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总顺、林月华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09 15:45:49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光,男,1978年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曾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云、陈国庆,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金,曾用名陈贤振,男,l973年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服装厂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金,男,1984年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l991年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文,男,1985年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曾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ll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洪,男,1980年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海彪,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武夷山镇车盘村红卫自然村036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总顺,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产坑村外厝2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ll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勇,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石塘村埭头新村58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l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俊,男,l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产坑村内厝15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其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涛,绰号“土豆”,男,l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城南乡下蕉村委会第10村民小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大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三江镇封治村三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ll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灵通,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方城县杨楼乡屈湾村竹园77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l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海东,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瞧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瞧县河集乡蒋楼村25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20日被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汉龙,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林前38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周明,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水溪厝02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跃武,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高际村后园32号。曾因犯盗窃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l0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彩琼,女,1976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埭头新村46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l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赖乙文,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产坑村20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ll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月华,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北门岭13号702室。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光、赖乙金、赖长金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龙大成、赵昀、闫灵通、郭海东、魏宗文、吴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张惠洪、张汉龙、张周明、杨跃武、吴彩琼、余海彪、赖乙文、吴志勇、江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李总顺、林月华犯窝藏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光、赖乙金、赖长金、赵昀、魏宗文、张惠洪、余海彪、李总顺、吴志勇、江俊、吴海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上诉人及听取上诉人张某光、赖乙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光、赖乙金、赖长金预谋绑架被害人张泉,并进行了精心策划和准备,还以追债的名义请被告人龙大成、吴海涛、赵昀、闫灵通、郭海东、魏宗文来帮忙,许诺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
