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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6: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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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18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山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庆,男,汉族,1952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国,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植韫,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BETTELI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夏慤道18号(1001 Admiralty Centre Tower1,18 Harcourt Road,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蔡曾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庆、原审被告BETTELI LIMITED(以下简称BETTELI)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希美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2.吴某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吴某庆主张职务发明创造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专利为美国发明专利,应适用美国法律而非中国法律对职务发明创造奖励和报酬的规定,吴某庆据此主张职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权属于发明人,吴某庆已与涉案专利权人签署转让书,再主张职务发明报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可以计算报酬,希美克公司针对职务发明报酬的计算是合理的,提供的证据是充分确凿的,应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否定希美克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价格违背事实,产品价格在产品订单、海关报关单、发票等证据上明确记载并相互印证。一审法院确认对产品利润率予以参考,但实际酌情认定的报酬数额严重偏离实际利润率,实质上没有参考。一审法院采用酌定的方式确定发明人报酬数额于法无据。三、一审判决希美克公司支付发明人报酬明显过高,严重不合理,对希美克公司严重不公平。一审判决在认定发明人报酬支付主体为希美克公司的同时,却试图以专利产品面向终端消费者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企业产品营业利润,结论不应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于产品获利而言具有重要贡献,进而否认海关依据重量计算单价的客观事实并无依据。

吴某庆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BETTELI答辩称:同意希美克公司意见。

吴某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希美克公司、BETTELI连带向吴某庆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共计43万美元;2.判令希美克公司、BETTELI连带向吴某庆支付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2598元(含律师费、可信时间戳取证费用和翻译费);3.判令希美克公司、BETTELI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希美克公司于1999年7月28日在中国境内成立,属于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蔡曾濠,2016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山骐。自1999年起,吴某庆在希美克公司任职;吴某庆在工作期间,完成了“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职务发明创造(以下简称涉案职务发明创造)。

BETTELI是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董事为蔡曾濠。2003年12月5日,吴某庆签署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书,转让书的内容是吴某庆向BETTELI转让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有关的一切权益;但是,BETTELI与希美克公司就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未签订过相关转让合同,并且BETTELI就专利申请权转让未向吴某庆或希美克公司支付过转让对价。BETTELI于2003年12月9日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申请“STORM DOOR MORTISE LOCK THAT PREVENTS LOCKOUT”(防止锁闭的防风门插芯锁)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US 7213426B2,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是2007年5月8日,涉案专利保护期为自申请日起20年,发明人列明为吴某庆。希美克公司、BETTELI未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以外的国家申请过其他专利。

BETTELI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然后希美克公司再全部出口至美国提供给BETTELI进行销售;BETTELI称由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在中国境内未申请专利权,因此无需就希美克公司的生产行为进行专利授权许可,希美克公司、BETTELI之间是通过订单方式完成委托生产并出口的。吴某庆确认希美克公司生产的专利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吴某庆认为希美克公司制造的上述专利产品包括41596型号,并且于2016年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于41596型号的专利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希美克公司、BETTELI确认型号为41596的产品属于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套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上显示“Installation & Handle Kit”、“41596”、“http://parts.andersenstormdoors.com”等信息,吴某庆对于上述产品实物没有异议。

关于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数量,吴某庆认为希美克公司自2003年即开始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举证其自制的《吴某庆明细清单》,其主张清单上涵盖了数十种不同型号的专利产品,用以证明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合计接近150万套。但是,希美克公司、BETTELI对上述清单不予确认,仅确认该清单中所列型号为41591、41587、41588、41590、41589、41592、41595、41594、41593、42157、42158的11款产品与41596型号的专利产品的构成零部件是完全相同的,均为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只是颜色不同。同时,希美克公司、BETTELI确认上述12款产品共生产销售了326123套,其中2014年为153350套、2015年为90450套、2016年1月至5月为82323套;而对于上述12款产品,吴某庆清单中所列希美克公司生产销售的套数则为339723套。双方当事人的差异仅在于吴某庆认为希美克公司于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这12款产品,其中在2013年已生产了13150套;双方当事人对于这12款专利产品在2014、2015、2016年生产销售的套数意见一致。

