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唐应德、广东威尔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发布于 2007-03-16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5号

    原告: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一体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朗山二路洁净阳光园。
    法定代表人:刘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玉波,男,该公司职员,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科大4号楼3门。身份证号码:230103540323393。
    委托代理人:张秋颖,广东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应德,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沪渝村81号。身份证号码:51022819681214913X。
    委托代理人:李凡昌,男,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长坡路9号3栋404房间号。身份证号码:432326541207077。
    被告:广东威尔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南湾大道西侧北山变电站北侧威尔生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曙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一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一体公司)诉被告唐应德、广东威尔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威尔公司)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玉波、张秋颖,被告唐应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凡昌,被告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朝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它是一家专业从事尖端肿瘤治疗设备和相关医疗产品的高科技公司,ET―SPAC全身热疗系统是原告的一项主要产品。该产品的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2000年7月,原告聘用被告唐应德担任自动化工程师参与ET―SPACE全身热疗系统的研发工作,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02年5月,被告唐应德离开原告。
    被告威尔公司是一家从事医疗设备生产销售的公司。2002年10月20日,该司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WELIRAY-I 光子热疗智能系统》(备案号:QB/44000 11―2002,以下简称“威尔标准”),并于2002年10月30日起实施。该产品标准与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获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布的《广东省医药企业产品标准ET―SPACE型全身热疗系统》(以下简称“一体标准”)基本相同,核心部分更是存在惊人的一致性。威尔标准的主要起草人即为被告唐应德。显而易见,被告唐应德已经违反其应对原告承担的保密义务,将原告生产热疗系统的技术资料和其他信息披露给被告威尔公司并允许其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唐应德违反保密义务,擅自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原告技术秘密的行为,致使被告威尔公司获得了该项技术成果。而威尔公司明知唐应德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原告的技术秘密,与原告展开不正当的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唐应德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被答辩人出具的“保密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于2000年7月应聘到被答辩人处工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一份保密协议上签字,答辩人签字后发现该协议不符合1996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的规定,未对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作明确约定,答辩人当即据理力争,被答辩人口头承诺予以考虑,但一直到答辩人辞职离开被答辩人公司,该公司既没有在自拟的保密协议上增加支付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条款,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03年1月14日被答辩人委托律师吴镝给答辩人所在的威尔公司的律师函及这份没有被答辩人签字盖章的协议。该协议第七条有“本保密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的约定。在协议当事人一方被答辩人公司签字盖章之前(即2003年1月14日前),该协议尚未生效。因此无效的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对答辩人依法不具备约束力。
    二、被答辩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诉权,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离开被答辩人公司后于2002年6月应聘到威尔公司工作,被答辩人公司曾于2003年1月委托律师吴镝投诉,深圳市公安机关派员对答辩人“侵犯一体公司商业秘密”一案立案调查,未认定答辩人侵犯被答辩人公司的商业秘密。直至2006年6月15日,被答辩人公司在三年多的期间内一直未主张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三、全身热疗是早就公开的技术,被答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依法不能成立。1、介绍热疗和全身热疗的专著早在被答辩人产品研发前就已面世,答辩人目前收集到的2002年1月以前公开出版发布的专著就有三部:如《肿瘤热疗》、《现代肿瘤热疗学――原理、方法与临床》和《临床肿瘤热疗》;2、全身热疗产品技术是公开的。(1)美国FCW公司生产的全身灌注热疗机就是运用体外循环血液加热法研制开发的全身热疗产品,在2001年的上半年就已在中国的多家医院投入了使用(在美国的使用时间当然更早),使用单位包括中山大学一附院、上海静安中心医院、广州肿瘤医院等。(2)日本太阳医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身温热疗法治疗装置”,就是国内俗称的远红外线全身热疗系统,该公司早在2000年7月5日就在中国申请了专利,该项技术公开的日期是2002年1月16日。(3)被答辩人本身的全身热疗机技术早就公开。早在2001年5月其热疗机就已陆续进入安徽、广州等地的医院,并面向社会大众公开进入治疗服务阶段,而相关医院和被答辩人并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被答辩人主张“商业秘密”权利的“ET―SPACE型全身热疗系统”产品标准,于2001年6月28日就已公开发布。
