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新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花港路****。
投资人:李华,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宏达电动工具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安山路林业局门店**。
经营者:沈彬。
原审被告: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122省道陈家村收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邱瑜铭,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钻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鲁班工具厂(以下简称鲁班工具厂)、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宏达电动工具行(以下简称宏达工具行)、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泰工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锋泰钻石公司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泰钻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鲁班工具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江苏省宜兴市、无锡滨湖区、浙江永康市等多地法院已对鲁班工具厂起诉锋泰钻石公司生产、销售侵犯鲁班工具厂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作出判决,本案虽然增加了产品销售者为被告,但实质上仍是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鲁班工具厂多地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2.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鲁班号”与鲁班工具厂第10038506号“人头像及鲁班”商标不构成近似,且锋泰钻石公司使用“鲁班号”早于鲁班工具厂的商标申请时间。3.在第9501013号商标申请之前锋泰钻石公司已经使用“鲁班号”,且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第9501013号商标是新商标,未实际投入使用,几乎没有任何损失,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鲁班号”并未侵犯第9501013号“鲁班号”商标专用权。
鲁班工具厂答辩称,锋泰钻石公司的侵权事实是存在的,且锋泰钻石公司与锋泰工具公司人格混同。
锋泰工具公司、宏达工具行未陈述意见。
鲁班工具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锋泰钻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鲁班工具厂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宏达工具行立即停止销售、销毀侵权产品;3.判令锋泰钻石公司和宏达工具行赔偿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4.判令锋泰钻石公司与锋泰工具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锋泰钻石公司、宏达工具行、锋泰工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班工具厂成立于2001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电动工具及配件等。2012年6月21日,鲁班工具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9501013号“鲁班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圆锯片(机器零件)等。。注册地址:浙江省永康市市内和尚桥头**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鲁班工具厂还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00385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圆锯片(机器零件),注,注册地址同上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4年10月30日,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曲江区工商局)收到投诉举报称: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林业局大门右侧,沈彬经营的宏达工具行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鲁班”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10月31日,曲江区工商局到宏达工具行检查,发现该店销售“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工商人员对现场检查的商品进行拍照固定,该商品照片显示上述商品标有“”字样,在该商品的正反面下方均印有“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字样。曲江区工商局于当日作出了韶曲工商实强字[2014]13号《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了上述商品,并开具了第23号《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该清单明确扣押商品的名称为“锋矛硬质合金锯片”,其中6片9×80T型、9片8×80T型、2片12×60T型的均标有“鲁班号”字样。2014年11月17日,曲江区工商局对宏达工具行人员张新美进行了询问,张新美表示其与沈彬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宏达工具行,2014年10月30日曲江区工商局到宏达工具行检查时其在场,曲江区工商局扣押的锋矛牌硬质合金锯片是由锋泰钻石公司生产,由厂家业务员直接送货上门,该部分商品包装盒上标有“鲁班号”。2014年12月1日,曲江区工商局作出韶曲工商检解字[2014]6号《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了对上述商品的扣押。同日,曲江区工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鲁班”商标由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其中包括圆锯片(机器零件)。该商标的注册人为鲁班工具厂,注册号为第10038506。沈彬所销售的锋矛牌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与“鲁班”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该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与“鲁班”商标相近似的“鲁班号”字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所列情形,故沈彬销售的锋矛牌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沈彬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情形,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鉴于沈彬不知道该商品是侵权商品,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提供供货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供货方签章确认的《发货明细表》,证明了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事实。故曲江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沈彬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其中沈彬向工商部门提供了锋泰钻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其还提供了《发货明细表》全称是《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内销部发货明细表》,其中品名包括“鲁班号”,规格包括8*80T、9*80T、12*60T,数量分别为10片、6片、2片,单价分别为12元、20元、27元。该明细表下方标注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内销部”,并加盖了“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内销部”公章。
