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锡桢(英文名:XIZHENZHU),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美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11B2。
法定代表人:马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坤,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锡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锡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朱锡桢为专利号为ZL20111005××××.9、名称为“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3.判令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将ZL20111005××××.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朱锡桢,并承担全部变更费用;4.判令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赔偿朱锡桢为本案支付的包括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在内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5.判令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朱锡桢对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并无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义务。首先,根据《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程(2011年版本)》的约定,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之另一股东深圳市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华医药公司)已通过变更合资经营合同和公司章程的方式将双方之间在2009年约定的朱锡桢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变更为现金出资,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签署的《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7月1日)》与《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程(2009年版本)》已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朱锡桢以知识产权方式出资的依据。其次,朱锡桢并不知情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将涉案专利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名义申请,朱锡桢对相关费用的审批并不能得出其已知或应知相关申请事实的结论。再次,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之间是由于对总出资额以及由此导致的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对价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内容以及方式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最终导致将出资方式修改为双方均为现金出资。一审判决遗漏查核这一出资方式变更的具体原因,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认定涉案专利为50%股权的对价与事实不符。最后,朱锡桢在相关录音中的表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时并不能直接作为其同意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依据。2.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之间并未通过任何书面形式约定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一审判决以朱锡桢明知为由判断涉案专利的转移是朱锡桢自愿行为明显依据不足。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答辩称,朱锡桢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朱锡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锡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朱锡桢为专利号为ZL20111005××××.9、名称为“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判令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立即将ZL20111005××××.9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朱锡桢,并承担全部变更费用;3.判令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赔偿朱锡桢为本案支付的包括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在内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4.判令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无争议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合作设立企业及出资情况
2009年7月,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及《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程》(简称2009年章程)。双方在合同及2009年章程中约定:双方成立合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名称为“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各出资100万元。其中,英利华医药公司以现金100万元出资,朱锡桢以知识产权100万元出资。第一期100万元人民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九十天内投入,第二期100万元人民币,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投入。朱锡桢投入公司的技术作价后为公司独家使用,必要时应在国内外申报专利。合营企业的期限为20年,从合营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合营各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应在距合营期满六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如提前结束合作,经合营各方同意,由朱锡桢提供的知识产权归朱锡桢所有,其他财产归英利华医药公司所有。合同及附件,均需经审批机关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双方在2009年章程中还约定,合资企业设总经理一人,首届总经理聘请朱锡桢担任。合营企业利润按合营各方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章程还规定章程经政府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
随后,英利华医药公司与朱锡桢向深圳市龙岗区贸易工业局提交了设立“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申请,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注册成立。
2011年3月14日,英利华医药公司与朱锡桢签订了《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简称2011年章程),在2011年章程中,朱锡桢出资方式变更为以现金100万元出资。
英利华医药公司按照合同及章程的约定履行了向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出资义务。
2011年8月18日,英利华医药公司关联企业英利华国际有限公司通过渣打银行向朱锡桢442-4XXX3-833帐户转入158000美元(折算合计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8月26日,朱锡桢通过其442-4XXXX3-833帐户将1219290港币(折算合计人民币100万元)汇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帐户。
朱锡桢认可,除该人民币100万元转款之外,朱锡桢未对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注入投资。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2011年9月16日收到注入资本各100万元人民币。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信用信息显示,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成立,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股东包括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双方出资额均为人民币100万,出资比例均各占50%。
(二)争议专利申请及授权情况
朱锡桢于2010年12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将其所研发的有关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固相有机锡的发明专利草稿发给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以下简称睿智专利所)郭某姬,委托其代为申请专利。