2013年9月23日9时许,上述被告人将被害人张泉绑架至事先租好的空厂房内。吴海涛、赵昀、闫灵通、郭海东、魏宗文得到了事先约定的酬劳后离开了深圳。随后,赖乙金、张某光、赖长金与张泉就赎金展开了商谈,最终确定由张泉电话联系公司财务及珠宝行筹集价值5000万元的金条作为赎金,并让龙大成到厂房看管张泉。当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张泉的司机陈祖猛将185公斤的金条送至宝安机场停车场内交给赖乙金、张某光、赖长金。9月24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光在逃离深圳后通知龙大成释放了张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
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侦破该案的过程中查明了窝藏被告人张某光、赖乙金、赖长金,及为该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十一名被告人:
第一名是张某光的哥哥张惠洪,其于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的虎山半山见到张某光,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收下了张某光的70公斤的黄金,随后驾车将黄金带回了住处的猪圈围墙边上,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其父亲张汉龙。
第二名是张某光的父亲张汉龙,其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张汉龙于2013年9月26日,将张某光的70公斤黄金藏在了住处猪圈隔壁房子的地下,后又将其女婿张周明后交来的7公斤黄金藏在了猪棚墙上的砖缝里。
第三名是张某光的妹夫张周明,其在明知张某光实施了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替张某光开走了逃跑所用的汽车,并按张某光的要求于2013年9月25日傍晚送张汉龙到南山寺与张某光见面。9月26日,张周明更是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张某光携带7公斤黄金交予张汉龙藏匿。此外,张周明还帮张某光藏匿2公斤的黄金在其位于福建省和平县山格镇白楼村水溪厝02号家中的床垫内。
第四名是张某光的表哥杨跃武,其于2013年9月23日20时许,在明知张某光让其代卖的4块金条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提供了一辆越野车供张某光逃跑使用,并且为得到好处,积极代卖金条。
第五名是赖乙金的前妻吴彩琼,2013年9月23日20时许,其在明知赖乙金做了违法犯罪的事实的情况下,仍驾车到汕头市收费出口处接应赖乙金、赖长金,并载其二人返回福建省漳浦一带。与赖乙金分别时,吴彩琼在明知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收下了赖乙金给予的20公斤黄金。事后,吴彩琼积极联系余海彪,成功变卖部分金块非法获得95000元人民币,其余金块则放入购买的保险箱内并藏匿到其弟弟吴志勇的岳母家。
第六名是赖乙金、吴彩琼的朋友余海彪,2013年9月24日,余海彪应赖乙金、吴彩琼的要求在福建省福州市见到了赖乙金,并在明知赖乙金非法获得一批黄金的情况下,积极为赖乙金、吴彩琼询问各地黄金价格,为吴彩琼变卖黄金提供帮助,成功地将4块金块剪细、变卖获得95000元人民币,而余海彪从中获利l5000元人民币。
第七名是赖乙金的小学同学李总顺,2013年9月28日至l0月25日期间,李总顺在明知赖乙金、赖长金实施犯罪后正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然容留二人在自己家中躲藏。同时,李总顺还积极为赖乙金联系另一小学同学江俊,由江俊替赖乙金到东莞市取回了50万元赃款,帮助赖乙金保管现金,二人也从中非法获利。此外,李总顺还替赖乙金购买了一部小轿车,准备帮助赖乙金逃跑。
第八名是赖乙金的哥哥赖乙文,2013年9月24日早上8时许,赖乙金去到赖乙文位于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产坑村20号的家中,给了赖乙文56公斤黄金,让赖乙文埋到家旁边的柚子地里。2013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找到了赖乙文,其在明知所埋的56公斤黄金是赖乙金犯罪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只交出了其中的30公斤,隐瞒了另外的26公斤黄金。在缴获30公斤黄金后,公安机关又明确告知赖乙文黄金是赖乙金绑架他人所得,让其不得隐瞒,但赖乙文仍继续隐瞒。至赖乙金归案后,公安机关又找到赖乙文,其才交出了l6公斤黄金,但导致了剩下的10公斤黄金当时无法找到的严重后果。
第九名是赖乙金的情人林月华,2013年9月24日18时许,林月华在福建省南平市见到了赖乙金,并在明知赖乙金实施犯罪获得一大批黄金的情况下,将赖乙金、赖长金窝藏在其母亲家中,并收下了赖乙金给予的2公斤黄金。9月27日,林月华为赖乙金介绍担保公司,并成功从担保公司以5公斤黄金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在赖乙金、赖长金离开南平市时,赖乙金还给林月华l0万元人民币。l0月12日,林月华被抓获归案,但其一直隐瞒赖乙金以5公斤黄金向担保公司借款的犯罪事实,企图帮助赖乙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第十名是吴彩琼的弟弟吴志勇,2013年9月24日,吴彩琼将赖乙金给其的20公斤黄金放入保险箱,让吴志勇放到其岳母家中藏匿。事后,吴志勇从吴彩琼处获得1公斤黄金。公安机关从吴志勇小舅子家缴获了保险箱及箱内的15公斤黄金后,询问吴志勇是否帮助他人藏匿黄金,吴志勇对此予以否认,并隐瞒其取走的1公斤黄金。
第十一名是赖乙金的小学同学江俊,2013年9月30日左右,赖乙金通过李总顺找到江俊,让江俊到东莞市找赖金荣拿50万元人民币(系赖乙金用5公斤黄金从王贵忠处抵押套现的款项)。前期,江俊顺利拿到6万元,交给李总顺带给赖乙金。此时,江俊已明知赖乙金等人在深圳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但其仍然替赖乙金到东莞市拿回了剩下的44万元,并交给李总顺。江俊从中获利共1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光、赖乙金、赖长金以暴力劫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大成、赵昀、闫灵通、魏宗文、吴海涛,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海东因犯抢夺罪被执行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前,又非法拘禁他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惠洪、张汉龙、张周明、杨跃武、吴彩琼、余海彪、赖乙文、吴志勇、江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总顺、林月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取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其两人又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采纳。