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收到一份来源不明、答辩人写锋泰钻石公司、落款时间写2017年11月15日的答辩意见邮件,该意见明确答辩人是“锋泰钻石公司”,其称“……答辩人在其他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答辩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就已停止使用‘鲁班号’字样……答辩人与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虽在同一厂区……”该答辩意见落款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但加盖公章的印文是“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对此锋泰工具公司称其不清楚该答辩意见为何盖了该公章,且该公章是不是其公司的也不清楚,锋泰工具公司的公章与该公章也有区别,锋泰工具公司寄件一般都用EMS寄出,但该邮件不是且来源不明,对此不能采信。由于该份答辩意见邮件来源不明,且锋泰工具公司不予认可,无法证实由谁提交,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7年10月30日,锋泰钻石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金华市中级法院(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2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
另查明,宏达工具行是个体户,经营者是沈彬,经营场所在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安山路林业局门店**,经营范围是零售:电动工具。庭审时,鲁班工具厂明确起诉宏达工具行的经营者为沈彬。
还查明,2015年4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永康市鲁班工具厂诉被告张某娟、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该法院已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了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鲁班工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锋泰钻石公司、宏达工具行、锋泰工具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三、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一、鲁班工具厂是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宏达工具行销售由锋泰钻石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硬质合金锯片,与鲁班工具厂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圆锯片(机器零件)属同类商品,从工商部门在宏达工具行检查拍摄的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来看,第9501013号的商标标识为“鲁班号”,与宏达工具行销售的商品标识“”相比,两者一致。该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第10038506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品标识的文字核心选用了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虽然整体结构不同,但其文字部分易造成和鲁班工具厂注册商标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鲁班工具厂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鲁班工具厂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鲁班工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宏达工具行与锋泰钻石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鲁班工具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锋泰钻石公司、宏达工具行、锋泰工具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从一审法院在工商部门调取的证据看,宏达工具行向工商部门提供了锋泰钻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锋泰钻石公司签章确认的《江苏锋泰工具有限公司内销部发货明细表》,能够证明宏达工具行属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又因鲁班工具厂没有证据证实宏达工具行销售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宏达工具行销售行为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锋泰钻石公司,宏达工具行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锋泰钻石公司,故锋泰钻石公司应对鲁班工具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鲁班工具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锋泰钻石公司与锋泰工具公司存在主体混同的事实,锋泰工具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据此锋泰工具公司不应对锋泰钻石公司的上述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鲁班工具厂、宏达工具行、锋泰钻石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宏达工具行、锋泰钻石公司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鲁班工具厂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锋泰钻石公司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鲁班工具厂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锋泰钻石公司赔偿38000元给鲁班工具厂。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锋泰工具公司认为鲁班工具厂就涉案商标已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案号是:(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属重复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与本案的原告虽然相同,但该案的被告是张某娟与锋泰钻石公司,而本案的被告是宏达工具行、锋泰钻石公司、锋泰工具公司,侵权行为也不一致,锋泰工具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案的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的侵权产品,故锋泰工具公司的此项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锋泰钻石公司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锋泰钻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鲁班工具厂享有的第9501013号“鲁班号”及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宏达工具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鲁班工具厂享有的第9501013号“鲁班号”及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锋泰钻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38000元。四、驳回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鲁班工具厂负担1150元,锋泰钻石公司负担1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锋泰钻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09民初50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036号案)、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82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348号案)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706号案),拟证明鲁班工具厂在江苏省已经起诉锋泰钻石公司,本案属重复诉讼,重复诉讼的问题有类似案例可供参考。鲁班工具厂确认该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三份文书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且鲁班工具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036号案所涉及的当事人、法律事实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5348号与3706号案所涉及的当事人、法律事实等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鲁班工具厂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锋泰钻石公司、锋泰工具公司人格混同:1.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市工商业联合会共同主办的网站上文章“镇江市第二届优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事迹简介”,内容显示邱新国任锋泰工具公司董事长,稿件来源为“宣教处”,发布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2.第十届上海国际新材料展览会网站信息,内容显示锋泰工具公司与锋泰钻石公司是作为一公司参展。3.房屋使用协议三份,内容是锋泰工具公司无偿使用锋泰钻石公司丹桂路21号厂房一幢。4.新参保人员登记卡显示,锋泰钻石公司、锋泰工具公司的参保人员登记的代码是同一代码。锋泰钻石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鲁班工具厂在上诉期内并未就锋泰钻石公司、锋泰工具公司人格混同问题提起上诉,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
