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诉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
〖提要〗
放映卡拉OK作品是否应付费,涉及著作权法中对MTV作品的界定及保护问题,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MTV是否构成作品作出明确规定, MTV如何定性、卡拉OK经营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目前在法学界尚无一致看法,因而这些问题引起了法学界广泛关注。本案中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许可,且出于营利目的公开放映华纳公司制作的MTV,即是典型的涉及MTV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例子。本案例通过对MTV作品性质的认定及MTV作品的权利保护范围等问题的分析,来探讨MTV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
2003年,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制作了郑秀文《SAMMI完全精采 卡接OK精选 2VCD》MTV卡拉OK光盘,在该光盘中,收录了原告制作的郑秀文演唱的《宠物》、《煞科》及《神化》等三首粤语歌曲的卡拉OK MTV。该光盘的外包装上标有(P)+ (C)2003 Warner Music HongKong Ltd. Warner Music Group, An AOL Time Warner Company. The copyright in this VCD & artwork is owned by Warner Music HongKong Ltd. Unauthorized copying, lending, public performance and broadcasting of this disc is prohibited. Made in HongKong by Warner Music HongKong Ltd.”的标识。
2004年4月27日,应上海惠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在珠海市拱北夏湾港昌路323号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至尊俱乐部H2房,对申请人的代理人点播郑秀文演唱的《宠物》、《煞科》及《神化》三首MTV粤语歌曲及对播放过程进行录像的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全部过程记载在(2004)粤公证内字第11082号公证书中。原告为此支付了歌厅包房使用费672元。
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于2004年10月11日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认证报告后所附为原告音乐录影作品[MTV]之光盘封套封面及背页复印本。该音乐录影作品[MTV]是由原告向向IFPI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在该版权认证报告后附有《SAMMI完全精采 卡接OK精选 2VCD》MTV卡拉OK光盘正版权利制品封面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原件一致。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之场所使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香港律师认证的帐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有公证费、加章转递费、附加费等港币7710元。
〖审判〗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权利来源。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音乐或歌曲作品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并有演员表演的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涉案MTV光盘彩封上标注的版权标记,原告为涉案MTV作品的制片者,被告对原告为涉案MTV作品制片人的身份亦不持异议,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依据充分,予以确认。
(二)关于责任认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发表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财产权利。其中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放映权等财产权利时,可依照约定或规定获得报酬,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且出于营利目的公开放映涉案MTV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经营的即是以营利为目的卡拉OK歌厅,放映卡拉OK曲目为消费者服务是其主要经营项目,被告辩称其放映原告MTV并未以营利为目的,其向消费者收取的项目中未包含点播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三)关于责任承担。原告提供了香港律师认证的帐单,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花费的费用有公证费、加章转递费、附加费等港币7710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合理费用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确认。因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使用MTV作品获取的经济利益也不同,原告以香港地区卡拉OK歌厅的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因放映上述三首MTV作品所获得的利润无法计算,原告的损失也无法确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侵权的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由于被告系在其经营的歌舞厅内放映,影响范围有限,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法制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与其造成的影响并不相适应,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应在《珠海特区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十一)项、第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许可,不得实施放映郑秀文演唱的《宠物》、《煞科》及《神化》三首MTV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珠海市至尊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及合理开支港币7710元。