张某光、龙大成、赵昀、魏宗文、吴海涛、杨跃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江俊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有关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予以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赖乙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赖长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龙大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赵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被告人闫灵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郭海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尚有二年三个月刑期未予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被告人魏宗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被告人张惠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被告人张汉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张周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被告人杨跃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吴彩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四)被告人余海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被告人李总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六)被告人赖乙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七)被告人林月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八)被告人吴志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九)被告人江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被告人吴海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一)公安机关扣押的91200元及相关被害人退还给被害人;(二十二)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光上诉提出:1.本案是由赖乙金组织、策划、出资的,其是受赖乙金领导、指挥的,因此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应低于赖乙金。2.其在作案过程中没有提出要杀人灭口,也没有伤害被害人,归案后也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3.其归案后提供了很多重要线索给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情况下,提供了李总顺可能会窝藏赖乙金和赖长金的线索,为被害人挽回了重大的损失,应当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综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光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应定性为绑架罪。2.张某光有立功表现,涉案财物大部分已被追回,没有造成被害人财产的巨大损失。3.张某光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赖乙金,却获刑最重,一审判决量刑不均衡。
上诉人赖乙金上诉提出:1.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参与预谋,其是因为受张某光的欺骗和威胁才被迫参与本案的,应认定其为从犯。2.其参与的犯罪应定性为绑架罪,一审对其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赖乙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应定为绑架罪。2.赖乙金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整个过程中,并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一审判决对赖乙金量刑畸重。
上诉人赖长金上诉提出:1.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本案,本案的一切行动均由张某光和赖乙金安排,其受赖乙金的安排来参与讨债的,事后也仅分得20公斤黄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定性错误,其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赵昀上诉提出:其是出于朋友义气才参与到本案,其是听指令行事,未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魏宗文上诉提出:其是被骗过来帮忙收债的,没有殴打过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惠洪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余海彪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主动交代了赃物的下落,未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总顺上诉提出:1.其主动带民警去抓获赖乙金和赖长金,其有立功表现。2.其并不知道赖乙金和赖长金绑架的犯罪事实,赖乙金仅告诉其他们打架的事情,其是初犯,归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以窝藏罪判其有期徒刑二年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的窝藏罪依法改判。
上诉人吴志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吴海涛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参与抓被害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江俊一审宣判后表示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主动撤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非法拘禁罪