关于专利产品的单价,吴某庆于2016年9月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取证,证明内容是吴某庆登录专利产品外包装上显示的网站http://parts.andersenstormdoors.com,在该网站上显示包括“HANDLE KIT-41757”等产品的单价为61.12美元。在庭审中吴某庆明确虽然该网站上未直接显示专利产品的价格,但是由于“HANDLE KIT-41757”等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HANDLE KIT”的字样,因此吴某庆认为上述61.12美元的单价可以作为专利产品单价的参考。希美克公司、BETTELI认为吴某庆举证的61.12美元的单价并非专利产品的单价,并且认为该价格属于面向终端消费者的价格,希美克公司、BETTELI对此不予确认;同时,希美克公司提交了其出口销售给BETTELI专利产品的相关海关通关手册、报关单、产品发票、订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希美克公司出口销售给BETTELI的专利产品每千克约为11-12美元,乘以每套专利产品的重量约1.6千克,每套专利产品的单价为17-19美元。吴某庆对希美克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专利产品的单价不应按照重量来计算。

关于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率,吴某庆于2016年8月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取证,吴某庆根据网页数据认为市场上五金、家具室内装修材料产品的平均利润率为24%,以此作为希美克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率,请求一审法院对上述营业利润率依法酌定。希美克公司对吴某庆主张的营业利润率为24%不予确认,其认为希美克公司是加工出口企业而非专门从事销售业务的企业,专利产品全部用于出口并未在国内市场销售,该数据不能证明希美克公司关于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率。希美克公司提交了2014、2015和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企业每年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69%、3.06%、3.60%;吴某庆认为年度审计报告仅证明了希美克公司的企业整体的利润率,而非具体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率。

关于涉案专利对于专利产品获利的贡献率,经一审法院测量涉案专利的41596型号产品实物,一套专利产品整体重量约为1610克,其中包括专利技术方案的锁体部件重量约为320克;双方当事人确认在专利产品上除了涉案专利以外,不存在其他有效专利。希美克公司认为在计算发明人报酬时,按照每套专利产品中包括专利技术方案的锁体部件重量约320克占专利产品整体重量约1610克的比例,可以计算出涉案专利对于专利产品的贡献,并结合希美克公司出口销售给BETTELI的专利产品每千克约为11-12美元的单价来计算。吴某庆认为应按照涉案专利对于实现成品利润所起的作用来确定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而不能简单地按照重量比例来计算。

关于希美克公司辩称已向吴某庆支付过发明人报酬的事实,吴某庆提交了其于2016年8月与希美克公司工作人员胡红芝之间关于主张发明人报酬的谈话记录,希美克公司提交了胡红芝于2016年9月19日向吴某庆转账人民币30000元的银行记录,吴某庆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并称不知道该笔款项的用途。此外,希美克公司还称通过历年工资、奖金及年终奖等方式向吴某庆发放发明人报酬,吴某庆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资、奖金及年终奖并未列明包括发明人报酬,因此与本案的发明人报酬主张无关。

庭审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在希美克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相关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发明人报酬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吴某庆主张发明人一次性报酬的计算公式为“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数量(接近150万套)*专利产品的单价(每套61.12美元)*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率(24%)*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法定提取比例(2%)”。希美克公司则认为发明人报酬的计算公式为“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的专利产品数量(326123套)*希美克公司出口的专利产品每千克的单价(约为11-12美元)*每套专利产品中包括专利技术方案的锁体部件重量(约为0.32千克)*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率(2014、2015和2016年度分别为1.69%、3.06%、3.60%)*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法定提取比例(2%)”,计算结果还需减去希美克公司已向吴某庆支付的发明人报酬。