2011年3月7日,睿智专利所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睿智专利所郭某姬发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序号:2011030900284200),《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号为201110055619.9,申请日为2011年3月7日,申请人为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发明创造名称为“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2011年4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睿智专利所郭某姬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文序号:2011042200069670),该通知书亦载明,申请号为201110055619.9的发明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是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2012年9月19日,ZL20111005××××.9号发明专利获得申请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文件载明,ZL20111005××××.9号发明专利申请人是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发明人是朱锡桢。2012年10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睿智专利所郭某姬发出《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发文序号:2012100900442320)。2015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睿智专利所郭某姬发出《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发文序号:2015012600206410)。2015年5月13日,ZL20111005××××.9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公告,ZL20111005××××.9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是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睿智专利所郭某姬寄出专利证书。
朱锡桢主张ZL20111005××××.9发明专利技术系其在入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之前研发完成,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三)其他
朱锡桢提交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朱锡桢于2011年2月中旬就任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总经理。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需支付朱锡桢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英利华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已向朱锡桢支付了三笔工资与费用,合计人民币588000元。
朱锡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朱锡桢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
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7月1日)”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7月1日)”一份,认为朱锡桢在该报告中写明:“本项技术均属朱锡桢博士在国外获发明专利。目前,已着手在中国申请3-4项专利,并将其权属转移到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双方是基于该可行性报告设立了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且在该报告中,朱锡桢明确将其专利技术权属转移到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
朱锡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系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单方提交,且朱锡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预付款”协议书》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以及英利华医药公司所签订的《“借款/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页记载:“1.甲方(指朱锡桢)为满足其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工商登记需要,拟向英利华医药公司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或等值美元),甲方保证此借款仅用于其对‘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投资用途,此借款为无息借款;2.乙方(指英利华医药公司)将于此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4日内,即2011年8月25日前按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一次付清给甲方在THEHONGKONG&SHANGHAIBANKINGCORPATONLIMITED银行的A/C:442-4XXXX3-833帐中;3.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将上述借款在扣除银行的费用后全部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一次性转给‘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上述款项转帐成功后即变为‘英利华医药公司’向‘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投资的预付款(总投资额为原〈股东协议〉中规定的RMB500万)。甲方则不再承担对乙方的还款义务。4.乙方作为‘生物技术公司’的股东单位(‘深圳英利华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协议书第2页记载:“司’同意甲方的借款要求;…,6.其他条款:本合同一式六份,甲方、乙方法定代表人各一份,乙方、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各两份,经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以此主张,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协议成立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双方在2009年7月的合同及章程中约定朱锡桢以知识产权100万元出资,由于朱锡桢用于出资的专利尚未获得授权,此后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的章程(修正案)修改了朱锡桢出资方式,即约定朱锡桢亦以现金100万元出资(但朱锡桢不需要实际以现金出资)。2011年8月19日,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签订《“借款/预付款”协议书》,英利华医药公司无息借款给朱锡桢(不用朱锡桢归还),代替朱锡桢完成了出资义务。因此,双方实际仍然履行2009年合同及章程义务,即朱锡桢以专利作为其知识产权出资。因此,涉案ZL20111005××××.9号发明专利权利人落为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是朱锡桢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朱锡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朱锡桢对该《“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第一页内容不予认可。
朱锡桢认可双方变更了朱锡桢出资方式的事实,也认可向英利华医药公司无息借款(不用归还),并将该款项支付至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事实。朱锡桢认为,其虽在《合资经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合同》及2009年章程中承诺其以知识产权100万元出资,但双方并没有明确合同及章程中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就是指的包括本案涉案专利在内的专利,知识产权可能是专利所有权,也可能是使用权,还可以是其他专有技术。朱锡桢不认可将涉案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是其本人所为,或经其同意而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第2页可知,朱锡桢亦持有《“借款/预付款”协议书》,朱锡桢虽然称《“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第1页没有签名,但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第1页内容不真实,结合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所提的其他证据,对该《“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朱锡桢入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担任总经理时间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称,根据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朱锡桢诉称“朱锡桢、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约定朱锡桢的净年薪为36万元人民币,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通过2009年7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对此予以确定”,由此,应认定朱锡桢入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
