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10-10 10:5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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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粤刑终137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达,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9日被抓获,同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向辉、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顺,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开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达、刘某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13刑初135号刑事判决书:1.被告人樊某达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五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被告人刘某顺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3.查获的走私冻品货物共130137千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被告人樊某达手机二部、被告人刘某顺手机二部、走私工具C139224号渔船、C139133号渔船、C139274号渔船各一艘,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樊某达伙同“徐兴弟”(另案处理)利用帮助徐在香港注册的三艘渔船进行走私活动。其中2015年11月18日,“C139244”渔船在广东汕尾对开海域被查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其中来自美国疫区的冻牛胸腹肉、冻牛肋排骨共7591.18千克,来自加拿大非疫区的猪前蹄23860千克,偷逃税款共计116650.19元。2016年1月17日,“C139133”渔船在广东惠东县亚婆角对开海域被查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其中来自荷兰疫区的冻鸡翅26100千克,来自巴西非疫区的冻鸡爪25605千克,偷逃税款共计86111.84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顺受“洋人”(另案处理)雇请,以人民币400元为报酬,伙同他人从汕尾乘坐汽车到海边,再换乘快艇到惠东县巽寮湾坪仕岛附近海域停泊的“C139274”渔船上过驳走私入境的冻品时被查而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其中来自美国、巴西疫区的冻无骨牛肉、冻牛板根等共61855千克,来自非疫区的冻牛肉、冻牛鞭、冻牛尾巴共16577千克,偷逃税款共计133143.3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达、刘某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二人均为从犯,当庭认罪,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樊某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将“徐兴弟”11月18日走私逃税的数额从上诉人的数额里减去;一审认定上诉人明知“徐兴弟”、陈榜从事走私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上诉人事前知情并与“徐兴弟”、陈榜从事走私行为,上诉人被抓后才知道本案。以上诉人一审开庭的供述为准。上诉人作用轻微、获利小、受蒙骗、被动参与,有坦白、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量刑没有给与充分考量和体现,要求减轻处罚。
刘某顺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与供述不符,不认识樊某达,未与其共谋,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6年间,上诉人樊某达明知“徐兴弟”(另案处理)从事走私生意,仍与其商议利用自己香港居民的身份,多次帮助“徐兴弟”在香港注册渔船,每艘渔船每年收取费用人民币20000元,其中包含注册了船舷号为“C139244”、“C139133”、“C139274”的三艘渔船。
2015年11月18日凌晨,“C139244”渔船在广东汕尾对开海域被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美国疫区的冻牛胸腹肉、冻牛肋排骨共7591.18千克;来自加拿大非疫区的猪前蹄23860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116650.19元。
2016年1月17日,“C139133”渔船在广东惠东县亚婆角对开海域被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荷兰疫区的冻鸡翅26100千克。来自巴西非疫区的冻鸡爪25605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86111.84元。