关于吴某庆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吴某庆提交单据证明翻译费为人民币2378元、顺丰速运费用人民币20元;并且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人民币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审理是否适用中国法律;2.吴某庆是否有权向希美克公司、BETTELI主张发明人报酬;3.吴某庆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如吴某庆有权请求支付发明人报酬,其数额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审理是否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从上述法条的规定可知,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用人单位在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实施获利后,应当给予发明人报酬。因此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获得报酬的基本要件应当是发明人在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完成职务发明创造,并且用人单位通过实施该职务发明创造而获利。本案中,涉案发明专利属于吴某庆在希美克公司工作期间在中国境内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虽然由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导致出现BETTELI在美国申请获得涉案发明专利而未在中国申请发明专利的情况,但BETTELI其后又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生产专利产品并出口美国由BETTELI进行销售;而且,希美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ETTELI的董事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实际为同一人,希美克公司、BETTELI之间就上述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也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希美克公司、BETTELI属于控制人与经营业务之间存在关联的公司。这种关联公司之间先行转让专利申请权、而后委托制造专利产品的方式,令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在美国获得授权并公开,由于新颖性问题已不可能在中国继续申请发明专利;同时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却依然可以根据BETTELI的委托实施发明创造生产专利产品从而获得实际利益,达到其将发明人作出重要贡献的涉案发明创造在中国申请专利后实施获利的相同效果。因此,若以涉案专利属于美国专利为由认定不应适用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规定,对于发明人显失公平,也纵容了用人单位此种实际获利同时规避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行为。综上,对于吴某庆提出的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应当适用中国法;希美克公司、BETTELI主张本案应适用美国法的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吴某庆是否有权向希美克公司、BETTELI主张发明人报酬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创造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劳动雇佣关系而产生的,发明人基于劳动合同,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本职工作;而用人单位则依据与发明人的合同约定或者专利法关于职务发明报酬的相关规定,给予发明人报酬。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应理解为现在的专利权人,而应理解为与发明人有劳动雇佣关系、且在职务发明创造完成时本应依法享有专利申请权的用人单位。至于用人单位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在获得专利权后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之规定,在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中承担支付发明人报酬的责任主体依然是用人单位,而非受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第三人。假设第三人对于用人单位向发明人履行上述债务存在侵害债权的客观行为及主观过错,发明人可在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履行支付发明人报酬之债的损害结果已发生的前提下,另向第三人主张侵权之诉。因此,即使希美克公司、BETTELI的法定代表人曾为同一人,希美克公司、BETTELI之间存在一定关联,但由于BETTELI与吴某庆之间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吴某庆以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法律关系对BETTELI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吴某庆在本案中有权向希美克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至于希美克公司关于吴某庆已与BETTELI签署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书放弃专利权益,现吴某庆再主张职务发明的发明人报酬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该专利申请权转让书仅能证明BETTELI在美国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不能证明吴某庆已作出放弃其向希美克公司主张发明人报酬的意思表示,且BETTELI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该次专利申请权转让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希美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吴某庆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以上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发明人的一次性报酬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期限,因此吴某庆作为发明人在本案中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主张一次性报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希美克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曾向吴某庆支付过3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即使存在诉讼时效,该部分履行行为也是在吴某庆主张后实施的,应构成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希美克公司、BETTELI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吴某庆主张的发明人报酬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吴某庆与希美克公司未在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劳动合同中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因此吴某庆主张参照从希美克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2%给予一次性报酬。经一审法院审查,第一,吴某庆主张希美克公司生产并出口销售给BETTELI的专利产品的数量将近150万套,但其提交的明细清单仅为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没有希美克公司、BETTELI的有效签章,因此吴某庆的证据不能证明希美克公司生产销售的专利产品数量为将近150万套。但是,希美克公司、BETTELI确认了该清单上型号为41596的产品是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并提交了产品实物,同时确认型号为41591、41587、41588、41590、41589、41592、41595、41594、41593、42157、42158的11款产品与41596型号产品的构成零部件是完全相同的,均为使用了涉案专利的产品,只是颜色不同。同时,希美克公司、BETTELI确认上述产品共生产销售了326123套,其中2014年为153350套、2015年为90450套、2016年1月至5月为82323套;针对上述12款产品,吴某庆清单中所列希美克公司生产销售的套数为339723套,双方差异仅在于2013年的13150套,其余2014、2015、2016年的套数双方意见一致。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希美克公司至少在2014年至2016年5月生产销售了专利产品326123套。第二,吴某庆主张专利产品每套售价可以参考handle kit类似产品在网站上的单价61.12美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该价格并非专利产品的单价,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吴某庆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61.12美元不能作为每套专利产品的单价。至于希美克公司提交的海关出口报关单、发票以及希美克公司、BETTELI之间的订货单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希美克公司以每套专利产品约17-19美元的价格出口销售给BETTELI,但由于希美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BETTELI的执行董事在吴某庆起诉前仍为同一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且该价格也不是面向消费者的销售价格,故一审法院据此仅作出专利产品每套的单价应在上述价格之上的推定。第三,关于涉案专利对于产品获利的贡献率,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上除了涉案专利以外不存在其他有效专利,因此涉案专利对于产品获利而言具有重要贡献,应当依法合理确定涉案专利对于产品获利的贡献率;希美克公司、BETTELI主张以使用了专利的零部件占整个产品的重量比例来确定贡献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营业利润率,希美克公司提交了2014、2015和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其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69%、3.06%、3.60%,但该利润率仅为其企业整体平均利润率,而非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因此仅有参考作用;至于吴某庆主张五金、家具室内装修材料平均利润率为24%,并以此作为专利产品的营业利润率,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五,根据吴某庆的举证,吴某庆认为其在2016年8月与希美克公司的工作人员胡红芝就发明人报酬问题曾进行协商;而在2016年9月19日,胡红芝向吴某庆汇款人民币30000元。希美克公司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发明人报酬,由于吴某庆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且无法说明属于其他用途,且汇款时间及人员与吴某庆主张的沟通情况能够对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希美克公司曾向吴某庆支付过发明人报酬人民币3万元。至于希美克公司主张吴某庆的年终奖、历年工资资金也包括发明人报酬,依据不足,吴某庆对此也不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内容以及涉案发明专利的有效期、吴某庆主张的是一次性报酬等其他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希美克公司应支付吴某庆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共人民币30万元。

