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丹灶中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于 2007-03-1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珠中法民三初字第8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中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大金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志文。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怡花园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鲁麟。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丹灶中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其他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开的网站(www.rich-hobby.com)上发现被告使用的产品宣传图片是从原告的宣传图片上复制。此后,原告在2006年第2期《航空模型》杂志及被告的《配件产品目录》上均发现其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图片。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网络、杂志及其产品目录中大量复制使用原告制作的图片,并以其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图片;2、在《航空模型》杂志及网络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恢复原告名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原告拍摄的光盘、产品宣传册和证人郑海燕当庭作出的证言;3、被告的《配件产品目录》;4、航空模型杂志上的划圈部分;5、公证书(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2006佛南内经证字187号)及公证处封存附光盘一张;6、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中的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光盘并不能证明图片是证人郑海燕拍摄的。光盘的图片与被告杂志上产品的图片不同。光盘拍摄的形成时间及拍摄人都是不确定的。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其证言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图片上的产品是被告公司的,图片形成的时间也早于原告,且二者从排列、项目、配件、种类等皆不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图片与原告的图片并不相同;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图片并不是复制原告的,是我公司制作的,形成的时间也早于原告。这些图片只能说明我公司2006年的产品情况,不能说明2004年与2005年的情况,我公司的网站是在2002年建立的;对证据6的合法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配件产品目录;2、收据(6张);3、2005年世界模型杂志杂志第43页右下角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宣传图册第9页右下角的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盖章的工厂的主体是否存在,也没有合同可以证明具体加工的内容;对证据2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收据上的时期是2005年6、7、8月,这与被告主张照片是自己拍摄的这一说法自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异议。该份杂志是否合法发行无法证明,当中的图片与我方的图片不相似,两者的宽度、底色不一样,因此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证据交换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在2003年底至2005年期间,由员工郑海燕拍摄其产品的照片并制作了产品宣传册。2006年4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出具(2006)佛南内经字第1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证明2006年3月29日,该处公证员根据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的请求,由专业操作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的网页进行下载、打印以及刻录光盘并记叙了整个过程。上述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资料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均为操作人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保存于该公证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六张照片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制作的两张刻录光盘与下载的网页资料内容相符。
    经比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光盘及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封存的被告网页页面光盘上的图片,原告的照片均是摆在同一块木纹板上拍摄,产品与底板为自然紧密结合,被告网页上的图片虽底板与之不同,但将被告公司网页上的图片放大后,可以看出二者所拍摄的产品品种、规格及拍摄角度均完全相同。
    另查明,将被告在其《配件产品目录》和2006年第2期《航空模型》杂志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照片相比较,除去木纹的底色外,其他部分与原告的照片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员工对其产品拍摄的照片及制作的产品宣传册代表了原告的意志而创作,原告为上述照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署名、修改、复制等权利。经比对原告拍摄的照片与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封存的被告网页页面光盘上的图片以及被告在其《配件产品目录》和2006年第2期《航空模型》杂志上使用的图片,前者与后者虽然画面底板不同,但二者所拍摄的产品品种、规格及拍摄角度均完全相同,应认定被告使用的涉案图片经由原告的照片修改并复制而得。被告认为涉案的照片是其自行制作且制作时间早于原告,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照片修改并复制,并在网络、杂志及其产品目录中大量使用原告制作的图片,以自己名义进行广告宣传,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修改、复制等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图片并在《航空模型》杂志及网络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1350元和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以及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影响范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中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图片。
    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航空模型》杂志及网络上公开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中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费用由被告承担,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350元。
    四、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威士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洁

                                    代理审判员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义明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孔  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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