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中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下称新丰电器厂),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同安工业区。
负责人何文波,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树洪,是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平,是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开华,男,1974年12月18日生,现住中山市小榄镇东区11村文兴大街文兴一巷一号。
被告何寿民,男,1944年12月17日生,现住中山市小榄镇东区11村文兴大街文兴一巷一号。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光之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光之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西区六村。
法定代表人何寿民,职务:经理。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达松、李颖思,均是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丰电器厂诉被告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丰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诉讼代理人何树洪、陈广平、被告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及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袁达松、李颖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丰电器厂起诉称:何开华、何寿民原来分别是新丰电器厂的业务主管和经理助理,熟知新丰电器厂的国内外客户资料。2001年8月,何开华和何寿民先后离开新丰电器厂。何开华离职时还承诺不向外泄露新丰电器厂的任何资料。2001年12月,何寿民注册成立了光之源公司,生产与新丰电器厂类似的灯饰等系列产品。何开华等人利用新丰电器厂的未向社会公开的客户名单、报价单等经营信息资源,以低于新丰电器厂产品价格的手段销售光之源的产品,致使新丰电器厂多年的老客户大量流失,造成新丰电器厂经济上巨大损失。因此,请求:1、判令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继续使用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和向第三人泄露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 2、判令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赔偿新丰电器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赔礼道歉;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承担。
新丰电器厂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厂牌、名片。证明事项:何开华主管该公司业务工作,英文名是K.H.HO。
证据二、社保变动表。证明事项:何开华、何寿民曾为新丰电器厂的职工。
证据三、新丰电器厂与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黎巴嫩KHALIL SALEH & SONS CO、意大利IDEAL LUX SRL、葡萄牙SERAFIM COSTA.LDA等客户的来往传真、订单。证明事项:何开华、何寿民在2001年8月离开新丰电器厂工厂前,何开华经手并熟知新丰电器厂的国外客户资料及产品价格等秘密。
证据四、手册、协议。证明事项:新丰电器厂于1998年7月1日实施了保密制度,何开华等人熟知保密义务。
证据五、国外客户的传真及被侵害的客户名单。证明事项: 何开华利用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资料,采取压低售价的方式为其父何寿民销售光之源的产品。
证据六、新丰电器厂的损失计算表。证明事项:光之源公司向新丰电器厂的客户出口货物264696.95美元,按照25%利润率计算,新丰电器厂因而损失50多万人民币。
证据七、英国客户SCOLMORE给新丰电器厂的传真资料。主要内容为:其与光之源公司的销售业务联系,都由K.H.HO.处理和负责。证明事项:何开华为光之源公司联系新丰电器厂的客户。
在举证期满后,新丰电器厂以获得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八、中国驻黎巴嫩大使馆的公证文书。证明事项:何开华用熟知资料为光之源公司在直接联系新丰电器厂的客户。
新丰电器厂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查光之源公司委托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向新丰电器厂原客户出口货物的情况,以及三被告与新丰电器厂原客户的电话联系记录。据此,本院分别向中山市广勤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和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调查。经查证,光之源公司在2002年3月至2003年8月6日止,共向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出口共约264696.95美元的货物。何开华在2001年11月至2003年7月间,曾通过电话和传真联系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和意大利IDEAL LUX SRL。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在2003年4月30日至2003年8月20日间曾通过电话和传真联系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葡萄牙SERAFIM COSTA.LDA和意大利IDEAL LUX SRL。
被告何开华答辩认为:一、新丰电器厂所指的客户资料不是商业秘密。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资料在网上和灯展会均可得到,不具备秘密性。且新丰电器厂所提交的保密手册不真实,何开华在工作期间没有看见该手册,也没有接受该手册内容的宣传教育。新丰电器厂提供何开华的保密承诺书,是在新丰电器厂负责人多次恐吓下所写。所以,新丰电器厂没有对其所称的客户资料进行保密。二、何开华无需承担保密义务。保密协议和保密制度没有明确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范围,对不能明确保密程度的信息资料,劳动者没有保密义务。新丰电器厂亦没有约定保密年限和给予经济补偿,何开华对新丰电器厂无须承担保密义务。三、何开华的行为没有侵犯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只是利用空余时间帮其父亲翻译外文。原新丰电器厂的部分客户信任何开华,主动要求何开华介绍供应商后,何开华对具体的交易情况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新丰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何开华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何开华的社保资料和任命书,证明事项:何开华没有在光之源公司工作。
