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珠江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珠江桥牌”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三、原告生产的珠江桥牌酱油是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是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
四、原告向拱北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拱北海关于2005年1月28日扣留被告待出关的老抽王和草菰老抽酱油一批,原告提交扣留担保金为15800元;原告与广东省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签订关于本案诉讼的民事委托合同,支付律师费8000元;
五、被告在2004年曾经为原告生产过“珠江桥”辣腐乳;
六、被告生产的珠江101老抽王和草菰老抽系受广东省珠江101公司负责人委托加工出口的产品,相关标识由广东省珠江101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
一、本案案由为商标侵权纠纷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纠纷。被告在对生产的酱油瓶身进行包装时主要使用的是瓶贴,瓶贴的主体部分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该商标与周边的文字和色彩共同构成对产品的包装,该行为是可以从不同层面进行分解的两个行为,故原告请求按《商标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认定并无不妥。
二、原告依法对其申请注册的五个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所生产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被告在自己生产的酱油上使用“珠江101+椭圆形及其内的江上之桥图案+PEARL RIVER 101”(见下图)与原告注册的第135662 号“珠江桥牌+椭圆形及其内的江上之桥+PEARL RIVER BRIDGE”的商标在文字、构图和组合方面相似,构成近似的商标;

2、被告在自己酱油上使用的以上述第1部分加大豆环绕的黑色椭圆形和大豆环绕的红色椭圆形等标志(见下图)与原告注册的第760954、1211218和1211219在文字、构图、色彩和组合方面近似,构成近似的商标。

三、原告生产的珠江桥牌酱油是中国名牌产品,也是我国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其中的一个产品是草菰老抽。原告草菰老抽使用的瓶贴(下图左)底色为金色,主体部分是黑底白色边框的椭圆形注册商标,中部用白色字体标注产品名称草菰老抽,其底色、图案与其名称融为一体,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被告生产的草菰老抽的瓶贴(下图右),在色彩运用、构图设计、板块分布和粘贴部位以及商品名称所用的字体与原告的草菰老抽相近似,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属于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禁止的行为。

四、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产品在出关时已经被拱北海关扣留, 尚未进入流通渠道,既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上的商誉损害,也未给原告造成经营额减少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广东省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仅限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向拱北海关支付的担保金的利息和支付的律师费,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被告货物在拱北海关扣留期间和我院财产保全期间的仓储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五、关于被告提出的所使用的标志不是商标、使用标志的行为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和委托加工不应承担责任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在所生产的酱油上所使用的珠江101、PEARL RIVER 101”等标志应当视为商标。
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珠江101、等等标志虽然未经注册,但符合商标的全部特征,应当视为商标;
(二)、被告在所生产的“老抽王”和“草菰老抽”等产品上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告作为生产者将珠江101公司提供的商标直接用于其生产的酱油及其包装上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对“使用”的界定;
(三)、被告应当对受委托加工过程中使用等商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从事进出口活动中,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真实有效的商标专用权证明文件或者被许可使用该商标且未超出许可范围的证明文件,并予以核查。该商标不得与已在我国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商品的包装、装潢也不得与他人已在我国使用的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规定,被委托人对他人指定或者提供使用的商标负有审查的义务。本案被告曾受托为原告加工珠江桥牌产品,熟知原告产品的商标、包装和装潢,应当注意到珠江101公司委托加工的酱油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似性,因此,被告对于使用珠江101公司提供的商标而造成侵权是有责任的。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两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广东省珠江101公司提供的珠江101老抽王和草菰老抽等酱油瓶贴;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和15800元担保金在海关扣留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三、被告承担拱北海关扣留该批货物(200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仓储费;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