2013年7月份,上诉人张某光、赖乙金、赖长金预谋绑架被害人张泉,并在随后的两个月内精心策划,租用了关押的厂房,准备了实施绑架所用的车辆、电警棍、胶带等作案工具,并摸清了张泉的行踪。同时,三人还以追债的名义请了上诉人吴海涛、赵昀、魏宗文、原审被告人龙大成、闫灵通、郭海东来帮忙,并许诺在事成之后给予好处费。同年9月23日9时许,上述九人驾驶两辆汽车来到张泉公司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商务大厦的停车场等候张泉,在张泉到达停车场后,将张泉绑架至事先租好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兴工业区第三排14号的一空厂房内。在绑架到张泉后,吴海涛、赵昀、闫灵通、郭海东、魏宗文得到了事先约定的酬劳并离开了深圳市。随后,赖乙金、张某光、赖长金在厂房内与张泉就赎金展开了商谈,最终确定由张泉电话联系公司财务及珠宝行筹集价值5000万元的黄金作为赎金,并让龙大成到厂房看管张泉。当天19时30分许,根据双方约定,张泉的司机陈祖猛将185公斤的黄金(经鉴定,黄金价值人民币48729000元)送至深圳市宝安机场停车场内交给了赖乙金、张某光、赖长金。张某光分得了80公斤黄金、赖乙金分得了85公斤黄金、赖长金分得了20公斤黄金。次日凌晨3时许,张某光在逃离深圳后通知龙大成释放了张泉。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
上诉人张惠洪是上诉人张某光的哥哥。其于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的虎山半山见到了张某光,在张某光明确告知其用命换来一批黄金、不让问来路的情况下,仍然收下了张某光的70公斤黄金,并答应代为保管,随后用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闽EB3996的汽车将张某光交予的黄金带回了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林前38号的住处的猪圈围墙边上,并将该情况告知了其父亲即原审被告人张汉龙。
原审被告人张汉龙是上诉人张某光的父亲。其于2013年9月24日早上接到了上诉人张惠洪告知的张某光犯罪得到了一批黄金的消息,后将黄金收下,随后又于次日傍晚去到福建省漳州市的南山寺见张某光,张某光亦明确告知其所收下的黄金是犯罪所得。同月26日,张汉龙将张某光的70公斤黄金藏在了住处猪圈隔壁房子的地下,后又将其女婿即原审被告人张周明交来的7公斤黄金藏在了猪棚墙上的砖缝里。
原审被告人张周明是上诉人张某光的妹夫。其于2013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海的虎山半山见到了张某光,在明知张某光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替张某光开走了逃跑所用的汽车,并按张某光的要求于次日傍晚送原审被告人张汉龙到南山寺与张某光见面。同月26日,张周明在知晓张某光犯罪获得一批黄金的情况下,帮助张某光携带7公斤黄金交予张汉龙藏匿。此外,张周明还另外帮助张某光藏匿2公斤黄金在其位于漳州市和平县山格镇白楼村水溪厝02号家中的床垫内。
原审被告人杨跃武是上诉人张某光的表哥。其于2013年9月23日20时许,在明知张某光让其代卖的4块金条(已剪过,重量2公斤)来路不正的情况下,提供了一辆车牌号为粤BW9A53的现代IX35越野车供张某光逃跑使用,并且为得到好处,积极为张某光寻找黄金买家。
原审被告人吴彩琼是上诉人赖乙金的前妻。2013年9月23日20时许,其在明知赖乙金做了违法犯罪的事实的情况下,仍驾驶其车牌号为闽DVE377的讴歌汽车到汕头市收费出口处接应赖乙金、赖长金,并载其二人返回福建省漳浦一带。与赖乙金分别时,吴彩琼在明知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收下了赖乙金给予的两盒黄金(共20块,每块1公斤)。事后,吴彩琼积极联系上诉人余海彪购买剪金的剪刀,将金块剪细,询问各地金价,并成功变卖4公斤黄金非法获得人民币95000元,其余黄金则放在保险箱内并藏匿在其弟弟即上诉人吴志勇的岳母家。
上诉人余海彪是上诉人赖乙金、原审被告人吴彩琼的朋友。2013年9月24日,余海彪应赖乙金、吴彩琼的要求在福建省福州市见到了赖乙金,并在明知赖乙金非法获得一批黄金的情况下,积极为赖乙金、吴彩琼询问各地黄金价格,且后又为吴彩琼变卖、销售黄金提供积极帮助,成功地将4公斤黄金剪细、变卖获得人民币95000元,而余海彪也从中非法获利l5000元人民币。
上诉人李总顺是上诉人赖乙金的小学同学。2013年9月28日至l0月25日期间,李总顺在明知赖乙金、上诉人赖长金对他人实施犯罪正在逃避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然容留二人在自己家中躲藏。同时,李总顺还积极为赖乙金联系另一小学同学即上诉人江俊,由江俊替赖乙金到广东省东莞市取回了50万元赃款,帮助赖乙金保管现金,二人也从中非法获利。此外,李总顺还替赖乙金购买了一部车牌号为闽EDG695的日产骊威小轿车,准备帮助赖乙金逃跑。
原审被告人赖乙文是上诉人赖乙金的哥哥。2013年9月24日8时许,赖乙金去到赖乙文位于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产坑村20号的家中,给了赖乙文56公斤黄金,让赖乙文埋到家旁边的柚子地里。同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找到了赖乙文,其在明知所埋的56公斤黄金是赖乙金犯罪非法所得的情况下,只交出了其中的30公斤,隐瞒了另外的26公斤黄金。在缴获30公斤黄金后,公安机关又明确告知赖乙文黄金是赖乙金绑架他人所得,让其不得隐瞒,但赖乙文仍继续隐瞒。至赖乙金归案后,公安机关再次找到赖乙文,其才交出了l6公斤黄金,但导致了剩下的10公斤黄金当时无法找到的严重后果。
原审被告人林月华是上诉人赖乙金的情人。2013年9月24日18时许,林月华在福建省南平市见到赖乙金,并在明知赖乙金实施犯罪获得一大批黄金的情况下,将赖乙金、赖长金窝藏在其母亲位于南平市茫荡镇阳光新村的家中,并收下了赖乙金给予的2公斤黄金。同月27日,林月华为赖乙金介绍担保公司,并成功从担保公司以5公斤黄金借得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在赖乙金、赖长金离开南平市时,赖乙金还给林月华l0万元人民币。同年l0月12日,林月华被抓获归案,但其一直隐瞒赖乙金以5公斤黄金向担保公司借款的犯罪事实,企图帮助赖乙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上诉人吴志勇是原审被告人吴彩琼的弟弟。2013年9月24日,吴彩琼购买了一个保险箱,将赖乙金给其的20公斤黄金放入保险箱,让吴志勇放到他岳母家中藏匿。同月27日,吴彩琼又到吴志勇的岳母家,从保险箱里取走了4公斤的黄金。事后,吴志勇从吴彩琼处获得1公斤黄金。同年10月12日,公安人员从吴志勇岳母家缴获了保险箱及箱内的15公斤黄金。次日,公安人员找到吴志勇,询问其是否帮助他人藏匿黄金,吴志勇对此予以否认,并隐瞒其取走的1公斤黄金。同月28日,公安人员再次找到吴志勇,其才将藏匿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镇石塘村埭头新村58号家中的1公斤黄金交出。