锋泰工具公司、宏达工具行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另查明:韶关市曲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人员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硬质合金锯片,包装右上角标注“鲁班号”“硬质合金锯片”字样,包装正、反面下方均标注“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还查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鲁班工具厂诉锋泰钻石公司、张某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杭拱知初字第47号(以下简称47号案),该案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张某娟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4月16日从锋泰钻石公司购入“硬质合金锯片”进行销售,该锯片包装正、反面左上角标注“锋矛及图?”、“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名牌产品”,右上角标注“鲁班号”,下方标注“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该判决认定锋泰钻石公司生产、张某娟销售的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侵犯了鲁班工具厂的商标专用权。鲁班工具厂在该案中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根据锋泰钻石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鲁班工具厂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锋泰钻石公司赔偿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张某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锋泰钻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486607号“鲁班及图”、第9501013号“鲁班号”、第10038506号“鲁班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锋泰钻石公司赔偿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鲁班工具厂、锋泰钻石公司均确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鲁班工具厂诉锋泰钻石公司、锋泰工具公司、郑新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苏0282民初5348号,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锋泰钻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鲁班工具厂所有的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第14866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锋泰钻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鲁班工具厂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2民终3706号(以下简称370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鲁班工具厂在该案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仅针对郑新茂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锋泰钻石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就鲁班工具厂对锋泰钻石公司的商标侵权诉讼而言,本案鲁班工具厂有关请求判令锋泰钻石公司停止侵害鲁班工具厂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47号案中认定的锋泰钻石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重复诉讼。理由是:首先,行为的当事人相同,即两案原告均为鲁班工具厂,被告均为锋泰钻石公司。虽然本案中鲁班工具厂还请求判令锋泰工具公司对锋泰钻石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为锋泰钻石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亦是锋泰钻石公司。其次,两案均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锋泰钻石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之前生产、销售的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与47号案事实查明中认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鲁班工具厂对此亦无异议。且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鲁班工具厂提起**案诉讼之前,故两案均包含在47号案起诉前锋泰钻石公司生产、销售标有“鲁班号”字样的硬质合金锯片的基本事实,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围绕锋泰钻石公司是否侵犯鲁班工具厂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商标专用权这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最后,鲁班工具厂有关要求判令锋泰钻石公司停止侵害第10038506号、第9501013号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47号案中已经提出。在47号案中,法院已经判令锋泰钻石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注册商标的实际情况、鲁班工具厂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锋泰钻石公司赔偿鲁班工具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0元。鲁班工具厂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因锋泰钻石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在47号案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故本案中鲁班工具厂再主张锋泰钻石公司停止侵犯第9501013号、第10038506号商标专用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因鲁班工具厂在本案中还对宏达工具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一并提起诉讼,而宏达工具行在47号案中并不是当事人,该案对宏达工具行的销售行为亦没有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中鲁班工具厂对宏达工具行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但是,宏达工具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的交易渠道从锋泰钻石公司进货,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宏达工具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锋泰钻石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对鲁班工具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锋泰钻石公司支付鲁班工具厂合理维权费用38000元。
综上所述,锋泰钻石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的判决内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苏锋泰钻石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康市鲁班工具厂合理开支38000元。
四、驳回永康市鲁班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锋泰钻石公司负担人民币375元,鲁班工具厂负担人民币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胤岩
书记员梁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