关于吴某庆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本案属于发明人报酬请求权纠纷,并非专利侵权纠纷,故吴某庆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庆支付发明人报酬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吴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20.78元,由吴某庆负担人民币12098.78元,由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2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吴某庆与希美克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与涉案职务发明权益分配相关的协议。吴某庆于2003年12月5日向BETTELI签署的转让书记载:“鉴于已收讫的有值对价,下列署名的发明人(指吴某庆)向BETTELI出售、转让在美国、美国领属地以及所有外国的与发明(指涉案职务发明专利)有关的一切权益。”吴某庆在一、二审中均声称,吴某庆当时既未收到任何对价,也不清楚该英文协议内容,仅系应希美克公司要求而在该转让书上签名。BETTELI亦无证据证明其向吴某庆支付过对价。

还查明,BETTELI、希美克公司在一审时均明确承认,BETTELI与希美克公司之间未签订过相关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或专利许可实施协议,BETTELI也未就专利申请权转让或实施专利向希美克公司支付过费用。

二审中,希美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过高:1.希美克公司闭门器组件产品成本计算表,拟证明产品售价是成本加15%毛利。2.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务检查通知书及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拟证明希美克公司制定的销售价格与营业利润是合理的,即使税务机关要求希美克公司补缴少量税款,也对销售价格和营业利润率产生的影响微乎其微,证明经过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了产品的售价及毛利。3.希美克公司2014、2015、2016年关联交易同期资料,拟证明希美克公司2014-2016年制定的销售价格依法确定,公平公允,希美克公司提交同期资料给税务局后,税务局未提出任何异议。吴某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为本案发生前存在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希美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自行制作,在吴某庆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3则仅能证明税务机关曾对希美克公司产品价格和应缴税款进行检查的事实,并未记载产品型号等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吴某庆是否有权依中国法律主张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二、一审法院判定的报酬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吴某庆是否有权依中国法律主张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问题