2016年4月18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顺受“洋人”(另案处理)雇请,以400元为报酬,伙同他人从汕尾乘坐汽车到海边,再换乘快艇到惠东县巽寮湾坪仕岛附近海域停泊的“C139274”渔船上过驳走私入境的冻品,后因被执法人员查缉而逃离现场。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美国、巴西疫区的冻无骨牛肉、冻牛板根等共61855千克,来自非疫区的冻牛肉、冻牛鞭、冻牛尾共16577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133143.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审查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受理本案的情况以及依法启动立案、侦查程序的经过。
2. 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7日,惠东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在汕尾丽洁服饰制衣厂内,将刘某顺抓获。2016年6月19日,深圳福田口岸值班人员在福田地铁出境处将樊某达控制后移交惠东海关缉私分局。
3.惠东海关缉私分局的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刘某顺华为牌、“MEIZV”牌手机各1 部;扣押樊某达三星NOTE5、中国移动4G智能手机各1 部、船东是樊某达的C139224号渔船、C139274号渔船、C139133号渔船各一艘。
4.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卡号6222024000026298873开户资料、交易记录,证实户名樊某达,2013年5月31日收入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收入10000元,12月24日收入10000元,2016年2月2日收入20000元,2016年3月5日收入20000元。经樊某达辨认并签名确认,证明是徐兴弟(徐兴泉)付给他的船牌费。
5.香港海事处的C139274、C139133船拥有权证明书,证明这两艘船的船东是樊某达。
认领C139133船舶的申请书等书面材料,证明樊某达于2016年1月22日15时35分到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澳头边防派出所报案,谎称2016年1月21日,C139133号渔船在汕尾维修好后停在离澳头码头200米处海面时丢失。后获悉该船被找回后到惠州市公安局边防支队递交申请书,企图领回该船。
6.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户籍材料,证明樊某达,刘某顺的个人身份情况。
7.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粤15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徐文生伙同芦少雄、徐文林于2015年11月18日凌晨驾驶“C139244”渔船在广东汕尾对开海域被查获,执法人员在现场缴获走私入境的冻品一批,经检验,其中来自美国疫区的冻牛胸腹肉、冻牛肋排骨共7591.18千克,偷逃税款70115.48元,来自加拿大非疫区的猪前蹄23860千克,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116650.19元。判决徐文生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查获的冻品货物31451.18千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走私工具“三无”木质小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1.惠州市公安边防支队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04月18日0时25分,我所由王廷根所长带领4名官兵联合惠东海关缉私分局人员根据情报线索,在巽寮湾坪仕岛附近海域查获可疑渔船(舷号: C139274)一艘。执勤人员经登船检查,发现船上载有涉嫌走私的冻品一批、船舶拥有权证明书原件(证明书号码:C139274)一本、船舶拥有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书号码:C138198)一本、华为手机一部(ID:2015CP2794)。经刘某顺辨认,证明C139274船上的华为手机是他于4月18日晚上遗留在船上的。查扣的C139274渔船是4月18日晚上搬货的香港渔船。
2.惠州市公安边防支队现场笔录,证明2016年1月12日23时40分许,公边44431摩托艇执勤官兵在巡逻至范和大桥附近海域时,发现一艘可疑渔船。执勤官兵立即前往登船进行检查。经查,该船船号为C139133,长约25米,宽约7米,船上甲板及船舱内发现涉嫌走私冻品一批。
(三)鉴定意见
1.取样笔录,证明在惠州市惠泓冷库见证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3月16日对C139133号渔船运载的2种冻品随机取样进行商检;于2016年4月26日对C139274号渔船运载的8种冻品随机取样进行商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No.474216041078号检验证书,证明对C139274号渔船运载的8种冻品检出来自美国、巴西疫区的冻无骨牛肉、冻牛板根、冻牛杂等共61855千克,来自非疫区的冻牛鞭、冻牛尾巴、冻乌拉圭牛肉共16577千克。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No.474216031059号检验证书,证明对C139133号渔船运载的2种冻品检出来自荷兰疫区的冻鸡翅共26100千克,来自巴西非疫区的冻鸡爪共25605千克。
2.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6-05)02587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经审核,“C139274”渔船走私进口冻牛肉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133143.39元。深圳海关深关计税字(16-05)02216号《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经审核,“C139133号”渔船走私进口冻品案一案,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86111.84元。惠东海关缉私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通知了樊某达、刘某顺。
