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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良纯诉被告韩辉、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于 2007-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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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珠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
原告:张良纯,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拱北侨北路118号29栋13B。身份证号码:420106196410105251。 委托代理人:桑振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辉,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夏美路161号2栋5单元704房。身份证号码:413001196802270014。 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州大道东1168号五型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万向阳。 委托代理人:詹向东,男,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干部,住珠海市香洲区广福花园3栋102房,身份证号码:62010219651219535X。 原告张良纯诉被告韩辉、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纯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振华,被告韩辉,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全型自恒温汽化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2250228?9。原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专利申请。2004年2月25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告将该项技术许可珠海九通水务有限公司使用至今。 被告韩辉于2003年3月30日被聘进入珠海九通水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上述技术后离开了公司。后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与其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经查,系被告韩辉所为。经原告陆续收集调取相关证据,发现被告韩辉曾给安徽省六安市自来水公司提供过二套氯瓶加热毯,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产品价款,在产品的外观上也有该企业名称。现两被告仍在继续其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行业报纸和刊物上公开赔礼道歉;2、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3、产品说明书;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通知书;6、章程;7、发票及凭证;8、申明;9、照片;10、律师函;11、收据;12、志愿书;13、工资单;14、客户名单;15、证明;16、工资单;17、离职移交表;18、协议。 被告韩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理由是其没有参与产品的销售和制造;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写明是谁与其接洽,也没有相关的证明,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志愿书是求职时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不像工资单,上面的签名应该不是他签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认为该名单上有多处修改不为其所知;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关联性皆不予认可;对证据1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该协议涉及的项目与本案涉案的项目是不同的两个项目。 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侵权;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予以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皆予以认可,但没有资料证明是被告韩辉销售了这台机器;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皆予以认可;对证据10---17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协议只是说明韩辉7月份从公司离职,并就其离开前的一些业务、合作关系表示一种终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韩辉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起诉的本诉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质证:1、申明;2、专利证书的说明。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不清楚叶金的身份,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其关联性予以认可,从这个材料来看,这个发明人是两个人,即使有叶金本人授权,这也是部分授权,因为这个专利是共同共有的。何宇波在离开原告很短时间内就申请了专利,因此有两个可能,一个是职务发明,另一个是与原告的专利是重复授权。 被告韩辉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恰恰证明在张良纯还没有获得专利授权之前叶金就已获得专利,因此原告的专利权应不受保护。且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叶金达成口头协议时,还没有这个技术,国内也没有任何人获得有关专利。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安全型自恒温汽化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02250228?9。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2月25日。 2003年12月29日,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六安市自来水公司销售两套JHH---CDE1000氯瓶加热毯,金额为14000元。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销售的氯瓶加热毯侵犯其专利权,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依照该规定,本案原告《安全型自恒温汽化装置》专利权的生效日是2004年2月25日。而原告主张的被告珠海市江河海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六安市自来水公司出售两套JHH---CDE1000氯瓶加热毯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9日,此时原告申请的《安全型自恒温汽化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尚未获授权和公告,由于原告在上述销售行为发生时不享有专利权,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关于两被告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的主张不予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两被告在其后的继续侵权行为,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良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张良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洁
审 判 员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陈柏能
二OO六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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