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案
〖提要〗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是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及加入WTO后,急需解决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中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案中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使用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即是典型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例子。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一部分企业为打开市场销路,在感觉到法律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规定得较为严厉后,便转而考虑将他人的商标拿来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产生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处理该类纠纷提供了双重依据,如何选择不同的保护模式将关系到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本案例通过对我国两种保护模式及其原则的分析,来探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
“中原”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由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不动产经纪、商店、办公室和居室的买卖和租赁、房地产管理。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1月14日至2005年1月13日。原告在到期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续展并已获得批准。
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其经营范围包括地产代理等服务项目。原告在不动产经纪,商店、办公室和居室的买卖和租赁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中原”文字和图形商标,并许可中原(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原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自1994年至今,原告以及中原(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中原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十几个大中城市以 “中原”字号为企业名称投资开办了多家公司,原告设在珠海的子公司珠海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日成立。各地公司的服务场所均使用“中原”注册商标,并在当地报刊长期刊载含有“中原”商标的广告,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行业杂志《新地产》评选“中原地产”为2004年度“十大金牌顾问”之首,在其介绍文章中标注了“中原”商标。
被告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代理、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信息咨询、室内装饰(凭资质证经营)、国内贸易(需行政许可证项目除外,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等。该公司股东之一黄省阳原为中原(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投资注册的子公司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黄省阳与深圳中原公司于200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在其户外服务场所、服务牌匾、名片、楼盘推荐资料等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中原”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中原”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文字的图形外观极其相似。
〖审判〗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使用的“中原”图形及文字组合构成的商标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都应视为侵权行为。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的“中原”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属相同种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户外服务场所、服务牌匾、名片、楼盘推荐资料等服务用品上均使用“中原”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中原”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且文字的外观极其相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原” 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原告及其许可使用人通过经营活动,使得“中原”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无正当理由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中原” 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一部分使用,致使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误导公众以为被告的服务来源于原告,被告这种行为属利用原告商业信誉的行为。被告股东之一黄省阳原为 “中原”商标许可使用人中原(中国)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投资注册的子公司深圳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员工,对于“中原”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是知情的,因此被告公司使用 “中原”文字为其字号,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具有借助“中原”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主观恶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原”字号,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三)被告使用“中原”标识以及以 “中原”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持续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侵权行为呈延续状态,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公司于1999年注册成立,而原告设在珠海的子公司珠海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日成立,原告在其子公司成立之初就应知道被告的存在,也应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被告成立之时起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损失,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延续性,损失发生的持续性,原告起诉日之前两年发生的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告请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登报致歉,均予支持。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的侵权所得,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影响范围,以及保护两年损失的情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中原”文字的服务牌匾、名片、楼盘推介单等服务工具;
二、被告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在与“中原”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中原”文字的企业名称和字号;
三、被告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纠纷案件,从一审审理情况看,对于被告珠海中原公司未经原告香港中原公司许可,在其服务用品上使用“中原”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争议不大,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认定问题,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经合法程序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授权使用“珠海市中原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其企业名称的取得和使用合法,合法行使权利不构成侵权。即使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冲突,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也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处理而不应向法院起诉,被告对其使用 “中原”文字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公司使用 “中原”文字为其字号,经营与原告相同的行业,具有借助“中原”商标的商誉发展本企业的主观恶意,对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了损害,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双重保护模式
商标与企业名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标与企业名称又有密切联系,尤其是它们在将本企业与其它企业、本商品与其它商品相区别的作用上十分类似。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有的企业在企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后就将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如本案原告将其“中原”字号申请注册“中原”商标。有一部分企业为打开市场销路,将他人的商标拿来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产生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存在两种情形:1、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情形,即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2、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先进的信息传播方式使商标知名度的创立时间愈来愈短,相比之下,企业名称创出知名度的机会和难度要大得多,故企业名称权侵犯商标权的情况要远多于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况,本文亦着重讨论前者。
对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我国目前存在两种保护模式:
1、突出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按照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处理。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2、不突出使用,但如果根据具体案情构成混淆误认的,可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审查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审理涉及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上述两种保护模式作了明确规定。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为商标权人提供了更充分的司法救济,但两种保护模式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仿冒行为要求权利人证明自己提供的为知名商品或服务,同时,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要求该行为必须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就排除了善意注册和使用企业名称中造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同时给行为人以合理来源的抗辩机会。而依据《商标法》中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并不要求权利人证明其注册商标是知名、著名商标,在相似性判断中,依据的也是客观标准,只要行为人突出使用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客观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不论其主观故意如何,均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两种保护模式对商标权人和侵权行为人举证要求的差异使得商标权人选择不同的保护模式,可能导致自己的权益受到保护的程度也不尽相同。本案中,被告字号中含有“中原”二字,与原告商标的文字部分重合,但原告的“中原”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被告仅使用“中原”文字,与原告商标差异较大,不属突出使用,因此,被告在其服务用品上使用“中原”标识的行为虽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将 “中原”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行为则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如选择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赔偿要求被告停止使用 “中原”字号,将得不到支持。本案原告选择了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从原告举证的情形看,其证明了“中原”商标的广告覆盖面及行业认同度,即“中原”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证明了被告行为的主观恶意,即使被告没有突出使用“中原”商标,仍然能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构成侵权。
(二)解决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在法律的框架中,两种合法的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而冲突的解决必然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时,一般有如下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被称为民事活动的“帝王条款”。不论是民事权利的取得还是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违背该原则所取得的权利应当被否定,违背该原则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被禁止。所以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问题的宗旨就是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准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范围以及相应行为的正当性。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同一个无体财产上存在多个权利时,按照权利获取的先后顺序保护在先取得的权利,在后取得的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此前已存在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该原则体现了司法权对冲突中的一方利益的倾向,代表着一种利益对另一种利益的让步,然而,这只能说明一种利益高于另外一种利益而更值得我们去保护,但并不代表一种权利高于另一种权利,也不代表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可以相互践越。
3、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原则
从司法实践看,大量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纠纷的处理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往往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理,将构成侵害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常常成为处理该类纠纷的一个指导思想。
在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中,没有与文字注册商标查重的程序,也就是说,企业名称使用权是一种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的权利。因此,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就在所难免。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商事主体依法对其企业名称和字号享有的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根据上述三原则,企业名称权的行使必须在其权利范围内并须正当,且不应对他人在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能破坏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本案中,被告在拟订企业名称时就有侵犯故意,使用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中原”商标文字,主观上“搭便车”意图明显,属以不正当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扰乱了公平、公正的竞争秩序。因此,被告虽经合法程序取得其企业名称,但该权利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受保护,且被告对其侵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审理中明确制止这种行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如果再走行政程序以及再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只会增加当事人诉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