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珠法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珠海市卡都九洲食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珠海市饼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七星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卫琴,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晓颖,珠海知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珠海心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坪岚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宝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文涛,中山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汉知音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胭脂路怡海大厦一层二号。 法定代表人:揭智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卡都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都公司)与被告珠海心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被告武汉知音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公司)伪冒、销售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7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卡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卫琴、梁晓颖,被告心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尹文涛,被告知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都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珠海市糖果饼干总厂,1985年原告开发出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所使用的包装袋以红色为基调,主视图右侧是肩挑葫芦、手捧仙桃的寿星公图案,左侧竖向排列着“奇味葱油饼”五个简体字;包装袋的上、下连缘分布有竖向相间的金色和黑色条纹。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分别被评为1988年、1991年度广东省优质产品称号,在1994年被评为广东十大名牌饼干,1995年被全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为“名牌产品”,1999年7月湖北省人民政府对该产品颁发“湖北市场畅销商品”证书。该产品远销国内外,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产品,其包装也随着该产品的销售而被广大消费者所认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作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被告心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良曾任原告单位的经营科长,于1993年4月离开原告后开办被告心怡公司,此后生产“心怡奇味葱油饼干”,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作为知名商品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包装装潢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被告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抢占原告市场,造成原告产品销售额下降。自1999年以来,给原告造成损失人民币700余万元。 2002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知音公司处购得被告心怡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心怡奇味葱油饼干”。被告知音公司明知原告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为湖北省畅销知名商品,却故意销售被告的侵权产品,也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心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心怡奇味葱油饼干”包装袋;2、被告心怡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知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心怡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心怡奇味葱油饼干”;4、被告知音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2万元。 被告心怡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被告的合法知识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心怡奇味葱油饼干”,其包装袋的外观设计是由被告自行设计的,并于1997年11月申请专利,1998年7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 97 3 26418.7”。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受法律的保护。二、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因原告已侵犯被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关的责任。1、被告的产品的外包装已取得国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而原告的产品包装却没有取得专利权,显然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以没有专利权的事实来主张被告有专利权的产品侵权,显然没有任何法律的依据。2、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已两次无理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宣告被告的专利权无效,但均被驳回。驳回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的专利权合法有效,而原告所提出的所谓使用在先事实,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而原告现在所提供给法院的证据,与之前提供给国家专利局的证据完全一致。既然国家专利局已明确认定其证据不能成立,则其再次用相同的无效的证据提出诉讼主张,也必将得不到支持。3、具体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包括获奖证书、广告合同、产品说明等材料,因产品的获奖事实与包装的使用时间及是否受保护是不相及的。证据之间也缺乏关联性,无法一一印证。4、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可视为不正当竞争。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诉称的“奇味葱油饼”并非是原告所特有的名称,在同行业中是一通用的名称;其包装也并非其特有,其获奖证书或其他文件中也没有反映其包装的情况;相反,如原告认为使用的包装是与被告的产品包装相同,则原告反而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是毫无根据的。