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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彭少明,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E764547(7)。 委托代理人:张振兴,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吉利制药(珠海西区)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山工业区A栋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志,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本院受理彭少明诉英吉利制药(珠海西区)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少明、委托代理人张振兴,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1月28日独资成立珠海宏利药业有限公司,其专利产品活络油于2005年7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031191924。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活络油,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031191924号专利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答辩人在其起诉状中并没有具体指明所指控的产品,该产品是否体现了其专利权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该产品在2003年以前早已为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公众所公知公用,是自由公知技术。答辩人生产的活络油的成份与被答辩人先前所代理的活络油的成份也是相同的,因此被答辩人生产的活络油并不侵犯任何专利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珠海市宏利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税务登记证药品生产许可证;3、药品生产许可证;4、药品GMP证书;5、发明专利证书;6、侵权产品图片(一份);7、药品注册证;8、对比资料(含图片一份) 被告英吉利(珠海西区)公司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的状态不稳定。彭少明隐瞒相关事实,向国家申请专利,我方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专利权无效的诉请;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药品注册证上并没有写明是活络油;对证据8认为原告不能说明其来源,因此不予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案件号:1993年第7966号判决书、判决令及其中文译文;2、国家工商局商评字(1999)第375号文件;3、进口药品注册证和狮马龙活络油质量标准;4、香港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拱北医药有限公司之合同以及香港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珠海市健兴药业有限公司之合同;5、广东省药品检验所进口检验报告书;6、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7、彭少明在(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43号案中提供的全套证据;8、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 原告认为:证据1因司法制度差异,不能作为直接的证据使用,判决书是判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并不是专利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判决书中事实只是证明被告有生产活络油的事实,但没有说明活络油这一技术是被告专有的;证据2只是证明的一个商标权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只是说明了被告生产活络油这个事实,并没有证明这个活络油是被告享有专利的,也没有证明被告申请了专利;对证据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对证据7,因为已经开庭审理,双方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我认为应该以当时法庭审理笔录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被告的一个单方申请,因此还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据交换及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彭少明于1992年11月28日投资成立珠海宏利药业有限公司,并取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GMP证书,生产范围与认证范围为搽剂。2005年7月6日,原告彭少明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活络油,专利号为:ZL 03119192.4。 另查明, 1993年3月18日、1996年7月10日,香港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两次取得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颁发的“狮马龙活络油”产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2000年5月27日、2000年8月26日、2003年11月10日、2003年11月10日,香港英吉利制药厂有限公司分别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20ml与40ml规格“狮马龙活络油”产品的《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至2008年11月9日。 又查明,原告没有提供其申请活络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 本院认为,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首要环节,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只有当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提供其申请活络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导致本案无法进行等同判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的活络油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其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在原告申请专利权之前,他人虽已制造并销售同类产品,但现有证据亦无法比对该同类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是否一一对应,被告主张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少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0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洁
审 判 员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义明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宫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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