朱锡桢认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2013)深龙法劳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向朱锡桢发放工资的起始日为2011年2月15日,朱锡桢入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时间应以此计算。
一审法院经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记载:朱锡桢诉称:“2010年10月,朱锡桢、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聘请朱锡桢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聘用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2011年2月,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办理完毕朱锡桢的《外国专家证书》,经过深圳市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并取得工作许可后,朱锡桢正式入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朱锡桢的净年薪为36万元人民币,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通过2009年7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对此予以确定”。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部分还记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43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审理查明并认定XIZHENZHU入职时间是2011年2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朱锡桢入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担任总经理的时间是2011年2月。
(四)关于涉案专利权利人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是否经朱锡桢同意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1年1月5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与睿智专利所签订了《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就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委托睿智专利所撰写申请文件以及办理请求/申请、审理/审批程序中的有关事宜。2011年1月24日、2月21日,睿智专利所分别向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收取了专利申请费、代理费人民币950元、3200元、4150元。2011年7月20日,睿智专利所向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出具《缴费通知》,该《缴费通知》记载“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申请号:ZL201010208016.3)、“利用有机镁试剂制备高分子负载有机锡化合物的方法及应用”(申请号:ZL20111005××××.9)国家实审费、实审代理费各2500元、2000元,两项专利共需缴纳9000元。2011年7月28日,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付款申报单中(“付款事由”注明:两项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实审费5000元、深圳市专利所代理费4000元),朱锡桢签字同意向睿智专利所支付该9000元。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涉案专利之所以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义申请并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是因为朱锡桢需要履行其以知识产权出资人民币100万元的义务,朱锡桢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向专利所支付包括涉案专利实审费、专利所代理费的付款申报单签字,表明朱锡桢对于涉案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是知道并同意的。
对于上述过程,朱锡桢主张,其没有授权也不知道睿智专利所将涉案专利技术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为权利人提出申请,朱锡桢是在2013年6月底才知道涉案专利被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义申请。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付款申报单”中,虽有朱锡桢签字,但该付款申报单仅记载有支出国家专利实审费以及睿智专利所代理费,没有具体载明涉案专利号以及名称,朱锡桢并不知道涉案专利已经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睿智专利所郭某姬进行调查。
郭某姬证实,于2010年前后认识朱锡桢,总共为朱锡桢代理了三个专利,第一个(ZL201010208016.3,专利名称“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系以朱锡桢个人名义办理委托。本案争议专利为第二个,涉案专利是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义办理的委托,是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张某利联系、办理有关手续。期间,仅就相关技术问题与朱锡桢沟通。涉案专利申请、缴费到最终授权,均系与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联系。专利证书仅有一份,已经交给了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在法院因(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17号案发给睿智专利所传票之前,朱锡桢没有就专利权利人署名问题与睿智专利所交涉。郭某姬还称,除非有明确约定,专利权人是根据专利代理委托书确定,委托方是谁,谁就是专利权人。
郭某姬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专利“发明专利请求书”(2011年1月5日签署)、“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2011年1月5日签署)、“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复制件。其中,“发明专利请求书”、“专利事务代理委托合同”中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在委托人一栏盖章,“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均有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张某利签名。
在一审法院所审理的朱锡桢诉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深圳英利华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睿智专利事务所专利权属(ZL201010208016.3,专利名称“固相有机锡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纠纷一案[(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17号]中,朱锡桢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录制的光盘一张,该光盘系朱锡桢与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员工张某利的通话。通话录音显示,朱锡桢陈述“你想一想,如果我不是诚心的人,我能把那两个写公司的申请人,那东西都是我自己的东西,但是为了我们公司着想,我这么写了,当时我们也是为了拿补助我们才写成公司的,这样的话对公司名声好,这样的话我们公司有专利了,实际上那些东西都是我的,就是为了从公司角度,为了公司着想才那么写的”。
朱锡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朱锡桢没有表达过两个专利要转让给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表达过这两个专利是作为知识产权出资转让给公司。