5、被告不但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相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目前所使用的产品包装,与被告已取得专利权的包装外观设计相似,已实际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知识产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珠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82号文;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广东省经济委员会1988年10月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4、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1988年12月27日颁发的银奖证书;5、北京国际博览会1991年4月颁发的参展证书;6、广东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1991年10月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7、广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广东省食品工业协会1994年9月颁发的广东十大名牌饼干证书;8、中国食品工业协会1995年3月15日颁发的名牌产品证书;9、广东省食品行为协会、广东省食品行业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2001年11月15日颁发的名牌产品证书;10、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编的《现代企业制度》一书;11、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2002年11月8日的证明,该证明证实黄挺同志1992年1月至1998年3月任省体改委副主任,主要负责企业体制改革工作;12、黄挺2002年11月8日的证明,该证明称,省体改委编辑的《现代企业制度》一羽收集了珠海糖果饼干总厂的有关资料和图片;13、顺德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00年9月20日的证明及本公司付款给金榜公司的凭证;14、中山小榄志平印刷实业有限公司2000年9月26日的证明;15、2001年广东省食品行为名牌产品公告;16、2002年12月17日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证明及密封的包装袋样品。内容是:1994年9月给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颁发94年广东十大名牌饼干证书时,当时送检时该产品的包装与现封装的产品包装及装潢相同。上述证据证明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产品,其包装装潢也随着产品的销售而被广大消费者所认知的事实,据此可以定为知名商品。从产品外包装1994年获奖证明及当场密封的包装样品,证明被告仿冒使用、侵权的事实。17、武汉电视台播放广告的合同书;18、武汉电视台广告部的发票;19、2002年武汉电视台广告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20、珠海固定电话号码升位证明。21、1992年原告企业指南画册一本;22、1992年7月27日广州大正设计制作中心向原告出具的税务发票和《珠海市糖果饼干总厂出入帐一览》;23、原告原厂长任职时间证明;24、黎启忠证言;25、1988年原告企业指南画册一本;26、陈君权证言;27、中层干部聘任报告及吴宝良的社保单;上述证据是被告心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良曾任原告单位经营科科长,吴宝良有窃取原告外包装及技术资料的条件。28、顾俊杰证词,顾是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创始人、设计人之一,证明此产品悠久历史、深远影响,其包装、装潢属原告所有。29、湖北省人民政府1997年7月颁发的“湖北市场畅销商品”证书;30、购买被告产品的发票;31、在武汉购买“心怡奇味葱油饼干”两袋;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仿冒原告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32、原告“奇味葱油饼干”生产总产值表,说明原告自1983年起一直有生产制造销售其知名商品及使用其包装、装潢。33、广东电视台的广告播放委托书;34、广告播出合同;35、广告付款支票及发票;36、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仿冒使用的事实。37、广告光盘。 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产品包装已得到国家专利局授予专利,不存在伪造的事实;2、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两份,证明原告已多次无理提出宣告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但均被审查驳回的事实。3、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交费发票复印件;4、购买侵权产品发票复印件;5、九洲“奇味葱油饼”照片;6、原告产品销售情况说明。 被告并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7、企业资料查询结果;说明黎启忠为原告的股东,陈君权与顾俊杰为工会成员,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词缺乏可信性;8、2003年3月1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黎启忠、顾俊杰、陈君权均声称原告的包装袋是由“中山印刷厂”印刷,但经调查,根本不存在“中山印刷厂”这一单位,从而认定上述三证人所作证词完全不真实;9、2003年3月1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提供的企业产品宣传画册中的制作单位“广州大正设计制作中心”并不依法存在;10、2003年3月1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说明原告提供的“珠海南雄广告有限公司”并不依法存在;11、广东省新闻出版局报纸期刊管理处的意见,证明广东省没有《市场经济导报》,以此证实黄挺的证词依法不成立;12、《中国青年2002佳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8)》、《2002电脑实用合成本》,从上述三本书的封面记载与实际出版时间对比,出版时间与书籍封面数字不一致,以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现代企业制度》在1995年出版的主张;13、顺德市金榜塑料包装有限公司2003年3月1日出具的声明,该声明否定了原告此前提供的该司证明的真实性;14、2003年3月12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从工商登记记录,金榜塑料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原告提供的该司证明称从1992年10月至1996年8月为原告印刷包装袋的事实缺乏真实性;15、2003年3月1日中山市小榄志丰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声明,该声明否定原告此前提供该司出具的证明;16、2003年3月1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中山市小榄志丰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称裕华复合包装厂在1988年12月至1993年8月为原告生产包装袋,但裕华公司于1993年12月28日成立,1995年12月20日注销, 不存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事实;17、志丰公司的企业查询资料,以此说明志丰公司与裕华公司不存在从属关系,志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缺乏法律效力;18、专利申请公告材料四份,说明原告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的图案在不同时间有四次变动,以此推翻原告称其包装袋从未修改过的陈述;19、2003年3月11日摘抄自广东省民政厅社会组织管理局档案,说明广东省食品业协会不能代表广东省食品工业协会作证明,同时,密封的包装袋也非当时评审的样本。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心怡公司对原告卡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系,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3-9的获奖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图案标识,无法证明其包装与被告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记载了原告从1988年以来所获得的奖项,真实性应予采纳。