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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09 20: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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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蔡来兴劳动争议纠纷案

郝银清

  要点提示:工会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工会委员任期的,除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续延,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即使任期届满,若工会换届选举未完成的,应根据工会委员是否仍履行委员职责等情况判断双方劳动合同届满期限,顺延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粤法民一初字第2415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第863号。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120号。

  一、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来兴。

  一审第三人: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南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南区分公司”)。

  蔡来兴于2002年8月26日入职开利公司,并被安排至开利公司南区分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在职期间,蔡来兴经上海市机电工会批准担任开利公司工会委员,任期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4月29日。2012年8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开利公司于同月30日向蔡来兴发出《劳动合同期满时员工仍在担任工会委员的告知事宜》(以下简称《告知》),通知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自动续延至蔡来兴工会任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4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自动终止。2013年10月27日开利公司向蔡来兴发出《有关催促员工交还公司财物和办理离职手续事宜》,以工会改选换届于2013年10月28日完成,蔡来兴不在新一届工会委员会成员名单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7日终止为由,通知蔡来兴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相关离职手续。蔡来兴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该催促。2013年11月11日,蔡来兴向开利公司邮寄发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利公司于同月13日收到该邮件。关于蔡来兴的最后工作日,开利公司主张为2013年10月27日,蔡来兴主张为2013年11月30日。开利公司主张工会于2013年10月进行换届选举,并于10月27日选举产生新一任工会委员会,此前蔡来兴一直履行工会委员职责。

  蔡来兴于2014年2月2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开利公司及开利南区分公司支付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共3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裁决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373号《裁决书》,裁决开利公司支付蔡来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393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77479.6元,驳回蔡来兴其他仲裁请求。

  开利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开利公司无须向蔡来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7479.6元。

  二、裁判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因蔡来兴于2010年5月7日补选为开利公司工会委员,任期至2013年4月29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蔡来兴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工会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故自2010年5月7日起,双方签订的2009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因法定事由延续。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延续至何时期满。对此,首先,上海市机电工会于2008年4月30日发出批复,同意高立慧等十三人组成开利公司第二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为五年,即该届工会委员会任期至2013年4月29日届满。蔡来兴于2010年5月7日经上海市机电工会同意增补为工会委员会委员,其任期应与该届工会任期一致。另外,根据开利公司向蔡来兴发出的《告知》,可见开利公司已明确告知劳动合同至2013年4月29日到期。2013年4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虽均确认因开利公司尚未进行工会委员的换届选举而导致蔡来兴仍在履行工会委员的职责,但开利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仍继续延续的主张于法无据。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开利公司在客观上没有与蔡来兴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双方仅维持事实劳动关系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利公司应当支付蔡来兴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故判决:一、开利公司向蔡来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26393元。二、开利公司向蔡来兴支付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77479.6元。

  一审宣判后,开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开利公司基于蔡来兴作为工会委员因配合完成换届改选工作需要而顺延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但同时也明确了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在该顺延期限届满而换届改选工作尚未完成需要继续留用蔡来兴的情况下,开利公司未与蔡来兴就双方劳动合同作出书面约定,因此,一审判决开利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合法合理。关于解除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开利公司应与蔡来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绝签订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蔡来兴是否在开利公司解除合同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不构成开利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一审认定开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蔡来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确定前述双倍工资和赔偿金所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开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向蔡来兴支付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开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蔡来兴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一审参照蔡来兴提交的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信息所记载的工资,确定开利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开利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开利公司应否向蔡来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利公司与蔡来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工会委员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开利公司续延双方的劳动合同至蔡来兴工会任期届满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开利公司出具《告知》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续延至蔡来兴工会任期届满之日,双方确认因工会委员换届选举尚未进行,蔡来兴仍在履行工会委员职责。开利公司亦是在确认蔡来兴不在新一届工会委员会成员名单后,根据工会换届选举时间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综合开利公司作出的《告知》及通知、工会换届选举时间、蔡来兴的履职情况等分析,开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劳动合同续延至蔡来兴不再履行工会委员职责之时,即工会换届选举大会召开之日。据此,开利公司与蔡来兴的劳动合同续延至2013年11月28日,开利公司主张无需向蔡来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故改判:开利公司向蔡来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8983.11元;开利公司无需向蔡来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三、评析