上诉人江俊是上诉人赖乙金的小学同学。2013年9月30日左右,赖乙金通过原审被告人李总顺找到江俊,让江俊带着赖乙金的委托书到广东省东莞市找赖金荣拿50万元人民币(系赖乙金用5公斤黄金从王贵忠处抵押套现的款项)。前期,江俊顺利拿到6万元,交给李总顺带给赖乙金。此时,江俊已明知赖乙金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实施绑架的犯罪事实,但其仍然替赖乙金到东莞市找赖金荣拿回了剩下的44万元,并交给李总顺。江俊从中获利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1)涉案黄金一览表、涉案现金一览表,(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缴获在案的黄金、现金以及车已发还。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上诉人张某光的户籍证明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前科判决,证实张某光的身份情况,其于2011年11月8日因抢劫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依法减刑一个月零十五天)。
(3)原审被告人龙大成的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龙大成的身份情况,其于2011年3月14日在东莞市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释放后长期在外流窜。
(4)原审被告人赵昀的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材料,证实赵昀的身份情况,其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5)上诉人赖乙金、赖长金、张惠洪、余海彪、李总顺、吴志勇、江俊、原审被告人闫灵通、张汉龙、吴彩琼、赖乙文、林月华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上述人的身份情况。
(6)上诉人魏宗文的户籍证明材料、前科查询、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魏宗文的身份情况,其因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7)原审被告人郭海东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海东的身份情况,其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20日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4日)。
(8)原审被告人杨跃武的户籍证明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材料,证实杨跃武的身份情况,其于2009年2月18日因盗窃罪被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9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9)上诉人吴海涛的户籍证明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福田分局刑警大队经前期侦查,确认张某光及其女友郑仿租住在漳州市九龙官邸D2404房,2013年9月2日下午,通过蹲守,民警王昊与王海波在其家门口将张某光及其女友抓获。(2)福田分局刑警大队在抓获李总顺后,李总顺交代赖乙金、赖长金躲在云霄县礁美村一养殖场,得到该线索后,民警王海波、周少哲等人及当地公安在礁美村海边一养殖场内抓获赖乙金、赖长金。(3)锦屏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经摸查、走访,群众反映龙大成的姑父刘开明在卦治村井角山上有一放羊的窝棚,怀疑龙大成可能藏匿于此。于是刑事民警朱启鹏与黄元棕协同深圳警方于2013年10月11日上山进行搜捕,于19时许将龙大成抓获。(4)贵州省遵义市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吴军松与金玉华等人于2013年10月4日晚8时许在道真自治县阳溪镇阳坝村赵方秀(赵昀的姑姑)家将赵昀及其女友胡阿琴抓获。(5)广南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民警张宝与杜恩嘉于2013年10月11日18时赶往魏宗文位于南屏镇小阿幕村民委箐木衣小组的家中,途径至马街村民委独寨小组的乡村公路时,将魏宗文抓获。(6)民警周少哲与张大亮于2013年9月27日在福建省平和县山格镇白楼村村前陆续将张汉龙、张惠洪、张周明抓获。(7)福田刑警大队民警杨宇及王昊于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在广州天河区儒家酒店天平架店3117房将吴彩琼抓获。(8)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吁勇、万卫东配合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民警朱江、陈建梧在于2013年10月11日18时许在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路口抓获余海彪。(9)抓获张某光、赖乙金等人后,民警王海波与周少哲于2013年10月25日电话通知吴志勇到厦门公安局海沧分局接受调查,但吴志勇开始否认犯罪,后对其刑事拘留。(10)经侦查,福田刑警大队发现林月华有重大窝藏嫌疑人、藏匿赃物嫌疑,后民警王俐明、张大亮经工作排查,发现林月华踪迹,2013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在福建省武夷山市战备路水岸书香工地办公室内将林月华抓获。(11)经审讯赖乙金,其交代了一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江俊,福田刑警大队民警王海波、周少哲于2013年10月27日在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古楼村其住处将江俊抓获。(12)2014年5月28日8时许,吴海涛的父亲吴宪忠来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办理与其的分户业务,办理过程中城南所民警对吴海涛的户口查询时,发现吴海涛系在逃人员。民警谭三宝等人立即对吴海涛的行踪进行了摸底调查,发现吴海涛在宜章县玉溪镇焦溪砖厂上班,经过安排部署于2014年5月28日下午16时在玉溪镇焦溪砖厂将吴海涛抓获。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1)福田刑警大队分别于2013年10月3日20时许、10月4日12时许在东莞市火炼树村一宾馆楼下抓获涉案闫灵通及郭海东。(2)经审讯张某光,其交代了有将两公斤黄金委托杨跃武代其出售,随后民警黄迎春等人赶往杨跃武所在公司将杨跃武抓获。(3)经赖乙金交代其将56公斤黄金交给赖乙文,福田刑警大队民警王海波等人于2013年10月25日赶到平和县公安局,并打电话通知赖乙文到平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4)福田分局于2013年10月12日对林月华刑事拘留,因认罪态度好,于次日对其取保候审。但在抓获赖乙金、赖长金后,经审讯发现林月华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述有重大隐瞒,民警张大亮、周少哲于2013年10月28日上午通知其到南平市延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办公室重新对其处刑事拘留。
