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华洋行诉石永林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摘要)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一般是由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部分组成。相对于技术信息来说,经营信息的范围和构成条件更难确定一些,这在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表现最为突出。在审判实务中,确认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困难较大,有关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将结合以下案例,探讨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条件及其特点。
一、(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28日,原告的珠海办事处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职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与公司利益和政策有冲突的活动。任何时候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第三者泄漏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资料和技术资料,以及公司各项商业活动资料,除了得到公司的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利用上述资料谋取个人利益或利用上述资料协助他人谋取利益。其后,被告在原告处负责维修和技术服务。2001年5月1日,被告辞职,并于其后成立了“珠海市康潍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康潍公司模仿与原告代理的美国康维公司的产品相近似的说明书和资料对外从事宣传、销售产品。原告的商业秘密是指潜在的客户名单和联系方式,需要设备的内容和时间,做业务的技巧等。并且是以客户通讯录的方式记录在电脑中,公司的每个员工都有。被告则认为其所掌握的资料是自己购买电力系统和民航系统电话簿通过电话联系就轻易可以获得的,只要经营记录仪产品的厂家都拥有原告所说的客户资料,这说明原告所认为的客户资料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称不上是商业秘密。
二、(裁判要旨)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经营秘密,须有一定的载体来体现,即应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但在诉讼中,原告始终未提供经营秘密如客户名单等的内容及载体形式。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掌握原告的商业信息,在北京、天津等地多次进行商业活动,与其客户联系,在客户面前攻击、诋毁原告,以低价格推广伪劣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形象及信誉,但是原告不能说明何为其商业秘密,也不能说明被告使用了其哪些商业信息;并且没有证据对被告有与其客户进行联系的事实予以佐证;为此原告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富华洋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而对于客户名单内容和使用性质的界定,就是本案孰是孰非认定的关键。
(一)、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基本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2)价值性和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3)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客户名单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一种。
1、 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客户名单的秘密性,必须是客户名单能够与从公开渠道易于获得的名单区别开来。从公开发行的电话号码簿等直接摘抄而形成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秘密性。这些公开的名单是社会的公共信息,不能为少数人所专有。但如果以公开的名单为线索进行调查并了解客户需求的基础上,重新整理和筛选而形成的客户名单,则会因其特定化而具有了秘密性。与其他商业秘密一样,客户名单的秘密性是相对的。此外,客户名单的形成,是否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也是判断其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重要特征。
2、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和实用性
因客户名单而引起纠纷以至诉讼,本身就是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的最好证明。所以,在诉讼中,对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和实用性争议最小。客户名单的价值性,体现在其能够带来竞争优势。在付出了时间、资金和劳动的基础上而获取的客户名单,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机会,为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客户名单的价值可以是已经体现或正在体现的,也可以是潜在的、将会体现的价值。客户名单的实用性,主要是要求其能在市场竞争中使用并产生实在的效果。同时,与一般的商业秘密相同,客户名单也应具备具体性和确定性的要求。
2、 客户名单的保密性
客户名单的保密性涉及的基本上是商业秘密的共性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秘密性是指经营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规章制度,如保密义务的规定、使用秘密信息的条件等;(2)保密协议;(3)保密的物质手段,如加密、装保险柜等;(4)其他保密措施,如保密的宣传教育、口头告知等。
保密性是商业秘密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其权利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但是,过高的保密要求,可能会妨碍商业秘密的利用,使权利人无法展开正常的经营活动,不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商业秘密保护法要求的保密措施是合理的保密措施。笔者认为,所谓合理的保密措施,就是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立达到:(1)足以使竞争对手或其他人通过正常、合法手段无法获取商业秘密,(2)足以使保密义务人清楚自己的保密义务。与技术信息等求的客户名单,一般不存在通过所谓反向工程或其他公开渠道获取的情况。这样,对于竞争对手或其他人而言,权利人采取适当的物质手段和严格的管理制度,就是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保密义务人而言,通过规章制度、协议、通知或其他保密的方式(包括物质手段等),使其知晓保密义务,也足以构成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构成中的特殊问题
侵犯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常与雇员跳槽联系在一起。本案也正是由于被告的离开并另成立公司而导致了诉讼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就可能受到是否会妨害原雇员就业权问题的影响。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侵权构成在基本方面与一般商业秘密相同,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经常与自由竞争的市场法则和跳槽者的就业权纠缠在一起,使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得不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有的国家对权利人采取了比较苛刻的态度,比如,规定客户名单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予保护;跳槽雇员只利用了客户名单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的,不构成侵权,等等。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但始终未能举证说明客户名单的内容及载体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限制前雇员对通过经历和记忆而掌握信息的利用,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则来说,雇员只能带走自己的感观、技能和经验,但不能泄露其在雇佣期间所获得的信息。然而,这两者常常纠缠在一起。对此笔者认为,在客户名单有固定的载体时,权利人的雇员或其他人违反保密义务进行复制或以非法手段获得并进行利用的,毫无疑问构成侵权。而如果该雇员仅仅是在工作期间了解了客户名称,在跳槽后,根据已掌握的名单,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到这些客户,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对其正常工作中所获客户信息(并且被告认为这属于公开信息)实际已形成记忆,则有权在雇佣关系结束后使用此信息,并与原雇主展开竞争。这就是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中常常会出现的“记忆抗辩”。遗憾的是,本案中原告不仅未能对其拥有的客户名单秘密性、价值性和实用性、保密性举证说明,也未能对被告的该抗辩发表意见,导致了最终的败诉。
(三)、对于本案问题的思考
本案中,原告似乎“吃了哑巴亏”,有理说不出;被告抗辩却也理直气壮。如何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的确值得思考。笔者认为,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由于雇员常对企业的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雇员在跳槽后也往往选择与其以前形成的业务特长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其在跳槽之后一般仍会从事这类职业,不但易于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由于自身的便利和业务的需要,往往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在原企业知道的信息,跳槽所引起的纠纷也多由此产生。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一方面应采取严格有效的制度对自己的经营信息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可以采取与雇员订立竞业禁止协议的办法,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约定雇员在离职后若干年内不得从事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但是,竞业禁止协议同时也限制了雇员在离职后的择业自由,对此类协议必须严加限制。企业在要求职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同时,也应给予雇员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