对电视台播放的广告合同、光盘、付款支票及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并非是广告播放的原始材料,也不清楚广告的具体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电视台播放了广告,但并不能清楚地反映广告的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企业指南画册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已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本院认为,1、该画册背后署明由广州大正设计制作中心设计制作,大正制作中心当时开具了税务发票,被告不能否认发票的真实性。2、画册里的内容反映的是1991年前原告的生产情况,画册中有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现在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3、画册中标明的电话号码是六位数,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珠海市电信局的证明,珠海市固定电话号码于1994年5月22日起由六位数升为七位;4、画册中有被告心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良与原告公司其他负责人的照片,但吴宝良对照片等内容反映的情况没有进行具体说明;5、该画册并非经过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而是基于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提交的新证据迟延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6、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并未否认大正制作中心的存在,只是表明其未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根据以上六点理由,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企业指南画册真实。被告心怡公司称,黄挺的证言没有证人签名及指模,不能证明在95年开过省试点工作会议或编辑过《现代企业制度》一书,且《现代企业制度》一书,已核实无此出版单位,书中无印刷发行时间,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黄挺出具的证明有其签章确认,被告并未对其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黄挺证明《现代企业制度》一书是在1995年出版,收集了原告的资料和图片。结合《现代企业制度》一书的内容,该书首页注明是[1995],主办单位为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所涉的内容也是1994年及1995年初的企业发展情况,根据该书的内容和新旧程度,可以确定该书是在1995年出版的。未经出版社取得书号出版发行不等于该书没有出版,被告没有证据否认该书的真实性。在该书中,印制着原告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现在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被告认为,陈君权、顾俊杰都是原告的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定证明力,以此否认陈君权、顾俊杰等人的证言。本院认为,陈君权、顾俊杰的证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问题,该二人虽在原告单位工作过,但上述证人的陈述与上述证据并不矛盾,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广告光盘,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编辑的。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电视台播放广告的原始录像带,无法作出比对,且经当庭播放光盘,内容模糊,难以确认,故对该光盘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就被告心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的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认证。对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 专利公告、专利登记簿副、购货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外观设计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不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享有外观设计的专利,对此本院应确认。至于是否符合申请专利的条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畴。对照片及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侵权产品。本院认为,照片及实物及原告的销售记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认为被告心怡公司提交了几份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不能否认我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为,在工商电脑数据库中没有登记记录不等于没有这些企业,企业已注销或更名,在电脑数据中就不会有记录,有些企业不在市局的电脑中;南雄公司已更名为“珠海经济特区王牌广告艺术有限公司”;我司提交了1992年7月27日“广州大正设计制作中心”的税务发票、《出入帐一览》原件,足以证实大正制作中心的存在。陈君权等证人证言所指的“中山印刷厂”是泛指;陈君权、顾俊杰不是我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工会会员;广东省新闻出版局的签字意见并不能说明当时没有《市场经济导报》,因当时的报纸期刊管理不规范。广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已并入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被告提交文件摘抄与广东省食品行业协会的成立无关。顺德金榜塑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未否认曾为我司印刷包装袋的事实,裕华公司与志丰公司是关联企业,二企业的变更及登记情况很复杂。四份外观设计专利是我司被大量仿冒的自我保护行为,企业为自己的知名产品设计不同的包装装潢是很正常的,这几个不同的版本的外观设计变化不大,且都是2000年以后获得授权的。关键的问题是我司最早的版本一直没有修改,并大量使用至今。对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几份工商局的证明虽是真实的,但这些证明并没有否认案件的事实。被告提交的文件摘抄无有关部门的盖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金榜公司、志丰公司前后出具了二份内容不同的证明,对该两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 被告知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买饼干的发票及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发票及实物,可以确定被告知音公司有销售“心怡奇味葱油饼干”的事实。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1981年12月20日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企业,1987年7月3日变更名称为珠海市糖果饼干总厂,1997年11月13日改制变更名称为珠海市饼业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从1984年生产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1988年,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参加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的评选,获得银奖。1991年,广东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广东省优质产品。