被告何寿民答辩:一、新丰电器厂的保密手册不真实,客户资料并非商业秘密;二、何寿民原在新丰电器厂工作期间,负责考勤统计等行政工作,不可能接触新丰电器厂所称的客户资料,不属于保守客户资料的人员范围,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求驳回新丰电器厂对何寿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之源公司答辩:一、新丰电器厂所称的客户资料是公开信息,不是商业秘密。二、光之源公司是通过网上资料和灯展会认识希腊等客户。希腊、澳大利亚和英国客户要求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新丰电器厂的产品不相同,且光之源公司也没有利用新丰电器厂的价格资料,更没有以低价挖走其客户。三、光之源公司提供的利润分析表明,其利润并没有达到25%。综上,光之源公司与新丰电器厂之间是公平竞争,光之源公司没有造成新丰电器厂的客户流失及经济损失,新丰电器厂请求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为支持上述答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希腊VOLTAMPERE S.A、的网上搜索途径及希腊客户的宣传资料。证明事项:希腊客户资料公开,不属于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被告是合法取得希腊客户的资料。
证据二、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的网上搜索途径以及杂志上刊登的公司介绍。证明事项:英国客户资料公开,不属于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被告是合法取得英国客户的资料。
证据三、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的网上搜索途径及宣传资料。证明事项:澳大利亚客户资料公开,不属于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被告是合法取得澳大利亚客户的资料。
证据四、英国客户传真。证明事项:英国客户知道何开华已离开新丰电器厂,并主动要求何开华介绍供应商。
证据五、澳大利亚客户传真。证明事项:澳大利亚客户知道何开华已离开新丰电器厂,并委托光之源公司生产不同于新丰电器厂的产品,被告不构成侵权。
证据六、光之源公司的价格表及英国客户确认新丰电器厂的报价表。证明事项:光之源公司生产的产品与新丰电器厂的产品不完全相同,且光之源公司相同产品的价格较高。
证据七、产品利润分析明细及其他生产商的报价。证明事项:光之源公司的销售灯饰的利润率只约为1.5%。
证据八、英国客户证明。证明事项:英国客户主动找光之源公司生产产品。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还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查新丰电器厂提交的保密手册的真实性。本院根据申请向新丰电器厂原工作人员陈宝焕和李俭祥调查时,陈宝焕和李俭祥表示其两人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间到新丰电器厂工作,在2000年间离厂,新丰电器厂在上述期间没有制订书面的保密规定,但在其两人离职时要求保守该厂的客户资料。
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如下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新丰电器厂提供的证据1、2。
三被告对新丰电器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有如下意见: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何开华曾在新丰电器厂处工作,并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新丰电器厂工作时没有看过这份保密守则,而且这份保密守则也没有得到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对其他员工也是没有约束力。再者何开华与新丰电器厂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证据5中的第一份是希腊客户的传真件,是希腊客户单方面向新丰电器厂出具的,不能就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而且其内容也没有明确反映我方存在侵权行为;第二份是广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从翻译的情况来看,不能反映被告方侵权之事,与本案无关;第三份是黎巴嫩客户的传真,内容是光之源公司向该公司所发的传真,不能确认是何开华本人所发,即对上面何开华的签名不能确认。且从广勤贸易公司的资料表明,我方一直没有与黎巴嫩的客户交易过。
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方没有列出具体的计算依据。
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译文内容没有异议,但不涉及商业秘密。
证据8已过了举证期限。
对法院调查的我方客户电话号码,即双方共有客户的联系电话清单,并不代表我方存在对方诉称的侵权行为。
新丰电器厂对何开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何开华没有向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泄露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
新丰电器厂对何寿民、光之源电器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有如下意见:
1、对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
该部分资料直接从网上查询得到不符合常理。因为其提供的商务网页不相同,不能在千万个网址中查到新丰电器厂一致的客户名单。何开华熟知这三个客户的网址,其通过网上查询是一个借口。即使何开华是通过上网查址得到客户的电话,传真,也不能证明其获取传真、电话、网址最初的方法是网上查询。并且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提供的网上资料没有订货报价资料,是得不到客户的订货、报价、联系人等等资料的。上述客户派发的宣传资料是销售产品介绍,不是订货宣传。
2、对证据4的真实性存在质疑:
传真件顶端或最下端应显示传真机运行时留下传入方的传真号码、客户名称、时间、页码,而这份证据只是显示由光之源公司传入,没有传真时间。
英国客户的传真号码应是00440182763362,而该份传真却写上00(44)01827300600传真号。最后一行不合惯例:“Gary”从不会紧接“Best Regards”写,而是另起一行的。最后的签名底部有痕迹,似乎是剪接加工粘贴上去的。即使该传真是真实的,其内容反映了何开华为光之源公司介绍推销产品的事实,这与何开华称未参与光之源公司经营相矛盾。
证据5不能证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未侵权。因何开华使用了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资料,就侵害了商业秘密,不以产品是否一样作为侵害标准。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也未在举证期满前拿出销售与新丰电器厂不一样的产品的订单。
