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 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4号
原告何鑑湖,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中山市烟墩山背街48号。
委托代理人杜朝阳,是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坤光,男,汉族,1969年1月19日出生,住中山市小榄镇西城南路三巷4号之一。
被告英景祥,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中山市小榄镇永宁螺沙三村。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鑑湖诉被告李坤光、英景祥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鑑湖起诉称,编号为第3112945号的“快乐仙”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原告与被告英景祥两人,但两被告以伪造原告签名的方式非法办理转让申请,提出申请将该商标专用权转让到被告李坤光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本案的商标转让申请行为无效;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申请号为200602071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非法侵害行为,并请国家商标局予以协助执行;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期间,双方确认国家商标局受理了被告李坤光提出编号为第3112945号的“快乐仙”商标专用权的转让申请,但在收到其他权利人提出的异议后,国家商标局已向李坤光发出《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限期补正相关商标转让的文件等资料,逾期视为申请人放弃补正。被告李坤光称其已经放弃补正了。原告何鑑湖仍坚持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何鑑湖提出确认本案的商标转让申请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专用权转让申请系向国家商标局提出,该申请是否有效,是否予以核准,均系由国家商标局对此进行审查。本案被告李坤光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申请,国家商标局已受理,并正对该商标转让申请进行审查。故原告提出由法院确认申请行为无效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提出的其他诉求是以确认商标专用权转让申请行为的效力为基础,因此一并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原告何鑑湖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鑑湖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红 妮
审 判 员 马 军
审 判 员 卓 靖
二○○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古 莉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