1994年9月,广东省食品工业办公室、广东省食品工业协会向原告颁发“获奖证书”,授予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为94广东十大名牌饼干。此后,原告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仍被核准为广东省食品行业名牌产品。1999年7月,被湖北省人民政府授予为湖北市场畅销商品。原告现提供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的外包装,从包装的装潢正面看,在以红色为主色调的版面上,左方沿竖向排列着“奇味葱油饼干”几个字体,右方透明的近似长方形版面上,有个肩挑葫芦、手捧仙桃的寿星公图案,包装袋的上、下边缘,是竖向分布的红色、金色、黑色间条。 被告心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宝良1993年5月离开原告公司,于1995年4月20日成立了被告心怡公司。该司亦为生产饼干的企业。1997年11月26日,被告心怡公司就其生产包装袋(心怡奇味葱油饼)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7月30日为颁证日,1998年12月2日为授权公告日。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所显示的包装袋,以红色为主色调,主视图左方沿竖向排列着“心怡奇味葱油饼干”几个字体,右方透明的近似长方形版面上,有个肩挑葫芦、手捧仙桃的寿星公图案,包装袋的上、下边缘,是竖向分布的红色、金色、黑色间条。 2002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知音公司处购买了二袋被告心怡公司生产的“心怡奇味葱油饼干”。 2003年2月25日,原告出具了其总产值的统计,称从1986年至2003年2月奇味葱油饼干部品总产值人民币321439025.9元。被告不予确认,但被告同时又认为,这个数额也是其侵权所得。 另查明,1999年11月26日、2000年12月14日,原告就被告心怡公司的上述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的申请。该二次提交的证据分别是专利公报复印件、原告签章的销售发票复印件、顺德市金榜塑料包装公司的证明材料和获奖证书、武汉电视台播放合同、广告费收据发票复印件及缴付广告费的凭证等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0年9月14日、2001年12月2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维持被告心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本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中,原告生产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从1988年就获得了各种奖项,此后还多次在全国或广东省被评为名牌产品、畅销产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足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原告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的外包装与被告心怡公司的“心怡奇味葱油饼干”的外包装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包装装潢是否为在先使用。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原告有在先使用权。理由及依据是:一、原告1992年的《企业指南国画册》。1、该画册的内容反映的是1991年前原告的生产情况,画册中有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现在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2、画册设计制作单位与发票开具单位吻合,发票的时间正是在1992年。3、该画册并非经过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而是原告在口头审理中作为新证据提交时超期未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纳。被告心怡公司无充分的证据否认该画册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画册于1992年印制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现代企业制度》一书。1、书中反映的是广东省内各知名企业的情况,收集了部分企业的资料和图片,注明时间是[1995],作者之一的黄挺亦出具证明证实了该书出版的事实。2、从书中反映的内容来看,均是各企业1995年前的资料。3、该书中有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的包装装潢,该包装装潢与原告现在的包装装潢基本一致。被告心怡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合理的理由否认该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书在1995年出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广东省食品行为协会2002年12月17日证明。该份证明证实了原告1994年获奖时产品的包装及装潢与现封装的包装及装潢相同。四、陈君权、顾俊杰等人的证言。根据上述四方面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对其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的外包装享有在先使用权。被告心怡公司对其生产的心怡奇味葱油饼虽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的九洲牌“奇味葱油饼干”包装装潢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心怡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心怡奇味葱油饼”包装袋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心怡公司赔偿侵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自1986年11月以来其司的销售金额统计表,因该统计是由原告出具,且是从1986年起计,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额。原告从1999年11月起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被告心怡公司的外观设计无效,该时间可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确定从此时起计算原告的损失额。本院根据被告心怡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侵权的持续时间、销售区域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确定被告心怡公司赔偿金额为10万元。 被告知音公司作为销售商,在销售行为实施时,无法得知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被告知音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现要求被告知音公司停止销售被告心怡公司的“心怡奇味葱油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心怡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有寿星公图案的“心怡奇味葱油饼”包装装潢。 二、被告珠海心怡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卡都九洲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武汉知音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被告珠海心怡食品有限公司有寿星公图案的“心怡奇味葱油饼”包装装潢的饼干。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卡都九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0元,证据保全费500元,合计10710元,由原告负担8568元,由被告负担2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智兴
代理审判员 徐艳红
代理审判员 杨晓兰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艺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