  在新形势下,随着经济关系的多元化和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工会组织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越发凸显。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的职能,充分调动组成成员的工作积极性,法律法规对工会委员这一带有特殊身份的劳动群体给予了一系列的特殊保护,实现了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一)关于工会委员身份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工会委员是具有兼职性质的企业工会内部职务,由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本质是一名劳动者。本案蔡来兴是入职后,经上海市机电工会同意,增补为开利公司第二届工会委员会委员的。因该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五年,至2013年4月29日届满,故蔡来兴的任期与该届工会任期一致,此任期符合工会法关于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的规定。

  通过查看工会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地方的工会选举实施办法,可知基层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企业的工会选举工作应在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领导下进行,且上级工会对工会委员的候选人名单以及正式选举产生的工会委员均有审批权,工会组织之间实际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企业的工会委员选任将涉及地方工会组织的程序规定,而并非企业内部能单方决定。因此,当原工会委员任期届满时,企业并不能单方面确定下一届换届的选举时间,实践中,往往导致新一届工会委员选举日与上一届工会委员届满日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目前,各界对于上述时间间隔原工会委员是否仍具有工会委员身份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会委员任期是依法确定的,不可任意更改,任期届满后委员身份自然丧失,原委员不再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该间隔期间的委员职责由候选委员或其他企业工作人员履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用人单位在工会委员任期届满后,即使存在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导致既未能组织举行新的工会委员选举,亦未作出罢免决定的,原工会委员的委员身份不因任期届满当然丧失,而应依据原委员是否仍承担委员职责认定其是否具有相应身份,以确保工会工作的连续稳定性。

  虽然现在尚未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仔细分析,工会委员的选任目的在于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若不论新一届工会委员选举是否完成,均简单认为原工会委员期限届满即卸任的,不免过于机械,甚至可能造成新一届工会换届完成前没有工会的严重后果,并不符合工会法及选举法的立法精神。而且,根据相关工会选举的要求,换届选举工作是由原工会委员会负责的,既然要求原工会委员承担工作职责,那否认其委员身份显然就与实际情况相矛盾了。因此,本案采纳的是第二种观点,开利公司与蔡来兴均已确认蔡来兴一直履行工会委员职责至新一届工会委员换届选举完成之时,期间亦未有法定免职情形,应认定蔡来兴在期满未换届的情况下仍具有工会委员的身份。

  (二)关于工会委员任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

  这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除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外,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所谓的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根据工会法的司法解释,是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因违法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种情况,劳动者具有上述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因劳动者担任了工会职务而受影响。

  本案蔡来兴是兼职的工会委员,适用本条规定,故蔡来兴的劳动合同期至2012年8月25日,而工会委员任期至2013年4月29日的,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蔡来兴的劳动合同期自动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续延至2013年4月29日工会委员任期期满之时。但应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期限并不必然仅自动续延至工会委员任期届满之时,具体续延期限必须综合案情分析。前文已分析,蔡来兴在期满未换届的情况下仍具有工会委员的身份,本案开利公司虽然在2012年8月20日作出《告知》中,明确双方劳动合同期届满后自动续延至蔡来兴工会任期届满之日,但开利公司是在确认蔡来兴不在新一届工会委员会成员名单后,并根据工会换届选举时间作才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故综合开利公司作出的《告知》及通知、工会换届选举时间、蔡来兴的履职情况等分析,可知开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劳动合同续延至蔡来兴不再履行工会委员职责之时,即工会换届选举大会完成之时。既然双方的劳动合同续延,就没有必要在原合同期满至工会换届选举之时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了。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问题

  在确认工会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后,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只要依常规围绕解除原因进行分析即可。以本案为例,蔡来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亦已明确提出,开利公司拒绝签订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值得一提的是,根据工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若工会委员是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根据诉请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工作,并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裁判用人单位支付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同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这也是法律保障工会委员履行职责的特殊规定。

  (作者单位:省法院环资庭)

 

 

责编: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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