证据6中光之源公司的价格表欠缺依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英国客户确认新丰电器厂的报价表只能说明新丰电器厂的部分产品及价格,无法证明该价格比光之源的价格高,而且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一直不拿出该传真件的原件。
证据7是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单方编写,成本计算不真实。
证据8是一份假证据,除具体质疑与证据4一样外,还有Gary的签名与真正签名不一样,即使该证据是真实,该证据亦证明了何开华在英国客户与光之源公司的业务中起很大作用。
新丰电器厂在庭审期间,申请对何寿民、光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8和证据6是否传真件委托技术部门鉴定。本院将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送交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该中心表示因“在现有的技术下不能作出断然性的鉴定”。此后,新丰电器厂撤回其鉴定申请。
对法院经申请调查的何寿民、光之源公司联系客户的电话记录证据,新丰电器厂认为可证实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认为双方有共同的客户,并不代表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法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新丰电器厂认为证人陈宝焕是违纪而被开除的职工,但在无人提示的情况下知道保密,显然是因新丰电器厂宣传保密规定,李俭祥与新丰电器厂有伤残补助纠纷,但其证明新丰电器厂在其离厂时有口头宣传保密制度。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证实新丰电器厂没有制订保密手册。
经审理查明,新丰电器厂经营加工、制造、销售电器配件、五金制品和塑料制品。何寿民是何开华的父亲,其两人于1999年7月到新丰电器厂工作。其中,何开华任职业务主管,负责对外联系客户,何寿民任职经理助理,负责考勤统计等行政管理工作。期间,何开华曾代表新丰电器厂与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黎巴嫩KHALIL SALEH & SONS CO、意大利IDEAL LUX SRL、葡萄牙SERAFIM COSTA.LDA等客户联系灯饰及其配件的销售业务。2001年8月,何开华与何寿民先后离开新丰电器厂。何开华离职时,向新丰电器厂书面承诺其在离开后绝不对外泄露新丰电器厂的任何资料。2001年12月4日,何寿民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光之源公司,经营、销售灯饰及配件、照明器具等。此后,何开华协助光之源公司联系客户。2001年11月至2003年8月间,何开华、光之源公司通过电话及传真分别向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葡萄牙SERAFIM COSTA.LDA和意大利IDEAL LUX SRL联系业务。2002年3月至2003年8月6日止,光之源公司共向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出口共约264696.95美元的灯饰配件。新丰电器厂遂以何开华、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何开华书面承认其离开新丰电器厂后,曾介绍光之源公司给新丰电器厂的希腊客户。何寿民在庭审时表示与光之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希腊VOLTAMPERE S.A、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和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的资料,是何开华协助查找。此外,何寿民还在庭审期间表示其清楚何开华离职时作出的保密承诺。
又查,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在互联网上搜索希腊VOLTAMPERE S.A、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和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等客户资料的方法及该部分企业的宣传资料。但上述搜索方法均不能直接、简单地取得上述客户资料,需要在不同的商业网页上查询与灯饰类产品相关的企业名称后,方能搜索到包括上述希腊、英国和澳大利亚客户在内的众多经营灯饰产品企业的名单。此外,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还提交希腊VOLTAMPERE S.A、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和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的宣传资料和杂志。何寿民表示上述部分客户的资料是何开华在互联网上查到地址后,通过联系取得,亦有部分资料是在春季交易会上获取。但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对于该宣传资料、杂志的取得过程和派发范围没有举证。
本院认为,客户资料包括客户名称、联系资料、客户需要类型、习惯、经营规律以及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新丰电器厂要求保护的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黎巴嫩KHALIL SALEH & SONS CO、意大利IDEAL LUX SRL、葡萄牙SERAFIM COSTA.LDA等客户名单和相关产品的价格资料均属其客户资料。上述经营信息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则上述资料必须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新丰电器厂主张的前述客户资料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没有异议,存在争议的是上述客户资料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新丰电器厂有否对该客户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为证实新丰电器厂的上述客户资料为公众所知悉,举证证实了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和希腊VOLTAMPERE S.A等客户的资料可以通过国际互联网查找,但其未能证实黎巴嫩KHALIL SALEH & SONS CO、意大利IDEAL LUX SRL和葡萄牙SERAFIM COSTA.LDA等客户的资料可通过公开渠道取得。上述欠缺证据证实可公开取得的黎巴嫩、意大利和葡萄牙客户的资料,不为一般人所知晓。前述英国、澳大利亚和希腊等客户的资料虽可通过国际互联网查找,但通过互联网搜索,也不容易在众多的网页中同时获取上述希腊、英国和澳大利亚的客户资料。另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提供上述希腊、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客户的宣传资料和杂志,由于未能证实经广泛派发,通过该部分宣传资料和杂志不能使公众知悉其宣传的客户资料。故在互联网公开和以宣传资料及杂志传播的上述希腊、英国和澳大利亚客户的有关资料,仍然不应视为被一般公众所知悉。新丰电器厂能与上述黎巴嫩、意大利、葡萄牙、希腊、英国和澳大利亚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显然需要先花费时间及劳力收集、综合和整理。该部分客户资料,具有不被公众知悉的特定性。