    四、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事实不存在,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不能采信。1、被答辩人仅凭答辩人在其公司工作过就主观推断答辩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是站不住脚的。答辩人辞职离开被答辩人公司后既没有带走与其技术、产品有关的图纸、设计、资料、软件、专有技术和生产经营资料及相关文件,也没有出售、转让、泄露被答辩人的商业、技术秘密。2、被答辩人主张的被侵犯的客体不具有商业秘密的特性。被答辩人公司“ET―SPACE产品标准”和“ET―SPACE使用说明书”是早就公开发布了的信息。其中“ET―SPACE产品标准”于2001年6月28日就已发布。而且“产品标准”是检测、衡量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或企业规范要求的尺度,本身就是公开透明的,不具备保密的属性。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之特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威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答辩人于2002年10月20日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WELIRAY-1光学热疗智能系统》(下称“威尔标准”),被答辩人曾因此于2003年以答辩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深圳市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年1月14日委托律师向答辩人发出律师函。后深圳市公安机关未认定答辩人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被答辩人此后未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时隔三年后被答辩人就前述事宜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
    二、被答辩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答辩人的技术资料,侵犯了答辩人的商业秘密。答辩人向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威尔标准的行为系企业与主管部门之间的内部申报与审核行为,该行为具有保密性,申报企业提供的所有资料(包括技术资料)仅供主管部门审核之用,并不对外公开,亦不得查阅和复制。据此,被答辩人持有答辩人用于申报的技术资料显示系用非法手段获得,故被答辩人提供的该项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答辩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答辩人的技术资料,已侵犯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
    三、威尔标准并未用于经营活动中。答辩人于2002年向广东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威尔标准,系研发阶段的工作,尚未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迄今为止,答辩人也未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威尔标准,从该角度而言,答辩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经营者”,被答辩人诉请的事项因不存在而失去意义。
    四、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业秘密。1、《广东省医药企业产品标准ET-SPACE型全身热疗系统》(下称“一体标准”)并非被答辩人的专有技术,理由如下:(1)用热疗的方式治疗肿瘤疾病系通用技术,世界各地医学专家和药品生产企业均在研究和制造热疗产品,并非被答辩人所独有的技术;(2)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答辩人申请“一体标准”前后,专家和科研人员已在研究用热疗方法治疗肿瘤疾病,且已发表大量学术文章,公之于众;(3)《临床肿瘤热疗》、《肿瘤热疗》、《现代肿瘤热疗学原理、方法与临床》等著作均公开发表对热疗治疗肿瘤的学术观点;(4)日本太阳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5日向我专利局申请“全身温热疗法治疗装置”发明专利;(5)美国PCW公司的体外血液循环加热式全身热疗机于2000年在中山大学投入使用。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一体标准”所涉技术早已为公众知悉,并非被答辩人的专有技术,被答辩人的“一体标准”不具备“不为公众知悉”之特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被答辩人以“一体标准”系“商业秘密”为由向他人强行加诸义务,于法无据。2、“威尔标准”与“一体标准”核心技术具有明显不同。威尔标准除通用部分与“一体标准”具有所有热疗产品都具有的相同之处外,核心技术部分由答辩人自主研发,与“一体标准”具有显著不同,一体标准采用远红线加热方式,威尔标准则采用近红外线加热方式,其先进性超过一体标准,故威尔标准不存在侵权之事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答辩人并不拥有“商业秘密”,其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ET―SPACE产品标准; 2、ET―SPACE使用说明书; 3、医疗器械注册证; 4、ET―SPACE系统配置及报价单; 5、WELLRAY―I产品标准; 6、WELLRAY―I使用说明书; 7、文章; 8、劳动合同书; 9、职员登记表; 10、保密协议; 11、毕业证书及身份证; 12、工资条; 13、图书借阅登记表; 14、文件收发记录; 15、社会保险凭证。
    被告唐应德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证据4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6来源不合法,而且仅是设计草案,尚未公开和实施,反映的核心技术与一体公司不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保密协议》真实性不认可,陈述原《保密协议》没有一体公司签字和盖章,现在签字和盖章是后来补上去的。《保密协议》最后一条是有条件生效的,第7条约定自加以双方签字后生效,03年1月14日唐应德已经离开一体公司很久了;对证据11、12、13、14、15没有异议。
    被告威尔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件与向法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原件上出现“已作废”字样,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且与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证据4、5、6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4来源不清楚,没有原件,合法性无法判断。证据5、6因为原告拒绝回答证据来源,原告又陈述该两份证据无法向药监局取得,所以其取得该证据是不合法的。认可证据7的合法性。证据4内容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关于产品经济利益观点。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10是事后伪造,不是当时作出,《保密协议》没有生效;对证据11到15的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8―15证明不了被告唐应德掌握了原告的核心技术。
    被告唐应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威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律师函; 2、保密协议; 3、一体公司产品宣传资料; 4、威尔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通知书(200410015520); 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5 20056616.7); 6、实用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5 20054688.8); 7、实用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 249056.6); 8、实用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 249059.0); 9、实用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02 249058.2); 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3 30116242.X); 11、中文专利题录信息(公告号:1330965); 1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号:02120282.6); 13、李鼎九、胡子省著述《肿瘤热疗》; 14、林世寅、李瑞英著述的《现代肿瘤热疗学》; 15、彭楠、赵彼道编著的《临床肿瘤热疗》; 16、美国全身灌注热疗设备介绍。
