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珠海市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于 2007-03-17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

    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德力西柳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成中,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甫,浙江天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益会,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旗杆格弄2号401室。身份证号:330211195706270037。
    被告:珠海市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六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奕,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西集团)诉被告珠海市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德力西)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甫、喻益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金秀、委托代理人刘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我国知名电气产品生产厂家,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全国性无区域企业。“德力西”“DELIXI”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第9类电气商品,1999年被审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该商标的唯一合法持有人。2003年5月,原告接到群众举报,反映珠海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自1998年至今假冒原告商标,生产销售成套电气产品。原告遂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反映,要求立案查处,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03年7月3日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经工商部门调查查明,被告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为推销本企业产品,利用原告公司造型手册,产品介绍、公司简介及宣传资料复制提取图画,组合成标有“DELIXI 中国驰名商标 配电电气 珠海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价目表、并谎称“珠海市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是德力西集团公司分支机构,是经德力西集团总公司正式授权的分公司”并于2002年5月在公司厂房上粘贴“DELIXI中国德力西”等户外广告,对商品质量、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致使消费者误认误购。被告在明知“DELIXI”是原告注册商标,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的情况下,主观仍恶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DELIXI”注册商标、生产配套电气产品,销往珠海暨南大学、珠海华谷有限公司、珠海中富胶卷有限公司、太阳光(珠海)电子有限公司、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等几十个厂家和单位,情节十分严重。2002年,被告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设立分公司(销售中心),该分公司以中国德力西集团珠海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以珠海市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票及签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产地等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已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德力西”作为企业字号、销毁含有“德力西”字样的宣传资料和产品。2、判令被告支付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消除影响,在珠海本地报刊公开赔礼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是合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德力西”的字号使用是否应变更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对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中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所称的损失10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是作为原告的一个分公司经营,直到去年年底的资料都可以看得出,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是作了一定的宣传,也销售过原告的产品。但是否要销毁宣传资料和产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当时工商局也处理过了。原告也对被告进行过了处罚。此后被告对原告的产品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存在侵犯的问题。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此后被告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2、原告商标注册证。3、驰名商标通知。4、商标注册名义变更证明。以上证据说明原告享有主体资格,并享有“德力西”商标的所有权。5、知情者举报材料。6、工商局委托函、公司调查报告。7、被告营业执照。8、珠海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说明被告侵权的事实。9、照片一组及说明,说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0、特约经销协议。11、被告的宣传资料及购销合同,也说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另提交在举证期限内补充的评估报告一份,说明“德力西”商标的价值。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原告拥有“德力西”商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工商局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业绩表真实性有异议,对调查报告认为原告没有盖章,并且是复印件,对此不认可。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被告的地址、标牌等没有异议,但对其中所称假冒单位的公司地址、设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机器是否在这些单位中所拍摄的,是否是假冒的设备也无法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宣传资料认为不是被告制作的。对于评估报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0年6月10日挂牌的费用收据,说明被告挂牌已得到了原告的同意。2002年6月6日罚款的收款收据共两份。说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过处罚。2、“珠海分公司”挂牌复印件。3、原告致函给珠海分公司的信封、贺年卡。4、原告致珠海分公司的函、决定、通知。证据3、4说明原告一直是将被告作为其分公司来看待的。5、原告的供货清单4份,说明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从原告处所购买的。另补充提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南科签订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2000年6月10日收据没有异议,挂牌费只是明确了特定的型号。对2002年6月6日收据也没有异议。说明被告已承认其侵权,且所收的罚款也不能抵冲原告受的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核对原件后无异议,但认为这个牌匾不能就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分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分公司。对证据4认为原告对所有的经销商都会发这些通知和函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原告的分公司。要成为原告分公司必须有相应文件和给当地工商机关的报告、任职通知和董事会决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原告2001年1月变更名称为“德力西有限公司”。而被告所提交清单上的章原告在99年就已经作废。并且4份清单编号是连续的,而业务时间却跨了两年。如果是真实的,被告应提供提货单等证据。对被告的补充合同中南科的公章不能说明是真实的,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7、8、10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生产低压电器、高压电器、高中压成套电气(设备)等的企业,199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德力西集团公司”。1997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德力西”“DELIXI”商标在第9类电气商品上使用,1999年12月29日,“德力西”商标被审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7月24日原告更名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约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在不改变双方企业的独立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由被告作为原告的特约销售商销售原告的产品。在被告销售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产品宣传和销售中存在侵权和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于2002年6月6日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赔偿。
    2003年5月,原告接到群众举报称被告自1998年至今假冒原告商标,生产销售成套电气产品。原告遂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反映,要求立案查处,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03年7月3日对被告作出珠工商保经处字(2003)第22号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02年1月5日,珠海德力西利用德力西集团的造型手册、产品介绍、公司简介等宣传资料复制提取了13幅图画,组合成标有“DELIXI 中国驰名商标 配电成套电气 珠海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宣传册,并同时印刷标有“DELIXI 中国驰名商标 (配电箱 配电柜) 产品价目表 珠海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价目表。2002年11月28日,珠海德力西再次利用德力西集团的资料复制提取了“CQCIS014001认证证书、高压开发柜生产秩序整顿合格证书、住宅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生产秩序与产品质量整顿合格证书、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证书、建设工程设备资格证书及4幅图画和产品技术参数组合成标有“GoldElectric 输配电成套电气 珠海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造型手册。2002年5月10日,珠海德力西在公司厂房上粘贴“DELIXI 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及在厂房大门右侧粘挂“DELIXI 中国德力西 高低压成套设备 母线槽 电线桥架”字样的户外广告。2002年2月10日,黄金秀订做标有“DELIXI 中国德力西 珠海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20块,在未经德力西集团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在同一商品上使用“DELIXI”注册商标,共生产13台成套配电产品,且全部售出。13台成套配电产品非法营业额共计110700元,获非法利润12000元。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擅自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并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对上述处罚决定书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1996年8月19日经珠海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核定的名称为“珠海市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0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成套挂牌费”12000元,原告允许被告对GCK开关柜24台及部份配电箱、照明箱挂原告牌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德力西”“DELIXI”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1996年8月19日经珠海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其企业名称权亦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述商标专用权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应依法在各自经核准的范围内使用,并遵循诚实信用等原则。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一、关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二、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关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问题。注册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需要通过登记才能产生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以合法途径取得上述权利,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各自行使其权利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1996年先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取得企业名称权,根据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被告有权以合理的形式使用其企业名称,因此被告的公司名称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因被告没有变更其企业名称,其侵权的事实一直在延续,原告请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德力西”作为企业字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只有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3)第22号处罚决定书。因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对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在原告已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未经原告许可而在2002年至2003年的经营过程中,在公司厂房大门、企业的宣传画册、造型手册、公司简介中标著原告的商标,在与原告生产的同一产品上使用“DELIXI”注册商标,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现没有证据证明自该工商行政处罚后,被告仍有上述的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上述的侵权行为,虽然原告已自行对被告处罚5万元,同时工商部门也对被告予以了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原告仍可就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此抗辩认为此侵权的事宜双方已协商解决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的驰名商标、被告侵权的方式、时间、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向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珠海市德力西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5010元;财产保全费552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52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 林和利

                                    代理审判员 臧  喜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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