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认为,张某利作为朱锡桢下属,朱锡桢向其陈述的将专利转移给公司的原因不真实,录音明确显示朱锡桢知道专利是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名义申请,朱锡桢同意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义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属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将涉案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是否是朱锡桢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ZL20111005××××.9发明专利技术系朱锡桢在入职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之前研发完成,故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朱锡桢利用其所掌握技术,与英利华医药公司协议,以朱锡桢知识产权作价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朱锡桢出资,成立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涉案专利申请、授权相关文件及过程均显示,涉案专利是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义申请,相关专利申请费用均由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支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朱锡桢担任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总经理,2011年7月28日,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付款申报单中(“付款事由”注明:两项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实审费5000元、深圳市专利所代理费4000元),朱锡桢签字同意向睿智专利所支付该9000元。本案,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合作的缘由为朱锡桢拥有包括专利技术在内的知识产权,朱锡桢以其知识产权作为投资,与英利华医药公司协议成立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朱锡桢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同时也是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总经理,应该关注、知道涉案专利的申请及授权情况,知道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有无其他专利申请,朱锡桢称其不知道签字同意支付代理机构的专利实审费、代理费所涉专利就是本案争议专利与事实及情理不符。
第四,除了以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作为投资外,朱锡桢取得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50%的股权没有支付其他对价,故朱锡桢否认其自愿将涉案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也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第五,朱锡桢所提交的录音也印证了朱锡桢知道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涉案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符合朱锡桢的主观意愿。
综上,将涉案专利专利权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系朱锡桢履行其出资义务,是朱锡桢自愿行为,ZL20111005××××.9号发明专利专利权应归属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朱锡桢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朱锡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朱锡桢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朱锡桢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将涉案专利权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是否是朱锡桢的真实意思表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因此,朱锡桢利用其所掌握技术,于2009年与英利华医药公司签订协议,以知识产权作价人民币100万元作为朱锡桢出资,成立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从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一系列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分析,2009年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按约注册成立后,由于朱锡桢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尚未获得授权,朱锡桢无法地将其知识产权依法办理到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故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了2011年章程修改朱锡桢的出资方式,即约定朱锡桢亦以现金100万元出资。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借款/预付款”协议书》,约定英利华医药公司无息借款给朱锡桢(不用朱锡桢归还),代替朱锡桢完成出资义务,保留50%股权。因此,双方实际履行《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及2009年章程义务还是2011年修改后的章程义务,还须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再次,朱锡桢上诉提出,其与英利华医药公司之间约定最初的投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为朱锡桢知识产权出资的对价,该事实与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一审提交的《固相有机锡技术及产品研发》可行性研究报告(2009年7月1日)载明的内容一致。由于对总出资额以及由此导致的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对价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内容以及方式最终并未达成一致导致将出资方式修改为双方均为现金出资。本院对此认为,首先,由于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所约定的投资额、出资方式等内容与双方当事人同一天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章程约定的不一致时,应以呈报政府审批部门的合资经营合同、章程约定的内容为准。其次,根据上述可行性研究报告拟组建的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朱锡桢以知识产权出资作价人民币500万元,同时明确约定朱锡桢着手在中国申请3-4项专利并将其权属转移到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朱锡桢一审当庭否认该报告的真实性,但上诉时又引用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部分内容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核其与英利华医药公司关于出资额、出资方式变更的具体原因,其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综上,本院对朱锡桢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涉案专利申请、授权相关文件及过程均显示,涉案专利是以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义申请,相关专利申请费用均由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支出。2011年7月28日,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付款申报单中(“付款事由”注明:两项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实审费5000元、深圳市专利所代理费4000元),朱锡桢签字同意向睿智专利所支付该9000元。本案中,朱锡桢与英利华医药公司合作的缘由为朱锡桢拥有包括专利技术在内的知识产权,朱锡桢以其知识产权作为投资。朱锡桢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同时也是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的首届总经理,应该关注、知道涉案专利的申请及授权情况,知道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有无其他专利申请。朱锡桢称其不知道签字同意支付代理机构的专利实审费、代理费所涉专利就是本案争议专利与事实及情理不符。此外,朱锡桢提交的录音也印证了其知道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项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涉案专利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符合其主观意愿。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合资经营深圳英利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及2009年章程约定义务,朱锡桢将涉案专利权落在英利华生物技术公司名下是其出资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朱锡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朱锡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郑 颖
审判员 林恒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胤岩
书记员梁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