(12)涉案款项存款记录,证实:(1)福田刑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8日将涉案款项存入广发银行深圳金中环支行:1万2千元整(赖乙金)、2万元整(施永福)、33万8千元整(李总顺);(2)福田刑警大队于2013年12月17日将涉案款项存入广发银行深圳金中环支行:10万元整(林月华)、11万6千元整(赖国金)、1万元整(江俊)、3万7千元整(李总顺)、10万5千元整(青松)、5千元整(赖连福)、16万9千元整(赖金荣)。
(13)借条,证实东莞市鸿灏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赖乙金向曾锞借款人民币六十万元,日期从2013年5月8日至8月8日,为期三个月,借款人为赖乙金,担保人为赖国金。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王贵忠提交给福田刑警大队关于其借款给陈贤振(即赖乙金)115万元的相关材料。
(1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购买黄金时转账给珠宝公司的汇款单据。
(16)南国连锁酒店客人结账单,证实龙大成于2013年8月18日至20日、9月19日至20日入住南国连锁酒店(快捷店);张某光与陈贤振(即赖乙金)于2013年9月20日至23日入住南国连锁酒店(快捷店);张某光于2013年9月20日至23日入住南国连锁酒店(瑞昌店)。
(17)深圳市粤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粤B8GR27号牌北京现代瑞纳轿车的《租车单》及租车资料若干,证实该车由龙大成承租。
(18)深圳市科利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粤B0NR60于2013年9月17日的租车合同及租车资料,证实该车由龙大成承租。
(19)通话清单及关于卷中附卷通话清单的说明,证实:18823700576、18823700565两号码系赖乙金以“陈贤振”之身份开户,并用于作案期间所使用的电话号码,其中18823700576系张某光使用,从话单看出张某光于2013年9月23日作案期间至当天作案后都有与杨跃武电话13510260976频繁联系,话单的通话记录系该两人供述之辅助证据,证明张某光作案期间及当天作案后于杨跃武联系,让杨跃武帮忙出手黄金的事实。
15112691573系赖乙金、赖长金作案后,在逃匿过程中,用于联系关系人的电话号码,该号码于作案后频繁联系蔡贤慧、吴彩琼,(蔡贤慧:13709372444,吴彩琼;13489669255)从而印证上述人员供述的真实性。
13502828348系被害人张泉的电话号码,赖乙金称作案后曾联系被害人,并感谢被害人没有报警,从话单中可以看出2013年9月25日17时37分曾与当时赖长金、赖乙金使用的电话13194056011发生通话记录以及17时37分发生短息联系,从而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赖乙金供述的真实性。(但由于赖乙金、赖长金作案后频繁辨认使用电话及电话号码,其本人已经无法回忆当时用于联系被害人的电话号码,13194056011的号码系技术分析得出)。
另外13950003574系余海彪的电话号码、13950055717系吴彩琼使用的电话号码,13950011288系吴志勇的电话号码,话单中吴彩琼、余海彪之前,无论案发前后都存在大量通话记录,吴彩琼、吴志勇之间也存在大量通话记录,从而福田刑警大队认为该三人之间关系密切,在其涉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上,都有一定默契,无需口头讲明涉案黄金来源,主观都对黄金来路不当系知情,并且该推断亦在后期的侦查结果中有所证明,例如吴彩琼虽没有告知余海彪黄金的来源,但余海彪在处理黄金中主动提醒吴彩琼,正当途径变卖黄金需要身份证,并提出到其江西老家学习炼金技术自行处理变卖等。
(20)关于被害人提供的商会参会名单的说明,证实张某光、赖长金于2013年7月17日,到场参与在深圳市五洲宾馆举行的第三届珠江三角洲平和商会。
(21)珠江三角洲平和商会出具的到会人数证明及列会人员名单复印件,证实到会人数共263人。
(22)涉案车辆B8GR27与B0NR60号车的机动车信息,证实两车的权属。
(23)关于林月华等人各自涉案金额的说明,证实经福田刑警大队侦查,认为张汉龙、张惠洪涉嫌共同掩饰、隐瞒张某光作案的来的黄金77条(76997.23克),折合人民币20204073元;张周明涉嫌掩饰、隐瞒张某光作案的来的黄金两小块(511.02克),折合人民币134092元;杨跃武涉嫌掩饰、隐瞒张某光作案得来的黄金2条(1999.991克),折合人民币526798元;吴彩琼涉嫌掩饰、隐瞒赖乙金作案得来的黄金20条(20000克),折合人民币5248000元;吴志勇涉嫌掩饰、隐瞒赖乙金作案得来的黄金1条(1000.054克),折合人民币265580元;余海彪涉嫌掩饰、隐瞒赖乙金作案得来的黄金4条(4000克),折合人民币1054320元;林月华涉嫌掩饰、隐瞒赖乙金作案得来的黄金7条(7000克),折合人民币1836800元,以及掩饰、隐瞒收下赖乙金作案所得的其中10万元人民币;赖乙文涉嫌掩饰、隐瞒赖乙金作案得来的黄金56条(56000克),折合人民币14694400元;李总顺涉嫌掩饰、隐瞒赖乙金犯罪所得的人民币52万元;江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涉案金额为1万元;张某光、赖乙金、赖长金三人共同作案所得黄金185条(185000克),折合人民币48729000元,其中张某光分得80条(80000克),赖乙金分得85条(85000克),赖长金分得20条(20000克)。
(24)关于本案涉案物品去向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对人张某光扣押的24900元、对涉案人赖素卿扣押的80000元、对李新德(由福建警方另案处理)扣押的28000元,均是作案后,将黄金变卖所得,三笔款项共计132900元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泉。另外对赖连福扣押的5000元、江俊的10000元,赖乙金的12000元,詹平的100000元、李总顺的375000元、施永福的20000元、赖国金的116000元、赖金荣的169000元、游青松的105000元,共计912000元,系林月华陪同赖乙金一同将作案所得的其中5条黄金从王忠贵手中抵押所得的115万的一部分,5条用于抵押的黄金已经从王贵忠处扣押,尚未返还被害人张泉,上述912000元已经存入福田公安分局暂扣款账号,该笔款项与该五条黄金有待法院对其去向进行判决。
(25)关于对赖连福等人进行扣押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中,对赖连福扣押人民币五千元,系因为赖乙金系赖连福堂叔,赖乙金将作案得来的其中五千元通过江俊交给赖连福作为新居入伙时用于购买家具的款项。对施永福扣押人民币两万元,系因为赖乙金与赖长金在作案后躲避期间,藏匿在施永福经营的鲍鱼场时,赖乙金将作案得来的其中两万元借给施永福,用于购买鱼苗。对赖国金扣押人民币十一万六千元,系因为赖乙金与其一同经营“东莞市鸿灏服饰有限公司”期间,赖乙金向其借款六十万元,并约定月息一万二千元,本息共计六十三万六千元,作案后赖乙金将作案得来的其中两条黄金抵该笔债务中的五十二万元,另将作案得来的其中十一万六千元用于偿还债务。对赖金荣扣押人民币十六万九千元,系因为赖乙金在经营“东莞市鸿灏服饰有限公司”期间,欠公司的债务。对游青松扣押人民币十万零五千元,系因为赖乙金借了游青松十万元,赖乙金最后还多五千元当利息。