(四)证人证言
证人徐文生的证言:2015年11月17日,我受货主阿雄雇请驾驶C139244号船,带领船员芦少雄、徐文林从汕尾港出发,到香港海域运载冻品回汕尾偷卸。当天下午4时30分,我船到达南澳接近香港的海域,就打电话联系货主事先安排好接应的两名香港人,让他们开我的船进入香港水域接驳冻品。我们在该海域大约等了3个小时,两个香港人将船开回给我们,跟我说船上已在香港海域装载了约两个20尺柜的冻品,其中冻猪脚占7成,冻牛肉、冻牛排占3成。之后我就按照货主阿雄指示把船开回汕尾港。18日凌晨2时我船到达汕尾港金町湾对开海面,货主在该海域已安排一艘快艇及一艘木质渔船,载了20多名卸货的人等候,之后两船的搬运工登上我船,把船上的冻品卸驳到木质小驳船,刚接驳一批冻品,就有边防的缉私艇到达现场将我船及小驳船抓获,现场被抓的24人其中2人是我船船员,其他的都是货主雇请来搬运接驳冻品的搬运工。
C139244船是香港船,船主是樊某达,我是向船主樊某达租船的。当时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期签订三个月,每月租金人民币17000元,用途是用于渔业生产。现在那份合同我不知放哪里去。船主不知道我用该船载冻品。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1. 上诉人刘某顺供述:我在海丰县公平镇制衣厂打工时认识的一个叫“洋人”的四川老乡叫我去海上搬货,就是从海上大船往小船上搬货,他说每搬一趟给我400元人民币。4月17日傍晚“洋人”打电话让我在汕尾美丽华大酒店附近的转盘那里等,到了晚上7、8点钟的时候,来了一辆灰白色面包车,“洋人”当时就打电话给我让我上了那部车,当时车上已经有6、7个人,我上车后车子就开走了,开了大概2个多小时车子来到了海边,附近有一栋废弃的房子,然后我们就在海边坐快艇去到海中间,靠泊一条大的香港渔船旁边,然后开快艇的人就让我们上到香港渔船上从上面搬货到快艇上,快艇装满货后去岸边卸载货物,然后再返回渔船边装货,货物都是纸箱包装,外面套了塑料薄膜,晚上天黑船也没开灯。看不清货物,但我凭感觉知道是冻品,我记得大概搬装了两趟快艇,开快艇的人说有执法部门的人来查了,让我们快点下到快艇上,我当时很慌乱将自己的手机落在香港渔船上了,快艇将我们载到原来上船的岸边,载我们来的面包车接我们返回汕尾。“洋人”30多岁,个子较高,外貌看上去像外国人。
2015年底的时候他也请过我一次,当时是在海边从快艇上往岸边卸货,具体地点我不知道,当时也是洋人电话指挥我坐面包车过来,只是坐的不是同一辆面包车。
“洋人”找我的时候跟我只说是搬货,我也问过他具体是什么货,但他不肯讲,只说到时候你就知道了,两次的货物都是纸箱包装,外面套了塑料薄膜,晚上天黑船也没开灯,看不清货物,但我凭感觉知道这两次都是冻品。
我也觉得这个不正常,特别是第一次去海边搬过货物之后,我曾经问过“洋人”这些货是否走私货物,但“洋人”不肯正面回答我的问题,只说你只是去搬一下货,没事的,我当时缺钱就没管那么多了。
我不知道冻品的老板。一起搬货的人我都不认识。(3p1-)
2016年以来我一直用被你们扣押的的那部移动电话,号码为13437536871。
我只看到大船上原来有一个人,我们的快艇靠近大船之后,这个人出来指挥我们的快艇靠拢。然后丢下来一跟绳子,开快艇的一共有两个人,一个负责开,一个负责在快艇后面固定快艇。负责固定的人就过去接绳子,然后让我们爬上去。
2. 上诉人樊某达供述:大概是2015年中,汕尾的“徐兴弟”(叫亚D )打电话给我,让我到香港文汇楼一中介公司(具体名称不记得)办理渔船注册手续,船号C139133,是从另一船主转名过来,船我没亲眼见过,现在什么地方也不清楚。在2015年初和年底“徐兴弟”还打过电话给我,让我去转名注册了另外两条渔船,其中年底注册的那一条船号好像是“C139274”,另外年初注册那一条记不清船号了。这些船我都没亲眼见过。2015年初注册的那条船在2015年9月份左右被汕尾海关缉私警察查扣,我大概在2015年9月和2016年3月都去做了笔录;2016年1月时,“徐兴弟”打电话告诉我说C139133号渔船在惠州澳头派出所旁边码头不见了,叫我到派出所报失。
真实情况是这样的,1月22日向澳头边防派出所申报船失踪和4月8日去海关做笔录都是“徐兴弟”让我去做的,报案当时的说辞都是“徐兴弟”教我的,是编造的假话。实际上我只是以个人名义帮“徐兴弟”注册几条渔船,这几条船谁在操作,怎样操作我都不知道的。
因为他没香港身份,不能登记注册香港渔船,就用我的身份,每条渔船注册成功给我两万元人民币,另外每年每条渔船租金两万元人民币。我刚才讲的那几条船的钱都已经给我了,总之是注册成功就给我钱,让我去转名注册完后,他就会打入我工商银行的卡(卡号6222024000026298873 ),去年有过几次,有时一万元,有时几千元。
我认识“徐兴弟”时,他是向陈榜就购买香港渔船的柴油回大陆销售,当时是用我的名注册了两条渔船运输柴油回大陆。我知道他们在做走私柴油。后来我去澳头报失渔船时,叫我到惠东海关问话,警察告诉我船上有冻品,我后来向“徐兴弟”了解才知道他用我名下的渔船做走私冻品生意。
我没有参与走私,只是帮“徐兴弟”用我的名在香港注册渔船。我知道他是用挂我名注册的渔船来做走私生意的,但具体走私什么货物我不清楚。
一开始我是不愿意的,但后来“徐兴弟”多次找我,说只是注册些船,做什么再定,我就心软下来,也是为了2万元人民币的租金,所以才会被他挂我的名注册渔船。当时他说找不到其他香港人帮他,等找到人再去注销。
大概是今年4月底左右,“徐兴弟”跟我讲另外那条“C139274”香港渔船也因走私冻品被执法部门查扣了。
C139133、C139274渔船装载的冻品我不知道,不清楚是“徐兴弟”本人的还是为他人运输的。
我明知“徐兴弟”等人经营走私生意还为他们提供便利,即以我个人名义为其注册香港渔船,而且在船因走私冻品被执法部门查扣后还听从徐兴弟等人指使,向执法部门做虚假报失的陈述。我知道我的行为触犯了大陆的刑法,我现在向你们坦白讲真话,希望求得政府从宽处理。(3p32、3p40)