四、驳回原告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MTV作品著作权保护纠纷案件,从一审审理情况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播放的MTV是“音像制品”还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原告是否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卡拉OK激光磁盘中的MTV画面依附于歌词和音乐,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作品的独创性,应属音像制品而非独立的作品。原告华纳公司只是将音乐作品呈现给公众,是传播者而不是创作者,不享有放映权。华纳公司作为发行者,已经享受了发行带来的利润,无权就著作权提出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华纳公司制作的MTV是经过编剧创作、导演精心编排、邀请演员进行表演等一系列复杂的工作而完成对歌曲的演绎的,卡拉OK激光磁盘只是MTV的载体,因此MTV作品是类似电影创作方法创作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美工等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MTV是否属于作品范畴的问题 MTV,系MUSIC TELEVISION一词的缩写,即音乐电视,是一种为推销完整的音乐商品(如唱片、磁带等)和其他相关商品(如电影票房、影视录像带乃至一般商品)、包装推出歌星和乐队,以扩大知名度,达到获取商业利润的目的,而制作并供电视播出的单曲音乐录像片(MUSIC VEDIO) 。
《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作品的独创性是指基于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投入的某种智力性劳动,而使作品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郑成思先生认为,在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是看作品中是否含有作者的“个性”,英美法系则是看作品中是否包含作者的“判断” 。在美国的版权司法判例中,作品具备独创性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其二是,作品至少要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minimal degree of creativity) 。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Fiest案中,法官认为,一个电话簿的名单如果采取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common practice),尽管该电话簿是其制作者独立完成的、也付出了劳动,但仍不具有独创性,原因就在于“按照字母顺序排列”这种通常做法达不到版权保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MTV是一种体裁的概念,即一种特定的单曲音乐录像片。它的特点就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通常,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系统等后期技术制作手段,将电视画面造型语言的诸多元素从传统的制作规范中解脱出来,利用分解的、变形的、多层画面的拼叠组合等形式构建一个多维时空形态。这种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合成等智力性劳动的MTV具有独创性,应属作品范畴。
卡拉OK自1971年在日本神户市诞生后,其发展经历了从1976年最初的卡式磁带卡拉OK机、1982年的激光视盘卡拉OK机、到目前广泛应用的1992年后出现的利用ISDN通信技术可以完成曲目更新补充的通信卡拉OK系统等阶段。随着卡拉OK设备技术不断发展,卡拉OK作品记录介质也发生了阶段性的改变,即由最初的卡式磁带到记录由歌词文字、伴奏音乐的录像带或LD、VCD、DVD等,再发展到目前卡拉OK经营者普遍采用的电脑硬盘存储方式 。经营者播放的卡拉OK曲目比较复杂,有的属于精心制作的MTV,有的仅是演唱会的画面,还有的是所播放的画面与相关音乐作品的歌词毫无联系的伴唱带。对于上述卡拉OK厅所播放的曲目,应区别对待。对于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具有独创性的MTV作品,应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对于简单拼凑相关画面、对表演或其他景象、形象、声音进行简单、机械的录制产生的卡拉OK曲目,则不能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本案例中涉案三首郑秀文演唱的曲目由华纳公司创作完成,华纳公司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进行了视觉创意设计,使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具有独创性,属著作权法所界定的作品范畴,故华纳公司享有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
(二)MTV作品的权利保护范围问题
如前所述,卡拉OK曲目涉及到两种不同的《著作权法》保护客体,一为《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称电影类作品);其二为《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三节所规定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区别两者的意义在于,前者有放映权,而后者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即如果属于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卡拉OK经营者在放映该作品时应当支付报酬;而如果属于后者,则卡拉OK经营者在放映该作品时,无需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比较两者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电影类作品具有独创性;而录像制品不具独创性,可以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介质和载体,二者不能等同。MTV作品具有独创性和整体性, 具备电影类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属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简单拼凑、音画无关联的卡拉OK“作品”由于不具独创性,只能归于录像制品范畴。
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权利保护范围是不同的,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网络传播权。这些权利被称作“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其中并无放映权。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及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包括发表权等人身权利和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等财产权利。其中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由此可知,录像制作者权利属于邻接权,邻接权始于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侧重于保护作品传播过程中邻接权人所投入的脑力劳动、体力劳动、财力,旨在鼓励作品的传播。电影类作品则是作为一个整体受著作权法保护。
唱片公司制作的MTV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唱片公司对于自己的这类作品当然享有放映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放映权等财产权利时,可依照约定或规定获得报酬,卡拉OK经营者在其营业场所公开播放唱片公司MTV作品的行为进入了唱片公司放映权的控制领域,唱片公司有权依据放映权要求卡拉OK经营者支付使用费。本案例中华纳公司作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至尊堡娱乐公司未经华纳公司许可,出于营利目的公开放映涉案MTV作品,侵犯了华纳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判决至尊堡娱乐公司承担侵权民事法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理念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