(26)关于原审被告人林月华的情况说明,证实赖乙金作案后,逃匿至福建省与林月华见面,并将作案所得的其中两条黄金交给林月华,用于偿还欠下林月华的30万元(该笔债务只有赖乙金、林月华两人供述,没有其余客观旁证证明)。随后林月华陪同赖乙金一同将作案所得的其中5条黄金用于抵押,事后赖乙金得到人民币115万元,并在最后与林月华分开时,交给林月华人民币10万元。而林月华被抓获后,仅供述并交出赖乙金最先给她的2条用于偿还30万元债务的黄金,隐瞒了陪同赖乙金将作案得来的5条黄金用于抵押人民币115万元以及最后收下赖乙金10万元的事实。因此,林月华最先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后经侦查,发现林月华在取保候审期间隐瞒陪同赖乙金抵押黄金以及收下赖乙金10万元的情况,对当时案件的侦办、追缴涉案黄金、账款起了不可预计的阻碍作用,随时会造成涉案黄金以及账款的流失,对被害人张泉造成无法追回的损失。因此福田刑警大队对林月华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经审讯林月华最后如实供述其隐瞒陪同赖乙金抵押黄金以及收下赖乙金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并上缴收下赖乙金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27)关于被害人张泉损失的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张泉被绑架勒索黄金185条,共计185公斤(185000克),根据案发当日为基准日,经估价为48729000元人民币(每克263.4元)。本案侦办至今,经统计,张某光变卖了489克,吴彩琼伙同余海彪变卖了379.65克,由福建警方另案处理的李新德变卖了2500克,共计涉案黄金变卖了3368.65克,折合人民币887302.41元。此外,李总顺将赖乙金作案得来的黄金抵押款115万中的9万元购买了一辆日产小汽车(该车现已扣押在福田公安分局扣车场),至此已经被变卖黄金所得的共计132900元已返还张泉,张泉仍损失754402.41元。
(28)关于本案嫌疑人中是否存在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除张某光之外,其余涉案人均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侦破案件的线索。
(29)本案中被李新德盗取的10条黄金的说明,证实本案中,由于赖乙文前期极其不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导致涉案的其中10条黄金被他人盗挖,以至于曾经一度无法追缴。但事后经匿名人士通过江俊向公安机关反馈线索,最后公安机关在福建省抓获盗挖黄金的嫌疑人李新德,缴获涉案黄金7条半(7500克),账款28000元。由于举报人基于人身安全考虑,不愿透露真实姓名及身份,公安机关出于保护该人的目的,案卷中并无体现该人的任何记录。
(30)关于涉案人李新德后续处理情况的说明以及平和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涉案人李新德在赖乙文被抓获后,自行到赖乙文的柚子园进行挖掘,并成功盗走赖乙文当时向公安机关隐瞒的10条黄金(10000克),且随后对该10条黄金自行进行处理,变卖其中的2500克,获利40万元。李新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变卖剩余的7500克黄金及28000元赃款被福田刑警大队依法扣押。由于该行为发生地系福建省平和县,李新德涉嫌盗取黄金一案已由福建省平和县警方作后续处理。
(31)关于对王贵忠的讯问主体系南平警方的说明,证实本案在经办过程中,赖乙金在林月华的陪同下,前往王贵忠处抵押涉案黄金5条,随后王贵忠得知黄金系犯罪所得,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当时对王贵忠形成笔录材料的系福建南平警方,但当时福田刑警大队亦正在福建省经办此案,南平警方当时已经将此线索移交福田刑警大队处理,并将笔录交给福田刑警大队,并无对该情况单独形成立案手续。
(32)关于涉案人张进国无办理强制措施的说明,证实赖长金作案后,赖长金将作案得来的其中5条黄金寄存在涉案人张进国手里,无证据证明张进国当时对黄金系犯罪所得的情节知情,另张进国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亦配合交出赖长金寄存的5条黄金。经福田大队侦查,张进国并无接触其余涉案人员,其行为并没有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余涉案人员、涉案赃物、赃款的追查。因此,福田刑警大队并没有对张进国采取强制措施。
(33)关于涉案中外号“光头”的男子是否参与作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光曾联系一名外号“光头”的男子参与作案,但该“光头”要价30万元,赖乙金认为要价过高,并对其拒绝,该“光头”后续并无参与作案。另外本案中参与拘禁被害人的男子郭海东,外号也叫“光头”,但并非之前要价30万元,被赖乙金拒绝的男子。
(34)关于拘禁被害人期间所使用作案工具去向的说明,证实经现场勘查,没有在拘禁被害人张泉的地点发现任何作案工具,且在事后对涉案人的审讯中,经查找,亦无寻获拘禁被害人期间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35)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吴海涛于2014年5月28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4年5月28日17时对吴海涛宣布刑事拘留,福田刑警大队民警于2014年5月29日晚上赶至湖南省宜章县城南派出所,2014年5月30日将吴海涛押解回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羁押,随后5月31日依法对吴海涛办理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的法律手续。
(36)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材料,证实在张泉绑架案中,赖乙金交给其哥哥赖乙文藏匿的56条黄金中,分为30条,16条,10条分别藏匿在自己柚子园中。在公安机关抓获赖乙文后,经审讯赖乙文先后交出共46条黄金,最后10条去向不明。2014年2月,江俊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10条黄金的嫌疑人。最后办案民警在江俊的配合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在福建省抓获盗窃10条黄金的嫌疑人李新德,缴获涉案黄金7块半以及人民币现金28000元,李新德由福建省漳州市警方作进一步处理。抓获的李新德已被福建省漳州市警方刑事拘留。
(37)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本案嫌疑中是否存在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本案侦办过程中,张某光系第一名被抓获的嫌疑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侦查得知赖乙金已经潜逃至福建省南平市,随后在提审张某光的过程中,张某光称赖乙金在南平市有一名关系密切的联系人,并反映该名联系人叫林月华,与赖乙金系情人关系。随后办案民警就林月华开展调查,经过张某光辨认,确定林月华的身份,将林月华抓获。另外,在追捕赖乙金、赖长金期间,发现两人已经潜逃至福建省云霄县,在摸查当中,发现李总顺当时行为怪异,随后提审张某光,张某光反映李总顺系赖乙金的好友,并称赖乙金作案后极大可能寻求李总顺提供帮忙。当时张某光反映的情况与民警侦查的情况相符,随后民警对赖乙金、赖长金进行抓捕。以上就是张某光在本案侦办过程中反映的线索线报,其中林月华系张某光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抓获的嫌疑人;但李总顺系公安机关自行侦查得出的嫌疑人,张某光配合侦查工作,经张某光辨认,确定李总顺系赖乙金的密切关系人。除张某光外,其余涉案嫌疑人均无向公安机关提供任何侦破案件的线索。