大概是2014至2015年期间,我就帮“徐兴弟”办理渔船注册手续,先后注册了四艘船。2015年初注册的那艘船在2015年9月份左右被汕尾海关缉私警察查扣,另一艘在2015年卖给一个香港女人,剩下的两艘,(船号是“139”开头的渔船)就是运载冻品被海关查扣的船。我在汕尾海关做的口供不是真实的,是“徐兴弟”教我怎么说的,因为之前给我租金时说好的,船出事后要帮助他去做口供。当时“徐兴弟”叫我去做口供,说船做走私冻品被查扣,去汕尾海关做口供前,徐兴弟让我签了份协议交给汕尾海关缉私警察,并让我讲该船是我自己买的。是事后补签的租船协议,我不认识徐文生。我与徐文生签订的那份书面《租船协议》是该船被海关查获,我接到海关缉私部门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于2016年3月15日从香港到了汕尾后,在汕尾市区一间茶餐厅,“徐兴弟”才将该份事先由船长徐文生签好的《租船协议》直接拿给我签。当时,“徐兴弟”还说“C139244”船因走私被查扣,船长被抓了,明天我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就按照他教我说的做笔录,说“C139244” 船是我购买后,租给船长徐文生,不知道他用于走私活动。
我认识“徐兴弟”时,他是向陈榜就购买香港渔船的柴油回大陆销售,当时是用我名注册了两条渔船运输柴油回大陆。我知道他们在做走私柴油。后来叫我去澳头报失渔船时,警察告诉我船上有冻品,我后来向“徐兴弟”了解才知道是我名下的渔船做走私冻品生意。实际上“C139244”船是由“徐兴弟”购买后,联系我使用我的名字在香港办理船舶登记船舶资料。在上次笔录说的该船是我以港币50万向原船主香港人郭建雄购买的,然后于2015年10月16日在香港办理更改拥有权证明书,都是假话。
因为“徐兴弟”以前是做走私柴油生意的,我知道购船后如果将船用于走私活动被缉私部门查扣后,由我负责去领回船舶,船舶具体使用情况我就不清楚。
船上的船员不是我雇请,我只是在香港办理“C139244”号船舶资料,其他事情我不知道。(4p43)
被告人樊某达指认其手机里“徐兴弟”的照片,辨认出“徐兴弟”(徐兴泉)。被告人樊某达与徐文生签订的《租船协议》,内容有“从2015年11月1日起,樊某达将“C139244”渔船租给徐文生,做拖虾渔业生产。”
对于上诉人樊某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顺的辩解,经查,关于上诉人樊某达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由于“徐兴弟”、陈榜均未归案,本案事实根据樊某达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樊某达多次供述徐兴弟是从事走私生意的,二人为朋友关系,樊利用其香港身份为徐兴弟在香港注册走私用的船只4艘,每艘船每月收取徐兴弟2万元挂名费。2015年注册的C139244船被汕尾海关扣了,“徐兴弟”叫樊到海关作笔录。先行判决的同案人徐文生供述,C139244船是香港船,船主是樊某达。樊某达的银行帐户显示收到过每月2万元的挂名费。上诉人樊某达还供述,在认识“徐兴弟”时就已知道“徐兴弟”在用渔船走私柴油回大陆销售,并且也知道“徐兴弟”用樊某达挂名的船只进行走私,只是不知道具体事宜。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樊某达对于“徐兴弟”等人利用上诉人樊某达所注册的船只进行走私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由于上诉人樊某达不是走私犯罪的货主,也不是货源组织者,只是利用自己的香港身份为走私犯罪提供便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帮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樊某达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量刑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判处,罪刑相适应,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刘某顺与樊某达相互认识及共谋走私,刘某顺的供述能够与查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船籍证明、海关鉴定意见、同案人徐文生的供述和上诉人樊某达、刘某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在走私共同犯罪中,刘某顺起了搬运的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罪刑相适应,量刑适当。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达违反我国海关法规,明知他人进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动物制品和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而提供在香港注册的船只用于走私的便利;上诉人刘某顺违反我国海关法规,明知他人进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动物制品和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而帮助搬运走私物品,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樊某达、刘某顺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达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某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王晓文
审 判 员 刘伟宏
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不满二十五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不满五十株,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满十件,或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不满五十件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不满五吨,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