某的一个“光头佬”宵夜档吃宵夜。我们又点了一箱珠江啤酒喝,我们在喝酒的过程中,旁边桌来了一名男子和两名女子坐下吃宵夜。后来李某2红和旁边桌的男子不知道说了一些什么话,没有发生争吵。后来我们快吃完宵夜的时候,由于李某3云就住档口附近,他就自己一个人先离开了。后来我买了单,我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结账的,账单大约200元左右,之前有一晚在该处吃宵夜也是通过微信转账的,账单我记得是249元。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江湖浪子佳爷,绑定183××××****这个号,微信绑定的身份证号是我堂兄雷某师的,买单后我们也离开了。我们离开的时候,李某2红跟我们说,旁边桌的男子不知道说了他什么,让他很生气,提议要去打那名男子,我们就说去超市看有没有打人的东西。后来不知道是谁提议先买刀再去打人,然后,张某2开车,我们坐在车后面,我们三人去到了前进村石某的美宜佳超市。我们三人就进去超市买了三把水果刀(之后有一次供述称在美宜佳超市购买了两把水果刀),都是同一型号的,十几公分长、塑料刀柄、单刃、尖头。接着又到美宜佳超市对面的超市买了一把西瓜刀,四十公分长、平头、单刃,银色刀柄,买刀的钱是我付的。监控视频显示张某2手中的大锁是电动三轮车上的,我不知道后来是否有人用大锁打人,也不知道大锁的去向。我拿了一把西瓜刀和一把水果刀,他们两人一人拿了一把水果刀,我们三人一起回到了宵夜档。我站在宵夜档的外面没有进去,我们两人冲进了宵夜档。我在宵夜档外面看不到里面的情况,过了几分钟我听见宵夜档里面砸烂啤酒瓶的声音,接着又看见一名男子从宵夜档后面冲出来,我拿着西瓜刀追了过去,追了两米左右,我就不追了。然后我就自己一个人离开了,我不清楚张某2和李某2红何时离开宵夜档,西瓜刀被我扔在前进村一个放垃圾的地方。我们当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油边厂老板的,案发当晚停在买刀超市的路边,现在不清楚去向。案发后回到油边厂,张某2告诉我他捅了对方一刀。被打的男子跑出来我没留意他有没有受伤,也没有去追他,我朝相反的方向跑了。

经辨认照片,雷佳佳辨认出张连、李某2红。

对于上诉人张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雷佳佳、李某2红所作供述,均是在合法程序下供认的,上诉人张连提出同案人的供述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持刀捅刺并致人死亡的事实,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同案人雷佳佳、李某2红均予以供认,其亦多次供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现上诉提出是被害人抢其手中的刀,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不是主犯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准确量刑,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连、原审被告人雷佳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连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雷佳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张连、雷佳佳本次犯罪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永斌

审判员  林铠芳

审判员  孙玟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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