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于 2007-03-17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3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 Du Pont―Neuf, 75001 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范毅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雄威、贺四平,广东公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241081号注册商标及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并依法在第1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LV注册商标在世界各国取得了广泛的注册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在世界各国(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受到广泛保护,属驰名商标。原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上述二商标进行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海关总署已向原告分别签发了备案号为T98―00899及T98―00901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
    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同意,出口侵犯原告享有的LV商标专用权的物品。2004年6月3日,珠海拱北海关查获夹藏在被告申报出口货物中标有LV商标的女装手袋1085个。经原告鉴定,被告申报出口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LV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已于2004年6月11日向珠海拱北海关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以申请扣留该批查获物品。2004年7月28日,珠海拱北海关对被告作出了没收该批查获物品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四、原告需向拱北海关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本案被拱北海关查封的货物是被告代理出口的,是2004年6月份在仓库装货时工人装错了才将该批女装手袋出口的。被告是代理进出口的公司而不是被扣押女装手袋的生产人或销售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代理出口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没有依据,应按照侵权人在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计算。本案手袋价值为人民币3万元左右,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赔偿数额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必要一定委托律师且原告出具的律师费发票的数额非常不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第241081号商标注册证;2、第241019号商标注册证;3、第241081号商标的公告资料;4、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商标的公告资料查询结果;5、备案号为T98―00899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6、备案号为T98―00901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7、《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情况的通知》(关知货[04]014号);8、侵权产品照片;9、《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11、第241081号商标的《商标档案》;12、第241019号商标的《商标档案》;13、原告方与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签订的律师费合同;14、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1―6不予认可,对证据7―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14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于2004年1月1日与陈杰文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2、海关报关单;3、印有“中山市西郊小商品市场商住区9卡”的购货单二张,该购货单未加盖单位印章;4、中山市西郊小商品市场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333元的收据。
    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认为其没有盖章,不知道其来源,且也没有提到本案涉案的手袋,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有效性皆不予认可。证据4上没有相关人签字,盖章也不清楚,因此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皆不予确认。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对拱北海关扣留的涉案查获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对查获的女装手袋分八个种类进行扣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6月3日,珠海拱北海关查获夹藏在被告申报出口货物中标有“LV” 或“LOUIS VUITTON”商标的女装手袋1085个,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向拱北海关发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申请书》,申请扣留该批查获物品。2004年7月22日,拱北海关对被告作出没收该批查获物品的行政处罚, 7月28日,拱北海关向原告发出拱关知[2004]0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处理结果通知书》,通知原告已经作出没收被告上述侵权货物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是第241081号“LV”注册商标及第241019号“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第18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商品包括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手提袋(包)、(肩)挎包、背包等。原告对上述二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申请进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海关总署已向原告分别签发了备案号为T98―00899及T98―00901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证书》。
    又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1日与程杰文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程杰文委托被告代理出口纸袋、纸盒等产品。
    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与方达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由原告聘请方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被告侵犯该司商标权事宜的诉讼;2005年3月2日,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向原告出具与被告民事诉讼案的律师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1344.13元。
    本院认为,
    (一)原告使用的“LV”与 “LOUIS VUITTON”商标经国家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种类的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都应视为侵权行为。原告注册的“LV”及“LOUIS 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或人造革制成的手提袋(包)、(肩)挎包、背包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申报出口的货物中夹藏标有“LV” 或“LOUIS VUITTON”商标的女装手袋,属在同种类商品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LV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LV” 或“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提供的购货单未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而中山市西郊小商品市场出具的售货收据金额仅为333元,与涉案1085个女装手袋的价值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涉案女装手袋由被告合法购得;被告与程杰文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书》约定被告代理出口的产品为纸袋、纸盒,并非涉案女装手袋,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其代理出口,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侵权产品在被告申报出口的货物中查获,被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达成的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但本案诉讼标的仅为20余万元,原告支出律师费高达5万余元,该项费用支出不合理,考虑本案为涉外案件,本院确认其合理律师费开支为2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其向拱北海关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本院依据定额赔偿的原则,结合被告出口侵权产品的数量、规模、出口目的国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LV”与 “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立即停止使用 “LV”与 “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
    二、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粤粮经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负担4557元,原告负担1953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  洁

                                    代理审判员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义明

                                    二OO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  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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