希美克公司上诉称,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获得的是美国专利权,并非中国专利权,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国专利法而应适用美国专利法,因此希美克公司不需要向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支付报酬。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否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与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能否主张报酬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应混为一谈。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即使并未申请授予中国专利权,只要符合中国专利法相关规定,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亦可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某庆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希美克公司任职后,在希美克公司完成了涉案职务发明创造。因此,中国境内不仅是吴某庆的工作地,也是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的产生地与完成地。这种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活动,依法受到中国专利法的调整。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具有劳务属性,相关单位不能通过不公平不合理的手段规避支付相关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就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权利而言,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基础在于发明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是因为发明人系用人单位员工的身份属性和工作性质,决定了进行职务发明创造研究系其工作任务的一部分,故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于用人单位,而发明人凭借其智力劳动而获得相应劳动报酬。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核心,正在于协调作为劳动者的发明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地位不平等问题,从而实现职务发明成果利益公平合理分配。因此,中国法律中涉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的相关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不得予以规避。本案中,希美克公司通过要求吴某庆签署转让书,将吴某庆在中国境内完成的涉案职务发明创造相关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其关联公司BETTELI并在美国申请专利后,利用美国专利法规定拒绝向吴某庆支付发明人报酬,其实质系利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规避其依中国法律应当支付劳动对价的义务,明显损害吴某庆作为劳动者的权益,不符合我国职务发明创造制度的立法宗旨,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吴某庆作为在中国境内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有权依中国法律规定主张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定的报酬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本案中,希美克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当适用酌定方式确定本案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数额,而应当依据营业利润率的比例计算,并在一审提交报关单、发票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应当以重量计算。吴某庆则主张以专利公开日后的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出货数量以及网上售价作为计算依据,按照2%的比例计算报酬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数量的问题。吴某庆主张以其在一审提交的希美克公司出货清单作为计算依据,但上述清单为吴某庆单方提供,获得渠道亦无法确认,该清单上既无产品名称、图片相互对应,亦无双方签字盖章,在希美克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是,希美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确认制造销售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数量为326123套,与吴某庆上述清单中WCM锁体产品339723套的出货数量较为接近,一审法院依据希美克公司自认的事实,认定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数量至少为326123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价格问题。吴某庆主张以其在网上查询的产品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但由于涉案专利仅系吴某庆查询到商品的零部件之一,不能将商品价格简单等同于涉案专利零部件价格,吴某庆该主张不能成立。希美克公司主张以海关核定的出口售价17-19美元作为销售价格,但是该销售价格为希美克公司与其关联企业BETTELI之间的销售价格,不具有可参考性。希美克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亦无涉案产品的具体交易数额及获利情况,因此无法确定被诉产品确切单价。此外,双方提交的证据亦均不能充分证明营业利润率和专利产品贡献率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希美克公司制造销售包含涉案专利零件的产品数量、经济效益、涉案专利有效期、吴某庆主张的是一次性报酬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希美克公司支付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报酬30万元人民币,并无不当。至于希美克公司上诉声称其与BETTELI系相互独立核算的法人,不能因双方存在关联关系而否认相关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一节,本院认为,希美克公司与BETTELI不仅曾经法定代表人相同,而且希美克公司将自己的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BETTELI,BETTELI继而委托希美克公司在中国境内组装完成涉案专利产品,出口交由BETTELI在美国销售,相关分工与合作非常密切。不仅如此,在如此长期的合作中,希美克公司与BETTELI之间仅依靠订单进行生产出口,而未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委托加工合同或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相关专利转让费以及许可使用费均无从说起,相关流程操作明显不符合正常的市场交易习惯,可见两者在通过实施涉案专利获取利益上实为一体。故希美克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其向海关报关的订单价格作为产品正常售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希美克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希美克(广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永清

审  判  员   喻  洁

审  判  员   肖海棠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 理  石静涵

书  记  员   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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