新丰电器厂认为该厂已通过编制和宣传保密手册,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保护该厂的客户资料。由于新丰电器厂未有举证证实何开华、何寿民在该厂任职期间,其编制并宣传了上述保密手册,且本院向证人陈宝焕和李俭祥调查时,陈宝焕和李俭祥表示证实新丰电器厂在1997年至2000年间没有制订书面的保密规定,仅在员工离职时要求对该厂的客户资料进行保密,故新丰电器厂认为其在何开华、何寿民任职期间编制并宣传了上述保密手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新丰电器厂与何开华签订的保密协议及前述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新丰电器厂在员工离职时已要求员工保守该厂的经营信息秘密,对自己企业的客户资料等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何开华在新丰电器厂工作期间接触的上述英国、澳大利亚、希腊、黎巴嫩、意大利和葡萄牙等客户资料和相关产品的价格资料应为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何开华等人认为该部分客户资料不是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何开华代新丰电器厂与前述英国和澳大利亚客商发生的业务订单,以及光之源公司提供的澳大利亚客户确认书,新丰电器厂及光之源公司向前述客户销售的产品均为灯饰及灯饰配件。而新丰电器厂生产并出口的货物均为灯饰配件,两者属同类产品。何开华等人认为光之源公司与新丰电器厂生产不同的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何开华离开新丰电器厂后应恪守离职时的保密承诺,保守上述商业秘密。但根据何开华的父亲何寿民在庭审期间的陈述以及前述黎巴嫩客户和英国客户的证明,何开华在离职后为生产同类产品的光之源公司联系原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该行为已侵害了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
何开华的父亲何寿民在新丰电器厂工作时负责行政管理,不了解上述商业秘密,而其开办的与新丰电器厂生产同类产品的光之源公司却能联系新丰电器厂的前述客户,并与其中的部分客户发生经营往来。对此,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解释英国SCOLMORE INTERNATIONAL LTD、澳大利亚MASSON FOR LIGHT、希腊VOLTAMPERE S.A的资料是何开华在互联网上查到地址后,通过联系取得,亦有部分宣传资料是在春季交易会上获取。但因为何开华有义务保守新丰电器厂的上述客户资料,至于何开华采取何种手段收集并向光之源公司披露原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资料,不是何寿民、光之源公司合法获取商业秘密的合理理由。且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提供的宣传资料、杂志只是对相关客户的一般介绍,不能直接帮助光之源公司与相关客户发生业务联系,不足以证实何寿民和光之源公司是合法取得原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资料。上述途径不是光之源公司获取原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资料的合理理由。由于光之源公司欠缺合理的途径取得原新丰电器厂的客户资料,且何寿民熟知何开华原供职单位以及所掌握的客户均源自新丰电器厂,其经营的光之源公司使用何开华泄露的客户资料的行为亦已侵害了新丰电器厂的商业秘密。由于何寿民是光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获知的涉案客户资料又是光之源公司所使用,实施侵权行为应为光之源公司。新丰电器厂要求何寿民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何开华和光之源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占了新丰电器厂的市场份额,给新丰电器厂造成了经济损失。新丰电器厂起诉要求何开华和新丰电器厂停止使用、泄露其商业秘密以及给予经济赔偿,理据充分,应予准许。
具体的赔偿数额,新丰电器厂要求参照光之源公司向其原客户出口货物所得的利润。但因双方未能确认灯饰产品的销售利润比例,且均未能对此举证,难以参照侵权行为的所得利润计算赔偿金。同时,由于新丰电器厂对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亦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鉴此,本院酌情判决何开华、光之源公司向新丰电器厂赔偿5万元,对新丰电器厂在该金额外的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由于何开华和光之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严重侵害新丰电器厂的商誉,新丰电器厂要求何开华等人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开华、中山市小榄镇光之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不得在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商业秘密存续的前提下使用、披露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的涉案商业秘密。
二、何开华、中山市小榄镇光之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赔偿5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诉保费1020元,共11030元,由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负担3309元,由何开华、中山市小榄镇光之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721元(该款已由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何开华、中山市小榄镇光之源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小榄镇新丰电器厂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荣 佳
审 判 员 徐 红 妮
审 判 员 卓 靖
二○○四年五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 平 春
吴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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