3.证人证言。
(2)郭耿斌的证言:2013年2月24日下午,杨跃武电话联系我称他有些东西想放在我这里,我答应。当晚23时许,杨跃武就来工厂并将手里拎的一个塑料袋给我。我知道里面装着是黄金(2公斤),但杨跃武称不是偷或抢的并让我放心,且让我等他电话通知如何处理黄金。9月28日11时许,我接到杨跃武电话要回黄金,后我将黄金在博耀门诊部交给杨跃武后被民警查获。
(3)郑建红的证言:张某光是我丈夫杨跃武的表弟。2013年9月23日晚,张某光借走我家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粤BW9A53),听说是开回老家,我当时不在。
(4)张水城的证言:民警在张周明房间内地板上床垫的内层搜出2块黄金,张周明没有告知我黄金的事。
(5)李仁忠的证言:2013年9月15、16日左右,一名欧姓男子通过中介,带着一男一女找我租房子,那名男子给我一张写着“张泉”的名片,后我同意并收下一个月的订金。
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其认出张某光是租房男子。
(6)蔡勇的证言:我于2013年3月开始帮吴彩琼开车,并得知吴彩琼好赌。最近一次(10月6日晚11时许)送她去南昌后再无联系,她的手机已关机。
(7)叶性东的证言:2013年9月25日17时许,我在店铺上班,一名女子进来咨询后叫来一名男子买了5张联通号码卡(13285064755、13194057955、13178174722、13285064877、13194056011),因没带身份证,那名男子前四张登记名陈金华,第五张登记名为张金,他们开着一辆银色小轿车。
辨认笔录证实,叶性东经混杂辨认,认出女子是林月华。
(8)陈祖猛的证言:2013年9月23日17时许,我接到老板张总电话,他让我到罗湖水贝千禧之星珠宝公司楼下拿取一个不锈钢箱子,接着又让我到田贝的七彩金刚首饰公司拿了七小包用报纸包好的黄金,这时我才知道不锈钢箱子里装的黄金。随后张总让我送到深圳机场A楼停车场,一个自称张总朋友的男子(号码15018340331)电联询问我的位置,后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黄色现代小车找到我,并拿走黄金,我次日才得知张总出事了。因那天晚上光线较暗,我无法辨认取黄金的人。
(9)毛海艳的证言:粤B0NR60号牌汽车是我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租给顾客龙大成的,当日顾客欧小胜联系其租用一辆商务车,后他与两男一女到我公司,他称他老板是台湾人,到这边租车用,欧小胜以担保人的身份帮对方租车,租期一个月,我得知同行的一名男子龙大成是司机,让他提供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存档,龙大成直接提供复印件给我,办好手续后,与欧小胜同行的另一名男子将钱通过欧小胜转交给我,后龙大成将车开走,其他人没有上车。
(10)雷梅芳的证言:2013年9月7日,我同事罗晓婷将她接待谈好租车的两名男子带到我处办理租车手续,他们租用我公司粤B8GR27号牌黄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其中一名提供身份证件的男子叫龙大成。
辨认笔录证实,雷梅芳经混杂辨认,认出龙大成。
(11)罗晓婷的证言与证人雷梅芳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只知道其中一名男子叫龙大成。
辨认笔录证实,罗晓婷经混杂辨认,认出张某光是与龙大成一起租车的男子。
(12)蔡贤惠的证言:2013年9月23日下午,赖长金联系我称他晚上会回平和,让我不要关手机等他,还让我弟借车给他用。次日5、6时许,赖长金回到我住处后从购物袋里拿出一个纸盒子并打开给我看,盒内装有5块金块,赖长金拿出一块给我让我收好,然后开着我弟的车,带着其余金块离开。我把那一块金块带回家里衣柜存放,当晚赖长金住在我住处,第二天中午,赖长金又把那一块金块要回去了并出去。18时许,赖长金突然到我的服装店,拿了两万元现金和两条香烟让我晚上带回家。22时许,我回到住处将两万元人民币给他,他拿了其中一万元给我,两千元人民币给我妈,一千元说让我给他姐,剩下的他自己保管,当晚他还用我的手机叫了一辆出租车于明早送他到南平,他说去找赖乙金。次日他提着一个旅行袋离开,我不清楚里面装了什么,至此就再无联系。直到9月29日15时许,一名男子传话给我说外面有人找,我到门口看到赖长金坐在一辆黑色轿车的后排,跟我说22时许要回住处,然后那名男子开车载他离开。当晚赖长金跟我说他第二天可能会出国或去台湾,交代我有空去他家看看,他于凌晨5时许提着一个旅行袋离开,之后就没再联系。
(13)张坤水的证言:我是深圳市越海全球物流有限公司的财物人员,张泉是2013年9月23日那天联系我让我从公司账户转钱到千禧之星及富鑫达两家珠宝公司的,称购买黄金,共转账五千万元许,当时没有察觉张泉有危险,当时有对他说公司的钱最近有用,但老板坚持要转,便没有追问。张泉打电话给我的时候并无异常,张泉被放出来后也没有多少人知道,他也没有说给不相关的人听。
(14)廖加猛的证言:2013年9月底的一天,我姐夫吴志勇和吴彩琼开车过来将一个保险箱放在我家二楼一个房间,只是说放我家放几天,是我抬上去的,我问了吴彩琼里面是什么,但她没有回答,他们走后我就回房间睡了,一直都没有动过保险箱。公安到我家搬了保险箱,我才知道里面是黄金。
(15)童义森的证言:我在江西省德兴市祥伸金行作学徒,在2013年9月28日9时许,一男一女进来店里说要学徒,老板江万生收了他们两千元的学徒费,并让男的和我一起学习,那男的当时从口袋里掏出一块重约1公斤的金砖,并让我们剪下一部分一起学习辨识和加工,我们学习了一天,那男子还让我们老板帮他用剪下来的那部分黄金给他做一条手链和一枚戒指,手链是履带式的,刻有花花公子标志,戒指是宽面菱形的,上面刻了一个字,但不记得了。男子付了200元的加工费,晚上19时许,加工好后,那男子就带着他所有黄金离开了。加工的黄金大约100克左右,那女的一直在玩手机,中间出去了几次,没有太注意她。
辨认笔录证实,童义森经混杂辨认,认出余海彪就是2013年9月28日来店里做学徒并持有金砖的男子,吴彩琼是与余海彪一起过来的女子。
(16)江万生的证言与证人童义森的证言基本一致,其还证实余海彪在走前说要买一套加工黄金的工具,当时还现场支付了一千元,其答应帮他做一套,但他没有来拿。
辨认笔录证实,江万生经混杂辨认,认出余海彪和吴彩琼就是来金店做学徒的人。
(17)赖素卿的证言:2013年10月初的一天,余海彪来到我家,拿了八万元人民币给我,说是吴彩琼让他拿给我还钱给我的,因为一年多前我曾经借过二十多万给吴彩琼。我不知道赖乙金、吴彩琼和余海彪参与绑架的事情。
(18)余世明的证言:余海彪在2013年10月初某一天将一个旅行箱放在我家,说他要回南昌,没有交待我什么。直到民警来家里问余海彪有什么东西寄放在家里,我才当民警的面打开,里面有2个袋子,经清点共有60块形状不一的小金块,共重3620.54克,箱内还有一个称重器。
辨认笔录证实,余世明对余海彪放在其家中旅行箱内提取到的金块以及称重器进行了辨认。
(19)余海箭的证言:在2013年10月7日早上,我哥余海彪让我顺道去江西德兴拿点东西,他也没说是什么东西,给了我一个固定电话,我打过去问了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