    原告一体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盖骑缝章,仅对日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唐应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律师递交了该份协议给他;认为证据3没有公司印鉴,无法认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我们产品标准是作废的标准;证据4没有原件,侵犯了我们向药监局备案的专利技术;证据5―10都是实用新型和外观的专利技术,都是分项的,并不是热疗方法及技术的发明专利。与原告诉请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没有实际关联性;证据11是网上下载,内容与被告威尔公司主张的专利不同;证据12就是ET―SPACE的发明专利,我们的专利保护与日本技术不一样,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涉及原告是否侵犯其他人权利的问题,原告的技术在理论界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改进,原告的医学理论与被告提供的资料明显不同,被告认为原告的技术已经公开不是事实,原告技术还是保密中;证据14来源不清楚,不涉及原告热疗技术公开的问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对证据15、16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唐应德对威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体公司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的采信意见如下:
    一体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被告唐应德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证据7、8、11、12、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两被告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该公司自行制作的书证,两被告均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内容不予采纳;证据5、6系一体公司搜集的书证复印件,来源不明,既无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两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应德对一体公司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该证据中一体公司的签字和盖章是后来补上的,但未对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一体公司的证据10予以采纳。
    本院对威尔公司所提交的主要证据的采信意见如下:
    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一体公司委托律师向威尔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一体公司已认可该函的时间,本院对威尔公司用该证据证明一体公司曾于该时间主张权利的意见予以采纳;证据2、3、4均是复印件,均无原件进行核对,一体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一体公司对证据5、6、7、8、9、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一体公司拥有ET―SPAC全身热疗系统的技术。
    二、2000年7月,一体公司聘用被告唐应德担任自动化工程师职务,参与了ET―SPACE全身热疗系统的研发工作。一体公司与其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公司的设备、资金、技术条件和工作条件从事科研、设计、技术开发、市场开发所产生的专利技术成果和经济利益,其所有权属于公司。”双方还约定唐应德承担以下保密义务:1、在公司工作时期,负责对公司的一切与技术、产品有关的图纸、设计、资料、软件、专用技术、情报以及生产、经营、商业情况保密。离开公司时不带走任何技术图纸、生产、经营资料及相关文件,并保证为公司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以任何方式出售、转让或泄漏;2、在公司工作期间不私自或与他人合作从事与公司技术、生产相同或相关的业务。离开之日起三年内不利用公司的技术资料、关系网络、市场信息等与公司进行同行业竞争。如有违反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其他一切损失。2002年5月,被告唐应德离开一体公司。同年6月,唐应德应聘进入威尔公司工作。
    三、一体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委托广东万商律师事务所吴镝律师向威尔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威尔公司停止光子热疗系统的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体公司提交的ET―SPACE产品标准、使用说明书和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了该公司拥有自行研发的ET―SPAC全身热疗系统的技术的事实。但一体公司主张的两被告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能支持一体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的行为,一体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予以佐证,即WELLRAY-1光子热疗智能系统企业产品标准和使用说明书,此两份书证均系复印件。在庭审中,一体公司拒绝对上述复印件的来源进行说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皆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照上述规定,一体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两被告有侵害行为的证据,为此,本院无法对“威尔标准”和“一体标准”的具体内容进行比对,故对一体公司所主张的两被告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根据威尔公司提交的证据1“律师函”,本院认定一体公司曾于2003年1月14日就两被告侵害一体公司商业技术秘密的问题向威尔公司主张过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一体公司在此后的两年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关于两被告持续侵权或诉讼时效中断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有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一体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一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一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永红

                                    代理审判员 宋义明

                                    代理审判员 卢晓霓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观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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